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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

給付合夥分配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瑜娟王怡雯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

上訴人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
上訴人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
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法定代理人
陳慶周
法定代理人
康東順
法定代理人
王木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被上訴人
楊振益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與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下稱上訴人、系爭合夥團體),共同出資經營購地建屋事業。嗣上訴人於民國94年2 月25日經合夥人決議解散,將合夥財產出售,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下稱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為清算人。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康定路土地)之合夥財產,以新臺幣(下同)6,109萬元出售,經同年5月31日之合夥人會議,決議所得價金按合夥人持股比率分配,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8.96551%計算後,可受分配539萬4,525元。又依98年9 月10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 號、5號房屋(下稱西園路房地)之合夥財產,以每坪130 萬元,合計總價2億9,396萬9,000 元出售合夥人鄧志平,依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8.84354%計算,可分配2,599萬7,266元;並於99年11月2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分配鄧志平交付之第二期、第三期款。另被上訴人因受合夥之信託,登記為西園路房地之名義人,自91年起至98年止,代上訴人繳付地價稅共57萬0,342 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給付,詎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前開96年5月31日會議、98年9月10日會議及99年11月22日會議之決議,暨依民法第676 條、第697條及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康定路土地及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共3,139萬1,791元;及依信託法第39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 項規定,另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地價稅款57萬0,342 元,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6 萬2,133 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1 萬4,252 元〔即被上訴人楊振益得依96年5 月31日、99年11月22日會議決議請求分配款3,139萬1,791元,但上訴人以鄧萬榮等4位清算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合夥財產予鄧志平之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事件法院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127萬7,539元抵銷為有理由,其差額為3,011萬4,252元(即31,391,791元-1,277,539元=30,114,252元 )〕,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駁回前開經上訴人以127萬7,539元抵銷部分之分配款請求,及駁回被上訴人地價稅57萬0,342元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附帶上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地價稅57萬0,342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即經抵銷127萬7,539 元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218萬1,429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其餘上訴駁回(即上訴人對於①前審判決駁回其對原審命其給付康定路土地分配款539萬4,525元、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之2,381萬5,837元,經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請求履行合夥清算決議事件之裁判費債權127萬7,539元抵銷後之餘額2,793萬2,823元本息部分,及②前審命其給付地價稅57萬0,342 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上開①及②合計2,850萬3,165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本院僅就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差額218 萬1,429元本息部分為審理,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後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於99年11月22日第四次合夥解散清算會議決議,關於西園路房地出售案之尾款,由清算人依約辦理點收及分配款程序後,再行通知各合夥人,並於100 年1 月13日各合夥人簽領尾款時,提出合夥人分配西園路土地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分配明細表,即後附件一)予合夥人確認,除被上訴人拒不出席外,其他7 名合夥人均已確認系爭分配明細表並具領分配款項,依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西園路房地款應扣除業務費用339 萬1,950 元、土地增值稅839 萬1,254 元(已於99年11月23日分配第三次款時扣除)、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7 萬2,875 元、帳上應負擔費用624 萬6,294 元及應付訴訟費用700 萬元,共2,510 萬2,373 元後,餘款再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前開應扣除之各項費用均係合夥期間陸續產生之費用,實係就西園路房地或合夥團體處理合夥事務所必然付出之成本費用,其中業務費用、土地增值稅、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帳上應負擔費用均為民法第697 條第1 項合夥債務,至應付訴訟費用則屬同法條第1 項後段之保留合夥債務,自應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擔,上述分配方式既業經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全體決議通過,更經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7 位合夥人確認,則依民法第694 條及第695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同受此清算決議之拘束。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西園路房地出售款得受分配之金額應為2,831 萬5,837 元,其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18 萬1,429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102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卷三第3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7 位(下稱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即系爭合夥團體),共同出資經營購地建屋事業。

㈡上訴人於94年2 月25日經合夥人決議解散,將合夥財產出售,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4 位為清算人。

㈢被上訴人受系爭合夥團體信託,登記為西園路房地名義人,嗣經鄧志平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99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

㈣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於98年9 月10日會議決議將西園路房地(面積226.13坪)以2 億9,396 萬9,000 元出售鄧志平,被上訴人就西園路房地部分之出資比例為8.84354 %。

㈤99年11月2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關於西園路房地出售案之尾款,應由清算人依約辦理點收及分配款程序後,再行通知各合夥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該決議內容。

四、按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2 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係以本院前審(即101 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判決所認定:98年9 月10日會議決議將西園路房地以2 億9,396 萬9,000 元出售,且自98年9 月10日會議決議出售西園路房地,迄99年11月22日決議分配第二期款為止,就被上訴人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之撥付,均未附有任何條件,故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就西園路房地之分配款,添附被上訴人應「撤回本件訴訟」、「承認工案帳目」、「刑事自訴案件解決」等條件,審酌其他合夥人均已領取分配款等情,顯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請求分配款及訴訟之權利而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69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西園路房地前開售價,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8.84354 ﹪計算,可分配2,599 萬7,266 元。又鄧萬榮等4位清算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合夥財產予鄧志平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事件,下稱系爭607 號事件)法院確定判決係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則上訴人以其該事件之裁判費為127 萬7,539 元,與被上訴人西園路房地分配款2,599萬7,266元債權為抵銷,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其於系爭607 號事件中支出之鑑定費用4萬2,000元、證照執照圖說費280元、電子謄本申請費34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25、第466條之3第1 項所定費用,上訴人據以為抵銷,不能准許;此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所為就西園路房地清算會議支出律師報酬、雜項費用、車資、函件郵資等共217萬0,106元之抵銷抗辯,則不能准許。因之,認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康定路土地分配款539萬4,525元、西園路房地分配款2,381萬5,837元及地價稅57萬0,342元本息,惟經上訴人以系爭607號事件裁判費債權127萬7,539元抵銷後之餘額2,850萬3,165元本息等情,為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之五前言,判決書第11頁;最高法院判決第3至6頁及第7 頁第二點)。兩造並陳明對上開事實認定均不再爭執(本院卷三第183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4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西園路房地分配款,洵無疑義;至上訴人得否於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業務費用、土地增值稅、個人綜合所得稅、帳上應負擔費用、應付訴訟費用等費用,即被上訴人得否按其出資比例計算,再請求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差額218萬1,429元(即2,599萬7,266元-2,381萬5,837元=218萬1,429元)本息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則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得否自西園路房地款中扣除業務費用、土地增值稅、個人綜合所得稅、帳上應負擔費用及應付訴訟費用,再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分配款?被上訴人得再請求之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差額為多少(本院卷一第95頁、卷三第39頁反面及第183頁反面)?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倘選任之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行之,此觀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695 條之規定自明。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例足稽)。查:

