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訴人
高施耐
被上訴人
高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高銘呈、高銘園、高玉寬、高心柔等6人為兄弟姐妹關係,於民國95年7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將渠等父母所購買之股票出售後再平均分配予各兄弟姊妹之決議,被上訴人並於96年7月3日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提出高氏家族所有股票,並依該會議決議委託證券公司出售,嗣因被上訴人與高玉寬不願配合履行該決議,導致破局,高銘呈於97年11月3日將如附件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明知前開情事,仍基於誣告故意,偽稱:高銘呈明知伊名下系爭股票業已出質予被上訴人為債權擔保,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股票放置於向臺灣銀行租用第F40702號保管箱,高銘呈意圖為自己或伊不法之所有,於96年6、7月某日自該保管箱竊取系爭股票,並將之交予伊,伊亦明知系爭股票已出質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自高銘呈處收受系爭股票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誣告高銘呈涉犯竊盜罪、伊涉犯收受贓物罪,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伊並無該犯行,以100年度偵字第12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續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又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然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明知伊收受系爭股票並非贓物,虛構事實誣告伊,侵害伊之名譽,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返還借款事件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臺北地檢署

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385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8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節本、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3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99年3月21日訊問筆錄節本、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46號竊盜案件之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節本、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處分書、臺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書、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單存款開戶資料、上訴人之股票質權設定、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保管箱F40702號租用約定書、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9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9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46號案件之100年9月14日詢問筆錄、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臺北地院99年度聲判字第123號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805號竊盜案件之100年6月9日及100年5月31日訊問筆錄、高院98年度上字第16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98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被上訴人在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交付質物事件中提出之102年3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5號交付質物事件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涉犯收受贓物罪,所提告者皆屬實,系爭股票既係設質予伊,依法自是由伊保管,惟系爭股票卻自伊銀行保險箱失落,並高銘呈在另案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385號及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偵查中自承係其將系爭股票交予上訴人,系爭股票既非伊交予高銘呈或上訴人,自是高銘呈偷竊,高銘呈既係竊盜,上訴人收受自屬收贓,伊因此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上訴人簽收之系爭股票質押被上訴人資料、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067號判決為證。

