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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訴人
呂榮達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上訴人
王碧君
訴訟代理人
王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萬1,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欠款總額為114萬6,124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5,08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墊繳信用卡帳款或零星借款,由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屏東鹽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供被上訴人提領使用,被上訴人並於95年7月28日起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領以償還借款,被上訴人陸續以上開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及還款,截至96年8月6日止,尚欠上訴人借款104萬1,036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信用卡債務消滅及存款餘額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1,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主張被上訴人欠款總額為114萬6,124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5,088元本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5,08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五張信用卡刷卡投保新保單,次月解除保單取回之解約金或以保單質借,再刷卡投保新保單等虛偽操作手法,賺取業績獎金,掌握被上訴人之投資及財務操作,當時被上訴人因學業及工作問題,在上訴人遊說之下,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方便上訴人代為處理保險投資理財事宜,惟上訴人瞞騙被上訴人進行短線進出之投資操作,導致被上訴人鉅額損失,而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亦遠高於存入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款項。又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用於償還上訴人墊繳之信用卡帳款等費用。

㈡上訴人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8月6日止,為被上訴人墊繳之信用卡帳款、師大研究所註冊費及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如原證24號借還款明細所載,上訴人另於96年3月3日、8月2日分別將1萬5,000元及1萬5,700元存入系爭郵局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櫃檯領取保單借款35萬7,000元。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該費用性質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代委任人支出,委任人雖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究與消費借貸契約有間,非得認受任人代委任人支出之費用,即屬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兩造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8月6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㈠24-118頁)及證人廖翊合之證詞(同上卷㈠217-218頁)為證。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雖可看出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曾發送被上訴人結欠明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多次為被上訴人繳交信用卡帳款,惟債權債務之關係,並非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委任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無可能,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提領至0元,將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系爭帳戶又為被上訴人薪水撥入之帳戶,為上訴人工作收入來源,且依上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收受銀行信用卡帳單後,即將之轉送上訴人,由上訴人為其處理繳款事宜,嗣上訴人於繳款後再將代繳之明細傳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主張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期間,被上訴人大多數之信用卡款項均為代繳(明細詳見本院卷㈡95-97頁),僅爭執代繳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款項而已。參以上訴人為台壽公司業務員,被上訴人為其客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台壽公司所檢送被上訴人投資明細所示(原審卷㈠255至258頁所示),被上訴人自94年9月30日至96年6月1日共投保10筆傳統型保單,另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6年7月31 日投保投資型保單42筆,其中95年7月28日至96年7月31日間共有29筆投保紀錄(傳統型1筆、投資型28筆),並多有保單借款、或中途解約,再以保單借款及解約金等繳納新投保保費之情形,如非嫻熟保險業務之人當不能為之,而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規劃投資理財,包括挑選投資型保單及其投資基金、保單借款等情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㈠134-147、271-276、本院卷㈡21-32頁)在卷可查,上訴人藉被上訴人之多筆投保,亦可自台壽公司獲得豐碩之報酬,而被上訴人當時已任職教師工作,並在職進修就讀研究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忙於論文之撰寫。綜合上情,被上訴人辯稱因工作及學業關係於95年7月28日之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信用卡帳款等帳務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投保,均係被上訴人所決定云云。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40條),是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保險後,由被上訴人決定投保與否,並將代為處理保費等明細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乃屬當然,非得以上開情事,認本件非委任關係。又證人廖翊合雖於原審證稱:大約在96年7月份,曾在車上聽到上訴人以免持聽筒與被上訴人通話,通話內容是被上訴人當時在圖書館寫論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到沒有一百多萬可借,被上訴人那時拜託上訴人,且提到之前借貸關係沒有結清,上訴人說他有多少,就先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叫我去幫他匯錢;匯的錢是繳信用卡帳款,當時找不到銀行,兩造又通話,被上訴人有說怎麼走,到了銀行上訴人就叫我下車匯款,我記得匯70幾萬元,上訴人說是朋友信用卡到期,所以先幫他一下忙;電話對談中,被上訴人再三拜託上訴人借她錢等語(原審卷㈠217頁反面-218頁正面)。惟廖翊合僅係聽聞兩造通話之內容,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而在委任關係下,受任人並無為委任人支出費用之義務,如需支出費用,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預付費用(民法第545條),如受任人先代為支出者,則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民法第546條),又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上,並無如此精確之區別,多以先幫我墊一下或先借我一下等語稱之,是上開廖翊合聽聞兩造通話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所寄之電子郵件證明兩造有借款之事實,惟觀諸該電子郵件雖載有「待我8/21晚間回新店後再還你錢……又,為什麼要先還58000咧?」(本院卷㈡127頁),雖可看出被上訴人有還款之意思,然並無法看出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辯稱依委任關係償還上訴人為其代繳之費用,亦非不可信,上開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95年7月28日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如係委託其代為繳保費或信用卡費用,何須將系爭帳戶存款提領至0元,實因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款項,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於該帳戶有進帳時,由上訴人自行提領以償還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如係為還款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實不必將存款提領至0元後交付,可將帳戶餘額先清償部分借款,再以該清償後之餘額為基準,於系爭帳戶有入款時清償其餘欠款即可,此於記帳上並不複雜,亦無困難,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款提領至0元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上訴人,顯有以此為界,開始計算上訴人代為處理之信用卡等債務之意,蓋基準點為0元,實較為方便計算,亦可減少紛爭。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後,除於入帳款項沖償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外,更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每月信用卡帳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大部分為保費,此觀上開台壽公司檢送被上訴人投保明細之繳費情形,及卷附聯邦銀行、慶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帳單、付款憑證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僅係供還款之用,上訴人何須再為被上訴人繳交保費及其他信用卡帳款?又何須陸續寄發已繳交信用卡帳款明細(即被上訴人積欠款項明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反係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將投保及繳費事宜,委由上訴人處理,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上訴人等情,較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5年7月28日以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年7月28日以後之欠款,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上訴人期間,仍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得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薪水撥入帳戶,匯入之金錢本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金融卡提領生活費或學校註冊費等部分,亦難認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於96年2月26日出借被上訴人師大研究所註冊費1萬1,30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代其繳納,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㈡132頁),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於95年7月28日之後即交付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各項帳務,僅留金融卡領取約定得支用之生活費,是上開註冊費,亦應屬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帳務之一,並非消費借貸關係。本件本院曾闡明兩造間是否委任關係,惟上訴人堅持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本院卷㈠192頁反面),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前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即上訴人主張95年6月28日、29日、同年7月6日、21日分別借款予被上訴人1萬9,000元、8萬9,000元、5萬元及9,000元部分,有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單(原審卷㈠308頁正面、311頁反面)、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書(本院卷83、84頁)可稽,上開款項為上訴人所匯入、存入及繳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係發生在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交付系爭存摺、印章予上訴人之前,當時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為其處理事務之義務,且如非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所需金額,上訴人亦無從匯入、存入款項或為被上訴人繳款,衡諸常情,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用,雖屬可信。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後,於款項入帳後,已先沖償該4筆款項(本院卷㈡95頁),是該4筆款項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筆款項,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前所欠上訴人款項,已清償而消滅,而95年7月28日以後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使被上訴人之帳戶存款餘額增加、信用卡債務消滅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欠款項為借款,如非借款,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不當得利,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1,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並認備位請求無庸審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88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