⒈上訴人抗辯:依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於100 年1 月13日簽領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尾款時,曾提出附件一之系爭分配明細表供合夥人確認,同意就西園路房地款應扣除業務費用339 萬1,950 元、土地增值稅839 萬1,254 元、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7 萬2,875 元、帳上應負擔費用624 萬6,294 元及應付訴訟費用700 萬元,共2,510 萬2,373 元後,餘款再依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分配明細表為據(本院前審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47頁,如後附件一)。被上訴人就此雖陳稱: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99年11月12日委請律師所發函文及所附99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等,並未曾提出系爭分配明細表,直至101 年3 月15日始為提出,顯見系爭分配明細表為臨訟杜撰云云,並提出98年12月16日律師函、99年11月12日律師函及99年11月26日律師函等為佐(原審調解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惟查:

⑴西園路房地之一部分,前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 月25日決議解散,並就合夥出資購買之房地等不動產,決議得以出售之方式處分之事實,有94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可稽(原審調解卷第87至88頁)。嗣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於98年9 月10日決議將合夥財產中之西園路房地,以每坪130 萬元,合計總價2 億9,396 萬9,000元出售合夥人鄧志平,經上訴人以98年9 月11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綦詳,亦有該律師函及98年9 月10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二次合夥人會議紀錄足證(原審調解卷第18至20頁)。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辦理移轉西園路房地所有權予鄧志平之事宜,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遂本於清算人會議決議,提起系爭607 號事件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西園路房地所有權予鄧志平,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判決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勝訴確定後,西園路房地所有權於99年11月23日始完成移轉登記與鄧志平等情,有系爭607 號事件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原審調解卷第29至37頁、第42至5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調解卷第7 頁,起訴狀第5 頁)。準此,上訴人陳稱系爭合夥團體於99年11月23日西園路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鄧志平之前,尚無從確認因房地所有權移轉所生相關稅賦費用數額為若干,直至100年1月13日始得製作系爭分配明細表為一次性結算,將相關費用扣除等語,足堪採信。

⑵又查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 月25日決議解散,且選任鄧萬榮等4 位為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三之㈡所載)。而系爭分配明細表業經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於101 年3 月15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決議確認,有該會議紀錄及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足證(本院前審卷第68至70頁),此次會議係由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所召集之會議,且所確認者為被上訴人積欠合夥團體款項、合夥團體涉訟所支出之費用及支付清算人之勞務費用,與決議合夥事業之財產出售價額,均屬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並均經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出席並決議,自屬清算人會議,非合夥人會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須全體合夥人同意,僅須由清算人過半數決議行之即可。併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周、王木火均具結陳稱:系爭分配明細表確有經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審查後決議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是以,雖被上訴人未曾出席上開會議,然系爭分配明細表確係於100 年1 月13日始為製作,且經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決議確認,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辯稱此為臨訟製作云云,尚無足採。

⒉惟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合夥清算程序,依民法第697 條、第698 條及第699 條規定,必須先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後,如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是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系爭分配明細表就西園路房地分配款部分,固然記載應先扣除業務費用339 萬1,950 元、土地增值稅839 萬1,254 元、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7 萬2,875 元、帳上應負擔費用624 萬6,294 元及應付訴訟費用700 萬元,共2,510 萬2,373 元,餘額再依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然參諸本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發回意旨所為指摘,自應就上訴人所扣除之上開五項費用,是否屬合夥債務或費用等性質,及其數額是否正當有據,予以審認,茲分述如後。

㈡有關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業務費用339 萬1,950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西園路房地共226.13坪,依80年9 月6 日合夥股東例會會議決議,總經理即清算人鄧萬榮得以土地每坪1萬5,000 元計算領取酬勞獎金,核計為339 萬1,950 元(即226.13坪1 萬5,000 元=339 萬1,950 元)等語,且提出80年9 月6 日股東例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周、王木火之陳述為佐。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股東例會會議紀錄形式上之真正,另抗辯:依該會議決議,鄧萬榮報酬一案係列在盈餘分配案下,是其領取酬勞應以有盈餘為前提,惟以80年開會當時西園路土地價值已達每坪150 萬元,上訴人現以每坪130 萬元價格賣予合夥人鄧志平,既無盈餘,自不得發給鄧萬榮酬勞等語。

⒉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周具結陳述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0頁,此次會議有無參與?會議記錄的內容是否實在?)有參與。有關於我的部分(即會議記錄陳副總)是實在的。其他部分我記得不是那麼詳細……」、「(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0頁,被上訴人有無參與這次會議?)有參與,並且同意這個決議。」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木火亦具結陳稱:「(問:有無決議要給鄧萬榮報酬?)合夥人開會要給鄧萬榮費用,算是業務費用,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0頁,是否為這次決議?)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足悉,80年9 月6 日會議召開當時之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均確實曾於該日出席參與股東例會即合夥人會議討論,並作成決議。被上訴人徒以上開會議紀錄名稱為「股東例會」之形式,而否認該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尚無足取。

⒊至關於上訴人於系爭分配明細表所列業務費用即鄧萬榮可領取報酬之要件究為如何,應否以出賣土地有盈餘為要件,兩造各執一詞。茲查:

⑴系爭合夥團體係以經營購地建屋事業為合夥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之㈠所載);且合夥財產包括西寧南路、康定路、西園路及貴陽街等四工案,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合夥團體各工案之合夥人比例列表足證(本院卷三第128 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

