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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台灣愛格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琴玲
- 訴訟代理人
- 徐嘉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水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1月1日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與上訴人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放射科數位透視X光機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限8年,自94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由上訴人(即系爭契約之乙方)投資數位透視X光機(下稱系爭儀器)專案規劃及場地整建,伊(即系爭契約之甲方)提供場地及操作人員,於營運期間屆滿後,場地歸還伊。系爭儀器之用途功能在透視攝影取得病患胃、腸、肝、腎等消化及泌尿器官之實際影像,作為醫護人員判讀病患生理病症之依據。依據系爭契約,數位透視攝影對外收費後,兩造內部分配相關條款如下:㈠第三條契約價金條款:對外收費方式:無健保(指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給付之透視攝影檢查,均採自費收費。凡有健保給付之檢查,其收費及申報則按健保規定辦理。㈡內部分配標準:⑴第三條:以250人為基準,250人次以下,乙方分配85%,甲方分配15%。251~300人次,乙方分配80%,甲方分配20%。301~350人次,乙方分配75%,甲方分配25%。351~400人次,乙方分配70%,甲方分配30%,以下類推。⑵第四條:乙方受分配金額:【(依健保檢查件數x健保實際給付額)+自費檢查收入】x乙方應分配百分比。健保暫付款核付後按暫付款之九成先核計。依健保浮動點值及全院核扣率分攤計算。由上開條款可知,兩造應按每月就診人數,依健保收入與自費收入之總和,按約定之比例進行分配營收。伊院內除系爭儀器可做IVP檢查(腎臟造影檢查)外,尚有另一台X光儀器可供病患作IVP腎臟造影檢查,伊放射科人員於100年9月間發現,自94年11月起,病患進行IVP檢查多半係前往放置另一台X光儀器之第5間放射室作檢查,並非進入放置系爭儀器之第3間放射室作檢查。嗣伊內部人員向總務、會計及資訊部門調閱院內紙本記錄、每期收支總表及病患實際造影記錄資料後發現,伊使用系爭儀器檢查之病患姓名、人次與每月給付上訴人之會計月結金額有所出入。經伊仔細核對上開會計及實際影像記錄後,伊誤將利用院內另一台儀器檢查之IVP人次計入系爭儀器IVP檢查人次,伊誤認以系爭儀器為病患實施檢查,實際上病患未使用系爭儀器做出檢查影像,伊並已確認那些病患並未透過系爭儀器檢查,故系爭契約期間因伊錯誤統計系爭儀器有關IVP(腎臟)檢查人次數目及上訴人得向伊請款金額,致上訴人溢領款項,上訴人應依返還健保溢領金額新臺幣(下同)737萬9,888元,自費健檢溢領金額1萬4,739元,總計739萬4,627元整之溢領金額,溢領期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伊曾以100年10月14日函向上訴人通知要求擬定2年還款計畫,惟遭上訴人以100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9萬4,627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始即係依據被上訴人按月製作提供之「特殊處置總表」,未為任何增刪據以製作「收支明細」提交被上訴人審查,經被上訴人製作「收支總表」,並經其各處室承辦人員及主管、院長核章無訛後始撥款予伊,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3、4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第3、4條之規定即為伊請款之法律上原因。伊係於95年1月24日受領被上訴人主張首筆溢領之94年11月份系爭款項,而依伊94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3億1,599萬0,901元;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起訴,依伊100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2億8,418萬9,183元,復依伊101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2億2,503萬8,888元,故比較伊開始受領系爭款項前與受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時之財產總額,伊之財產總額並未增加,反係減少,伊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其因「錯誤統計」系爭儀器有關IVP檢查人次數目及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況系爭儀器拍攝出方形影像,被上訴人儀器拍攝出圓形影像,顯有不同,如何能於使用6年餘方發現所謂誤算,顯有疑義,故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返還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之規定,「合約到期後,儀器歸屬甲方(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至後,原則上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價值上千萬元儀器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自94年7月簽約迄今,從未採購X光機,其自始即意欲於期限屆滿時無償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倘被上訴人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伊取回實收1,302萬0,542元中高達近6成之739萬4,627元,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符(伊答應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所有權,係著眼於可將系爭儀器成本分8年攤提,攤提之方式為收取本件之營收等費用),且就伊已受領之1,302萬0,542元,即已無法攤銷成本、費用而虧本,而被上訴人係於履約近6年方發覺「自行統計錯誤」,僅餘2年多履約時間,伊要如何攤銷成本,且被上訴人亦不讓伊於剩餘履約期內繼續提供服務受領款項,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應返還全額不當受領款項之本息,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9萬4,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㈠兩造於94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共8年,由上訴人投資數位透視X光機專案規劃及場地整建,被上訴人提供場地及操作人員,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場地歸還被上訴人、系爭X光機儀器歸屬於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費用分擔方式為使用系爭X光機儀器營運對外收費方式,其無健保給付之透視攝影檢查,採自費收費;有健保給付之檢查,其收費及申報則按健保規定辦理;而兩造間之分配方式則為以250人為基準,250人次以下,上訴人分配85%,被上訴人分配15%;251至300人次,上訴人分配80%,被上訴人分配20%;301至350人次,上訴人分配75%,被上訴人分配25%;351至400人次,上訴人分配70%,被上訴人分配30%,以下類推;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原則:【(依健保檢查件數×健保實際給付額)+自費檢查收入】×乙方應分配百分比;健保暫付款核付後按暫付款之九成先核計。依健保浮動點值及全院核扣率分攤計算。
