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
- 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龍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玥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詩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機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佩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姿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律師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王央城變更為洪龍華,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足據(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7月間,為開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下稱大潭工業區),與上訴人簽訂「桃園縣政府委託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開發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上訴人辦理開發工作,其中開發案之支出、收入及結餘款均由上訴人負責收支管理。嗣大潭工業區尚在開發中即因收入大於支出產生結餘款,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結餘款前,並受任將結餘款貸予其另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之臺南科技工業區、斗六擴大工業區、雲林新興工業區、中壢工業區及彰濱工業區等五工業區(下合稱其他工業區)以收取孳息,利率以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3行庫平均基本放款利率(下稱3行庫利率)計算。詎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12月19日擅自將3行庫利率溯及自同年1月1日起變更為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加2碼(下稱臺灣銀行加碼利率)計算,致被上訴人自同年1月1日起至12月18日止受有利息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886萬3,289元,上訴人自應就其處理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撥付差額,上訴人未予置理,亦應負遲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賠償額及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逾886萬3,289元本息部分,經更審前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曾於91年間通知被上訴人將調降利率,被上訴人僅要求提供資金調度資料,而未對調降利率一事表示異議,顯然兩造已合意依上訴人向其他工業區實際收取之放款利息給付結餘款利息,伊並已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又伊係經濟部工業局委任開發其他工業區之受任人身分出席96年12月19日經濟部工業局會議(下稱經濟部工業局會議),討論其他工業區資金來源之貸款利率,應屬經濟部工業局之委任事務,伊未於該會議中反對調降利率,自無處理被上訴人委託事務逾越權限可言。甚且,當時考量經濟部工業局可能因利率太高而要求上訴人所開發其他工業區另覓其他途逕借款,將致伊受損,3行庫利率又顯高於當時市場借款利率行情,改按臺灣銀行加碼利率計息仍較市場利率行情優厚,伊在經濟部工業局會議同意將其他工業區之借款利率溯及自96年1月1日起改依臺灣銀行加碼利率計息,事務處理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使應予賠償,被上訴人已就其短收之利息,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受任辦理大潭工業區開發工作,開發案之支出、收入及結餘款均由上訴人負責收支管理,開發期間所生結餘款在未解交被上訴人前,由上訴人自行貸與其他工業區,並以3行庫利率計息,嗣上訴人在經濟部工業局會議將3行庫利率溯及自96年1月1日起變更為臺灣銀行加碼利率計息,則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調降後之差額為868萬5,973元,自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差額為17萬7,316元,合計886萬3,289元,兩造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30號卷第5至8頁)、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桃園縣政府97年3月3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40頁)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上開差額,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協議書於第二條第貳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須「籌措開發資金」;同條第五款:「協助辦理有關工業區住宅土地及住宅配售等工作」;第六款:「計算開發成本及編擬土地租售作業並發給土地使用證明書」;第七款:「辦理與開發有關之其他配合事項」。第六條並約定:「本工業區租售土地收入,應優先償還本開發計畫榮工處籌措資金之本息」。又上訴人自認出售大潭工業土地之行為係屬受任範圍,且出賣所得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金錢,應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並自承:受託管理之大潭工業區自90年4月起,因出售土地之售價超過成本,產生超過成本之收入即結餘款,該等結餘款應由被上訴人繳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作為政府開發工業區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證人即上訴人關於大潭工業區開發案原承辦人員鍾楊輝作證時說明:「榮工公司是受桃園縣政府委託開發,開發結餘款應該是要還給經濟部開發管理基金(依據產業升級條例)後來因法令變更,容許各縣市政府成立基金,該結餘款原本是要還給桃園縣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因出售大潭工業區土地所得,固於結算後應交付被上訴人,但未結算前既可自行計算成本且決定是否充為籌措資金之一部,顯具有管理權限,被上訴人陳稱:該開發案結餘款由上訴人負責收支管理,屬委任事務之一部等語,尚非無據。雖上訴人仍以開發土地所取得之金額與事後對結餘款所為放款係二事,系爭協議書未明定結餘款之放款事宜云云,否認結餘款之放款為系爭協議書所定受任事務範圍,惟查:證人鍾楊輝證稱:「(問:放貸的動作有無與誰討論?)沒有討論」,「(問:結餘款對榮民公司有無好處?)對其他工業區而言,榮民公司只是少去對外借錢,而且榮民公司雖然是其他工業區的開發者,借款利息是計在各工業區開發成本上」,「(問:這個好處,桃園縣政府是否知道?)