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規定,固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惟此必以合於同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為要件。夫妻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定應分擔之金額;此與夫妻間請求給付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其要件尚有不同,足見二者性質並非相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係將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之請求並列,亦見二者係屬不同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既明文規定「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足見係指夫妻間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判決;至於命給付家庭費用之判決,則不與焉。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必以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為限,始有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此觀諸該條款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載明:「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第3款。…」即明。準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如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後之家庭生活費用(見原審家調字卷33頁以下),並非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是原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自無依該條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又本件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於婚姻事件程序合併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非簡易訴訟程序,故原判決主文雖係命相對人為定期給付,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惟既非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仍與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亦不生依該條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是以,本件並無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