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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

上訴人
王從良
被上訴人
古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審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其敗訴(下稱系爭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改判其勝訴,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判決已侵害其財產權、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上訴人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2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而為請求,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侯衍泰(下稱侯衍泰)前基於與伊之間所成立之「湖光國宅乙區監視系統租賃合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之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由被上訴人承審並為伊敗訴之判決(即系爭判決),伊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廢棄系爭判決,並駁回侯衍泰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案列: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判決已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等,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2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系爭判決,已經本院廢棄改判其勝訴,系爭判決顯然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名譽、信用及人格法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判決書及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17至24頁)。然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自不得向過失之公務員請求賠償,僅於公務員有故意之情形,始可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準此,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縱使構成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按,審級制度係藉由審判級別階層之設計,使人民就其不服下級審之裁判得以提起上訴救濟,並賦予上級法院有變更下級法院裁判之權力,資以確保裁判之公正適法。被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理由中,已詳為論述兩造各自之主張、答辯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乃法官就承審之訴訟事件依法行使審判職權認事用法之結果,尚不得以該判決嗣經本院廢棄改判,逕指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迄無法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四、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乃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而非公務員個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有據。至憲法第24條僅為國家賠償法立法之憲法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2條等規定,係揭示國家賠償法與民法、國家賠償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補充關係及其賠償之方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則係宣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中,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部分違憲,均非人民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根據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2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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