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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媛媛汪智陽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2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被上訴人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靜禧,嗣變更為蕭仁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58萬元,工期220個日曆天。被上訴人依約於95年12月25日開工,嗣因上訴人用地取得延宕及地上物拆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至97年5月22日始完工,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並同意展延工期295日。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每日須支出工地管理、衛生安全等必要費用3萬2,705元,因工期展延295日致增加支出964萬8,039元,並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4萬8,039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萬4,52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5,2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6萬2,075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2日完工,卻遲至99年7月30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上訴人得斟酌是否補償被上訴人因暫停施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並非應為補償。且兩造既已預見可能暫停施工,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嗣後結算,已就展延工期增加支出,協議追加金額,被上訴人未於變更契約時請求該費用,應屬捨棄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不得請求間接工程費,且縱得請求亦應扣除相關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6萬2,075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之宣告等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兩造於95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價9,258萬元,工期為220日曆天。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開始施作。嗣因上訴人用地取得延宕、地上物拆除、臺電架空桿線地下化期程、水電瓦斯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排除,造成無法施工而延宕至97年5月22日始完工。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其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95日曆天(含停工)。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間接工程費?㈡間接工程費之計算為何?是否應扣除利潤?扣除後之間接工程費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間接工程費?

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本文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上訴人)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20頁)。經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宕至97年5月22日始完工,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其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95日(含停工)曆天,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既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則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工期展延期間,無論待工或動工,均仍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因而支出機器、設備費用及管理費用等費用,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增加間接工程費。且因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見可能暫停施工,始為上開補償必要費用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即無從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故上訴人不得藉詞依約並無必須增加給付之義務,而得拒絕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否則將使上開約定形同具文。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斟酌是否同意補償等語,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變更契約時請求本件間接工程費用,應屬捨棄請求等語。惟查上訴人曾於97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監造人即訴外人億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及委員劉賢淋於97年6月2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劉賢淋於會議中表示審查意見為:「⒈展延工期295日,遠大於預定工期220日,應加註說明重要原因。⒉有關工期展延引致管理費增加問題,應通盤考量。」嗣經會議主席總結表示:「⒈有關劉委員提及工期展延引致管理費增加問題,請顧問公司依合約之精神檢討,若顧問公司認有必要,請依合約規定提出,本局再視合約規定予以接受或駁回。⒉另會議中之臨時動議承商提及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及物價調整議題,因本次變更設計係由承監造單位會同彙整,其彙整之變更設計圖中並未將其列入,故依業務建議,針對本次變更設計書圖先審查,俾利結算,若承商仍對管理費及物價調整之部分仍可提起履約爭議。」等語。嗣後億興公司就工期展延引致管理費增加問題提出書面說明:「有關工期展延引致管理費增加問題,依據臺北縣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6條爭議處理: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同意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7年6月9日函附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說明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卷第1、2、3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中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引致增加之管理費,惟未據該次會議納入審查範圍並達成協議,會議結論僅委由億興公司提出檢討意見,嗣後億興公司雖提出說明意見,惟僅列為履約爭議事項。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變更契約時請求追加系爭費用等語,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捨棄請求增加給付,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致間接工程費,業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會算時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最末日為97年5月22日,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7年4月15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嗣後於97年6月2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兩造於97年9月30日始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進行議價,並於97年10月21日簽訂議定書,固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7年6月9日函附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說明、97年9月23日函、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分析表、議價記錄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至29頁)。惟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新增工程項目為不鏽鋼欄杆、表面洗石子、貓眼、水門、標誌牌等5項次,被上訴人同意依第二次減價後之標價即底價55萬元承包上開新增工項,有新增單價議定書、單價分析表、議價記錄等件為證(見外放證物卷第3至11頁)。則據此足證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並未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致間接工程費進行會算。

⑵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載明:「一、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9,258萬元正。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三、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四、……。」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契約總表則載明間接工程費包括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及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合計764萬4,778元(見原審卷第45頁)。惟依變更設計說明書⑻第1次變更設計併結算之加減帳所示,原合約金額9,258萬元,變更後增加金額223萬6,596元(外放證物第36頁),則依上開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間接工程費以一式列計,以結算之總金額與原訂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應為102.4%(計算式:﹝92,580,000+2,236,596﹞÷92,580,000=1.024,小數點下四位四捨五入),故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間接工程費應為782萬8,253元(計算式:7,644,778×1.024=7,828,25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第一次變更設計間接工程費之實際加帳為65萬4,526.7元、實際減帳為47萬1,131元,計增加間接工程費18萬3,396元(計算式:654,526.7-471,131=183,396),則加計契約原訂間接工程費後為782萬8,174元(計算式:7,644,778+183,396=7,828,174),核與上開依比例計算所得間接工程費數額相近。且契約原定間接工程費約為工程總價款8.3%(計算式:7,644,778÷92,580,000= 0.083),變更設計後之實際間接工程費亦約為工程總價款8.3%(計算式:7,828,174÷94,816,596=0.083),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依約按照一式列計方式給付間接工程費,並未另就工期展延期間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業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會算時給付完畢等語,並不可採。

㈡間接工程費之計算為何?是否應扣除利潤?扣除後之間接工程費為若干?

