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呂理家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榮樺兼呂朱秀敏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呂美珠兼呂朱秀敏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呂芳烿兼呂朱秀敏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呂美惠兼呂朱秀敏之承受訴訟人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一呂朱秀敏於民國101年4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餘被上訴人呂榮樺、呂美珠、呂芳烿及呂美惠等四人為呂朱秀敏之繼承人,此有呂朱秀敏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呂榮樺、呂美珠、呂芳烿及呂美惠等人陳報由其四人兼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呂傳鏘業於民國99年1月20 日死亡,由呂朱秀敏(嗣於101年4月8日死亡)、呂榮樺、呂美珠、呂芳烿及呂美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緣上訴人呂理家與呂傳鏘、訴外人呂珪及呂清輝等4人於76年3月14日及同年12月22日簽訂兩份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就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之公業利益(亦稱祭典金),由上訴人呂理家分配取得40%、呂傳鏘取得10%、呂珪及呂清輝各取得25%,呂傳鏘所享有該項協議契約分配權利,已由被上訴人及呂朱秀敏等5人共同繼承。而自76年間訂立系爭協議同意書後,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之公業利益,每次均由上訴人呂理家先行領取全部金額,再依約定將其中10%金額分配予呂傳鏘,及分配予呂珪、呂清輝各25%金額,此種分配模式已歷行多年。詎88年至97年間,上訴人在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之祭典金後,並未依約將其中10%金額分配並交付予呂傳鏘,總計達新台幣(下同)59萬4,000元,經呂傳鏘就此部分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呂傳鏘25萬2,236元確定。呂傳鏘上開勝訴金額與起訴請求金額雖有34萬1,764元差距,然此係因上訴人依據其他債權提出抵銷抗辯所致,上開確定判決業已肯認呂傳鏘依據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分配祭典金為正當有理,經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25萬2,236元,上訴人亦已如數給付。惟之後98年迄今,上訴人呂理家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之公業利益,金額達1,019萬元(即98年領取1萬元、99年領取412萬元、100年領取606萬元),均未依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之分配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屢經函催,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該1,019萬元10%之金額即101萬9,000元。㈡上訴人雖辯稱呂傳鏘非呂勝福之子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56號及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確認,致呂傳鏘在無法成為派下員後,轉以系爭協議同意書為主張,向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72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上訴人應予履行。惟系爭協議同意書乃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基於呂傳鏘提供錯誤之系統表而要求上訴人之母親簽訂,若非此系統表,上訴人之母親當無平白承諾分配利益予呂傳鏘之理,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云云。然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19日持上開抗辯事由以呂傳鏘為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113號撤銷和解訴訟,歷經三審均經判決駁回確定,並認定本件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次以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有違「爭點效」之理論。㈢為此,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呂傳鏘於76年間持系爭協議同意書所列之系統表,以其同為先人呂勝福之子孫為由,多次至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處要求必須分得派下子孫利益,致當時之管理人呂文雄及上訴人之母親呂阿碧等人不堪其擾。上訴人母親出於無奈,亦無從查證,遂在祭祀公業管理人呂文雄、呂禮雲等人見證下,基於訴外人呂傳鏘所列之系統表,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將上訴人部分所領得之分配利益10%給付予呂傳鏘。惟系爭協議同意書簽立時上訴人並不知情,亦完全未參與及在場,而係上訴人母親自行持上訴人之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立。詎87年間,訴外人呂傳鏘以其輩分高於上訴人為由,向祭祀公業要求取代上訴人成為派下員,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呂傳鏘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56號及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於法院進行調取相關事證時,始發現訴外人呂傳鏘並非訴外人呂勝福之子孫,方知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時呂傳鏘所提出之系統表係屬偽造。嗣呂傳鏘轉以協議書提起訴訟,而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上訴人應予履行。惟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系爭同意協議書乃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基於訴外人呂傳鏘提供之系統表,要求上訴人之母親簽訂,該系爭同意協議書法律之定性為和解契約,上訴人之母親係因此偽造之系統表而簽蓋上訴人之印信,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撤銷該兩份協議同意書,故被上訴人據此兩份協議同意書主張給付祭典金,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上開陳述雖在前案曾提出過,但前案並未就上訴人之陳述具體敘明准駁之理由,僅泛以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撤銷系爭二份協議同意書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見前案並無足夠之理由作為本案爭點效之判斷。