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內容略以:壹、被告高銘呈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一、本件被告高銘呈意圖為自己或被告高施耐不法之所有,於96年6、7月前某日,自告訴人於臺灣銀行申請租用第F40702號保管箱內,竊取被告高施耐出質予告訴人並交由告訴人保管中之系爭股票,嗣並將之交付被告高施耐。貳、被告高施耐涉嫌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一、被告高施耐所有之系爭股票,業已出質予告訴人,被告高施耐於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事件中之98年6月17日審理時所自承,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高施耐復自被告高銘呈處收受系爭股票,此一事實被告高施耐業已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366號、99年度偵續字第369號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是以渠對於①系爭股票已出質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占有管領中②渠並非自告訴人處收受系爭股票二事實,當不得諉為不知。二、本件被告高銘呈竊取質權人(即告訴人)占有保管中之被告高施耐所有之系爭股票,嗣後交付予被告高施耐,被告高施耐明知系爭股票已出質予告訴人,竟故為收受,侵害質權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被告高施耐即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0年度偵字第12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被告高銘呈辯稱:告訴人高銘克另積欠訴外人高心媃新臺幣40萬元之民事訴訟中,被告高銘呈於該案98年7月8日之證人庭訊中,已證稱高銘克於96年7月3日將家中數人之股票、印章等物拿至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當場有高銘克之子高川偉、及訴外人高銘園、高玉寬,並非被告高銘呈一人在場,本件已過告訴期間等語,並提出高院98年度上字第168號98年7月8日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觀之該筆錄內容,當日出庭應訊者有高銘克、高玉寬、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呈等人,其中高銘呈證稱:96年7月3日早上9點多伊因為盜接電話的事去派出所,12點半左右高銘克就拿父親的股票、印章、存摺、母親、祖父、高心媃、高施耐及高施耐的先生的,擺在中華路一樓後,高銘克就走掉,96年7月3日之前都是高玉寬在掌理父親的財產,高玉寬96年3月20日冒伊太太的名義去領取伊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由此證明伊等人的存簿都是高玉寬在保管,96年5、6月間高銘克已經將伊的部分股票等先給伊了,96年7月3日12點半高銘克是拿伊以外的其他兄弟姊妹的東西來中華路等語;高銘園證稱:高銘克給伊40萬元的定存單(1張30萬,1張10萬),高銘克沒有解釋,是在寫會議紀錄(指95年7月25日)的隔年在中華路住家的樓下給的,包括定存及存摺、印章等,伊直到那時候才看到伊名下的存單等東西,之前都沒有看過......(96年7月3日那些東西高銘克是拿來還是高玉寬拿來的?)不是高銘克就是高玉寬拿來的等語。再經本署訊問證人高玉寬證稱:家中21人的股票是父親在掌握,是伊父母親的股票,媽媽過世後有開家族會議先處理現金,後來再處理股票,這些股票是由高銘克、高銘呈在處理,96年7月3日高銘呈打電話要伊回中華路娘家2 樓,當時高銘克、高銘園、高銘呈都在,高銘呈說他們怎麼說就要伊怎麼做,伊說大家的事要大家決定,高銘呈就打伊後,丟一包股票給伊,這些股票是爸爸媽媽的,在96年7月3日前不論名字是誰的,只要是現股都是爸爸媽媽的等語,綜觀上開證人高銘園、高心媃、高玉寬分別於高院及本署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高銘呈上開辯稱,均尚無大異,堪認告訴人高銘克於高院98年度上字第168號98年7月8日準備程序開庭審理時,即已得知被告高銘呈陳述如何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卻遲至100年5月17日始向本署具狀對高銘呈提出竊盜罪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訊之被告高施耐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股票高銘呈是在97年11月3日拿給伊,本來家庭協議(指95年7月25日之家庭會議)要把股票賣掉分7等分含爸爸的1份,後來破局,因為高銘克及高玉寬的關係,告訴人所稱臺銀保管箱,實無使用之實,其名下保管箱為父母親於89年3月27日借告訴人之名開戶,保管箱租用契約書資料皆為父親之字跡,從高銘克積欠高玉寬460萬元之民事訴訟中,高玉寬於庭訊證稱該保管箱之鑰匙為父親所持有可證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返還借款事件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查系爭股票係告訴人及被告等兄弟姊妹6人之父母親所有,分別以子女等家族成員之名義購入,並集中由父母親保管,嗣於95年7月25日之家庭會議中決議如何處理系爭股票,再於96年7月3日由告訴人高銘克將系爭股票攜至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交予被告高銘呈,其後被告高銘呈再將名義上為各該兄弟姊妹高玉寬、高施耐等人之股票等物,分別交付予高玉寬、高施耐等人,是系爭股票尚無法認定係被告高銘呈竊取而來之贓物,而被告高施耐則無收受贓物之之犯意及犯行,足堪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罪責等語。被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69號命令以:(一)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載,本件聲請人(即高銘克)指訴被告高銘呈:「......自告訴人......租用......保管箱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高施耐出質予告訴人,並交由告訴人保管之股票一批,嗣後並將該批股票交付予被告高施耐。......」惟依原署卷附高院審理98年上訴字第168號聲請人高銘克與高心媃間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之98年7月8日筆錄所示,該案法官以:「提示原審卷第74、75頁,是否你親簽的?」一節訊問後,被告高銘呈係稱:「是我簽的,是......,96年7月3日早上9點多我因為盜接電話的事去派出所,12點半左右高銘克就拿父親的股票、印章、存摺......,擺在中華路一樓後,高銘克就走掉了。96年7月3日之前都是高玉寬在掌理父親的財物,......96.5、6月間高銘克已經將我的部分股票等先拿給我了,『96.7.3日12點半高銘克是拿我以外的其他兄弟姐妹的東西來中華路。』......。」(見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47號卷第30頁),此節如果無訛,核其所供各節,與聲請人指訴被告高銘呈竊取上引高施耐出質聲請人,並交由聲請人保管之股票一事,已迥不相侔。再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所引證人高銘園所證係稱:「高銘克給伊40萬元的定存單(1張30萬,1張10萬),高銘克沒有解釋,是在寫會議記錄(指95年7月25日)的隔年在中華路住家的樓下給的,包括定存及存摺、印章等,伊直到那時候才看到伊名下的存單等東西,之前都沒有看過......」,另證人高玉寬亦稱:「家中21人的股票是父親在掌握,是伊父母親的股票,媽媽過世後有開家族會議先處理現金,後來再處理股票,這些股票是由高銘克、高銘呈在處理,96年7月3日高銘呈打電話要伊回中華路娘家2樓,當時高銘克、高銘園、高銘呈都在,高銘呈說他們怎麼說就要伊怎麼做,伊說大家的事要大家決定,高銘呈就打伊後,丟一包股票給伊,這些股票是爸爸媽媽的,在96年7月3日前不論名字是誰的,只要是現股都是爸爸媽媽的等語。」