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5號
- 上訴人
-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張岳衡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智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 上訴人
-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立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佑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茂
- 被上訴人
-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文智
- 被上訴人
-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賢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日與伊簽訂「臺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建築工程-接續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接續工程合約),宏固公司依約對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廢棄物,無論施工前或後所遺留,不問遺留之位置係在地上或地下,遺留地下者亦不限1.2公尺以上或以下,均負有適時適法清除運離之義務。⑵伊與上訴人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羅興華)則簽訂「臺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羅興華就系爭工程負有監督建造,使之符合工程契約中關於施工規範之義務。而宏固公司就前揭臺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建築工程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接續工程)雖已完工,然凌雲五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五村管委會)於94年4月18日挖掘中庭時發現疑似廢棄物,乃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宏固公司及羅興華實地開挖勘驗該社區其他區域地下是否尚有廢棄物,嗣該公會鑑定出系爭工程確有廢棄物埋於社區多處區域地下未清除,詎宏固公司拒絕改善,致伊自行委請訴外人開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清除廢棄物,支出新臺幣(下同)8,846,989元,為此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附件之施工圖說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條、訂約總價單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利嘉公司、鴻基公司連帶清償8,8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羅興華未切實履行監造契約義務,任令宏固公司將應運離之廢棄物埋藏於工地地下,未採取有效措施予以防範,未督導宏固公司切實清除廢棄物,致伊受有另行發包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違反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羅興華與宏固公司、利嘉公司、鴻基公司(下合稱宏固等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羅興華應給付軍合社8,846,989元,及自95年10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軍合社其餘之訴。軍合社及羅興華就不利於己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宏固等三公司亦應給付軍合社8,846,989元本息,宏固等三公司與羅興華所應為之給付,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羅興華之上訴。宏固等三公司及羅興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廢棄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發回後,本院更一審以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軍合社敗訴,軍合社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99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發回本院)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宏固等三公司應連帶給付軍合社8,846,989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宏固等三公司就前項給付,與羅興華應為之給付,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予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羅興華之上訴。
