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林盛文(林賢喜即福全醫院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麗貞(林賢喜即福全醫院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麗雅(林賢喜即福全醫院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秀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鎮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煊棠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珊羽
- 被上訴人
- 林明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阮禎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模律師
陳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30頁),其繼承人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檢具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324、325、327至329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5樓及6樓房屋(下分稱系爭5樓、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林賢信所有,前經林賢信於民國99年3月間,依序辦妥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珊羽及林明玲。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賢喜無正當權源占有各該房屋,侵害伊等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將系爭5樓及6樓房屋依序交還予林珊羽及林明玲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林賢喜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林賢喜與被上訴人均屬林氏家族成員,而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林氏家族不動產,均以交叉登記、交換使用之方式,統一由林賢喜與林賢信之兄弟即訴外人林賢興(93年6月25日逝世)管理。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雖經林賢興將其中系爭房屋分配登記予三房林賢信(另1、2樓登記予大房即林賢喜;3、4樓登記予二房林賢興),但因該建物興建之目的係為供伊獨資開設福全醫院使用,故自66年起即由林賢喜使用迄今。其間在94年2月24日之前未給付租金,係基於前述林氏家族財產管理模式及交換使用之默示合意;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林賢喜雖按月給付林賢信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僅係補貼,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認林賢喜與林賢信自66年間起即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林賢信前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乃被上訴人為林賢信之女,自林賢信受贈系爭房屋時,皆知上情,故不論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或將該條項規定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該不定期租約之效力均及於被上訴人,林賢喜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況林賢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藉以規避繼續提供各該房屋供伊經營福全醫院,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繼之請求林賢喜遷讓房屋,則屬權利濫用,自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褔全醫院登記為林賢喜獨資經營,自66年6月起即占有系爭建物營業至今。
㈡因林賢喜使用系爭房屋,林賢信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按月收受林賢喜給付之20萬元。
㈢林賢信於98年12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林賢喜終止雙方就系爭房屋之未定期限租賃關係,林賢喜已收受該函。
㈣林賢信於99年3月間將系爭5、6樓房屋分別贈與林珊羽、林明玲,並於99年3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林賢喜於99年5月28日各匯款10萬元予林珊羽、林明玲,林珊羽、林明玲各將所收受款項退還林賢喜。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賢喜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林賢喜自66年6月占用系爭建物起至林賢喜於94年2月24日匯款租金予林賢信前,林賢喜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㈡林賢喜自94年2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自其父林賢信受讓系爭房屋前,林賢喜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㈢林賢信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林賢喜是否有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須承受林賢信與林賢喜間之租賃關係?㈣林賢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是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公共利益?㈤被上訴人主張林賢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賢喜自66年6月占用系爭房屋起至林賢喜於94年2月24日匯款租金予林賢信前,林賢喜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為上訴人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9、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應堪認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自66年起即由林賢信出租予林賢喜作為福全醫院使用,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父林賢信當初開立收據給林賢喜,係讓林賢喜於報稅時申報租金支出之用,並非林賢喜有付租金之事實。