均與聲請人指訴之告訴意旨無涉,則究竟如何資為認定聲請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即欠明瞭,原不起訴處分未予深究,遽以之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已難謂原偵查完備。(二)又本件聲請人係指訴被告高施耐所有之系爭股票業已出質並交付聲請人保管,詎仍自被告高銘呈處取得系爭股票,而涉有贓物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所引證人高銘園上引之證述,亦僅泛稱家中股票是父親掌握,在96年7月3日前不論名字是誰的,只要是現股都是爸媽的,後由聲請人高銘克、被告高銘呈在處理,則彼二人所證究與聲請人所指訴情節有何關聯?而得資為認定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仍欠明瞭為由,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以100年度續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係在96年間開啟保管箱時,發現系爭股票遭竊,然被告高銘呈於98年7月8日高院98年度上字第168號清償債務事件開庭審理中,業已當庭證稱:96年7月3日早上9時許,伊因盜接電話事件前往派出所,告訴人於當日12時30分,將父親之股票、印章、存摺、母親、祖父、高心媃、被告高施耐、被告高施耐配偶的,擺在中華路1樓後便行離去;告訴人於96年5、6月間,係先將伊名下股票交付給伊,96年7月3日12時30分則是拿伊以外其他兄弟姊妹之東西至中華路等語,告訴人當日亦有出庭應訊,據此,告訴人應於98年7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高銘呈坦承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再佐以被告高施耐嗣於98年12月11日本署98年度他字第6385號偽造文書案件開庭偵查中,供稱:系爭股票是被告高銘呈交付給伊等語,告訴人當庭聞訊後,另於99年11月11日出具民事答辯狀與高院(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陳明:「......況上訴人(即被告高施耐)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嘉新水泥公司股票是由其三哥高銘呈於96年6月、7月交與其......高銘呈在97年11月3日將股票還給其時,僅表示高玉寬及被上訴人(即告訴人)不想一起賣股票......顯見上訴人最初於96年6月、7月取回嘉新水泥公司股票時,並非由被上訴人手中親自收到股票,而是由高銘呈交付......」,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考,告訴人亦不否認提出上開答辯狀之情,準上所述,相互勾稽被告高銘呈、高施耐供述內容,以及告訴人聽聞其供詞後繕擬答辯狀之文義,足以認定告訴人最遲於99年11月11日擬具答辯狀時,主觀上確已確信被告高銘呈取得系爭股票並交付給被告高施耐之事實。本案告訴人以被告高銘呈於99年12月20日本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案件偵查期日,當庭自白系爭股票是其交付給被告高施耐,做為知悉被告高銘呈犯罪行為之時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違其前述答辯狀之原意,不足採信。綜上,告訴人至遲於99年11月11日便已確知被告高銘呈之犯罪行為,卻遲至100年5月17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高墀棟(已歿)於高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時證稱:關於告訴人在臺灣銀行開立之保管箱,起初是伊拿來使用,在伊使用期間內,印章及保管箱鑰匙均由伊保管,伊現已將保管箱鑰匙、印章交還與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伊並未再予使用等語,堪認被告高銘呈未曾持有上開保管箱之印鑑、鑰匙,而銀行對於保管箱之管理以及是否具備開箱權限之審核,通常均極為嚴格,被告高銘呈既未持有保管箱印鑑、鑰匙等物,自無盜取存放於上開保管箱中系爭股票之可能,遑論系爭股票係置於保管箱內乙節,悉出於告訴人單方之陳訴,猶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準此,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股票是被告高銘呈行竊所得,核非贓物,被告高施耐所為即與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再者,被告高銘呈供稱係為履行95年7月25日家庭會議達成股票平均分配之決議,方取得系爭股票,嗣因告訴人與證人高玉寬不願配合,伊遂將股票交還各名義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及高心媃、高銘園、被告高施耐簽收條以佐其說,告訴人不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證人高玉寬復證稱:家庭會議決定先處理現金,再處理股票,股票是由被告高銘呈及告訴人處理等語,益證被告高銘呈係基於家庭會議協議取得系爭股票,並非竊盜,系爭股票既非被告高銘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由責令被告高施耐擔負贓物罪責。又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股票質權之正當權源,現由本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案件偵查中,而告訴人指稱係為擔保債權而設定質權乙節,亦據臺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駁回在案,是被告高施耐主觀認定本即有權收受系爭股票,尚屬合於常情,難謂其有何收受贓物之故意等語。