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 相對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崁簡易型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源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慶豐商業銀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5 人前分別執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7517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4號、100 年度司執第318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等5人所執執行名義均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 規定而屬無效,聲請人雖業已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上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將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崁簡易型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上開本票裁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9年2月11 日核發北院隆97年執寅字第12974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分別向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各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分別以 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4號強制執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則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98年11月3日核發士院木98 司執夏字第12734 號債權憑證),分別向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各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 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4號強制執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別向臺灣臺北、桃園、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各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64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 374號強制執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係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別向臺灣桃園、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各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序分別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 1364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4號強制執事件受理在案;又相對人上海商銀固係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上海商銀另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相對人上海商銀全部勝訴,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結果,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依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7年1月30日以96 年度簡上第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上開確定判決(即不含相對人上海商銀部分)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邀同聲請人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遠東商銀等4人借貸款項,嗣相對人遠東商銀等4人均以飛霖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為由,而起訴請求飛霖公司與聲請人就消費借貸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5 人具狀陳報綦詳,並檢附上開執行名義影本附於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案卷內,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案卷審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準此,遭債權人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欲依上開法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僅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終結後所生之原因事實據為提起此類訴訟事件之事由。本件相對人遠東商銀、星展銀行、新光商銀及台灣中小企銀(下稱相對人遠東商銀等4 人)對聲請人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為確定判決,而上開確定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邀同聲請人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遠東商銀等4人借貸款項,嗣相對人遠東商銀等4人均以飛霖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為由,而起訴請求飛霖公司與聲請人就消費借貸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至相對人上海商銀所執為執行名義者雖為本票裁定,惟該裁定所示之本票給付義務,亦據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存在無誤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00年度消上字第5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惟觀其異議事由,係主張相對人於辦理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聲請人任連帶保證人申請消費借貸時之核貸及放款作業,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 2規定而屬無效,聲請人自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足見聲請人所主張異議事由之時點,均係發生於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此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顯難有勝訴之望,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其必要性,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