查林賢喜提出之扣繳憑單係98、99年度之扣繳憑單(見原審調字卷第22、23頁),無從證明林賢喜與林賢信間自66年起即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且稽諸證人即林賢喜之女,由林賢興收養之林麗玲於原審證稱:林賢興負責執行管理林家產業,有龐大稅金、房屋修繕費用支付,林賢喜一直不願將福全醫院盈餘繳出,致林家收入減少很多。林賢興就一直跟林賢喜要福全醫院的盈餘款,大概在79年開始,福全醫院每月會匯一筆40萬元到林賢興管理的公家帳戶,林賢喜自79年開始支付福全醫院盈餘款給林家公家帳戶時,就要求開立林賢興、林賢信名義之租金收據,讓福全醫院作帳。實際上匯款金額與收據金額並不相符。完全由福全醫院決定金額並擬好稿,送給林賢興蓋章。87年1月份林賢興中風,87年2月開始至93年間,福全醫院就沒有再匯任何盈餘款給公家帳戶,但租金收據照樣開立,在93年前,縱有申報福全醫院租金收入不代表福全醫院有付租金,就算有匯款給林賢興的公家帳戶,付的是盈餘款,並非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房屋自66年起即給付租金予林賢信,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伊家族財產係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林家成員相互間均存有不動產交換使用之默示合意,系爭不動產(建物)亦係基於該默示合意,交由伊使用並設立福全醫院。因林家不動產數量龐大,僅舉部分即「北市萬華」、「北市中山」、「福全(醫院)」、「(北市)榮星段」、「(北市)德惠段」等土地及建物為例,比對各該不動產最初登記所有人及現使用情形,以證明林家成員間確實有交換不動產使用之情形;及林氏家族對不動產之管理係以「交叉登記」、「交換使用」方式為之,伊基於前述林氏家族財產管理模式及交換使用之默示合意,與林賢信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房屋土地登記名義人總表為證(見本院重上卷第40至43頁)。經查,林賢喜向檢察官告訴林新翔、劉惠娟、林麗玲等3人業務侵占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中,林新翔、劉惠娟、林麗玲提出99年12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雖陳述:林家財產之不動產,其登記方式非常紛亂,絕大多數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其所有權人都不完全一樣,而且往往是交叉登記之方式云云。然而據證人林賢信證稱略以:伊名下的不動產是伊父親買的,那些房子的建築費用是由伊父親管理的財產當中去建造的,這是大家共有,增加的不動產就是伊等土地再去蓋的房子,伊不用出資,78至83年間,伊與林新翔分別從林賢興那裡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取得榮星段7小段7地號及7之1地號的土地持分,所需價金1億多元也都是公的錢出的,其他人也是一樣,當時並未講明何人房屋的租金收入只能買那個人的土地、蓋那個人的房子,所有租金收入都是交由林賢興去運用、分配利益,房子是林賢興蓋的,也是由林賢興管理,房子蓋好以後要登記給何人,都是林賢興在管理分配,他決定之後,伊等就配合去辦理,也沒有拿過租金,是林賢興分配生活費用給伊,伊名下不動產的稅捐與費用也是他在負擔,包括福全醫院,所有的建築物都是林賢興用公家的錢蓋的。最早伊父親還在時,係二哥林賢興幫伊父親管理財產,父親過世後,自然即由伊二哥林賢興管理,當初也沒有簽書面或者明確約定要如何管理,財產都已經分別登記到個人名下了,家族成員所有存摺、印章、租約、權狀均由林賢興保管,林氏家族成員以家族資產用何人名義購買基金、保險、定存、外匯,伊跟上訴人都不知道,都是二哥林賢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65、166頁);林賢喜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伊自94年1月才接手管理伊名下的不動產,之前的事伊不瞭解,租金他們收,水電費就由他們支付,如果地價稅、房屋稅單寄到伊這裡,伊就拿給他們由他們繳,每年之所得稅申報伊自己申報,相關資料由劉惠娟提供等語(見同上卷第166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1份可參(見同上卷第158至17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可見林氏家族成員於未為任何口頭、書面約定下,將登記在各房名下之財產全權委由林賢興統籌處理,未曾就該等財產如何收益,如何管理加以明確約定。惟證人林麗玲於原審證稱:93年6月25日林賢興過世,93年12月林賢喜宣布林家財產各人名下財產各自管理,其於94年2月24日第1次收到福全醫院的租金匯款,從94年度開始,福全醫院才按月匯款給各房屋所有人,每層10萬元,年度收據、匯款人、匯款金額與扣繳憑單才完全一致,福全醫院是94年開始,才有付租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1頁)觀之,足見林家成員於林賢興統籌處理期間縱有使用他人登記名義之建物情形,惟林賢興死亡後,林氏家族於93年12月間已經大房家長林賢喜宣布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以後改由林家成員自行管理各人名下之財產,即在終止共同經營管理關係後,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各自管理其名下財產,建物自可由建物所有權人收回或出租。而林賢喜遂自94年2月24日起即按月匯款租金給各房屋所有人,顯見系爭房屋林賢喜與林賢信或被上訴人間自94年2月24日起已不再有原先家族財產使用方式之情形。林賢喜主張基於林氏家族財產管理模式及交換使用之默示合意,其與林賢信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林賢喜上開93年12月間之宣布,係指日後對外新發生之交易云云,經核與證人林麗玲前述證詞不符,亦與林賢喜自94年2月24日即按月匯款給各房屋所有人情形扞格,顯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有某家族成員的房子蓋在其他家族的土地上,使用他人的基地,這就是交叉登記交換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只有大房使用二、三房之建物,並無交換使用等語,且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臺北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02地號土地為林賢信應有部分10000分之9718、林珊羽、林明玲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41共有,103地號土地則為林賢喜所有,林賢興則無基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8頁),縱令有上訴人所辯房屋、基地各登記不同人名義所有,亦不能據此認為林賢喜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㈡林賢喜自94年2月24日起至林賢信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前,林賢喜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⒈林賢喜固辯稱:其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雖按月給付林賢信20萬元僅係補貼,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云云。
