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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請人
曾光雄

      曾淑卿

      曾振華兼共同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8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及89年7月25日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繳納足額上訴費計新臺幣(下同)5萬5,702元,98年9月2日收受本院98年8月19日97年度上字第87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11萬798元後,已先行繳納2萬元,並同時遞狀請求寬限時日,即已明白表達訴訟救助之聲請,相對人至今不予裁定,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且聲請人聲請未經駁回,亦無從抗告,由此足見聲請人所為係法律所允許合法的請求,且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7日補繳足額裁判費在案,相對人在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未經駁回確定前,即以98年9月16日97年度(起訴狀誤載為99年度)上字第87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逾越正當行使司法職權,是違法的單向行政處分行為,為此求為廢棄本院98年9月16日97年度上字第877號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其敗訴,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877號事件於98年9月16日以聲請人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出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6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5頁)。又聲請人在本院97年度上字第877號事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98年9月2日書狀,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主張,亦未另案提起訴訟救助事件,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及當事人前案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故聲請人主張有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難以採取。且縱聲請人確曾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裁定確定,即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是本院原確定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具狀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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