⑵而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於80年9 月6 日例會開會時,所討論之議案包括新僑建設交屋事宜、總督天廈及富都天廈未售戶處理辦法、土地處理辦法及盈餘分配辦法等四議案(詳原審卷一第50頁,主席報告該欄記載)。經細繹股東例會會議紀錄之全部內容,首先,關於土地處理辦法一案,所討論之土地包括系爭合夥團體所有之西寧南路、康定路、西園路及貴陽街等四工案合夥財產,而就四工案之西園路土地部分,陳副總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周於會議時首先表示:「…西園路:以現行行情計算每坪土地約170 萬,可依此價格出售,若是合建可以60﹪-40 ﹪之方式處理」,另合夥人李舜聲乃表示:「西園路:出售每坪150 萬、合建60﹪-40 ﹪」,其餘合夥人鄭金河、王木火、康東順、鄭金明及被上訴人均表示以大多數人之意見為意見;其後,鄧萬榮乃接著表示:「按李舜聲之方式處理,但須訂立酬勞」,李舜聲則先後表達:「有關報酬部分,以各個土地之各別處理,訂立標準」、「我的原則是以我本人所開之條件的價格2 ﹪為報酬,買賣時,若有差額時,酬勞再詳細訂定」,經合夥人表決決議以李舜聲案通過。其次,乃接續討論盈餘分配案,出席合夥人均決議暫定以「總經理之酬勞獎以土地坪數計算,每坪15,000元方式處理」(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據上開會議討論過程內容以觀,即悉合夥財產中之土地處理辦法與盈餘分配辦法,並非獨立之兩議案,實則總經理鄧萬榮報酬之給與,端視四工案土地出賣價格而定,且出賣之價格依合夥人決議,其中就西園路土地部分係採李舜聲提案即每坪150 萬元為底限,此自鄧萬榮前開發言內容,即可推知。

⑶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慶周到場陳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0頁,此次會議有無參與?會議記錄的內容是否實在?)有參與。有關於我的部分(即會議記錄陳副總)是實在的。其他部分我記得不是那麼詳細。總經理是指鄧萬榮。就是這次的決議要給鄧萬榮報酬,這是針對合夥期間每一筆土地所為的決議,不管結算後盈虧,均給鄧萬榮每坪1 萬5000元的報酬。早期的土地都比較便宜,所以都賺錢,到了80幾年,我記得有以每坪100 多萬元向招商局標得一筆土地,但後來處分掉時是賠錢的,不記得交易有無給鄧萬榮報酬,但總的來說合夥團體是賺錢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而表示西園路房地出售,不論盈虧均應給付鄧萬榮報酬云云。然此與前開股東例會會議紀錄所載各合夥人就每一工案土地處分討論過程,最終均採李舜聲所為提案,亦即四工案土地如採出售,定有出售底價,如採合建則有分得比例之決議明顯相悖。是以,陳慶周前開所為不論合夥財產四工案土地處分結果盈虧與否,總經理鄧萬榮均得領取按每坪1萬5,000元計算報酬之陳述,顯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再陳稱:系爭合夥團體係為體恤鄧萬榮之辛勞,及其處理合夥事務所費勞力及財力之支出,故始決議以土地每坪1 萬5,000 元方式給予報酬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悉未見記載於上開股東例會會議紀錄中,且顯與前述議案討論過程中,各合夥人所陳述之內容互有扞挌;並審諸關於土地出售既經決議定有底價,如鄧萬榮以低於底價出售,所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乃不利益於系爭合夥團體,豈有何辛勞及獎酬可言。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所陳,自不足憑採。

⑸綜此,依80年9 月6 日合夥人決議所採之李舜聲提案內容,如合夥財產中之西園路土地採出賣之方式處理,最低以每坪150 萬元為售價,於此情形始須給予鄧萬榮總經理酬勞,而關於酬勞之計算標準,依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結果,係以每坪1 萬5,000 元計給,應堪認定。

⒋末查,西園路房地依98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係以每坪130萬元出售予合夥人之鄧志平,此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即明(原審調解卷第20頁)對此兩造俱不爭執。承上所述,則此出售價格顯然低於80年9 月6 日合夥人決議所為最低以每坪150萬元為售價之要求,則依前說明,系爭合夥團體總經理鄧萬榮自無從受有按土地每坪1 萬5,000 元計算之報酬。該項報酬雖經清算人決議,然此項費用之扣除既悖於80年9 月6 日合夥人會議之決議,自非屬合夥債務,故上訴人於系爭分配明細表中扣除應給付鄧萬榮業務費用339 萬1,950 元(即:226.13坪1 萬5,000 元=339 萬1,950 元),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㈢有關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土地增值稅839 萬1,254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西園路土地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一小段256、258 、259 、260 至265 、267 、280 、289 至291 地號土地,原分別信託登記於鄧萬榮及被上訴人名下,後經合夥解散清算會議決議將該等土地出售予鄧志平,並陸續移轉持分予鄧志平,依法須以鄧萬榮及被上訴人之名義繳納土地增值稅,共計839 萬1,25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2至62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及其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8 頁、卷三第39頁反面),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西園路房地出售決議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即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出售予鄧志平,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 項強制規定而無效,自無扣減土地增值稅問題云云。但如前開㈠之說明,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有關清算事務之執行及決議,係應適用民法第695 條:「關於清算之決議,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行之」規定,自已無民法第670 條或第671 條規定適用餘地,亦即無召開合夥人會議之必要。茲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已選任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已如前述,則於清算程序中,原合夥事務執行人之執行權歸於消滅,且無再召集合夥人會議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西園路房地出售會議未經其同意,所為決議無效,無扣減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系爭西園路房地原確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與鄧萬榮名下,業經系爭607 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綦詳(原審調解卷第54至55頁),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上開土地增值稅應由系爭合夥團體以合夥財產負擔,而應自分配合夥人之款項扣除,應可憑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西園路房地分配款應扣除如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所示土地增值稅839 萬1,254 元,應屬有據。