⒈按間接工程費包括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營造保險費及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已如前述。其中關於工程營造保險費部分,於締結保險契約後即有給付保險費義務,不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異,自無增加給付可言。至於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義務管理施工材料與機具設備,管理施工工地、工作安全衛生、工地環境清潔,並維護施工品質,因此該等費用屬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存續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不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屬有據。

⒉至於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依其項目名稱應為包商工地管理費用、利潤及雜項費用之統稱。經查:

⑴所謂工地管理費,於工程實務上包括下列費用:①工地人事費:諸如工地監辦人員(含定有期限之勞動契約工人、不定期限之工人)之薪資、年終獎金、加班、伙食費、退休勞健保、團保、體檢、統一制服服裝費、告示牌及警告牌費等。

②工地保全費用。③工務所自用勞工:執行非工程類雜務工作之外勞或本勞,如:事務員等之薪資、年終獎金、加班、伙食費、退休勞健保、團保、體檢、統一制服服裝費。④工務用車購置。⑤工務所設備購置。⑥汽機車與設備修繕費。

⑦汽機車保險與稅捐。⑧汽機車油料費。⑨工務所水電瓦斯費。⑩工務所所使用之房地租金費。⑪影印租賃費。⑫文具用品費。⑬差旅費。⑭油電費:郵票、匯費、快遞、工務所電話/手機費用、網路線費。⑮交際費:含業主或小包之誤餐費。⑯工務所日常支出:依習俗拜拜費用、工地觀摩、日常用品(含飲用水)等。⑰保證息及利息損失:履約保證金等提早付款扣息、已施作尚未計價工程款之扣息。⑱稅捐:印花稅及其他工程稅捐支出,衡情均屬必要費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支出費用之明細單據等語。惟查工程實務上所謂直接工程費用,包括土木工程、機械及機電設備之人工、材料、施工機具、設備採購、運輸及安裝等費用;所謂間接工程費用,則指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費用之支出,均列為間接工程費用並計價請款,以減免單據保存與費用計算之繁瑣。因此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始約定間接工程費以一式列計,以結算之總金額與原訂工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檢附單據以供核算。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計價方式計算並請求間接工程費,即屬有據,無庸另行提出明細單據以資證明。又所謂間接費用者,既指難於歸類於直接費用之工程費用,衡情即不因系爭契約總表所示間接工程費用是否載明包括工程雜項費用而異。是上訴人復辯稱:工地管理費用不包括工程雜項費用等語,即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固應扣除利潤,惟該項約定與系爭契約總表(見原審卷第25、45頁)均未載明所謂「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中,關於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之比例各為若干。經查依財政部公布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道路工程業之同業淨利率固為10%(見本院卷第67頁)。惟財政部公布該項標準之目的,僅在於便利稅捐稽徵,並不足以認為道路工程業利潤不得高於10%。且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原則」第二條規定,直接工程費金額未滿500萬元者,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預算編列最高標準為直接工程費之10%;500萬元以上、未滿2,500萬元者為8%;2,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為7%,1億元以上者為5%,有該項編列原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0、46頁)。則據此足見包商具有優秀工地管理能力、工程進度無遲延者,即可減少支出管理費而增加利潤;反之則增加支出管理費而降低利潤所得。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為直接工程費之7.34%(計算式:5,906,721÷80,526,651=7.34%),足見被上訴人之利潤(即10%)高於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即7.34%),故該等費用應全數扣除等語,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合理利潤為若干,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利潤僅為包商工地管理及利什費1/3即194萬9,218元(計算式:5,906,721×0.33=1,949,218),扣除後之餘額395萬7,503元(計算式:5,906,721-1,949,218=3,957,503)屬於必要間接工程費,即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約定總工期為220日,則被上訴人平均每日支出間接工程費為2萬3,845元(計算式:﹝環保清潔費161,053元+工程品管費805,26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22,107元+包商工地管理3,957,503元﹞÷總工期220日=23,845元,不包括保險費)。另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關於工期檢討部分監造說明所示(見外放證物第38頁編號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55日(計算式:47+16+92=155),停工140日(計算式:97+43=14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延展工期及停工逾3個月即90日以上停工期間共205日(計算式:155+140-90=205)之間接工程費488萬8,225元(計算式:23,845元×205日=4,888,225元),即屬有據。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中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引致增加之管理費未果,復於97年12月2日就本件請求補償工期展延費用之爭議,向上訴人採購申訴會聲請調解,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北府購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調解費等項,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函文影本可證(外放證物第2頁、原審卷第46頁)。是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經被上訴人二次催告給付系爭工程間接費用而未給付,則依上說明,即應自97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⒈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惟甲方(即上訴人)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延為25日……。⒉……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則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於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結算,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25頁)。足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分為各期估驗付款及尾款,而各期估驗工程之進度及數量,須俟全部完工後按實做數量總結算,此外兩造並未約定各期估驗付款所生扣款等爭議,不得再於全部完工後時總結核算,則據此足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性質僅為暫付款,被上訴人仍得於請求給付尾款時,一併主張各期估驗款尚有爭議未付部分。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於全部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至於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要件,核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無關。

⒉又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2日完工,兩造嗣於97年6月2日召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97年9月30日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進行議價,再於97年10月21日簽訂議定書,迄至97年12月12日經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函文、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會議紀錄、97年10月21日新增單價議定書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第1至4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第2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本文約定對上訴人之間接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7年12月12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本文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8萬8,225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