桃園縣政府應該不知道榮民公司少去對外借款的好處,但是知悉利息比一般活存利率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上訴人並自承:應該是在每年度結算時只有告知被上訴人有將結餘款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固未明定結餘款放款之事項,但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管理結餘款期間之放款行為既未曾異議,上訴人藉放款以增加收益之目的與開發成本管理無異,性質上仍屬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得管理範圍內之事務,而得置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貳項第七款之約定範圍內,上訴人否認放款部分為管理事務,自有未合。㈡次查:上訴人自承:每年度結算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結餘款放款利息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與被上訴人陳稱:「(問:三家銀行的平均利率當初是否是雙方合意決定?)原系爭利率是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以結餘款放款給其他工業區開發所計算之利率,而被上訴人同意,以此決定」,「(問:何時同意?)是默示同意,查無明確的時間」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復參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曾通知被上訴人:「有關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資金調度撥借至其他工業區利率,原報備自本(九十一)年八月份起改按年利率三‧九○九%計算乙節,因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係尚未就工業區資金調借供其他工業區使用利率統一規定,本公司仍援例辦理,復請查照」,並於說明欄載明:「…原報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撥借其他工業區利率,仍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等三家平均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嗣於97年6月25日在被上訴人所召開「大潭濱海特定工業區結餘計息疑義會議」中再次表示:「有關假結算與結算資料間結餘款利息之利率計算方式係依據貴府(按:即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利率計算乙案,本案仍請貴公司依照規定辦理」,在結算資料內已一併說明」,有上訴人榮工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記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第34頁)。堪認被上訴人不僅逐年向被上訴人告知每年度結餘款放款利息,且依例以3行庫利率計息,被上訴人亦以未表示異議方式同意上訴人之放貸利率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向來均合意結餘款依3行庫利率放貸,亦屬有據。雖上訴人指稱:其曾於91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調降利率,被上訴人未對調降利率一事表示異議,兩造係合意依上訴人向其他工業區實際收取之放款利息給付結餘款利息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91年10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大潭工業區資金調度撥借其他工業區利率,將自同年8月改按年利率3.909%計算。惟被上訴人僅函覆請上訴人提供大潭工業區資金調度撥借其他工業區情形,有上訴人榮工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同年月17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提供撥借情形,並未就利率調降明確表示同意。證人鍾楊輝復證述:「當時榮民公司有發文給桃園縣政府說明經濟部工業局希望調降,桃園縣政府原擬將結餘款收回,而且因為地方政府基金還未成立暫時不上繳至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來因為經濟部未立刻確定調降利率,因此未在96年之前有收回全部結餘款的動作」,「後來榮民公司說照舊,所以桃園縣政府就沒有再表示要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56頁反面)。足認上訴人因經濟部工業局於91年間未調整利率,且上訴人同意仍按3行庫利率放款,原委託內容並無任何更動。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通知要求查明撥借情形,並無從推知此舉就是同意上訴人調降利率,且嗣後上訴人仍同意照原利率放貸,並未成立任何新合意內容。上訴人僅以調降利率之提議,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即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自行調整之放款利息作為結餘款之利息云云,顯有未洽。㈢再查:結餘款之回收,並未約定結算時間,也未約定何時收回,係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催請上訴人先行解繳,並定期以同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於97年2月底以前完成所有結算結案,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更審前卷第53頁)。上訴人因此於96年12月21日以同年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函告被上訴人結餘款應繳付額,當其時尚以3行庫利率計息,有上訴人榮工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並未異議。可見上訴人關於96年度全年放貸結餘款利率仍有援例以3行庫利率計息的意思,且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而同意,已生合意效力。惟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撥付結餘款時,自動以臺灣銀行加碼利率計算,並說明結餘款因利率調降而減少,亦有上訴人榮工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證人鍾楊輝復證稱:(問: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作成之前工業局、榮民公司已經在討論回溯,有無通知桃園縣政府要回溯?有無取得桃園縣政府的同意?)沒有告訴桃園縣政府」,「(問:經濟部工業局會議決議之前有無概算桃園縣政府會損失多少利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問:榮民公司不把桃園縣政府的資金看成自有的資金?)因為結餘款不是榮民公司的錢,只是把工業局給的錢付給桃園縣政府,榮民公司沒有額外的好處,調降利率就我們開發部門來說,成本降低,並未替桃園縣政府思考,因為我們已經幫桃園縣政府賺很多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調降前並無通知被上訴人之意思。又證人鍾楊輝復證稱:「(問96年12月19日開會正興會計事務所跟中工公司討論的利率與你們討論的利率是一樣?)