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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錦美王本源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8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確定判決有關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萬5,260元,另非財產權訴訟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4,5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102年8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2年8月12日繳納前開再審裁判費,惟再審原告迄今僅繳納非財產權訴訟部分4,500元,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有關財產權之請求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憑藉新證1-3即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裁判變更之情形而符合再審規定,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法官應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審酌之依據云云。綜觀再審原告之訴狀意旨,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再審事由外,未見其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之法規、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等合於上開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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