二、上訴人羅興華則以:伊與軍合社締結系爭監造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工作時受軍合社指揮監督並無獨立性,且伊監造工作範圍僅限於施工、建築材料規格、地質鑽探、工程計價結算等項,至於宏固公司是否負有清運廢棄物之契約義務,不在監造契約之工作範圍內。又伊與軍合社簽訂監造契約時,宏固公司尚未承作接續工程,軍合社與宏固公司間新增之工作範圍,非屬伊監造範圍。而伊就系爭接續工程已依約恪盡監造之責,並無任何疏失,事後接獲軍合社通知後亦規劃具體改善計畫,無違反監造義務之事。軍合社未證明本件相關廢棄物為宏固公司施工期間所造成,且其所稱之損害與其所稱伊之監造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於94年4月18日會同凌雲五村管委會開挖時,已發現地下有埋藏物,卻遲至95年9 月28日始起訴向伊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一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得再向伊行使,縱得行使,因軍合社擔任實際之監造工作,對伊有指揮監督之權,苟有監造疏失致生損害之事,軍合社就己身損害自應負全責或因與有過失而應比例負擔責任,另軍合社尚積欠伊設計監造費用共2,542,591元尚未支付,伊亦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羅興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軍合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宏固等三公司則以:軍合社於94年4月18日勘驗後始知悉系爭接續工程地下有廢棄物,顯見軍合社與宏固公司簽定系爭接續合約時,尚未預見系爭接續工程之地下存有廢棄物,是清除隱藏於地下之廢棄物不在兩造契約範圍內,兩造間就清除地下廢棄物顯無合意。羅興華於系爭接續合約簽訂後始提出之改善計畫書並無拘束宏固公司之效力。另軍合社未於標單內記載「包含東側、南側廢棄埋藏物」等文字,反於第一次發包之原圖說上增貼第135張施工圖,而主張附載於該第135張施工圖內之施工補充說明同為宏固公司契約義務,顯違反誠信原則,並加重宏固公司責任,且對宏固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施工圖說補充說明應為無效,軍合社不得據此無效條款向伊等請求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宏固公司清運廢土及廢棄物之範圍僅限於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等,然棋盤、日晷等設施僅係在原地面上施作,並未為任何泥土層之開挖及回填覆土等更動該區表面層以下土壤結構之工程,是軍合社事後開挖發現含有不合格之B8類廢棄物,應非屬宏固公司應清運之範圍;至於中庭區編號7、8、10、11、12、23部分所發現之部分B5、B8廢棄物均位於地下2-4米處,足證該等廢棄物非宏固公司之施工範圍內所挖出,更非宏固公司所回填,軍合社應就廢棄物於宏固公司施工期間及完工點交前即已存在或事後始發生負舉證之責。又中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非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與土地上之工作物或建築物之瑕疵無任何關連性。縱認系爭契約中有關廢棄物及廢土清運之範圍包括東側、南側地下所埋藏之廢棄物及廢土,惟系爭工程驗收點交日為93年1月14日,距上訴人發見瑕疵之94年4月18日,已逾一年瑕疵發見期間,且軍合社遲至95年9月28日始起訴,業已罹於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軍合社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本件上訴人軍合社前就臺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建築工程與羅興華簽訂監造契約,約定由羅興華就系爭臺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建築工程為監督建造使之符合該工程施工規範,並與訴外人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為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約,由其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惟原承攬人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證人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履約期間,因財務困難無力履約,軍合社乃終止承攬契約,並就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就前揭工程合約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工程數量、價款等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以該鑑定報告為據,就上開工程之接續工程公開招標,嗣由被上訴人宏固公司得標,於91年10月4日邀同利嘉公司、鴻基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軍合社簽訂系爭接續工程合約承作系爭接續工程。㈡94年4月18日因凌雲五村管委會質疑中庭花園區埋有廢棄物,經軍合社會同宏固公司及羅興華等就該凌雲五村管委會前一日所開挖之九處現場勘驗,依會勘紀錄所示結果為:「管委會對中庭開挖九處,其中八處無異議,惟在N棟與K棟間之中庭乙處開挖後發現,120公分以下有廢棄物乙節;請宏固營造與建築師事務所查明原因提出說明,並於一週內提出改善計劃,以便向管委會說明」;94年6月15日軍合社邀羅興華及宏固公司召開協調會要求宏固公司於94年6月21日前依改善計劃書進場改善,宏固公司則於94年6月21日函覆拒絕;羅興華於94年6月21日提出中庭缺失改善計劃書及回填土等缺失改善暨說明資料;嗣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王世昌建築師於94年9月27、28日現場開挖位置共25點,其中編號7、8、10、11、12、17、18、19 、20、21、23等發現廢棄回填物之點,其挖掘深度分別為125公分、130公分、120公分、150公分、190公分、100公分、140公分、120公分、120公分、130公分、140公分,於94 