被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仍不服,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惟經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646號處分駁回其再議而確定,理由略以:(一)本件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係在96年1月2日開啟保管箱時發現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示之股票遭竊,嗣於99年12月20日被告高銘呈於原署偵辦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一案到庭證稱系爭股票係由渠交付被告高施耐後,聲請人始有確實證據,應自斯時起起算告訴期間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高銘呈、高施耐之間,自97年間起,已就遺產繼承而衍生之遺棄、偽造文書、誣告、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由,相互提告等情,有本署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616號、98年度偵字第25169號、99年度偵字第1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0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2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原署前偵辦98年度他字第6385號被告高施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未成年之女,告訴聲請人等人涉嫌盜領存款之偽造文書等一案,聲請人及被告高施耐等人於98年12月11日經傳同庭訊問,原署檢察官就有無拿被告高施耐股票質押等情訊畢,再就系爭股票究在何處一節追問被告高施耐,被告高施耐已當庭供稱系爭股票係由被告高銘呈交付給伊等情在卷,有原署調取上引他字案卷影本附原署卷為憑(見原署卷附98年度他字第6385號影卷第194、195頁),則聲請人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既已聽聞被告高施耐供承系爭股票係經被告高銘呈之手交付,且系爭股票果真如聲請人所稱係遭人竊取,則自斯時起,聲請人應已知悉系爭股票係由高銘呈所為。況聲請人嗣於一年後之99年11月11日,就被告高施耐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高院審理99年度上字易字第1000號一案具狀答辯時,除引被告高施耐於原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6366號偽造文書一案自承系爭股票係由被告高銘呈交付,資為其抗辯理由外,並又稱:「顯見上訴人最初......取回......股票時,並非由......,而是由高銘呈交付,......。」等情,亦有聲請人之民事答辯狀附原署卷可按(見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646號卷第119、120頁),顯已非僅在勾稽被告高施耐並非自聲請人處收受該批已設質之股票云云之答辯,足徵聲請人至遲至99年11月11日,就所稱股票係由被告高銘呈取得轉交被告高施耐一節,已難謂尚未確信,則其遲至100年5月17日始向原署提出告訴指稱係被告高銘呈竊取云云,依上開說明,已遲誤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則原檢察官因認此部分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二)從上引聲請人與被告高銘呈、高施耐之間,自97年間起已就遺產繼承而衍生之遺棄、偽造文書、誣告、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由,相互提告,暨上引聲請人於98年11月11日又已自被告高施耐當庭供稱,而知悉系爭股票係由被告高銘呈交付等情以觀,則系爭股票果真係遭被告高銘呈所竊,聲請人斯時既已知悉,且又與被告高銘呈之間相互告訴涉訟,又迄會不立即具狀告訴,反遲至年餘始行告訴被告高銘呈竊盜?則系爭股票究有無聲請人所指,係遭被告高銘呈竊取云云,已非無疑。遑論聲請人前於上引原署偵辦98年度他字第6385號被告高施耐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告訴聲請人等人涉嫌盜領存款之偽造文書等一案於98年12月11日經傳到庭,原署檢察官經以聲請人有無將被告高施耐之股票拿去質押一節訊問,聲請人除稱股票質押一事,係因被告高施耐欠渠新臺幣200多萬元,因此設質,惟同時亦直承:「股票我是設質而已,『並沒有拿到股票』,只是權利設置,『股票還是在高施耐手上』,這件事是父母親處理。」等情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193頁背面),是聲請人於98年12月11日仍稱該股票尚未交由聲請人保管持有,被告高銘呈又如何能於96年6、7月前某日下手竊取?聲請人具狀指稱被告高銘呈於96年6月、7月前某日自聲請人申租之銀行保管箱竊取被告高施耐出質於聲請人之系爭股票云云,自難謂有據,則既無證據證明系爭股票係被告高銘呈自聲請人處竊取而得之贓物,被告高施耐自亦無贓物罪嫌可言,原檢察官因認被告高施耐亦不構成贓物罪嫌,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不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卷8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告訴伊收受贓物之刑事案件,係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是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

(二)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股票係由兩造父親高墀棟主導於87年8月間設質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地院97年北簡字第40092號案件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27至41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指訴「被告高施耐所有之系爭股票,業已出質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等情,尚屬非虛。

(三)又兩造就系爭股票為高銘呈交付予上訴人一事不爭執,上訴人並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385號案件98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述:我96年7月才拿到手,是三哥高銘呈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59至62頁),並有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99年度偵字第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按。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指訴「被告高施耐復自被告高銘呈處收受系爭股票,此一事實,被告高施耐在偵查中坦承不諱」等情,亦屬非虛。

