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 上訴人
- 楊庭安
- 訴訟代理人
- 何石城
- 被上訴人
- 宋靝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並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法院)97年執字第1667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陳報不實租約,使原審法院將之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公告不點交,因被上訴人以不實租約占有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台北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層未登記部分(下簡稱系爭房地),此期間長達二年,上訴人因訟累而精神上遭受極大損害,時間、人力付出相當大之代價,其健康、名譽受損,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萬元。
(二)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情詞資為抗辯:
(一)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不實租約部分,雖經本院以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再審。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所親筆簽名,且租約上載明租用者為富邦通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放庫存之用途,自無偽造文書之情事。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陳報不實租約,使原審法院將之登載於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上,並公告不點交,此期間長達二年,上訴人因訟累而精神上遭受極大損害,其健康、名譽受損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9頁)。惟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不實租約部分,雖經本院以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查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係因其與被上訴人歷經相關之民事訴訟所致等語,顯非因被上訴人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上訴人非屬犯罪之直接受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合,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