年12月6日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4鑑字第1586號鑑定報告書,認定部分區域確實有回填營造廢棄物及營建混合物等情;㈢其後軍合社將廢棄物清除及改善工程公開招標,由開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陽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作,嗣於95年8月24日完工驗收完畢等事實,業據軍合社提出系爭接續工程合約(含訂約總價單、工程標單、施工規範等,外置)、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1年7月12日台建師鑑91024字第0963-2號鑑定報告(下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0963-2號鑑定報告,外置)及系爭監造契約、羅興華94年6月21日函暨凌雲五村重建工程改善計畫、祥智法律事務所94年6月21日函、柯智炫律師事務所94年6月28日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軍合社與開陽公司之工程契約、開陽公司統一發票、系爭設計監造契約、94年4月18日會勘紀綠、羅興華94 年4月27日函、94年4月29日協調會紀錄、94年6月15日協調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29-39、46-72、210 -217、222-224頁),且為宏固等三公司及羅興華所不爭執(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104反頁),洵堪信實。至於軍合社主張:宏固公司未依約清運地下埋藏之廢棄物,經伊催告修繕竟拒絕為之,伊為修補前揭工作瑕疵,乃自行發包予開陽公司施作,支出修繕費8,846,989元,而羅興華則未盡監造責任,應與宏固等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為宏固等三公司及羅興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宏固等三公司、羅興華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宏固等三公司部分:
1、軍合社就此主張:本件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接續工程施工圖A7-1施工圖說補充說明第8點、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條之約定,宏固公司就系爭工程基地內遺留之廢棄物,負有適時適法清除及運離之義務,況宏固公司投標時出具之訂約總價單,除於「直接工程費」中編列有「中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價金外,另註記「中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請現場勘查估算」、附註欄則加註:本工程按照圖說施工為準,並以投標總價決標為原則,標單內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或少算,應於總價內調整之,得標後,廠商應按圖說全部施工完成,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等語,是宏固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責任,應以工程圖說為準,其範圍並不限於中庭,舉凡工程範圍內之回填覆土有廢棄物,均為清運之範圍,宏固公司均應負責清運,且不得向伊要求加價云云。宏固等三公司則以:本件系爭接續工程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條約定工地現有垃圾須即刻清運離場至合格場地,處理費用請估列入標單「直接工程費2之參」項內等語,參以兩造於訂約總價單第2項第參款記載「中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價金為2,000,000元,而未另為地下施工高程、方位及尺寸之約定,而軍合社或監造人於施工期間,亦未要求宏固公司依接續工程施工圖A7-1施工圖說補充說明第8點施工圖說提出施工圖及施工計劃,顯見該部分未經兩造合意列為契約標的範圍等語,經查:
(1)本件臺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工程原由訴外人中隆公司承攬施作,並由上林公司擔任保證人,嗣中隆及上林二公司於履約期間,因財務困難無力履行契約,軍合社乃終止與渠等之承攬契約,並就中隆、上林二公司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工程數量、價款等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公證人公證後,以該鑑定報告為據,就上開工程未完成部分公開招標,嗣與宏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由宏固公司承作系爭接續工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1年度北院民公誌第110054號公證書在卷足憑(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345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0963-2號鑑定報告上冊,外置)。是系爭重建工程中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已由中隆、上林二公司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不屬本件系爭接續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一節,洵堪認定。
