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
- 上訴人
- 孫炳坤
- 被上訴人
- 陳柏全
- 被上訴人
- 王介哲
- 被上訴人
- 鄭桞旺
- 被上訴人
- 張雲富
- 被上訴人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曹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萬年青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陳柏全、王介哲、鄭桞旺、曹小鵬及張雲富(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先後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與管委會素有嫌隙,不斷對管委會或管委會委員提出民刑事訴訟,更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召開10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意圖散佈於眾,將其所撰寫提出法院之「民事擴張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放置於社區住戶信箱內。上訴人在系爭書狀上書寫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一)至(五))辱罵、誹謗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擔任主委及委員期間恣意妄為,挾幫自重、封建管理及虧空基金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案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認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使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上訴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出之系爭言論(一)至(五)有其前提事實,並據為合理確信,而就社區有關事項為陳述,其前提事實如下:(一)萬年青社區歷年選舉管理委員制度不當,未使各住戶有平等當選機會,使其流於形式,且社區事物之決斷,自易流於保守、封建,伊之敘事論理及用語與一般人不同,不應因此使伊負民事賠償責任。(二)張雲富與曹小鵬曾於萬年青社區管委會提案或支持於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出席會議者,每位發放500元禮金之方式,提高社區住戶出席會議之意願,並進而於該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發放500元禮金,再於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授權管委會可對出席人員發放出席費,惟該禮金之經費涉及社區經費運用,上開決議做成時無法律、法規命令或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依據,上訴人非不得以系爭書狀為附件抒發己見,並為評論。(三)管委會拒絕上訴人及其承租人於社區服務台寄放鑰匙,事涉社區住戶權益,上訴人於系爭書狀描述此部分事實並提案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保障伊之權益,並無不妥。(四)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之用兩者用途不同。依管委會86年至96年間財務收支情況,管委會長期以公共基金墊付應由管理費支付之費用,且歸墊不足,致公共基金計算上短差數百萬元,影響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4項得停止繳納公共基金之利益,伊為社區住戶,自得對管委會作法提出質疑。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關於下列事項,原審未為處理:(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之書狀,記載被上訴人虧空基金細項,係依萬年青社區歷年財務收支情形。(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被上訴人就前開事項有偽證情形。(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前開事項為構陷之情形。另,上訴人於附件所稱「被上訴人挾封建者權限自重,不符社區法治規範之管理」之「封建」一詞,經上訴人查閱教育部國語字典,其典故為「中國古時天子以爵、土地分封制度」。故附件上之真意,則就事論事而延伸說明與譬如之事項為說明,被上訴人剪除真義,為選擇扭曲與構陷等語,以資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書狀放置於社區住戶信箱內,其以系爭書狀上所載系爭言論(一)至(五)辱罵、誹謗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二)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至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雖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是則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⑵、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所指之附件(即系爭書狀記載系爭言論(一)至(五))部分,非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云云,惟查,本院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86號偵查卷中之系爭書狀,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放置之文書,辯稱該文字是前提的說明,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中亦自承其將系爭書狀為伊一一投遞至社區住戶信箱中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970號卷第32至33頁),而其上所載之文字為系爭言論(一)至(五),亦有前開偵查卷在卷可考。是以,上訴人將載有系爭言論(一)至(五)之系爭書狀散佈於社區住戶信箱,堪予認定。
