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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訴人
賴登財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上訴人
白戴彩雲(即白文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白明堂(即白文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白明勝(即白文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白明弘(即白文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戴彩雲為訴外人白文之配偶,被上訴人白明堂、白明勝、白明弘(以下與白戴彩雲合稱被上訴人)則為白文之子,白文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白文之繼承人。白文前於84年至85年3、4月間因經營事業周轉需要,陸續以簽發支票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9,100元,惟白文所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現,白文則向伊表示將於處理新北市汐止地區土地後,一次清償債務,伊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白文以換票方式延期清償。嗣白文為清償上開債務並補貼利息,乃於95年1月20日簽發(誤載為96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04萬元、到期日為95年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惟系爭本票屆期仍未獲清償,白文因罹病需長期治療,伊不忍催討,嗣白文死亡,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對白文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於原審依繼承、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爰提起上訴,捨棄依票據法律關係,僅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僅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主張部分為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支票上印文伊等均未曾見過,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亦已罹於3年時效。又白文生前未曾交代對外有積欠債務,上訴人主張其與白文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與白文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置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白戴彩雲為白文之配偶,被上訴人白明堂、白明勝、白明弘為白文之子,白文於99年3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白文之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承。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湖簡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46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文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04萬元?若有,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文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104萬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文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確有成立10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上訴人自不能以支票及本票之取得,證明系爭借款業已交付,已如上述,準此,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本票、支票,主張上訴人與白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即有不足。況觀諸上訴人所提支票金額分別為85年2月25日期7萬7,000元、85年3月10日期7萬6,000元、85年3月29日期11萬3,900元、85年3月31日期10萬6,000元、85年4月8日期5萬6,200元、85年4月10日期50萬元(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自其存款帳戶提領借予白文分別為84年11月29提款8萬元、85年1月8日提款6萬元、85年1月31日提款10萬元、85年2月24日提款15萬元、85年3月13日提款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3-79頁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不惟提款日期與支票發票日不同,每次提款金額與支票面額不符,提款總金額為44萬5,000元,支票面額總計則為92萬9,100元,兩者顯不相符,核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為104萬元亦不一致。雖上訴人稱104萬元本票係加計未付利息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亦無法說明利息如何計算,何以得出本利為104萬元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自難認為可採。

(三)證人賴煜英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白文原本是伊的鄰居,後來搬到永吉路,之後有帶朋友到伊家裡聊天泡茶,伊這樣和上訴人認識,後來82年6月13日伊丈夫過世後,白文到伊家裡住,跟伊同居一段時間,白文叫上訴人借錢給伊,上訴人有拿現金到伊家,第一次借50萬元,這是85年4月的事,白文之後有跟上訴人借4、5次,都是交付現金,一個月內向上訴人周轉4、5次,用途伊不知道,當初沒有約定利息,伊跟白文同居10年左右,但是白文有時會回家去住,伊不知道總共借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38頁)。惟查,證人賴煜英表示伊個人對白文有206萬元債權,被上訴人亦否認之,證人為白文先前之同居人,與被上訴人等人早有情感糾葛,衡情,一般人對於發生於自己之事,未必均能詳實記憶,證人賴煜英並非本件當事人,距離現已有17年之久之事,其記憶難認正確無誤,其證詞可信度,已然存疑。又證人賴煜英之證詞亦無法確認上訴人總共借多少錢給白文及借貸細節。是依證人賴煜英所言,尚無法證明白文有跟上訴人借貸104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104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白文。其證詞自未能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就證人賴煜英證稱,上訴人於85年4月初1個月周轉給白文4、5次,而上訴人自承伊在80年間為蓋房子的鐵工,顯非資產豐富之人,是1個月內要拿出104萬元借給白文,且以現金交付,亦未約定任何利息,而白文名下並非毫無財產,在白文長期未歸還任何金額之下,竟未進行任何法律程序,亦有疑問。

(四)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稱「你爸爸都有交代過」,被上訴人白明堂答稱:「(我爸爸)他沒有說過」、「現在就走法律途徑」;上訴人稱「這張票你也有看過、都是你爸爸的」、白明堂答「筆跡都可以模仿」、「請律師分析情事」、「當然請律師處理」、「這些票是否是正常情形下寫的,還是被脅迫,我都不曉得」、「之前有人沒開門就進去(家裡)」、「外勞說就是你」、「我想透過法律釐清事實,法律如果證明你這個事實,我們就會付給你」;白明堂妻:「當初我公公沒有跟我們說,我們一定要交給律師處理」(見原審訴字卷第42-47頁),是被上訴人白明堂及其配偶均未承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又白明堂及其配偶雖有提到「土地要處理」、「土地沒有處理掉,沒有辦法解決這件事,因為光遺產稅就沒辦法」等語,然對照渠等前後對話不能認為有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反而一再強調因為白文均未交代對外有債務存在,因此要委託律師處理,並表示希望經由法律途徑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定上訴人確為債權人即會負責處理。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與白文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其請求白文之繼承人連帶給付,洵屬無據。

(五)證人陳美溝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發票人白文、面額50萬元、發票日85年4月10日之支票,是你在支票背面親自簽名存入自己往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提出交換兌領,後來卻退票(提示上訴人所提上證4末頁之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提示帳戶是我的,簽名是我叫我弟弟幫我去銀行提示時他幫我的」、「(法官問:請詳述取得此張50萬元支票之經過?退票後如何處理?)是我姊夫賴登財告訴我白文要借50萬,向我週轉現金,我就拿我店裡現金給我姊夫,因而取得這張支票。這張支票退票後我就交給我姊夫。」、「(法官問:有無說借多久?利息為何?)當時借多久沒講,我錢給他他支票給我,利息是月息一分半,按月於月底付利息,都有拿到利息,拿幾次我忘記了。85年4月8日交票給我,我4月9日提示存到銀行。」、「(上代問:請問證人系爭50萬元支票,退票後你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還你50萬元?)有還,是分期還給我,有錢就還我,分很多期,已經全部還掉。」、「(被上代問:知道你姊夫向白文收取的利息是多少?)這我就不知。」、「(被上代問:白文向你姊夫借錢你在場?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查證人陳美溝對於『白文借錢』一事,並不在場,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故其有關『白文借錢』之相關證詞,顯係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又證人陳美溝係經營機車行,並非大筆資金往來之行業,其店內竟存放巨額現金,且對上訴人調度50萬元,竟能直接以店內現金交付,亦不符常理。

(六)上訴人另以「上證6」之帳戶明細,表示其帳戶內經常有百萬元上下之餘額、有此等能力借錢給白文……云云,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其個人有此財力,核與本件借貸是否成立無涉。另關於系爭本票上白文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之爭執,姑不論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其為真正,縱該簽名為真正亦僅能證明白文確曾簽發系爭本票,揆諸首揭說明,亦難遽認其原因關係即為本件消費借貸。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確實借貸時間、每次借貸金額、是否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如何約定等借貸細節,均未能詳為說明或舉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白文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其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白文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已如上述,從而關於上訴人對白文關於返還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時效是否中斷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白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104萬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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