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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熙嫣李昆曄古振暉

聲請人
翁進文

      翁明陽

      翁日章

      翁寶秀

      翁寶釧

上列聲請人因翁進文等與翁添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該案判決未列聲請人翁寶秀、翁寶釧及另一被上訴人翁明輝(以下稱翁寶秀等三人)為當事人,使本件當事人可能不適格,因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本件訴訟因為第一審原告之聲請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以下稱翁進文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訴之一部,其繫屬於本審審理者惟「依據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其法律效果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借名登記消滅之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予翁祿壽的繼承人,因為這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翁添之事由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項無因管理」,前述第項所述乃第項所主張民法第831條之權利依據,已據本院於判決中記載詳確。本院所審理此部分訴訟,既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而為請求,自無以全部繼承人為當事人之必要。翁進文等三人所以於第一審列翁寶秀等三人為被告者,乃因聲請為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分割之請求既經翁進文等三人撤回,翁寶秀等三人即無訟訴繫屬存在,本院判決因此不列為當事人,自無不合。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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