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 上訴人
- 林彩清
- 上訴人
- 黃琪珊
- 上訴人
- 黃琪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方 弘
- 訴訟代理人
-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彩清於原審即主張其於后述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持續將現金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帳戶內以繳交貸款,是其於本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日盛銀行之帳戶明細,係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核無不合。被上訴人爭執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上訴人林彩清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林彩清及其女兒即上訴人黃琪珊、黃琪玢無權占有中,致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76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式:{68,8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31(㎡)×1/4+168,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1/12=20,176元,元以下捨去】。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另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176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林彩清於68年間購買,並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被上訴人母親劉振坤係上訴人林彩清之友人,平時素有借貸往來。於90年間,上訴人林彩清因繳交貸款出現困難,系爭房地遭大眾銀行查封,由於上訴人林彩清信用不佳,轉貸不易,乃與訴外人劉振坤商議,借用其子即被上訴人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另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貸款,以清償訴外人大眾銀行原有貸款。故上訴人林彩清雖於91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為雙方共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作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為上訴人林彩清。上訴人林彩清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持續將現金匯入或存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日盛銀行之帳戶內以繳交貸款,並由上訴人林彩清持續繳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被上訴人明知其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僅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卻於101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聲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要求上訴人遷出,已違反當初委託借名登記之本旨,上訴人林彩清爰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總價金為720萬元,付款及交屋約定為:第1期款支付30萬元簽約金;第2期款支付60萬元,以清償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張寶玉60萬元及塗銷登記;第3期款代償訴外人大眾銀行貸款310萬元;尾款320萬元,出具清償證明書300萬元及退還原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相關文件,並支付20萬元給賣方。受領尾款同時,將不動產點交買方。另依訴外人周泰誠代書提出之91年6月12日協議書內容,則為:⒈買方持向金融機構申貸500萬元整,分別還款如下:第一順位大眾銀行約350萬元。第二順位張寶玉60萬元。土地增值稅自用。因過戶產生之稅賦、代書費即因撤封墊款所衍生之利息。⒉乙方負責貸款本息,並先預存2個月本息(約6萬元)。⒊乙方若遲延繳息達4個月,甲方得不經乙方允諾,自行處分上述不動產。⒋甲方出售房屋所得,扣除貸款500萬元及一切必要費用,剩餘部分歸甲方,但至多不超過300萬元,若不足300萬,債務還是存在。⒌貸款扣除還款部分,依下列優先分配:預存2個月應納本息及1萬元(300萬利息);乙方(即上訴人林彩清)86萬元;實際甲方(即訴外人劉振坤)收取70萬3,400元。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既未付第1期款,亦不曾退還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文件,而上訴人林彩清則繼續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且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劉振坤之債務,足見確無買賣之事實,系爭房地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為移轉及執行。
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振坤之債務,因年代久遠,一直未核算,確定之金額,不易認定。91年至92年繳交貸款初期,上訴人林彩清沒有穩定的經濟來源,故每個月的貸款皆以約1萬2,000元現金給付訴外人劉振坤,再委託訴外人劉振坤將不足額的部分補齊並向銀行繳交貸款,後續上訴人林彩清再分次以3,000至5,000元不等之現金償還給訴外人劉振坤,由於上訴人林彩清極信任訴外人劉振坤,故未留下任何還款憑證,訴外人劉振坤也未將借據歸還給上訴人林彩清。經核對並彙整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貸款之交易表,及上訴人匯付與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顏一富之款項,合計有單據憑證部分,上訴人共繳付本息259萬0,880元,其中還本186萬8,891元,付息72萬1,989元;無單據憑證之部分,上訴人共繳付本息35萬6,700元,其中還本19萬0,272元,付息16萬6,428元,合計共繳付369萬4,138元,其中還本205萬9,163元,付息88萬8,417元。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71年至74年間之支票,多張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多張90年10月30日簽發,按月給付1萬元至92年12月30日止之本票等,足見並無結算清償完畢,亦無買賣之實際交易。
⒊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除了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銀行貸款,清償前銀行貸款及部分舊欠外,亦係作為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劉振坤債務之擔保,即屬信託讓與擔保之形態,況若非讓與擔保之性質,則上訴人不可能在出售後仍居住在系爭房屋長達10年,亦不可能在出售系爭房地後繼續繳納房貸本息及清償債務,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遷,自有違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旨。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2付款條件㈣尾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權狀核下10日內,應出具清償證明書及返還上訴人林彩清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迄今已逾11年,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前述買賣契約。
