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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梁玉芬鍾素鳳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法定代理人
柯寶祝
被上訴人
廖淑花
被上訴人
陳美麗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陳由欽
被上訴人
陳慈君
被上訴人
侯福同
被上訴人
陳猜(即陳福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由傑(即陳福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信安(即陳福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佩瑜(即陳福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坤宗
被上訴人
張新發
被上訴人
張淑芳
被上訴人
陳燦乞
被上訴人
李張美惠
被上訴人
張釵
被上訴人
陳文英
被上訴人
陳文峯
被上訴人
陳瑞枝
被上訴人
陳茗香
被上訴人
陳茗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敖芸芳

      敖芸芝

      敖芸蓓

      田中節子 原

      田中潤  原

      陳麗香

      陳石福

      陳信義

      袁陳愛珠

      陳錦綢

      陳吳裡

      陳葉聰馥

      陳友霖

      陳友鑫

      陳雯雯

      陳莉敏(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梅(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雯(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友勝(陳世騰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泰

      陳東海

      曾陳嬌

      陳葉旺

上列當事人(被上訴人部分,以下均以姓名稱之)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如下:

㈠本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改判,或發回本院。

㈡廖淑花應將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以下土地均為同段,分別以地號稱之)18-17、18-18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編號18-17B、18-18,使用面積依序為9、6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暨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50元。

㈢陳美麗、陳美玲、陳由欽、陳慈君、侯福同、陳猜、陳由傑、陳信安、陳佩瑜(下合稱陳美麗9人)部分:

⒈先位聲明:陳美麗9人應共同將18-12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成字第593號收件,於39年4月20日所為權利範圍33.0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第593號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請求定第593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之。

㈣張坤宗、張新發、李張美惠、張釵、張淑芳(下合稱張坤宗5人)部分:

⒈先位:張坤宗5人應共同將18-14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成字第588號收件,於39年4月20日所為權利範圍47.1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第588號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請求定第588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之。

㈤陳文英、陳文峯、陳瑞枝、陳茗香、陳茗蕙、敖芸芝、敖芸芳、敖芸蓓、田中節子、田中潤(下合稱陳文英10人)部分:

⒈先位:陳文英10人應共同將18-19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成字第596號收件,於39年4月20日所為權利範圍64.2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第596號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請求定第596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之。

㈥陳麗香應將坐落18-14、18-19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編號18-14A、18-19C,使用面積依序為40、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41,000元,暨自98年12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50元。

㈦陳石福、陳信義、袁陳愛珠、陳錦綢、陳吳裡、陳葉聰馥、陳友霖、陳友鑫、陳雯雯、陳文泰、陳東海、陳莉敏、陳莉雯、陳素貞、陳莉梅、陳友勝、曾陳嬌(下合稱陳石福17人)部分:

⒈先位:陳石福17人應共同將18-38、18-60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38年成字第603號收件,於42年12月23日所為權利範圍69.2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第603號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請求定第603號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之。

㈧陳葉旺應將坐落18-19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編號18-19⑵,使用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千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元。

關於上訴聲明㈢、㈣、㈤、㈦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主張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之;就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按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起訴時,各該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本院調取上開各筆土地地價表(見外放書證),18-12地號土地上登記之第593號地上權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948,822元(計算式:28,700×33.06);18-14地號土地上登記之第588號地上權面積為47.11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1,352,057元(計算式:28,700×47.11);18-19地號土地上登記之第596號地上權面積為64.26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1,844,262元(計算式:28,700×64.26);18-38、18-60地號土地上登記之第603號地上權面積共計69.22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2,685,736元(計算式:38,800元×69.22),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830,877元(948,822+1,352,057+1,844,262+2,685,736)。

關於上訴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廖淑花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按上訴人請求廖淑花返還18-17、18-1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7平方公尺,於98年10月7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209,900元(28,700×77,見外放本院調取之地價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於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關於上訴聲明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陳麗香應就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14A部分拆屋還地,其中屬於本院判決附圖之「地上權使用位置面積表」所示編號18-14⑴部分(面積29.89平方公尺),上訴人上訴利益已包含在上訴聲明㈣以內,爰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其餘請求拆屋還地部分(面積10.11平方公尺,計算式:40- 29.8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按該部分土地於98年10月7日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90,157元(28,700×10.11,見外放本院調取之地價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陳麗香應就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19C拆屋還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按上訴人請求返還18-19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於98年10月7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00,900元(28,700×7,見外放本院調取之地價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於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綜上,上訴聲明㈥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1,057元(290,157+200,900)。

關於上訴聲明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陳葉旺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按上訴人請求陳葉旺返還18-19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於101年1月28日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4,200元(見外放本院調取之地價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於拆屋還地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6,034元(6,830,877+2,209,900+491,057+44,2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3,7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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