㈣有關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補貼個人綜合所得稅7 萬2,875 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西園路房地登記名義人鄧萬榮及被上訴人因處分名義上所持有之西園路房屋,而須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7 款、第9 條及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財產交易所得稅,按房屋評定現值即核定契價49萬2,400 元,依臺北市核課標準37﹪,再以鄧萬榮、被上訴人當年度適用之所得稅率40﹪計算後,應補貼其二人之金額共7 萬2,875 元(即492,400 元37﹪40﹪=72,875元)等情,有其提出之99年契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12至122 頁)。被上訴人對此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補貼之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8 頁、卷三第39頁反面),自堪信取。

⒉又上訴人已將應補貼被上訴人之3 萬8,510 元計入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西園路工案分配金額中,此觀諸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確有記載「楊振益/ 補貼99年個人綜所稅38,510元」無訛。亦即上訴人確已將該補貼之稅款計入應付被上訴人之西園路房地分配金額中,且已涵蓋於本院前審及發回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381 萬5,837 元內確定(如前開四之說明)【計算式293,969,000 元-(業務費用3,391,950 元-土地增值稅8,391,254 元-個人綜合所得稅72,875元-帳上應負擔費用6,246,294 元-應付訴訟費用7,000,000 元)=實際分配總金額268,866,627 元,又268,866,627 元被上訴人出資比例8.84354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23,777,327元,分配金額23,777,327元+補貼綜所稅38,510元=23,815,837元】。則被上訴人否認有補貼此部分稅款情形,並辯稱其從未接獲通知,亦未具領此等稅款,故上訴人不得扣減云云,顯無足採。據此,上訴人主張西園路房地分配款應扣除如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所示補貼個人綜合所得稅7 萬2,875 元,足堪採信。

㈤有關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帳上應負擔費用624萬6,294元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又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派賸餘財產等(民法第697 條至第699 條規定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此項帳上應負擔費用係指自94年5月11日至100年1月13日分配西園路土地款期間所應支出之各項什費、水電費、勞務費、稅捐、代付款、管理費用及訴訟費用等其他費用,當時因尚未處分合夥土地,而無法以收入支應開支,遂以暫存於西園路工案之西寧南路工案保留款500 萬元,及擬分配予被上訴人而暫存於西園路工案之68萬8,808 元,並由合夥團體之銀行存款透支69萬2,715 元而為支應。後扣除100年1月13日分配西園路工案款項時,核算仍有10萬元借款待收回,另合夥團體代被上訴人支付車位管理費、地價稅等共3 萬5,229 元待收回,相抵結算結果,帳上應負擔費用為624萬6,294元等語,且提出明細表、西寧南路(保留款)分配金額明細表、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以佐其說(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易言之,前開624萬6,294元金額本係以帳上列計方式處理,但上訴人嗣已提出實際支付所謂帳上應負擔費用各項目之憑證為證,核其支出數額已達702萬7,332元,高於帳上列載之624 萬6,294 元,就此上訴人已表明仍以624萬6,294元為結算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

⒊承此,其次即應逐一審究上訴人是否確有實際支出費用;且此項帳上應負擔費用雖經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決議應列入扣除,然審酌清算人可得執行職務僅在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清算事務,再就盈餘依合夥人應受分配成數進行分配,自應探究各筆費用是否與清償合夥債務及合夥費用負擔攸關;如逾上開執行職務範圍,所為決議自不得拘束合夥人,而應予剔除。又上訴人主張其帳上應負擔費用各項目內容如後附件二支出明細所載(本院卷一第122 至124 頁,即本院卷三第129 至131 頁),茲查:

⑴附件二編號1、2、4、5、6、9、10至13、15、16、19、21、22、23、25、26、28、30、31、32、34、35、38、40、46、51至57、60至63、65、67、69、71至77、79至81、83至86、88 至93、95、97至101、103、108、115、121至125、127、129至132、135至137、143、145等各項,屬坐落臺北市○○街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柳州街房屋)支出之水電費、管理費,各筆實際支出數額如附件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計15 萬3,085元,有該址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39頁、第141 至142頁、第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58 頁、第162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5至191頁、第196至199頁、第202頁、第204 頁、第207頁、第210至216頁、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7 頁、第229至234頁、第236頁、第240至244頁、第248頁、第253 頁、第263 頁、第270至274頁、第278頁、第281至284 頁、第286至288頁、第294、296頁)。又上訴人主張:上述柳州街房屋向來係供系爭合夥團體處理合夥事務之辦公處所使用等語,並經證人鄧麗媚即受鄧萬榮委請處理系爭合夥團體庶務者於本院結證稱:「○○街00號2樓之1原來屬於西園路工案的資產。合夥人處理相關事務都會在上址處理…(問:○○街00號1 樓何人使用)是西環建設公司在使用。(問:上址2樓之1 與1樓是否有樓梯相通)是的,但是水錶、電錶各自獨立,管理費也是各自繳納。」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各項費用支出均屬合夥費用之負擔,自非無稽。被上訴人固再抗辯:柳州街房屋自76年9 月開始即出租予榮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爵公司)使用,該等水電費、管理費自應由承租人支付,豈有由出租人即系爭合夥團體支付之理;況以榮爵公司給付之租金抵付水電費,應屬有餘,故此等水電費、管理費應予剔除云云。但查,榮爵公司為系爭合夥團體部分合夥人所成立,並有部分合夥人擔任公司股東,其成立目的原乃為辦理合夥購地、自建或合建等事務乙節,業經兩造陳述互核相符(本院卷三第163 頁),難認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無關。是雖柳州街房屋有出租予榮爵公司使用,然榮爵公司既屬部分合夥人設立之公司,並佐以證人鄧麗媚上開證詞,足悉上訴人主張柳州街房屋係供系爭合夥團體辦理事務使用乙節,為可信取。是上訴人主張得以合夥財產支付柳州街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應屬有據且足資採認。