㈢系爭契約期間因被上訴人錯誤統計系爭X光機儀器有關IVP腎臟造影檢查人次數目及上訴人得請款金額,致上訴人溢領739萬4,627元(健保溢領金額737萬9,888元+自費健檢溢領金額1萬4,739元=739萬4,627元)。溢領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錯誤統計致上訴人溢領737萬9,88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現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返還責任,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102年10月31日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X光機儀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歷年來不當受領之款項,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739萬4,627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醫院內,除系爭儀器可作IVP腎臟檢查外,尚有另一台原院內儀器可供病患作腎臟檢查,伊放射科人員於100年5月間發現,自94年11月起病患進行IVP腎臟檢查多數係進入第五放射室以原院內儀器進行檢查,而非進入第三放射室以系爭儀器檢查,嗣伊內部人員調閱院內紙本紀錄、每期收支總表及病患實際造影紀錄資料後始然察覺,伊誤將利用原院內儀器檢查人次計入上訴人系爭儀器檢查人次,誤計之病患並未使用系爭儀器進行檢查,上訴人未就伊使用原院內儀器之檢查提供任何服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739萬4,627元等語。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第3、4條約定為伊請款法律上原因等語。
⒉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理由為:「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不可不返還其利益於他人,否則於事理不合。」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將使用「系爭儀器」之收入予以分配之義務,上訴人則有提供「系爭儀器」供被上訴人病患使用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4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收入分配之義務,僅限於因使用「系爭儀器」之收入;至於被上訴人使用「原院內儀器」之收入,並非系爭契約第3、4條收入分配之範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就因使用「系爭儀器」之收入負分配之義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儀器」之收入方有受領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使用「原院內儀器」之收入並無分配之義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原院內儀器」之收入亦無受領分配之權利。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誤將利用原院內儀器檢查人次計入上訴人系爭儀器檢查人次,誤計之病患並未使用系爭儀器進行檢查等語,並提出誤計病患人次、姓名及金額明細表為證(原證3之94年11月至100年5月特殊處置明細表見原審卷1第17至32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契約期間因被上訴人錯誤統計系爭X光機儀器有關IVP腎臟檢查人次數目及上訴人得請款金額,致上訴人溢領739萬4,627元」,乃被上訴人「原院內儀器」之收入,因錯誤統計為「系爭儀器」之收入,致上訴人溢領739萬4,627元,該溢領之739萬4,627元既係使用被上訴人「原院內儀器」而非使用「系爭儀器」進行檢查,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給付,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⒋綜上,上訴人溢領之739萬4,627元係使用被上訴人「原院內儀器」而非使用「系爭儀器」進行檢查,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739萬4,627元。
㈡本件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
⒈上訴人抗辯:伊係於95年1月24日受領被上訴人主張首筆溢領之94年11月份系爭款項,而依伊94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3億1,599萬0,901元;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依伊100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2億8,418萬9,183元,復依伊101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2億2,503萬8,888元,故比較伊開始受領系爭款項前與受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時之財產總額,伊之財產總額並未增加,反係減少,伊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
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其立法理由為:「謹按受領人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之受領人。」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其94年底之資產總額為3億1,599萬0,901元、100年底之資產總額為2億8,418萬9,183元、101年底之資產總額為2億2,503萬8,888元(書狀見原審卷2第26頁、本院卷第108頁,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2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9頁),而上訴人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0年間陸續溢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39萬4,627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於移入上訴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又上訴人所溢領之金額遠低於其資產總額,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上訴人並未明確證明該利益不存在,尚難認為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故本件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