⒉惟查林賢喜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每月匯款20萬元至林賢信於臺灣企銀吉林分行之帳戶,作為林賢喜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賢信臺灣企銀吉林分行存摺影本1件可參(見原審卷第50、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賢喜雖未與林賢信訂立書面租約,但林賢信收受該租金並於98年12月1日委託張景源律師發函表明「目前出租於台端之建物,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不再續租」等語,有張景源律師事務所函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林賢喜自94年2月24日起至林賢信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前,林賢喜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林賢信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林賢喜是否有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須承受林賢信與林賢喜間之租賃關係?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本件林賢喜與林賢信係自94年2月24日起,方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惟該未定期租賃契約係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該未定期租賃契約既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同條第1項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受贈林賢信取得系爭房屋,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無庸承受林賢信與林賢喜間之租賃關係,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林賢信之女,於受讓系爭房屋時明知林賢喜就該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且該租賃契約並非虛偽或為脫免強制執行而成立者,法院於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時,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受讓不動產租賃物所有權人明知租賃契約存在,且該租賃契約非虛偽或為脫免強制執行而成立」之情形,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民法第425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增訂第2項」,可見立法者不僅為求防免弊端,且因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對契約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希望藉由公證方式,使契約當事人慎重確認所簽訂契約之內容,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之目的,上訴人辯稱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應作上開目的性限縮解釋云云,有違立法者欲藉公證方式,使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之立法目的,自無足採。
㈣林賢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是否屬權利濫用,而有違公共利益?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自66年間即由林賢喜開設福全醫院使用至今,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時所明知,林賢信為規避其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故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房屋位於福全醫院5、6樓,被上訴人不可能自行居住或出租他人,而上訴人之福全醫院係醫療機構,其存在具有公益目的,被上訴人任意收回系爭房屋,屬權利濫用,亦有違公共利益云云。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查林賢喜與林賢信名下均登記有龐大不動產,林賢喜之不動產亦有部分登記於其妻林郭美信、其子林盛文、其女林麗貞、林麗雅等人名下(見本院重上卷第37頁、第40至43頁),則林賢信基於財產規劃之需求,自得贈與其名下不動產予子女,此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逕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另依證人林麗玲於原審證述:自79年開始,福全醫院每月會匯一筆40萬元的錢到林賢興管理的公家帳戶,因為金額太少,林賢興說這是福全醫院盈餘款,是用租金開立,假如是租金,對面ATT大樓光房屋租金換算成福全醫院房屋租金,就應該每月應繳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可見林賢喜於上開期間比照79年間按月匯款20萬元租金予林賢信,該租金顯屬過低,被上訴人於獲贈系爭房屋後,請求林賢喜返還系爭房屋,亦屬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雖系爭房屋係作為醫療機構即福全醫院使用,惟亦得另覓他址營業,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本得請求林賢喜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無何違背公共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及有違公共利益云云,亦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林賢喜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賢喜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將系爭5樓及6樓房屋依序交還予林珊羽及林明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