⑶、上訴人抗辯發表系爭言論(一)、(四)指稱被上訴人為「封建者」、張雲富為「混世魔頭」部分,經伊查閱教育部國語辭典,其註解為「中國古時天子以爵、土地分封制度」,故伊主觀上並無貶損他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名譽權受損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一)、(四)指稱被上訴人為「封建者」、張雲富為「混世魔頭」,對照系爭書狀前後文意,係形容被上訴人及張雲富管理管委會之方法或情狀,並闡述其感想,為其主觀價值判斷範疇,非事實真實與否可言;再依社會一般通念,「封建者」係指摘將公器私相授受或思想守舊之意,上訴人以「封建」一詞形容擔任管委會委員之被上訴人,自有指摘被上訴人思想專斷,將社區事物公器私用之意。又「混世魔王」則形容他人作惡多端,多行不義之意,上訴人執系爭言論(一)、(四)指稱被上訴人及張雲富顯已使其名譽權受損。再,一般人使用前揭詞句,並無查閱辭典後為使用情形,係以聽聞者一般認知為感受,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為「封建者」、「混世魔頭」之詞,依前所述,均使一般聽聞者產生負面評價之感,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前開辯詞,自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系爭言論(二)、(五)指摘其違反規約所定選舉方式,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雖不否認為系爭書狀所載,惟辯稱其對社區選舉方式,長期以推薦或被推薦方式產生,非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印製於選票上,且社區推薦或自薦人數均在同額競選,並全數當選,與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之互選制度不合,易使社區事物決斷流於保守、封建,關於社區管理及選舉之方式為社區住戶得公評事項,其發表前開言論,自無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經查,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萬年青社區管委會於94年3月6日所為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其推薦或自薦方式規定違反法令規定,訴請撤銷該次選舉之結果,業經原法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原法院第119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下稱本院第739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本院判決理由確認以推薦或自薦方式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方式並無違反法令情事,況萬年青社區管委會亦於社區公報載明,第9屆管委會委員選舉,經管委會審查確定後,該管委會仍接受他人之推薦或自薦,非以該社區公報所載之候選人為限(見本院第739號判決理由四之(四),原審卷(一)第212頁至第212頁背面)。又上訴人於原法院第1191號中主張第9屆管理委員、候補委員選舉應為撤銷或選任無效及社區規約第5條係屬偽造,經原法院第1191號判決及本院第739號判決確認該次選舉並無違法,且社區規約第5條亦無偽造情事存在(見原法院第1191號判決理由五,原審卷(一)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有前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9頁)。是以,社區管理委員選舉固為社區居民可為公評之事,惟上開判決結果既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仍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舉違反規約,指摘被上訴人「行使隱匿、私藏、侵占等行為,不敢曝光,不敢有所擔當,不敢負起相關責任」、「封建管理制度,已持續12年之久」等語(見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86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至第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顯難認屬陳述事實,亦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無從免責。
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二)、(四)指摘張雲富與曹小鵬以發放500元對價之方式賄選,違反規約所定之選舉方式而操控管理委員之選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上訴人辯稱張雲富及曹小鵬於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出席會議之住戶發放500元禮金,再於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授權管委會可對出席會議人員發放出席費,其財源非管理費或公共基金,而係社區出租臨時車位及收取固網費用所得,然出席費之發放涉及社區經費運用,為做成前開決議時,並無法律、法規命令、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依據,上訴人非不得以系爭言論(二)、(四)抒發己見,並為評論云云。惟查,上訴人以系爭書狀中之系爭言論(二)、(四)係指摘張雲富及曹小鵬以發放500元對價就管理委員選舉及修改社區規約第5條之提案為賄選,並無質疑管委會發放前開出席費來源之字語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系爭言論(二)(四)所載文字相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為善意評論,上訴人所辯即無採信。
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三)指摘其虧空數百萬元,損害其名譽,上訴人則辯稱依管委會86至96年間之財務收支情況,並無動用公共基金墊付管理及維護費用之必要,但管委會長期以公共基金墊付管理費應支付之費用,違反規約第11條第2、3項規定,歸墊不足,且公共基金計算上短差數百萬元,致住戶無法依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停止繳納公共基金,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公共基金已虧空數百萬元為真實,身為住戶,自得對管委會提出質疑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言論(三)中之「虧空」,依社會通念為財產實際金額較帳面短少,或入不敷出而負債,或財產者挪作他用致財產減少之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在系爭言論(三)指稱被上訴人已虧空數百萬元公共基金,並非以質疑態度為之,而係以指明、陳述事實的方式為之,依前開見解,上訴人即應證明被上訴人有虧空公共基金之事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歷屆主任委員就社區財務收支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0248號、92年度偵字第1559號及93年度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各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6頁)。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介哲、陳柏全及訴外人湯東生、蘇奇烽所提之背信自訴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自字第443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1年11月12日以91年度上易第276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8頁)。