三、本件經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1年7月12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41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林彩清所有,前因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而於86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因向訴外人張寶玉借款6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寶玉,並於90年11月5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振坤,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
㈡系爭房地於9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4日函及所附土地及房屋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64頁)。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日盛銀行抵押貸款500萬元,有日盛銀行敦北分行103年6月18日日銀字第1032C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
㈣上訴人林彩清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曾搬離。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為相同見解。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再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利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亦為同一見解。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9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4日函及所附土地及房屋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64頁)。然查,證人周泰誠即承辦系本件爭買賣之代書證述:當時上訴人林彩清說他的房子被定期拍賣了,問我們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的母親即訴外人劉振坤也是上訴人林彩清的債權人之一,表示錢的方面可以再幫忙,我們討論說可以把房子過戶到被上訴人的名下,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是花蓮航空站的台長,學經歷容易貸款,所以決定過到被上訴人名下方便貸款,可以保住房子,又可以順便清償二位及三位抵押權的部分貸款,這個案子討論過好幾次才得出來的,訴外人劉振坤與上訴人林彩清當時兩個人講好,貸款額度及分配的錢都講好了,方案的內容就是過戶給一個信用好的人去貸款,貸款下來清償債務,這新的貸款由上訴人林彩清去清償,上訴人林彩清如果付不出來的話,訴外人劉振坤就有權將房屋賣掉。當時他們兩人有講清楚,必須還清日盛銀行貸款,還有欠訴外人劉振坤所有款項之後,才可以把房屋再過戶給上訴人林彩清,就是在欠款還沒有還清前,訴外人劉振坤可以保有這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訴外人大眾銀行於91年間以上訴人林彩清未清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1年5月1日拍賣,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互核與證人周泰誠證述吻合,則上訴人林彩清抗辯其為保全系爭房地,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貸款後清償上訴人林彩清所欠訴外人大眾銀行及張寶玉之債務,亦係作為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劉振坤債務之擔保等語,應屬可信。
㈡又證人周泰誠所提出其持有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其上雖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振坤之簽名,且其中第7條第3項記載「實際甲方收取柒拾萬叁仟肆佰元,是故乙方」似未完成全部內容,然證人周泰誠已證述該協議書雖然訴外人劉振坤沒有簽名,但是內容是雙方同意的。協議書是貸款撥款下來,事情結束後伊才製作的,這份協議書內容是伊辦理過戶及貸款的過程,依照兩造的意思彙整所寫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且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林彩清)同意將上述不動產(指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甲方(指訴外人劉振坤)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持向金融機構申貸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正,並分別還款如下……」、「乙方若遲延繳息達四個月(含預存二個月,即逾期二個月),甲方得不經乙方允諾,自行處分上述不動產。每期叁萬肆佰貳拾元」等詞,與被上訴人陳述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1萬6,430元、1萬3,990元合計3萬0,420元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日盛銀行敦北分行103年6月18日日銀字第1032C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該協議書內容應係屬實,參以上訴人林彩清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期間長達10餘年,被上訴人遲至101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569號卷可參(見上開卷第2頁),且上訴人林彩清尚繳納系爭房地之92年至99年房屋稅及93年至99年地價稅,有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4頁至第75頁),與一般買賣契約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且由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烱然不同,益足證上訴人林彩清抗辯就系爭房地,兩造及訴外人劉振坤有成立借名登記、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等詞,係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確係成立買賣契約而無借名或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存在云云,而其提出兩造及訴外人劉振坤於91年4月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亦載明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係720萬元,給付價款方式為:第1期款於契約簽訂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彩清30萬元;第2期款俟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下來3日內,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彩清60萬元,會同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寶玉辦理清償手續及塗銷登記;第3期款係貸款31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林彩清原大眾銀行之貸款;