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 上訴人
- 李清湖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 被上訴人
- 陳佳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7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陳佳佩之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上揭金額中17萬9,0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情事。另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77萬9,02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復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5月6日(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7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就中華郵政公司部分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轄大園菓林郵局(下稱大園菓林郵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婿蔡年豐(下稱蔡年豐)於99年1月14日在未得上訴人同意,且未備齊上訴人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而前往大園菓林郵局申請更換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補發金融卡,被上訴人陳佳佩(下稱陳佳佩)受理時,竟未要求輸入原存摺密碼及提出雙證件,確認為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亦未發現蔡年豐現場填寫之電話號碼及字跡與上訴人所留號碼及字跡有異,疏於核對辨識非上訴人本人,亦未撥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確認,而過失核准蔡年豐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補發金融卡之申請,且蔡年豐當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竟未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2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即逕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年豐。嗣蔡年豐並以補發之金融卡,陸續於99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2月6日、2月9日提領3萬元、6萬元、2萬6元、2萬6元、9,000元、2萬6元、2萬6元,含前揭60萬元共計盜領77萬9,024元。蔡年豐因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100年度偵字第4619號、100年度偵字第4620號、100年度偵字第10301號),則陳佳佩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77萬9,024元之損害。中華郵政公司為陳佳佩之僱用人,陳佳佩辦理儲匯業務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及實際查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中華郵政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佳佩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陳佳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中華郵政公司依約應在蔡年豐提領60萬元之隔日即99年1月15日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然中華郵政卻疏未寄送,致蔡年豐自99年1月25日收受補發之金融卡後陸續提領上訴人存款17萬9,024元,故中華郵政公司未依約寄送對帳單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17萬9,024元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爰對中華郵政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7萬9,024元本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萬9,0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中華郵政公司部分,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前揭金額中之17萬2,000元本息,並追加請求77萬9,024元自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佳佩於蔡年豐申辦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時,已向蔡年豐索取身分證、印鑑及存摺,陳佳佩辨識上訴人身分證外觀、防偽特徵均為真正,核對印鑑亦無誤,並比對相關基本資料確認蔡年豐為上訴人本人無誤後,始為蔡年豐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並無過失。另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第3款第1目規定,存簿儲金用戶提款時,郵局經辦員須先輸入「1506」交易代號,復刷讀存摺磁條後再行付款,可知蔡年豐於99年1月14日取款時,確有交付存摺予陳佳佩刷讀磁條,陳佳佩始能執行作業流程,而蔡年豐於當日變更密碼後,現場提領現金60萬元,因金額逾50萬元,陳佳佩乃依規定同時做大額通報確認身分無誤,並會同當日代理主管即訴外人朱正男核章後,始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年豐。而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6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取款人提取存款時,須檢附存摺憑證及印鑑做為領款憑證,故持有存摺及印鑑均為真正,即可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既未曾就印鑑辦理掛失止付,則陳佳佩核對蔡年豐取款時所蓋印鑑與存摺上之連線通儲印鑑為同一,蔡年豐亦提出上訴人之存摺作為憑證,可認蔡年豐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陳佳佩核對資料無誤,並同時依作業規定通報主管後予以付款。至存簿儲金用戶變更存摺密碼若係因忘記密碼,不可能要求存簿儲金用戶輸入原密碼確認是否為本人,且家用電話更動亦為常事,而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因時間關係會有所差異,上訴人本人現與其身分證上照片亦非完全相符,陳佳佩當時認蔡年豐即為上訴人本人,且有向蔡年豐確認上訴人所留基本資料無誤,始為蔡年豐辦理重設密碼及領款作業手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申報辦法乃洗錢防治法授權訂立,其立法目的乃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為國家法益,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要件有別。