⑵又附件二編號3 之房屋稅2 萬1,114 元、編號29之房屋稅2萬0,889 元、編號59之房屋稅2 萬0,664 元、編號78之房屋稅2 萬0,439 元、編號96之房屋稅2 萬0,217 元、編號128之房屋稅18,813元及編號138 之房屋稅515 元,合計12萬2,651 元乙節,有房屋稅繳款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頁、第159 至161 頁、第193 至195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37 至239 頁第279 至280 頁、第289 頁),該等房屋既均屬系爭合夥財產,自應由合夥財產支付房屋稅。是上訴人主張應自西園路房地應分配款中扣除,亦屬有據。

⑶另上訴人主張:西園路土地、柳州街房屋之基地、龍山段一小段258 地號、萬華段一小段172 地號等土地,均係借用鄧萬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以鄧萬榮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此等地價稅亦應由合夥財產負擔,乃支付如附件二所示編號18地價稅23萬0,799 元、編號48地價稅23萬1,438 元、編號70地價稅21萬6,716 元、編號87地價稅19萬1,429 元、編號114 地價稅19萬1,429 元、編號139 地價稅7 萬1,412 元、編號141 地價稅18萬6,119 元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至99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90 頁、卷二第37至45頁),核與所其製作之明細表計算結果所載數額相符(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第181 至182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28 頁第262 頁、第292 頁),是以上地價稅金額共計131 萬9,342 元,如前⑵所為說明,亦應許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

⑷又上訴人主張柳州街房屋為合夥財產,但借用鄧萬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出租榮爵公司使用,故由鄧萬榮繳納租賃所得稅,另遭國稅局認定應再補徵稅款等所生費用,應由合夥團體負擔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52 至154 頁、第184 頁),上開補貼鄧萬榮之租賃所得稅金額各為附件二編號20之6,000 元、編號24之6,718 元及編號50之6,000 元,合計1 萬8,718 元,承前開⑵及⑶之說明,性質亦屬相同,此等房屋既均屬系爭合夥財產,於系爭合夥團體借用鄧萬榮名義登記期間,因以鄧萬榮名義出租予榮爵公司取得租金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五類第4 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自應由合夥財產支付此部分租賃所得稅,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此為鄧萬榮個人租賃所得,不應由合夥團體承擔云云,洵無足取。是上開租賃所得稅1 萬8,718 元,亦應許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清算程序將原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西園路土地按各合夥人比例移轉登記予各合夥人,合夥團體不得已乃於94年5 月10日決議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請求移轉登記信託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因此所支出如附件二編號7 及8 之第一審裁判費41萬3,984元(即502,411 元-88,427元=413,984 元)、編號33車資145 元、編號36車資145 元、編號37車資140 元、編號39車資140 元、編號41車資140 元、編號42之第二審裁判費62萬0,976 元、編號44及45律師費用各7 萬元、編號66車資70元,以上合計117 萬5,740 元,亦應由合夥財產支付云云,固據提出起訴狀影本、收款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差旅費申報單、呂金貴律師收件證及94年2 月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以佐(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第165 、168 、169 、171 、173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7 至178 頁、第203 頁、原審調解卷第87頁)。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請求移轉登記信託土地事件,係由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即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對被上訴人起訴,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主張系爭合夥團體已於94年5 月10日完成清算,而本於合夥人個人之合夥財產分析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合夥財產之所有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60 至180 頁)。是此顯非合夥清算程序中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清算事務之處理,亦非系爭合夥團體提起之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此屬合夥人個人之訴訟,所生前開裁判費、車資、律師費用等各項,自不應由系爭合夥團體承擔等語,自可採取。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云云,洵屬無據。

⑹上訴人雖又主張:附件二編號14所支出之89年5 月23日至94年3 月5 日期間郵資費用1,647 元,亦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云云,且提出員工請款單為佐(本院卷一第140 頁),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與合夥無關等語。查觀諸該員工請款單僅記載請款日期為94年9 月7 日,事由則載「楊振益案委託呂律師發函楊振益及其他合夥人,89年5 月23日至94年3 月5 日郵票費用」,但並未檢附各該郵票購買支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則有無該等費用支出,已非無疑;再審諸該紙員工請款單下方細項,竟又包括有於前開事由所載期間外之99年6 月間支出之郵票費項目記載,則此份員工請款單所載郵票費1,647 元之支出,其事由及日期、金額等是否確與實際情事相符,顯難遽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此項費用應予剔除。

⑺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合夥人鄧萬榮等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98年度他字第152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13 號、99年度自字第83號等背信等刑事告訴或自訴案件,而有附件二編號17呂金貴律師費7 萬元、編號27相關謄本及異動索引費用1萬1,270 元、編號47車資140 元、編號49車資280 元、編號68呂金貴律師費7 萬元、編號94友理法律事務所黃福雄律師費用13萬0,500 元、編號133 友理法律事務所黃福雄律師費用75萬元,及編號134 之友理法律事務所預收差旅雜支費用5,000 元,合計103 萬7,190 元之支出,此皆係因合夥團體執行事務或合夥財產分配、清算等所生爭議,與合夥團體相關,非屬合夥人個人之訴訟,亦應自分配款中扣除云云,雖據提出收據、支票、支出證明單、差旅費申報單、收件證、付款簽收單、員工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43 至144 頁、第157 、180 、183 、205 、206 、235 、285 頁);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與合夥團體無關等語。經查,細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98年度他字第152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13號、99年度自字第83號等刑事案件之處分書、簽呈及裁定書、自訴狀(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86至91頁、第239 至252頁、外放之98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節本),雖係被上訴人對鄧萬榮等合夥人就處理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事業相關西園路及西園路工案過程中,認涉有背信或侵占等刑事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然鄧萬榮等支出前開律師費、律師出庭車資或差旅雜支等,係為就自己為免受刑事刑罰而為防禦權實施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合夥團體事業之經營,或清算程序中了結現務等,乃屬二事,難認屬應由系爭合夥團體負擔之債務或費用。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云云,自不足採取。