尾款320萬元於權狀核下10日內,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林彩清20萬元,並出具清償證明書300萬元及退還上訴人林彩清原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惟查,上訴人林彩清就系爭房地係於90年11月5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振坤,有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0頁),而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林彩清所欠訴外人劉振坤之300萬元第3順位抵押債務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林彩清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所積欠之訴外人劉振坤之債務,經結算後已無債務存在,且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林彩清簽約款及尾款共50萬元,然而,上訴人林彩清自93年起仍持續匯入不定數額之款項於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有上訴人林彩清提出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53頁),且依日盛銀行於103年6月18日、8月18日日銀字第1032C00000000號函及1032C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上訴人林彩清於93年6月起迄102年7月止,匯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之金額高達222萬2,412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第188頁至第205頁),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訴外人劉振坤之債權已清償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為上開主張,已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林彩清所匯款項係其於91年6月7日以後所欠款項,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金額共計200萬6,000元之本票、借據(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36頁),可認係91年6月7日以後上訴人林彩清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劉振坤借款之款項僅為91年12月3日6萬元、91年11月18日3萬元(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其餘借據或記載借款日期為72年、74年、90年,顯係91年6月7日以前之債務,或未記載日期,本票則多為未記載發票、到期日之本票,其有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則係90年10月30日簽發,至92年12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本票,亦係91年6月7日以前之債務,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林彩清於91年6月7日以後之欠款,則上訴人林彩清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猶持續匯款清償債務,更可證上訴人林彩清抗辯兩造及訴外人劉振坤間實為成立借名登記、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等詞,應屬實在。
㈣至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訴外人劉振坤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亦已塗銷,兩造復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設定抵押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林彩清已陳述所有權狀正本由被上訴人持有係保障訴外人劉振坤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徵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彩清與訴外人劉振坤均非熟習法律之人,其等採用證人周泰誠建議方案,將上訴人林彩清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名義,供貸款及債權擔保之用,並交由知情之證人周泰誠處理登記事宜,上訴人林彩清並於前述協議書上簽名,其等主觀認為已足為己身權益之保障,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上開情節而謂兩造及訴外人劉振坤未成立借名登記、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
㈤綜上,上訴人林彩清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雙方之目的係上訴人林彩清因清償債務貸款需要,而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作為訴外人劉振坤債權之擔保,上訴人林彩清並未將系爭房地之占有現實交付,因此,上訴人林彩清及被上訴人、訴外人劉振坤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之聯立契約,應可認定,上訴人林彩清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故,就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部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振坤僅能依擔保權利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而依證人周泰誠及前開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乙方若遲延繳息達四個月(含預存二個月,即逾期二個月),甲方得不經乙方允諾,自行處分上述不動產……」、「甲方出售房屋所得,扣除貸款伍佰萬元正及一切必要費用,剩餘部分歸甲方,但至多不超過叁佰萬元正,若不足叁佰萬元,債務還是存在……」(見原審卷第202頁),可知上訴人林彩清若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劉振坤仍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僅得將擔保之系爭房地變賣,就該價金受清償,是以,上訴人林彩清倘清償金額有尚不足清償訴外人日盛銀行貸款本息及訴外人劉振坤之債權情事,被上訴人亦非即得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林彩清嗣後未依約履行繳納房地貸款,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得自行處分系爭房地,自己擁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㈥承上,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依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彩清及訴外人劉振坤間成立之借名登記、讓與擔保契約,於系爭房地變賣前,上訴人林彩清尚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林彩清及其女兒即上訴人黃琪珊、黃琪玢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林彩清、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振坤之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1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41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