再者,中華郵政公司為防止弊端,凡存簿儲金用戶提款逾40萬元者,均於次日寄發對帳單予存簿儲金用戶,上訴人立帳時表示願對帳,至今未申請變更寄件地址,中華郵政公司已於次日即99年1月15日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查核,是中華郵政公司顯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況蔡年豐係於99年1月14日即提領現金60萬,並於翌日領得金融卡後陸續以小額提款方式盜領現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中華郵政公司是否寄發對帳單顯然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網站資料、桃園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上訴人開戶資料及蔡年豐盜領存款時填寫之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8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被上訴人則對99年1月14日係蔡年豐前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並於當日提領現金60萬元,嗣後以補發金融卡陸續自9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提領17萬9,024元,共計盜領上訴人存摺77萬9,024元等情不爭執。
㈡蔡年豐因涉嫌上開盜領上訴人存款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100年度偵字第4619號、100年度偵字第4620號、100年度偵字第10301號),而蔡年豐於該案件中自陳係利用與上訴人同住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所轄大園菓林郵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等情,且上訴人亦於該案件偵查中證稱,蔡年豐拿取其身分證、印鑑及存摺使用後即放回原處,故其並未發覺等語(見100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有上開起訴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5頁),而蔡年豐持用上訴人所有印鑑,與上訴人於大園菓林郵局所留連線通儲印鑑相同,已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屬實,有該局100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是蔡年豐當日係持上訴人所有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大園菓林郵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與補發金融卡。
五、上訴人主張陳佳佩於蔡年豐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時,疏於核對辨識上訴人與蔡年豐之身分及外觀,致蔡年豐據以更換補發金融卡等,而盜領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77萬9,024元,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蔡年豐是否持上訴人所有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與補發金融卡?蔡年豐涉嫌上開盜領上訴人存款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蔡年豐於該案件中自陳係利用與上訴人同住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所轄大園菓林郵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等情,且上訴人亦於該案件偵查中陳稱:蔡年豐拿取其身分證、印鑑及存摺使用後即放回原處,故其並未發覺等語(見100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有該起訴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參酌原審將蔡年豐持用於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後附身分證影本上蓋章欄內「李清湖」印文、背面舊印鑑欄內「李清湖」印文、背面新印鑑欄內「李清湖」印文、所附身分證影本上「李清湖」印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李清湖」印文,與上訴人所有實物印鑑,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結果均屬相同,有該局100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稱蔡年豐係持上訴人所有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大園菓林郵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應堪採憑。
㈡陳佳佩查核蔡年豐提出文件、確認蔡年豐是否為上訴人本人等節,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取款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件;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4條、第6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又存簿儲金用戶欲辦理存摺密碼變更,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印鑑及存摺親自前往辦理,有中華郵政公司網路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陳佳佩於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未辦理掛失止付之情形下,倘於蔡年豐申請變更系爭帳戶存摺密碼時,已查核蔡年豐攜帶之上訴人身分證、印鑑及存摺為真正,且依現有資訊確認蔡年豐即為上訴人本人,縱蔡年豐係冒用上訴人身分,仍應認陳佳佩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蔡年豐於99年1月14日攜帶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前往大園菓林郵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而上訴人未曾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止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該等文件均係真正而非偽造,已如前述,是陳佳佩於蔡年豐備齊上開文件後,接受蔡年豐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之申請,應認已盡查核文件真正之義務。