⑻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團體合夥人因參與會議、處理合夥事務,而有附件二編號43之1 萬1,000 元、編號82之6,900元、編號110 之7,300 元及編號142 號之4 萬5,270 元餐費,計7 萬0,470 元之支出,此係藉用餐時間繼續討論合夥事務,自與合夥團體相關等語,並提出員工請款單、統一發票、鄧志平字據、簽認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76 、223 、257及293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此等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編號110 部分無支出單據等語。查鄧萬榮等合夥人因參與會議討論後,因逾時情形,而有藉餐敘方式繼續討論合夥事務乙節,被上訴人並未予以否認,則鄧萬榮等合夥人為處理合夥事務而支出餐費,應認得以合夥團體之財產支付,可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予以扣除;惟上開編號110 餐費7,300 元部分,僅由合夥人之鄧志平個人出具字據記載「西園路工地餐費7,300 、98年11月10日」(本院卷一第257 頁),查無相關餐廳收據或發票予以佐證,此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筆餐費支出,則該筆餐費應予剔除。是餐費部分得自分配款中扣除者僅有編號43、82及142 號,共6 萬3,170 元部分,為屬有據。

⑼又上訴人主張:附件二編號58拆除西園路地上建物人行道遮雨棚人工費用1 萬元、64西園路土地及建物拍照存證沖印費用480 元,係因遭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應改善環境清除雜草所支出之存證費用,自與合夥團體相關等語,已提出收據、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92 、200 至201 頁)。茲審酌上開1 萬0,480 元之費用,係為維護管理合夥財產即西園路房地而支出者,自屬因經營管理合夥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得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無訛。

⑽而附件二編號102 之合夥人會議通知郵資572 元,有員工請款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函件存根可證(本院卷一第245 至247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許於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

⑾上訴人再主張:其等為處理合夥清算事宜,包開召開合夥清算事務會議之相關法律諮詢、委請撰寫律師函等,向要求律師出席參與,而有附件二編號104律師費17萬6,600元、編號105律師出席會議車資320元、編號106律師費用12萬2,160元、編號107車資及郵資共972元、編號111律師費19萬0,840元、編號112 車資300元、編號116 律師費11萬5,600元、編號117 車資及郵資共1,664元、編號144律師費5萬1,650元,合計66萬0,106 元之支出,且此等支出之律師費用亦應與合夥團體相關等語,並有律師費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員工請款單、匯款委託書、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第258至259頁、第264頁、第295頁)。經核上開收據、請款單皆有記載友理法律事務所法律服務費之名目,且該等費用支出日期分別在98年10月間(編號104至107)、98年11月間(編號111、112)、98年12月間(編號116、117)及99年12 月間(編號144),與上訴人等召開清算程序合夥人會議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之時間相近,有友理法律事務所函、98年9 月10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二次合夥人會議、99年11月22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四次合夥人會議紀錄紀錄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一第48頁);抑且觀諸上開會議紀錄,黃福雄律師亦有出席簽名其上,堪信上訴人主張此等律師服務費、車資及郵資費用支出,與合夥解散清算事務處理攸關,為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固曾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就上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抵銷,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然此係因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定該等費用或屬清算人鄧萬榮等4 人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合夥財產負擔者,或無涉合夥之法律關係、合夥人決議之效力或清算之進行等之費用,或非屬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且未經上訴人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及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所致,故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據以抵銷之判斷結果;惟此等費用既係因上訴人為進行清算程序所負擔之債務、支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697條第1項之合夥債務性質,得自合夥財產即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齟齬,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上訴人前為抵銷後經判決否准,不得再予扣除云云,難謂可取。是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66萬0,106 元之支出,應自分配款中扣除等語,應予准許。

⑿上訴人再主張:因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以個人名義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06 號事件敗訴確定,乃改以系爭合夥團體名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登記其名下之西園路土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返還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就此支出費用即附件二編號109 鑑價費2萬4,000元、編號113鑑價費1萬8,620元、編號118律師費用75萬元、編號119 第一審裁判費50萬5,152元、編號120差旅雜支費用5,000元、編號126 第一審裁判費77萬2,387元,此亦均屬合夥團體應負擔者等語,且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單、員工請款單、法律服務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員工請款單、匯款委託書、裁定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節本等以佐(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第260至261頁、第267至269頁、第275至277頁)。茲查: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返還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於訴訟繫屬時,係由該法院先分案為99年度審重訴字第119 號受理,嗣改分為99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並有裁定書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276 頁),合先敘明。

②次查,編號119 第一審裁判費50萬5,152 元及編號126 第一審裁判費77萬2,387 元,合計127 萬7,539 元,業經本件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分配款債權抵銷,而已溯及消滅確定,乃兩造不爭執者(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則上訴人雖曾支出該等裁判費,但經以與被上訴人債權抵銷,就抵銷數額範圍內免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自發生所支出裁判費費用已經收回之效力,亦即等同系爭合夥團體未支出是項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再予扣除此項裁判費,乃重複列帳等語,自足採取。則上訴人不得再自系爭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此項應予剔除。

③而系爭607 號事件係由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依民法第694 條、第695 條,基於合夥解散後清算之法律關係,及98年9 月10日、98年11月19日及98年11月20日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之清算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清算會議之決議,將西園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鄧志平,有系爭607 號事件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7至75頁,另見第69頁所載原因事實),堪認係為了結合夥事務,俾進行清算程序之訴訟,此參諸該訴訟認定房地應予移轉所本之買賣契約,亦係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西園路房地款所憑之原因事實益明。又查,附件二編號109 鑑價費2 萬4,000 元、編號113 鑑價費1 萬8,620 元部分,其內容即為鑑定費用4 萬2,000 元、證照執照圖說費280 元、電子謄本申請費340 元,此等債權前曾由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前與被上訴人分配款債權為抵銷乙節,業經上訴人自陳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且該抵銷抗辯固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以:此等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25、第466條之3第1 項所定費用,上訴人據以為抵銷,不能准許等情否准。然此部分費用雖非訴訟費用之一部,但乃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為處理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事務而支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應由系爭合夥團體財產負擔,且應自西園路分配款中扣抵等語,堪可憑信。承此,前述附件二編號109 鑑價費2萬4,000元、編號113鑑價費1萬8,620元亦皆係因系爭607號事件所支出,以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裁定書足證(本院卷一第276 頁);編號118 律師費用75萬元則係支付訴訟代理人黃福雄律師所屬友理法律事務所之費用,均得自系爭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抵,洵堪認定。