⒊綜上,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於移入上訴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上訴人未明確證明該利益不存在,尚難認為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故本件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其因「錯誤統計」系爭儀器檢查人次數目及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返還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儀器由上訴人維修保養,上訴人應可從維修保養資料知道使用情形,伊計算金額資料來自病歷室統計數字,無從知道係何儀器所拍,多年後始知伊誤將自己所有儀器拍攝人數計算至上訴人之儀器人數等語。
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限於侵權行為及其他債務不履行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而非損害賠償,並無涉及任何損害賠償之債問題,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⒊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此項轉移適用係基於其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型,蓋相類似性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至於A案例類型與B案例型是否相類似,應依法律規範意旨加以判斷。由此可知類推適用首先應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法律理由),其次則在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的事項。此項基於平等原則而為的價值判斷,一方面用於決定法律漏洞與立法政策錯誤的界限,作為認定法律漏洞的依據,他方面則作為類推適用的基礎(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69頁,2008年10月修訂版)。不當得利,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於自然事實中之事件,因此事實之成立受損害者,對於利得受領人有請求返還其利益之權(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69頁,79年8月台北七刷),不當得利制度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而非在於賠償損害(楊芳賢著,不當得利,第5頁,2009年初版一刷)。過失相抵,為基於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及支配債權債務關係之誠信原則之一具體的表現,即不得以因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其適用範圍在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292至293頁,79年8月台北七刷)。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尚難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形。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102年10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系爭價值千萬元儀器之所有權,倘被上訴人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伊取回實收1,302萬0,542元中高達近6成之739萬4,627元,顯與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不符,倘上訴人於履約之初就已知悉上開情事的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僅需賠償約120萬元(系爭儀器每月淨收額約10至20萬元之譜,以最高額20萬元為賠償基礎)後就終止系爭契約且取回系爭儀器所有權,而如目前被上訴人所主張除了要返還700餘萬元之本息外,上訴人另外還要喪失系爭儀器所有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應返還全額不當受領款項之本息,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審卷2第30頁、本院卷第113頁)等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94年簽訂,8年後儀器歸屬伊,與不當得利無關,且簽約時尚無法預見會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伊僅請求返還未使用上訴人儀器而誤算之部分,使用上訴人儀器之款項仍有依約支付並未請求返還等語。
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71年1月4日修正理由為:「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又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乃行使權利維護自己權益的正當行為,並非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尚難認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約定:「契約期限:自儀器設備安裝測試合格之次日起8年計算(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合約到期後,儀器歸屬甲方(即被上訴人)。」第8條違約罰則第2項約定:「因乙方(即上訴人)違約在期滿終止本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最近半年平均每月該儀器淨營收額之六倍為違約金,並應無條件將該機器自甲方場地遷出,並依甲方要求將場地恢復原狀。若一個月內仍未恢復場地者則該儀器由甲方沒收。」(契約第2條及第8條第2項見原審卷1第13至14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使用系爭儀器之最低人次數目,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分配收入之最低金額。系爭契約期限為8年共計96個月,其中自94年11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67個月,上訴人發票開立金額為1,608萬7,912元,扣除健保核扣30萬4,870元、維修零件提撥金276萬2,500元後,實收1,302萬0,542元,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16,087,912-304,870-2,762,500 =13,020,542),再扣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739萬4,627元後,實際實收為562萬5,915元(計算式:13,020,542-7,394,627=5,625,915),平均每月實際實收8萬3,969元(計算式:5,625,915元÷67月=83,969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之29個月,兩造並未提出系爭儀器之使用及收入狀況資料,本院無從計算。