中工的部分有自有資金利率調降的問題,所以中工是反對的」,且經濟部工業會議決議有:「茲因榮工公司同意修訂條款得溯及96年1月1日實施,故榮工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區(按:即其他工業區),屬第3款之資金來源者,其計息方式自96年1月1日起皆改為臺灣銀行當期基準利率加兩碼(即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等記載(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亦足見與會之其他開發業者仍得拒絕調降利率,上訴人卻未予評估且未經被上訴人之指示即決定逕予調降利率,經濟部工業局係依上訴人之同意始決議調降其他工業區借款利率。再兩造間的委任契約上訴人於開發完成後,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計列代辦費予榮工處」,上訴人得以收取代辦費為其開發事務之對價,兩造間委任契約應屬有償契約。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受有報酬受任為被上訴人開發大潭工業區,且管理結餘款,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為處理,竟事前未通知被上訴人,且未受強制主動決定調降結餘款放款利率,並因回溯計息,違反96年全年應以3行庫利率計息之合意,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雖上訴人以基於工業區委託開發之事後審計原則,上訴人係於經濟部工業局確定依照上揭會議結論調降其他工業區之借款利率,其雖在96年12月21日決算時係以3行庫利率計算,但嗣後仍應依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定之利率計息;其次,其他工業區向大潭工業區借款利息,須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核可後始得列入各該工業區開發成本,上訴人應給付結餘款放款利息仍應視其他工業區實際繳付的利息金額而有事後調整之可能,無法約定固定放貸利率;甚且,上訴人若不同意回溯計算利率,經濟部工業局可能以借款利率過高為由,要求其他工業區另覓他途借款,被上訴人亦將因此受有無法繼續收取放款利息之損失;再者,當時擔任開發其他工業區受任人而參與經濟部工業局會議,應屬處理經濟部工業局委任事務,上訴人未於該會議中反對調降利率,自無處理被上訴人委託事務逾越權限可言;況伊係無償為被上訴人處理結餘款收支管理之事務,僅須負擔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即使改按臺灣銀行加碼利率計息仍較市場利率行情優厚,上訴人事務處理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執為得回溯計息且無處理事務過失之理由。但查:因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已以3行庫利率計算結餘款放款利率,並未合意以上訴人向其他工業區實際收取之放款利息給付結餘款利息如上述,因兩造間之合意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其他工業區得借款利率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工業局最後確定依會議結論核定放款利率給付結餘款利息云云,自不足採。又查:上訴人基於經濟部工業局委任開發其他工業區而有降低開發成本需求,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結餘款放款事務係上訴人在各別契約之履行義務,應為二事,上訴人以其受經濟部工業局要求降低其他工業區貸款利息成本,作為回溯計算利率致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正當事由,亦無可採。復查:上訴人在經濟部工業局會議調降利率之決定,固係處理經濟部工業局委任事務,但實質將影響被上訴人的利益,上訴人以調降之決定係處理他人事務,而謂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顯有未合;再查:上訴人將結餘款放款收息屬受任管理範圍如上述,並無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無償事務而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可言,所辯要屬未洽;末查:被上訴人將因上訴人調降利率致實際所收款項較原先合意金額為少之損害如上述,上訴人自不能以利率較一般行情較高,即謂未違反注意義務,此部分所辯亦顯不可採。㈤至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32條第2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之規定不合云云,然查:證人鍾楊輝證稱:「(問:桃園縣政府是否從報表當中會知道結餘款出借給其他工業區?)桃園縣政府不知道,這些錢的使用都沒有跟桃園縣政府講」,「因為這些錢本來是為了開發就隨時要使用,如何使用的細節沒有告訴桃園縣政府,但利率調降是使用這些金額的重大訊息,以備事後審計,讓工業主管機關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足見兩造固合意約定結餘款之利率如上述,但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放貸的細節,是上開合意純係上訴人應放貸利率之約定,上訴人嗣後依約所繳付者依然是所管理之結餘款總額,並無本金與利息之分,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繳付足額結餘款而要求上訴人負擔差額賠償責任未果,而要求遲延利息,並非對於利息請求支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拒付遲延利息云云,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受任為被上訴人管理結餘款,該管理範圍包含結餘款之放款,且兩造已合意約定上訴人結餘款放貸利率,系爭回溯計算利率期間應給付金額業已確定,並無上訴人得依受任人地位審酌金錢借貸市場供需、社會經濟環境變化、借方之續借意願,甚或還款能力等各項因素決定調整利率的可能。又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因調降後之計息差額為886萬3,289元如上述。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受任處理事務過失之損害賠償,應自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賠償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有送達證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930號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86萬3,289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起算日超過99年6月24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合,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已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達其目的,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部分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