④又就附件二編號120 之員工請款單差旅費雜支5,000 元乙項(本院卷一第269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僅有員工請款單,並未附有支出之付款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將編號118 、119 、120 合計126 萬0,152 元(即75萬元+50萬5,152 元+5,000 元=126 萬0,152 元),於98年12月17日併同匯款與友理法律事務所,有匯款委託書足稽(本院卷二第46頁),是此筆差旅費雜支既係給付予承辦系爭607 號事件之友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同上所述,亦得予以扣抵。

⑤綜此,附件二編號109 鑑價費2 萬4,000 元、編號113 鑑價費1 萬8,620 元、編號118 律師費用75萬元、編號120 差旅雜支費用5,000 元,合計79萬7,620 元,均得予以扣除,洵堪認定。

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夥團體依附件二編號140, 應支付鄧志平土地買賣之99年度與98 年度土地增值稅差額38萬2,172元云云,而提出明細表以佐(本院卷一第291 頁)。然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查系爭西園路土地係經系爭607 號事件判決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鄧志平,乃有償移轉,有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7至75頁),鄧志平為買受人,依上開規定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應無補貼鄧志平38萬2,172 元土地增值稅差額之必要,縱仍應為給付,惟上訴人是否已如數將該等差額給付鄧志平,均未見其進一步為主張及舉證,則上訴人徒以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空言此項土地增值稅差額38萬2,172 元應自系爭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云云,顯不足取。

⒁據上各節,如後附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帳上應負擔費用,明細如附件二部分所示,得許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之總額合計為314萬5,744元(明細及金額如附件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應堪認定。

㈥有關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應付訴訟費用700 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起無故拒絕參與歷次合夥人會議或解散清算程序會議,更對合夥人提起數件民刑事訴訟,合夥人預料以兩造間訴訟經驗,日後無法避免恐將有其他民刑事訴訟,乃由清算人決議除合夥團體或合夥人因處理合夥事務已發生之訴訟費用,應自西園路土地收益中扣除外,另預估合夥團體嗣後可能產生之訴訟費用、尋求法律服務費用、律師費等,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以保留款方式暫留700萬元以為支應,自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況自100年1月14日分配西園路房地尾款次日起至102年8 月20日止,上訴人實際上已支出訴訟費用達695萬7,776元(如附件三),迄今兩造間訴訟亦未全部完結,訴訟費用與日俱增,已逾保留之700萬元甚多,則此項應付訴訟費用700萬元自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

⒉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債務如已屆清償期者,固應以合夥財產清償;如尚未屆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亦得自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以備屆期清償該等合夥債務。準此,如非屬合夥債務,縱未屆清償期或尚未發生,自無由任清算人自合夥財產恣意予以劃出保留不予返還合夥人之餘地。茲查:

⑴附件三編號1 、2 之龍山段一小段256 地號等土地鑑界代辦費、規費、鑑界費,各5,000 元及4 萬0,800 元,雖據上訴人提出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稅款及代辦費明細表、收據、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支票及簽回聯為佐(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然查,龍山段等土地即為西園路工案土地,前乃系爭合夥團體為進行清算事宜,而決議將西園路房地出賣與鄧志平,並已經於99年11月23日依系爭607 號事件確定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受人鄧志平,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9至37頁);而上開鑑界及地政規費等費用係由鄧萬榮、鄧志平等人所支出,支出時間則係在99年12月14日至100 年1 月25日期間,已然在鄧志平取得西園路房地所有權之後,斯時西園路房地既已非系爭合夥團體之財產,則買受人鄧志平支出相關費用,顯係為自己而支出,非鄧萬榮等4 位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而支出者甚為明確,自非屬民法第697 條第1 項所稱合夥債務,而不能由合夥財產負擔。故上訴人主張上開鑑界等5,000 元及4 萬0,800 元費用,合計4 萬5,800 元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保留扣除云云,不足採取,自應予剔除。

⑵附件三編號3 至8 、11至15、34至35部分等律師費、車資、郵資各6 萬5,500 元、365 元、5 萬6,200 元、943 元、5萬1,300 元、350 元、12萬9,550 元、678 元、3 萬8,700元、475 元、5 萬元、10萬8,000 元、1 萬0,920 元,合計51萬2,981 元,雖經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計程車專用收據、法律服務費請款單、支出證明單、購買票品證明單、支票及簽回聯為佐(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58至63頁、第81至82頁)。但查,上開費用係因何訴訟事件而有支出之必要,又是否係為處理系爭合夥團體合夥經營或清算事務等各節,俱未見上訴人詳為表明及舉證。則被上訴人抗辯:此等費用與訴訟費用無關,亦未列明案號,應予剔除等語,應可信取。是此部分費用自不得於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予以保留而不為分配,即堪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遭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合夥分配款,而支出如附件三編號9 、10、16、17、18、26、27、28之一審律師費80萬元、車資3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1萬5,584 元、二審律師費80萬元、車資310 元、第三審裁判費42萬3,108 元、差旅雜支費3,000 元、第三審律師費27萬元,合計271 萬2,302 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計程車計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律服務費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第64至67頁、第75至77頁)。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對系爭合夥團體訴請給付合夥分配款,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核屬為處理合夥清算事務而為支出,以便了結現務,是得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予以保留而不為分配,亦堪認定。

⑷上訴人另主張: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前因遭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及自訴,經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等,而侵害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之名譽權,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名譽受損之慰撫金及登報道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712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而支出附件三編號19、20之第一審裁判費14萬5,600 元及律師費80萬元,共94萬5,600 元云云,固據提出請款單及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判決書節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49 至153 頁)。惟查,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實乃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為回復自己名譽權之損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與合夥清算事務之進行無涉,自非屬系爭合夥團體所負之合夥債務。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得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予以保留而不為分配云云,委不足取。