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訂約時之價值約1,000萬元(書狀見原審卷2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被上訴人表示爭執,然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14日函請上訴人返還94年11月至100年3月之溢付款項738萬2,006元(函見原審卷1第521頁),則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之間,尚有超過2年期間,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賠償平均每月淨營收額之6倍為違約金(如依上開平均每月實際實收金額8萬3,936元計算為50萬3,814元,如依上訴人以最高額20萬元計算則為120萬元),即得取回系爭儀器所有權,然上訴人並未為之,不論其動機如何,均應自行承擔其後果。上開系爭契約關於合約到期後儀器歸屬被上訴人之約定,與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兩者之間,應無關係,且上訴人依約得在系爭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並取回系爭儀器所有權,而未行使,上訴人以其「被迫喪失系爭儀器所有權」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向被上訴人函查配設幾台IVP儀器、開始使用時點及年限,又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上訴人每月申報健保給付照射IVP儀器之人數,待證事實為:除系爭儀器外,被上訴人有多少其他相類似之儀器做為分散系爭儀器檢查人數之結果,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有無另行利用系爭儀器做為檢查之用之必要或其他現存儀器即足支應檢查(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54、69頁),均與本件無關,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人溢領之739萬4,627元係使用被上訴人「原院內儀器」而非使用「系爭儀器」進行檢查,上訴人受領該部分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39萬4,6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溢領期間及金額)┌────────┬───────┬───────┬──────────┐│ │健保應補收金額│健檢應補收金額│健保+健檢應補收金額 │├────────┼───────┼───────┼──────────┤│94年度(11-12月) │6萬4,612元 │0 │6萬4,612元 │├────────┼───────┼───────┼──────────┤│95年度 │77萬1,587元 │1,734元 │77萬3,321元 │├────────┼───────┼───────┼──────────┤│96年度 │136萬3,006元 │3,468元 │136萬6,474元 │├────────┼───────┼───────┼──────────┤│97年度 │139萬0,387元 │2,601元 │139萬2,988元 │├────────┼───────┼───────┼──────────┤│98年度 │172萬7,391元 │3,468元 │173萬0,859元 │├────────┼───────┼───────┼──────────┤│99年度 │177萬1,060元 │2,601元 │177萬3,661元 │├────────┼───────┼───────┼──────────┤│100年度(1-5月) │29萬1,845元 │867元 │29萬2,712元 │├────────┼───────┼───────┼──────────┤│總計 │737萬9,888元 │1萬4,739元 │739萬4,627元 │└────────┴───────┴───────┴──────────┘附表二:(上訴人應返還金額之利息計算期間)┌────────┬──────────┬────────────┐│ 年 度 │健保+健檢應補收金額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94年度(11-12月) │6萬4,612元 │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95年度 │77萬3,321元 │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96年度 │136萬6,474元 │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97年度 │139萬2,988元 │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98年度 │173萬0,859元 │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99年度 │177萬3,661元 │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00年度(1-5月) │29萬2,712元 │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 │739萬4,627元 │ │└────────┴──────────┴────────────┘附表三:(上證4上訴人收款明細)┌────────┬───────┬──────┬───────┬─────────┐│ 年 度 │發票金額 │健保核扣 │維修零作提撥金│上訴人實際實收金額│├────────┼───────┼──────┼───────┼─────────┤│94年度(11-12月) │55萬3,911元 │5萬6,020元 │8萬5,000元 │41萬2,891元 │├────────┼───────┼──────┼───────┼─────────┤│95年度 │283萬7,438元 │24萬8,850元 │51萬元 │207萬8,588元 │├────────┼───────┼──────┼───────┼─────────┤│96年度 │291萬7,802元 │- │51萬元 │240萬7,802元 │├────────┼───────┼──────┼───────┼─────────┤│97年度 │280萬2,398元 │- │51萬元 │229萬2,398元 │├────────┼───────┼──────┼───────┼─────────┤│98年度 │325萬0,558元 │- │51萬元 │274萬0,558元 │├────────┼───────┼──────┼───────┼─────────┤│99年度 │315萬8,158元 │- │51萬元 │264萬8,158元 │├────────┼───────┼──────┼───────┼─────────┤│100年度(1-5月) │56萬7,647元 │- │12萬7,500元 │44萬0,147元 │├────────┼───────┼──────┼───────┼─────────┤│合計 │1,608萬7,912元│30萬4,870元 │276萬2,500元 │1,302萬0,5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