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王碧俠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再審被告
- 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萬迪順
- 再審被告
- 劉焜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卷第48頁), 則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之收件戳可證 (見本院卷第1頁),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
⒈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係「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竄改當事人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原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況忠孝社區於86年間經核備之法定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原確定判決該記載亦違反核備法令。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社區經核備之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並非「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嗣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變更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新店區公所准予報備之公函以實其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之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第10頁論述:「…無論『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或『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均為忠孝新城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組成之管理機關,其所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均係在忠孝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依本條例規定、依規約規定所為,並無獨立決定收取管理費用之權利,何來運作權限?上訴人主張「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組織,並無運作權限,無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云云,應屬誤解。縱令「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准予備查或嗣經註銷備查,然行政機關之備查僅係就管理組織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與住戶應繳付管理費用尚非乙事,且被上訴人僅係名稱更異,不涉及主體性之變異,其原有之權利義務,不因名稱變更而發生變動,則住戶應繳付管理費用與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經註銷組織報備證明自屬無涉…」,此一心證及論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一社區僅能成立一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㈢查,再審原告上開論述均係主張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非」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為忠孝新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理組織,而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95年7月2日忠孝新城第10屆第 2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產生,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與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管理組織之主體性同一,僅名稱不一為由,竟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核其內容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之「事實錯誤」及再審被告未舉證之「調查證據欠周」,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等「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證據欠周」之主張,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以為再審事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原名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舉證已臻明確,原確定判決本末倒置,將原名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顛倒變為本社區之原名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殊不知本社區自始即無此名稱,因再審被告先後竄用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原確定判決產生心證與事實嚴重矛盾云云。
㈢查:
⒈再審原告係起訴求為:
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 000巷0號8樓之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46,176元本息之判決。
⒉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暨該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應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
⑶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000巷0號8樓之社區之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46,176元, 並自99年5月1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確定判決理由以:
⑴再審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暨該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應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部分,因再審被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已無爭執;再審被告無論其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或「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係由同一忠孝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產生,均應向同一忠孝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其主體性應屬同一,無由以此認再審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其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 000巷0號8樓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因原審法院另案已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再審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依決議向代收之再審被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不能僅因名稱不一,否認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
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返還46,176元本息部分,因再審被告據以請求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再審被告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原確定判決綜上理由所述,認再審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因此,判決主文: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⑵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⒌據上,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而於主文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諭示,不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無足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基本上有混而不求真相之謬誤部分: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暨該管理委員會不存在;應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部分,認再審被告即原「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具狀請求更正其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並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為證;忠孝新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暨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組織章程,足以彰顯「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為管理組織;再審原告於90年間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確認忠孝新城社區於 86年6月22日召開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成立及忠孝新城社區於 85年9月15日召開之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益見上訴人已認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有效管理組織,並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名義召集100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辦理主任委員之移交,復以「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名義辦妥郵局存款帳戶,再審被告「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已無爭執,再審原告無再予判決確認及回復其名稱之必要云云。
⒉惟以上論述前後矛盾,蓋新店市公所函係再審原告一再奔波始獲行政機關肯定應回復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此文件應係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竟由再審被告取作「不純正」之投機使用,呼應「我已從善如流」,同意回復正名。然此舉僅係行政上之表態,對司法確定效力仍屬未定,故有確認之必要。
⒊況,再審被告係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名稱對再審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並據以請求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自有確認系爭社區回復正名後,得到平反之訴訟上利益。
⒋原確定判決認無論其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或「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係由同一忠孝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產生,均應向同一忠孝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其主體性應屬同一,自無由以此認為再審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其心證再一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機關仍有釐清正名之必要,否則日後仍有被他人竄改名稱之不安情事發生。
㈡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其內容均為上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理由之重申,其非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前述,不再贅論。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之期日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