而原審亦僅引用前案之判決理由,同樣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敘明准駁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8年之後迄今,上訴人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分配予「祥造房」子孫之公業利益1019萬元(即98年領取1萬元、99年領取412萬元、100年領取606萬元),均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呂朱秀敏業於101年4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呂榮樺、呂美珠、呂芳烿及呂美惠等四人為呂朱秀敏之繼承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繼承人呂傳鏘於76年3月14日及同年12 月22日所簽訂之2份系爭協議同意書是否有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中,本件上訴人亦抗辯系爭2份協議同意書係由伊母呂阿碧所代簽,對伊不發生效力,且系爭2份協議同意書中所附之繼承系統表係屬偽造,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傳鏘誤列為呂勝福之子孫,致伊母呂阿碧陷於錯誤云云。然本件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所為「偽造」及「錯誤」之辯,經兩造辯論後,業經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載明:「然查,上訴人(按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2份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復據證人呂阿碧證稱:『...祭祀公業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簽約當時呂理家雖是繼承人,但名字還沒有登記在祭祀公業名冊上,原先是我祖父,我祖父沒有兒子,我母親是養女,在祭祀公業是派下,我母親只有我一個女兒,祭祀公業名冊我沒有列入繼承人,但是公業的事情都是我處理,...』等語,足見呂阿碧於訂約時,自知其本身因無權繼承其祖父呂勝福之派下權,並非祭祀公業祥造房之派下員,而應由上訴人繼承呂勝福之派下權,惟上訴人名字尚未經登記在祭祀公業名冊上,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處理公業派下員事務。雖未經上訴人委任訂約而屬無權代理,但上訴人已於系爭2份協議書簽訂後,依約每年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公業利益,再依上開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傳鏘),已逾十年,顯見上訴人已於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呂傳鏘雖非呂勝福之子孫,而係呂勝昌(即呂石頭)之子孫,但呂勝昌與呂勝福二人均屬共同祖先呂祥草即祥造房之子孫,而祥造房之子孫均得間接享受祭祀公業呂萬春發給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仍得依據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享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祭典金之權利,殊非上訴人所得以任何理由表示撤銷系爭2份協議。」等語,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顯見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傳鏘之派下員身分,雖經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確定,然經兩造對此於上開事件辯論後,業經上開事件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認定並不影響呂傳鏘得依系爭2份協議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祭典金之權利,併予敘明。
⒊次查,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之一造當事人雖為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傳鏘,然本件被上訴人等既係主張繼承呂傳鏘之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訴訟,堪認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訴訟與上開履行契約訴訟之當事人為同一之情形為可採。而上開履行契約確定判決經兩造辯論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如採與前案履行契約確定判決理由相同之判斷,亦與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之訴訟法理相符。故關於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呂傳鏘為祭祀公業呂萬春子孫,及系爭2份協議同意書已對本件上訴人發生效力,且非屬偽造致上訴人之母親呂阿碧陷於錯誤之重要爭點,基於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並賦予一定之拘束力。從而,本件上訴人不得就系爭2份協議同意書得否以錯誤為由而為撤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依相同之資料、證據,亦應為與前案訴訟為相同之判斷。
⒋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繼承人呂傳鏘於76年3月14日及同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2份系爭協議同意書應屬有效。
㈡上訴人以系爭2份協議同意書係基於偽造之文件而簽訂為由,辯稱應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規定撤銷,有無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本件上訴人上開依民法第738條第1款請求撤銷系爭2份協議同意書之主張,業據上訴人於另案向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而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15頁),是系爭2份協議同意書既經判決確定有效存在應予履行而具既判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起領受祭典金1,019萬元之10%即101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