復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玉鳳(下稱林玉鳳)以系爭言論(三)為內容,起訴請求萬年青社區管委會為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林玉鳳敗訴,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第850號判決駁回確定,亦徵無上開虧空公共基金情事存在,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4頁背面),上訴人既為前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難認不知,上訴人卻仍以系爭書狀散佈系爭言論(三)之言論,所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云云,要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撫慰金之數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以系爭書狀散佈系爭言論(一)至(五),依前所述,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陳柏全為德明專科學校畢業,曾任萬年青社區86至88年主任委員、臺北市立萬華國中慈暉團隊團長及志工隊隊長、財團法人廣照宮董事、中華民國紳士協會萬華分會92至93年會長、傳納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現任萬年青社區榮譽主任委員、臺北市立萬華國中志工隊榮譽隊長、財團法人廣照宮監事、中華民國紳士協會萬華分會榮譽會長、萬華區萬大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臺北市立萬華國中家長會顧問、臺北市立西園國小家長會顧問,業已退休,退休前每月收入約4、5萬元,100年度所得財產28筆總額為23萬3485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38筆總額為704萬7616元;王介哲為中原大學建築學士、文化大學工學碩士,曾任佑生研究基金會研究員、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門負責人、南門國小家長會會長、南門國中家長會副會長、文化大學兼任講師、全國建築師公會建管法規委員會委員、副主任委員及顧問、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中華建築中心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委員會委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法規委員兼臺北市聯絡處法規召集人、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委員、萬年青社區第4屆及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現任建築事務所主持建築師,100年度所得財產14筆總額為20萬2139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6筆總額為341萬3340元;鄭桞旺為萬華國中夜間補校畢業,曾任臺北市魚產公司承銷人、臺北市漁業公會委員、萬年青社區第6至8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現已退休,在魚市場做生意之每月收入10餘萬元,100年度所得財產2筆總額為1507元、股票1筆總額為5000元;曹小鵬為政治作戰學校新聞系及中華大學科管所畢業,曾任國防部青年日報社上校副社長、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上校社長、萬年青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現任萬年青社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中華文化教育學會監事、新竹市科技產業服務協會監事,現已退休,退休前每月收入為9萬元,100年度所得財產2筆總額為34萬3806元、不動產5筆總額為696萬2016元;張雲富為德霖技術學院學士,曾任萬華區體委會網球委員會主任委員、德霖技術學院校友會營建會會長、國際獅子會300B2區首都獅子會第23屆會長、國際獅子會300B2區明亮會長聯誼會第3屆主席、臺北市建設機械公會理事、臺北市代天府主任委員、萬年青社區第14、15屆主任委員,現任玖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5萬元,100年度所得財產18筆總額為23萬8643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19筆總額為892萬7870元;上訴人為三極高工畢業,現從事貨運業,100年度所得財產3筆總額為18萬9384元、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2筆總額為192萬232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原審卷(二)第39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並經原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93頁),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各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准許之,尚稱公允,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三)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具狀提出反訴(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於102年4月30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繳納裁判費,嗣上訴人因逾期未繳於102年5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開反訴,有上開二份裁定在卷可考,上訴人徒稱原審未處理其所提起之反訴,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88年依序創始者陳柏全、第二代封建者王介哲、第三代封
建者鄭柳旺(即原告鄭桞旺)、第六代封建者曹小鵬、第七
代封建者張雲富」。
二、「被告張雲富為該會議之召集人(前副主委)與前主委曹小
鵬,共謀以每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召集出席與
會之所有權人,行使投票給二位所指定11位候選人,與順利
取得應選11位管理委員之全部職位,與順利當選主委之結果
,其行使被告所製作僅載明二位所指定之11位候選人之選票
所為,抵觸規約第五條『互選』之規定,應受到全體所有權
人之監督與公評。被告卻行使隱匿、私藏、侵佔等行為,不
敢曝光,不敢有所擔當,不敢負起相關責任」。
三、「指使選任原告C棟15戶所屬之葉詩才、陳允平二個名額,
審核資格之條件,即C 棟住戶無人知悉其人住於何處,整年
不曾在社區現身過為要件(始於封建,已持續12年之態樣)
。職務立場維護在封建的一方,使AB二棟79戶被指使選認之
委員,任其消費基金與管理費(指基金已虧空數百萬、每月
收納之30多萬)之權利全拿,以符合被告ab二棟全體住戶之
利益」。
四、「被告第七代封建者張雲富,竟異想天開,意圖民國100年
2 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500 元對價提出修改社區
規約第五條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條文討論案,
無懼成為反時代、反民主、反自由之混世魔頭」。
五、「被告假藉公告接受推薦或自薦委員之名義,行使被告所製
作僅載明二位所指使11位候選人之選票之所為,抵觸規約第
五條『互選』之規定。使應選之11位委員名額,職務立場皆
站在維護封建的一方,即為封建管理制度,已持續12年之久
,即為封建體制之結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