(2)次查,系爭接續工程之承攬範圍不包括重建工程中「假設工程」之基地整理及「基礎結構及安全措施工程」之挖方及棄土處理工項一節,觀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0963-2號鑑定報告附件6「重建工程合約數量與已施工數量比較單」中此二工項均經中隆、上林二公司足量施作完成即明(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354頁參照,外置)。至於「基礎結構及安全措施工程」之填方部分,中隆、上林二公司施作完成者為16150立方公尺(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355頁參照),非屬宏固公司承攬施工範圍,已如前述。又宏固公司於本件承作之「基礎結構及安全措施工程」回填土方部分工作數量為14989立方公尺,該回填土方施作範圍為地下室頂板上方覆土回填,深(高)度為120公分,不包括棋盤、日晷等設施所在區域,而該回填土方部分已完作完畢,且經軍合社驗收合格一節,業據宏固等三公司陳明,並提出系爭接續工程合約工程圖說(A7-2)(原審卷㈠第90頁)、工程竣工正驗複檢紀錄為憑(原審卷㈠第95頁),軍合社就此亦不爭執(有關軍合社爭執宏固公司清除地下廢棄物不以120公分之深度為限部分,另說明如後),所稱各語核與系爭接續合約暨附件說圖相合(合約外置)。而地下室頂板上方覆土回填並無營建廢棄一節,則經軍合社於94年間就凌雲五村重建回填區工程廢棄物乙事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關於地下室頂板區域可達要求(亦即無營建廢棄物,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填土調查報告書附原審卷㈠第38頁參照);另軍合社於94年4月19日函文自稱其於回填區開挖至120公分以下發現有廢棄物等語(原審卷㈠第91、92頁)屬實,足見軍合社所指回填土方含廢棄物之區域位置,確非屬宏固公司承攬工作範圍,宏固等三公司稱伊關於系爭接續工程合約工作之施作並無含營建廢棄物料之瑕疵一事,洵堪認定。
(3)至於軍合社主張:本件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接續工程施工圖A7-1施工圖說補充說明第8點、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條之約定,宏固公司就系爭工程基地內遺留之廢棄物,負有適時適法清除及運離之義務,且清運廢棄物之責任,範圍並不限於中庭,舉凡工程範圍內之回填覆土廢棄物,均為清運之範圍,且不以120公分(即系爭接續工程合約回填土方深度)為限云云,惟查:
① 有關地下土方營建廢棄物料之開挖篩檢回填處理,事涉開挖深度、挖方、篩選及廢棄物運離及處理、回填土方等工項,非僅「清運」乙項即得涵蓋;另營建廢棄物料之開挖篩檢回填處理價格高昂,與垃圾及廢棄物料清運之價格有別一節,有軍合社所提其與開陽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回填土改善工程之工程總價單及工程詳細表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61反-63反頁參照),如軍合社、宏固公司訂約之初,有就系爭重建工程已完成部分及現有基地土方開挖檢視地下有無廢棄物及廢土之事,焉有以鑑定報告之中庭地表當時存在之廢棄物及廢土現況照片為據,單純以「『中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為工作項目乙式計算此工項報酬,未就地下廢棄物開挖篩檢回填處理之範圍(中庭、中庭外)、挖方及填方數量、篩選費及廢棄物處理費、復原費用等項予羅列計價之理,是宏固等三公司稱:兩造系爭合約訂約總價單中Ⅱ直接工程費之「中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工項工作內容係指前揭鑑定報告中庭現況照片所示之中庭地表廢棄物及廢土清運等語,尚非無據。軍合社主張:系爭接續工程合約「中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工項即係就系爭工程基地全部(含地上、地下〈不以120公分深度為限〉)云云,有違常情要難遽信為真。
②又按系爭接續工地現有垃圾須即刻清除離場至合格場地,處理費用請估入標單「直接工程費Ⅱ之參」項內,雖為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條所明定。另「接續工程施工圖A7-1施工圖說補充說明」第8點關於「中庭現存垃圾」則註記:含東側、南側之回填廢棄物等語(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153頁、圖說A7-1外置,節本附原審卷㈠第27、26頁),惟查:本件兩造締約時,中庭垃圾有施工廢構料、模板、角材、廢混凝土及廢土、一般垃圾等種類繁多一節,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0963-2號鑑定報告中庭現況照片及宏固等三公司所提施工照片、點工卡工作紀要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20、125、131-139頁),而一般垃圾、廢棄物種類事涉清運處理程序及費用,是上開「含東側、南側之回填廢棄物」一語,應係為明確表達「中庭垃圾」非僅指施工所生一般垃圾之意,非軍合社及宏固公司簽約時即知悉中庭東側、南側地下回填土方內有廢棄物,且合意將之納入契約承攬範圍。而此徵諸:⑴上開鑑定報告中庭現況照片上東側、南側地表上有堆置廢棄物及廢土之情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0963-2號鑑定報告附件4(上冊)、附件8(中冊)參照〕,與上開A7-1施工圖說補充說明第8點之記載相符。⑵軍合社於94年間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該工程回填區是否回填營建廢棄物予以鑑定,系爭工程回填區回填土方不合格位置,位於中庭西南側及棋盤區、日晷區,中庭東側、南側回填區則無不合格廢棄物之情形。是軍合社、宏固公司顯無就不存在之東側、南側回填區營建廢棄物料,支付報酬委請宏固公司施作之理等情益明。又凌雲五村重建工程「假設工程」中基地整理及「基礎結構及安全措施工程」中挖方及棄土及逾半數之回填土方工作,已由中隆、上林二公司施作完成,未經納入系爭接續工程合約承攬範圍,業如前述。而宏固公司於本件接續工程,僅就中隆、上林二公司完工部分負瑕疵修補之責者僅限於牆面磁磚、地磚、粉刷、油漆等污損及尺寸不符之工作項目,餘中隆、上林二公司完工工項之瑕疵,不在其修補保固範圍乙節,有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5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0963-2號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系爭接續工程合約圖說可憑(系爭合約第153頁暨後附圖說、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0963-2號鑑定報告中冊)。