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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清償借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原告
呂榮達
再審被告
王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於100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卷㈡第183頁), 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相互串證而互為偽證, 於102年11月19日始知悉錄音檔譯文,於10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2頁), 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人壽公司與再審被告串證作為偽證,謊稱再審被告係由再審原告以不正當方法說服再審被告購買高額傳統型保單,謊稱再審原告慫恿再審被告購買大量之投資型保單,再以投資型保單解約及保單質借來繳付保險費,誤導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將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誤認係再審原告幫再審被告操作投資之墊付款,而台灣人壽公司不但是藉此挾怨報復,並以規避其應給付再審原告之1,500萬的賠償與延滯金額, 甚且,由再審被告之串證而助台灣人壽公司變相要求再審原告退還因招攬再審被告投保所獲取之委任報酬,再審被告則得以確保先前台灣人壽公司所退回的其投保兩年之所有保費約400萬元以及規避其所積欠再審原告之借款約100多萬元,此由再審原告取得之再審被告與台灣人壽公司客服人員間錄音對話已臻顯然,原確定判決不察,一再引用再審被告之虛偽證詞, 甚而將再審被告欠再審原告之借款100多萬元誤判為再審原告幫再審被告操作投資之墊付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及第497條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4萬6,1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有為再審被告墊繳信用卡帳款、註冊費及以現金存入再審被告設於郵局帳戶之情形,惟由再審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證人廖翊合之證述,僅能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必為消費借貸關係,參以再審原告為台灣人壽公司業務員,再審被告為其客戶, 再審被告經由再審原告之招攬,自94年9月30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共計投保10張傳統型保單,另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共計投保42張投資型保單, 並有多起保單借款或中途解約,再以保單借款及解約金繳納新保單保費,均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藉此自台灣人壽公司獲得豐厚佣金,且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後,除以入帳之金額沖償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之款項外,更繼續為再審被告處理每月信用卡帳務,故認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判決理由,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洵無足取。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以證人、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且以該證人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為虛偽陳述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再審被告曾因虛偽陳述而經宣告有罪或課處罰鍰、或因證據不足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或課罰鍰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是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五、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再審被告與台灣人壽公司客服人員之電話錄音,可認渠等間有互為串證,藉以免除台灣人壽公司對再審原告應負擔給付保險佣金之義務,再審被告 亦得藉以向台灣人壽公司索回已繳之保險費400萬餘元及免除積欠再審原告之借款100餘萬元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並非根據台灣人壽公司人員之證述或提出之資料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況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與台灣人壽公司客服人員之電話錄音,充其量僅係關於再審原告於招攬再審被告投保諸多傳統型保單及投資型保單之際,再審被告是否事先知情及同意,以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對於再審被告投保諸多保單事前是否經實質審核再審被告資力等問題,其對話內容無隻字片語論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核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是縱加以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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