(四)又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指訴「被告高銘呈竊取質權人高銘克占有保管中之被告高施耐所有之系爭股票,嗣後交付予被告高施耐,被告高施耐明知系爭股票已出質予告訴人高銘克,竟故為收受,侵害質權人高銘克之財產上權益,被告高施耐即成立收受贓物罪」等情,雖高銘呈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805號案件偵查中否認竊取系爭股票,抗辯:96年7月3日前被上訴人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已經將高銘呈的部分股票、存摺、印章拿給伊,當時有高銘園及上訴人的兒子在場,家裡21個人的股票都是被上訴人及高玉寬掌握,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股票後,伊把股票分開拿給高施耐、高銘園、高心媃,因為這些股票是他們的,所以伊拿給他們,有簽收單等語(見該案卷45頁),惟證人高玉寬於該偵查案件中,對於高銘呈是否竊取被上訴人保險箱內股票及高銘呈有無將系爭股票交付高施耐,均表示不知情(見該案卷124頁);證人高銘園於高院98年度上字第168號案件98年7月8日審理中亦證述「無法確定是否是96年7月3日收到高銘克交付之定存單、存摺及印章」、「高銘克交給我的東西原來是在高玉寬手上」(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347號案卷28至29頁),復又證述「96年7月3日那些東西不是高銘克就是高玉寬拿來」等語(見同上卷31頁),彼此間證述不一,參諸兩造及高銘呈、高玉寬、高銘園、高心媃等兄弟姊妹均不否認渠等名下之存款、股票本係渠等父母為理財緣故借用渠等名義存入、購入,並由渠等父母管理、處分,惟渠等兄弟姐妹於其母親死亡後財產如何處置迭生爭執,相互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繫屬,於各案件繫屬時,彼此亦否認對方所言及所為,高銘呈前開抗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上訴人亦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股票交付予高銘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系爭股票既設質予伊,依法自由伊占有保管,卻未經伊交付,而由高銘呈交付予上訴人,進而認系爭股票係高銘呈竊取,上訴人收受贓物,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難謂係憑空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

(五)又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指訴「被告高銘呈於96年6、7月前某日,自告訴人於臺灣銀行申請租用第F40702號保管箱內,竊取被告高施耐出質予告訴人並交由告訴人保管中之系爭股票」等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果真置於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開立之該保險箱,則於95年6月26日已由被上訴人變更印鑑證明、96年1月1日以後,即已由被上訴人取得鑰匙,高銘呈不可能開啟該保險箱竊取系爭股票云云。惟查,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不爭執家族股票父母在時由父母集中保管,母死亡後由父保管等情,又參以父高墀棟在高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開立之保管箱,伊拿來用,現在伊沒有用,是被上訴人在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置放在該保管箱,並非不可能,難認係憑空杜撰。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中固不否認該保險箱於95年6月26日由伊辦理印鑑變更、高玉寬並於96年1月1日交付保險箱鑰匙予伊等情,惟供述:因為高玉寬95年6月23日持著我的鑰匙、印鑑帶我去我的保險箱,打開後發現大部分財物都不見了,但我沒有注意系爭股票還在不在,6月26日我立刻去變更印鑑,嗣後高銘園在7月19日告訴我要開啟保管箱清點母親財物,要我必須蓋章,迫於大哥的要求,我才在保管箱開啟印鑑上蓋用變更後的印文,當日高銘園列出2張清單,填載保管箱財物,但清單內不含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139至141頁),準此,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股票可能於95年6月26日變更保險箱印鑑前即遭竊取,此與其提出刑事告訴指訴系爭股票係於96年6、7月「前」某日遭竊取相符,亦難謂被上訴人係憑空捏造事實,誣告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385號案件98年12月11日偵查中自承股票在上訴人手上等語,則高銘呈顯不可能於96年6、7月竊取系爭股票云云,惟綜觀該筆錄前後記載,被上訴人先供述:「股票我是設質而已,並沒有拿到股票,只是權利質權,股票還是在高施耐手上,這件事是父母親處理」等語,接續上訴人供述:「我96年6、7月才拿到手,是三哥高銘呈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61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稱「股票還是在高施耐手上」一語,應係指系爭股票於96年6、7月以後還在上訴人手中,並非指始終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擷取其中一語,曲解指摘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尚非可取。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票僅名義上設質予被上訴人,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乃屬民事糾紛之別一問題,亦難據此謂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贓物罪之告訴,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股票設質予伊,依法應由其占有保管,卻未經其交付,而由高銘呈交付上訴人,而認高銘呈涉犯偷竊、上訴人涉犯收受贓物,提出刑事告訴,此乃合理之權利行使,難認係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上訴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不足認被上訴人係誣告,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