而系爭接續工程合約除前揭A7-1施工圖說補充說明欄第8點曾就現存中庭垃圾性質佐以「含東側、南側之回填廢棄物」之說明外,餘合約相關之約定及圖說,並無宏固公司就重建工程基地全區地下回填土方開挖檢選廢棄物及清運回填等工作項目之約定或標示一事,復有系爭接續工程合約暨附件(含圖說)在卷可稽(外置),從而,軍合社執系爭訂約總價單編列有「中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工項及價款,註記及附註欄:中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請現場勘查估算、本工程按照圖說施工為準,標單內之項目及數量如有漏列或少算,應於總價內調整之,得標後應按圖說全部施工完成,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等語,遽稱舉凡工程區域內之回填覆土廢棄物,宏固公司均應負責清運,不以地下120公分深度之宏固公司施工部分為限,且不得要求加價云云,即嫌乏據。
③次查,系爭接續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約定:凡在施工範圍內挖出廢土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沙石及其他廢料等,宏固公司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建築管理規則等有關機關所頒法令規章之規定,儘速清除、第20條第1項約定:工程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全部完竣後,宏固公司應將現場堆置之所有剩餘材料、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等語,雖可得知宏固公司就接續工程之施工範圍內挖出或施工賸餘堆置於現場之廢土及剩餘材料、廢棄物、設施予以運離或清除,惟無從推得宏固公司就非屬施工範圍內之營建廢棄物有開挖檢選及清運回填等契約義務之結論。況凌雲五村重建工程之基地整理及基礎結構及安全措施工程之挖方及棄土及逾半數回填土方,係由中隆等公司施作完成,非屬接續工程合約承攬範圍,已如前述,而軍合社就該重建工程發現營建廢棄物之土方位置屬宏固公司之施作範圍乙事,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上開約定謂舉凡重建工程基地地下廢棄物,均應由宏固公司負運離清除之責云云,於約未合,自無足取。另羅興華於系爭接續工程竣工驗收完畢後,雖應軍合社之請,製作台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建築工程中庭缺失改善計劃書,並記載:本工程歷經3家營造承商直至宏固營造才得以建造完成。在重新發包接續工程,其合約第16條第3項第1款及定約總價單列有(中庭廢棄物及廢土清運)等相關規定,且合約圖說A7-1施工圖說補充說明第8點也有規定,故依上述之規定,宏固營造應進場將其殘留物清除運離等語,惟此乃其主觀意見之表達,對兩造不生拘束之效力,自不足執以為有利於軍合社之認定。
2、據上,軍合社就重建工程基地下方土方開挖檢選廢棄物及清運回填等工項為宏固公司之契約義務,及宏固公司就接續工程合約所約定工作之施作有瑕疵或其他違約之情事等有利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逕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利嘉公司、鴻基公司連帶賠償其因修補接續工程工作瑕疵支出之費用8,846,989元,尚嫌乏據。
(二)關於羅興華部分:軍合社就此主張:伊與羅興華訂有監造契約,約定羅興華就系爭接續工程負有監督建造,使之符合工程契約中關於施工規範之義務,詎其未切實履行監造契約義務,任令宏固公司將應運離之廢棄物埋藏於工地地下,未採取有效措施予以防範,未督導宏固公司切實清除廢棄物,致伊受有另行發包支出清除費用之損害云云,為羅興華所否認。查,軍合社未能證明宏固公司就重建工程基地下土方負有重行開挖檢選廢棄物及清運回填等契約義務或其就合約約定工作之施作有瑕疵及其他違約情形等有利己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僅以其事後於基地下方發現廢棄物之事,逕謂羅興華未切實履行監造契約義務,任令宏固公司有機會為節省費用便宜行事,未督導宏固公司切實清除廢棄物,致生該接續工程產生應清除未清除廢棄物之瑕疵云云,即難憑信,其進而以羅興華違反監造契約義務,致伊受有另行發包清除廢棄物支出費用8,846,989元之損害為由,依系爭監造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羅興華與宏固公司等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軍合社依系爭接續工程合約關係、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固公司、利嘉公司、鴻基公司連帶清償8,8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監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羅興華與宏固公司等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伊8,8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判命羅興華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羅興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宏固等三公司部分為軍合社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軍合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軍合社之上訴為無理由,羅興華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