參酌蔡年豐與上訴人均為男性,且同具有單眼皮、兩頰豐潤與短髮之外型特徵,雖為翁婿關係,但蔡年豐現年為45歲(56年次)、上訴人現年為60歲(41年次),年齡僅差距約15歲,有蔡年豐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第144頁),即經本院勘驗蔡年豐當日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99年2月5日蔡年豐於ATM領款之監視錄影帶畫面,蔡年豐雖僅為中年,但看起來已有白頭髮,比較老成,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正反面),足見蔡年豐之臉部相貌與上訴人身分證相片之相貌,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差異存在,徵諸證人即陳佳佩之主管朱正男亦證稱:「我確認當時辦理的人外貌來看是與身分證上的照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是上訴人主張陳佳佩於核對蔡年豐提出之上訴人身分證後,未查覺蔡年豐並非上訴人本人,而認其未盡確認本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滿頭灰白頭髮,蔡年豐則為黑髮,且蔡年豐有戴眼鏡,僅憑外觀即知蔡年豐並非上訴人本人,陳佳佩並未要求蔡年豐出示雙證件,或要求其輸入原存摺密碼,蔡年豐當日所留家用電話號碼與上訴人立帳時所留不同,字跡亦有差異,陳佳佩疏未辨識,亦未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確認,致使蔡年豐得以變更存摺密碼,係有過失云云。惟常人之髮色及是否配戴眼鏡,乃得隨意並立即所為之外觀變更,且上訴人之身分證乃95年時換發,距蔡年豐於99年1月14日持用上訴人身分證,已經過約4年時間,本無從期待上訴人本人之髮色及是否配戴眼鏡等特徵,仍與其身分證上照片完全相符,況經本院勘驗蔡年豐於99年2月5日在ATM領款之之監視錄影帶畫面,蔡年豐亦有白髮,且外觀較為老成,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已難徒憑照片及年齡差距即可判斷蔡年豐非上訴人。而申請存摺密碼變更,僅需存簿儲金用戶持其身分證、印鑑及存摺即可辦理,陳佳佩未要求蔡年豐提出雙證件,本無違反其作業規範,至提出雙證件固係確認本人之方式之一,然非絕對,且蔡年豐本人與上訴人身分證上照片外觀並無顯然不符情形,已如前述,是陳佳佩未要求蔡年豐提出雙證件,抑或撥打電話至上訴人家中確認,要不影響其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認定。另金融卡密碼得以忘記原密碼為原因而申請變更,此觀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網頁資訊至明(見原審卷第15頁),即存摺之密碼亦有遺忘之情事,故只須確認為本人前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陳佳佩無須要求蔡年豐輸入原密碼以資確認至明。至蔡年豐填具之家用電話號碼,固與上訴人留存之電話號碼不同,但陳佳佩依蔡年豐提出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證件足資辨識為上訴人本人前往辦理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要無再核對家用電話是否已變更之事實,蔡年豐未向郵局告知變更,亦與常理並無不符,且上訴人僅於立帳時留下親自書寫資料,可供比對資料過少,臨櫃作業時間又屬短促,陳佳佩亦無從判斷蔡年豐99年1月14日填寫申請資料,與上訴人之字跡筆劃及結構特徵是否相同,亦屬合理,是陳佳佩未憑上開方式辨認出蔡年豐並非上訴人本人,仍難謂其就確認蔡年豐是否為上訴人本人乙節,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於發現其系爭存摺被盜領款項後,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程湘華前往大園菓林郵局調閱監視錄影帶時,該郵局經理固有陳述陳佳佩可能因為比較忙沒有注意到等語,此經證人程湘華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惟其係證人程湘華質疑上訴人、蔡年豐一個老一個年輕,一個高、一個矮時,經理所為臨場應對之話語,要難據此判斷陳佳佩於受理蔡年豐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有無過失之依據,上訴人據以主張陳佳佩經辦前揭事務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本件陳佳佩於辦理前揭存摺密碼變更及補發金融卡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申報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定有明文。蔡年豐於99年1月14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逾上開規定之50萬元,中華郵政公司固應憑蔡年豐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確認係上訴人本人辦理,並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且於交易完成後5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為申報辦法所明定,然該辦法乃洗錢防制法授權訂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使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此觀洗錢防制法之前揭規定可知,尚非避免帳戶遭他人盜領而設立之申報規定,是上訴人並非該申報辦法所欲保護之他人,被上訴人無論有無違反上開辦法之情事,應不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⒊另蔡年豐持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及存摺辦理金融卡遺失補發,陳佳佩就蔡年豐持用之上開文件已盡查核責任,其換發金融卡予蔡年豐,並無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立帳時填寫之對帳別為「願對帳」(見原審卷第145頁),且上訴人立帳至今均未申請變更寄件地址,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受中華郵政公司所寄發之對帳單,因此就蔡年豐於99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2月6日、2月9日提領3萬元、6萬元、2萬6元、2萬6元、9,000元、2萬6元、2萬6元,共計17萬9,024元,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⑴侵權行為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而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另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蔡年豐於99年1月14日申辦補發金融卡後,係於99年1月25日具領補發之金融卡,有金融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主張倘中華郵政公司於蔡年豐提領60萬元後,有依約寄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可查覺其設立帳戶有遭盜領之事宜,並妨止嗣後蔡年豐依補發金融卡提領17萬9,024元。但依上訴人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所違反者乃其與中華郵政公司所訂消費寄託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並非中華郵政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因此中華郵政公司縱未寄對帳單予上訴人,因而有侵害上訴人對中華郵政公司消費寄託債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中華郵政公司亦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陳佳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77萬9,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100年5月6日之利息,暨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7萬9,024元本息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