⑸上訴人又陳稱:鄧萬榮因西寧南路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而有附件三編號23、24、25之律師費67萬5,000元、影印費160元、裁判費4,000 元支出,此係因系爭合夥團體工案土地登記於合夥人鄧萬榮名下,致鄧萬榮額外支出所得稅,國稅局對稅賦認定有爭議所生費用,自應由合夥財產負擔云云,雖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4頁)。然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更未提出該行政訴訟相關裁判書,以供本院審酌,則僅憑上訴人空言所述,自難遽信。況被上訴人復質疑:此為鄧萬榮個人逃漏稅捐所生訴訟相關費用,不應由合夥財產負擔等語;是此部分費用共67萬9,160 元,自無從逕認屬合夥債務,不得劃出保留而不為分配,洵堪認定。

⑹上訴人再主張: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因遭被上訴人自訴背信等刑事案件,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刑事案件中,亦支出附件三編號30、31之律師費67萬5,000 元、友理法律事務所代付款項5,000 元,合計68萬元云云,雖提出請款單及匯款委託書以佐(本院卷二第80頁)。惟如前所述,此為鄧萬榮等人,為就自己為免受刑事刑罰而為防禦權實施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合夥團體事業之經營,或清算程序中了結現務等,乃屬二事,難認屬應由系爭合夥團體負擔之債務或費用。準此,上訴人主張應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保留不予分配扣除云云,自不足採取。

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對系爭合夥團體訴請確認合夥人會議決議無效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9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90號受理,而支出附件三編號21、22、29、32、33 之第一審律師費67萬5,000元、郵資等931 元、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第二審律師費67萬5,000 元及友理法律事務所代付款項5,000 元,合計138 萬1,933 元等情,已提出請款單、匯款委託書、購買票品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支出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律服務費請款單、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35頁)。查上開訴訟事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系爭合夥團體起訴求為確認101年3月15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101年4月23日合夥解散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無效或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有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9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 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三第88至94頁、第97至99頁)。核上訴人即系爭合夥團體支出上開費用,係因清算程序中所為會議決議效力之爭議所由生,核屬為處理合夥清算事務而為支出,故得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予以保留而不為分配,應堪認定。

⑻綜此,如後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應付訴訟費用,明細如附件三部分所示,得許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保留即扣除之總額合計為409 萬4,235 元(明細及金額如附件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應堪認定。

⑼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附件一系爭分配明細表中之應付訴訟費用700 萬元,係保留款之性質,無逐項審視之必要,且縱認不應抵扣,亦應依原清算人會議決議續予如數保留,待日後清算人再行決議分配處理云云。惟如前開民法第697 條規定及說明,得依本條規定予以劃出保留者,其性質必屬已發生而未屆清償期之合夥債務,始為該當;上訴人如附件三所示之各項明細,經本院審酌後,一部分屬合夥債務而得保留即自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抵,一部分則非屬合夥債務而不得保留,已認定於前;至超逾前開得予扣抵之409 萬4,235 元範圍,即餘額290 萬5,765 元(即700 萬元-409 萬4,235 元=290 萬5,765 元),上訴人迄未就該等得予劃出保留之合夥債務性質及具體數額為何、該等債務何時發生、清償期何以尚未屆至等節,為進一步之陳明及舉證,則其空言主張得予劃出保留云云,顯與民法第69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有違,委無足取。

㈦末查,被上訴人雖另抗辯:附件一之各項費用,非必與西園路房地相關,而各合夥人於合夥團體各工案之出資比例均不相同,上訴人僅於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顯有未合云云。查系爭合夥團體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於各工案均不相同,固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合夥團體各工案之合夥人比例列表可稽(本院卷三第128 頁),該比例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然系爭合夥團體僅剩西園路房地尚未分配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63 頁)。審酌被上訴人於此各工案中,於西園路工案出資持股比例最低,是上訴人於西園路房地分配款中扣除附件一所示費用,對被上訴人尚無何不利益,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兩造均不爭執鄧萬榮等7 位合夥人於98年9 月10日會議決議將西園路房地(面積226.13坪)以2 億9,396 萬9,000 元出售鄧志平,被上訴人就西園路房地部分之出資比例為8.84354 %(見三之㈣所載);是以西園路房地出售後分配款共2 億9,396 萬9,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39 萬1,254 元、個人綜合所得稅7 萬2,875 元、帳上應負擔費用314 萬5,744 元、應付訴訟費用409 萬4,235 元後,為2 億7,826 萬4,892 元,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8.84354 ﹪計算後,被上訴人得獲分配之數額為2,460 萬8,467 元【計算式為:2 億9,396 萬9,000 元-(839 萬1,254 元+7 萬2,875元+314 萬5,744 元+409 萬4,235 元)=2 億7,826 萬4,892 元;2 億7,826 萬4,892 元8.84354 ﹪=2,460 萬8,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述經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可受分配之2,381 萬5,837 元部分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差額79萬2,630 元(即2,460 萬8,467 元-2,381 萬5,837 元),及自兩造均不爭執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184 頁)。

六、從而,被上訴人除已經判決確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之2,850 萬3,165 元本息部分外,其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69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西園路房地分配款差額79萬2,630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未確定部分之218 萬1,429─應判准之79萬2,630 元=138 萬8,799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金額(元/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 5,394,525元 │ 96.06.12 │康定路土地 ││ │ │8.96551 %分││ │ │配款 │├───────────────┼─────┼──────┤│ 284,856元 │ 95.01.18 │西園路房地管││ │ │理費用即被上│├───────────────┼─────┤訴人代繳之地││ 71,244元 │ 95.11.30 │價稅 │├───────────────┼─────┤ ││ 71,414元 │ 96.11.29 │ │├───────────────┼─────┤ ││ 71,414元 │ 97.12.01 │ │├───────────────┼─────┤ ││ 71,414元 │ 98.11.17 │ │├───────────────┼─────┼──────┤│ 5,199,453 元 │ 98.12.17 │西園路房地 │├───────────────┼─────┤8.84354 %分││ 20,797,813元 │ 99.12.30 │配款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合夥分配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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