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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44號
- 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上訴人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雄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 上訴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上訴人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上訴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上訴人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
- 上訴人
-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賴綉從
- 被上訴人
- 呂俊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龔天行(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再由龔天行變更為陳燦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成,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陳潤智(見本院卷㈠第6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再由陳潤智變更為陳忠鏗;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正下,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陳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漢凌,嗣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李博能(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龔天行及陳燦煌、陳潤智及陳忠鏗、陳瑞、李博能均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0頁、第51頁、第232頁、第235頁、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九家保險公司與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依比例承保訴外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位在桃園地區共計12處廠房內之設備等火災保險,保險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1億2976萬7968元,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7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7月1日中午12時止;嗣於99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被上訴人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育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00000號廠房之辦公室南側處,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因而延燒至與其相鄰之敬鵬公司水平電鍍廠,致敬鵬公司廠房內之設備、貨物等保險標的物毀損,而被上訴人賴綉從、呂俊良分別為鴻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以下各稱賴綉從、呂俊良,與鴻育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卻疏於注意廠房電線設備之維護,致因電器因素而引發系爭火災,自應對敬鵬公司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等為敬鵬公司之保險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辦理理賠完畢,並受讓敬鵬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鴻育公司係一法人組織,自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餘地;而賴綉從固為鴻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呂俊良則現場負責人,對於系爭火災發生,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自難謂有何之過失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鴻育公司應與伊二人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依比例承保敬鵬公司位在桃園地區共計12處廠房內之設備等火災保險,保險總金額計51億2976萬7968元,保險期間自99年7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0年7月1日中午12時止;㈡99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鴻育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00000號廠房之辦公室南側處,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因而延燒至與其相鄰之敬鵬公司水平電鍍廠,致敬鵬公司廠房內之設備、貨物等保險標的物毀損;㈢上訴人業已依承保比例理賠敬鵬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㈣賴綉從係鴻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呂俊良則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因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其二人對於電線維修保養並未有疏於注意之情形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商業火災保險單、公證報告、賠款接受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0年7月27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頁、第36至50頁、第74至167頁、第199至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86頁、第201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賴綉從、呂俊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賴綉從、呂俊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肇因於賴綉從、呂俊良疏未注意現場電線維修,致引發系爭火災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賴綉從、呂俊良之過失行為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舉消防局提供系爭火災原因調查資料內容(編號:0000000000),記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頁),主張賴綉從、呂俊良疏未注意現場電線維修保養,致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查:
⑴、消防局勘查系爭火災現場燒損情形,及目擊者曾道仁(即鴻育公司員工)於調查時陳稱:「發生火災我在工廠前側操作機器,當時我剛好要喝水,聞到有煙味,就前往查看,然後就發現辦公室南側處有火在燃燒;當時我站在自動門外,看見火在門內(辦公室南側處)燃燒..」等情予以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是在鴻育公司行政人員辦公室南側處(見原審卷㈠第80頁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參以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99年7月23日凌晨3時13分許,距離辦公室員工下班(即晚上9點)時間長達6小時,現場亦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似應排除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㈠第93至94頁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另該局勘查現場起火處之辦公室南側有3部電腦,地板有多條電源配線及插座,檢視電源配線發現有熔斷情形,接線端子熔凝;該起火處之辦公室設有一個配電箱,配電箱嚴重燒損、掉落,鈑金原料區南側處設有四個配電箱,檢視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情形,並參以目擊者曾道仁稱:「火災時現場之電力正常」(作業區仍在工作,辦公室沒有燈光)」、「下班之後,辦公室之電器均關閉,但是總開關沒關」、「辦公室內設有電腦,平時使用OA之壁插座」;呂俊良稱:「辦公室放置辦公桌椅、四台冷氣機、一台飲水機、一台影印機、一台小冰箱、鈑金加工分件分解圖及約20台電腦,供平日早班員工使用,平常辦公室使用至21時許,員工離開時會將所有電腦及冷氣機關機」等情狀,綜合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㈠第94頁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㈣起火原因研判:⒋綜合分析與研判」所示);再參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據現場燃燒跡證,起火處雖有電線熔斷的現象,但無法判斷究竟係因短路、漏電或過載所致,亦無法判斷係因疏於維修保養電器所致等情,業經證人(即桃園消防局科員,並為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執筆人)詹如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由此可證,桃園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雖在鴻育公司辦公室南側處,並推定係「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已,至於系爭火災是否確實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以及係何電氣所引發,該局亦無法為判斷。
⑵、另參以室內配電線路一般使用銅質導線,銅的熔點為1083℃,當火災現場的高溫如高於1083℃時足以融化銅導體,可形成受熱燒熔的痕跡,稱為「熱熔痕」。而「短路熔痕」則係電線發生短路事故時,在短路點可產生達幾千度的電弧溫度使銅導體熔化,惟在多數情況下,電弧形成是短暫與局部化,僅能造成斷路點導體局部性的熔化,且因室內環境溫度仍低,所以銅的冷卻固化過程極為快速,因此形成緊密且有光澤的固化組織,外觀上呈圓球或半球狀等特徵,有卷附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101年9月19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3頁);而桃園消防局雖對於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並無不妥,然該局據以研判為火災原因之電線證物,係以目視研判為短路熔痕,但經消防署以儀器鑑定後,研判為「熱熔痕」(見原審卷㈢第11頁消防署101年7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至於此熔痕是否係導線超載過熱所致,無法研判,亦有消防署101年9月19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3頁)等情以觀,可見由系爭火災現場之熔痕鑑定既為「熱熔痕」,並非「短路熔痕」,且此熱熔痕僅可證明導線受燒熔化之結果,並無法判斷係導線超載所致。
⑶、況依系爭火災現場之電器設備設置情形核算,正常狀態下,現場之負載應不致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乙節,有卷附桃園消防局101年9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頁);且參以鴻育公司實際負責人呂俊良於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中陳述:「辦公室放置辦公桌椅、四台冷氣機、一台飲水機、一台影印機、一台小冰箱、..約20台電腦,供平日早班員工使用,平常辦公室使用至21時許,員工離開時會將所有電腦及冷氣機關機。」(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談話筆錄);核與鴻育公司員工曾道仁於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中陳述:「系爭火災現場並無燈光。」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8頁);由此益證,系爭火災起火處之辦公室既無燈光,自無電器用電超過負載之可能,則本件火災顯非因導線過載致引發系爭火災。故自難僅憑桃園消防局提供系爭火災原因調查資料內容(編號:0000000000),記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見原審卷㈠第34頁),即可謂系爭火災係因電器因素引火所致。
⑷、上訴人另舉證人(即負責鴻育公司配線及配電之意馥工程行負責人)柯聰明證言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主張鴻育公司因用電超過負載,致發生系爭火災云云。然查:
①、負責鴻育公司配線及配電之意馥工程行負責人柯聰明固於原審證稱:「(問:為何還有跳電的現象?)因為電腦增加,超過安培數。」(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但系爭火災現場經桃園消防局至現場鑑識火災發生原因時,依現場電器設備設置情形核算,正常情形下,現場之負載應不致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乙情,有卷附桃園消防局101年9月18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頁);準此可證,系爭火災現場並未有用電超過負載之情形,則自難僅憑柯聰明臆測之詞,即可謂鴻育公司因電腦增加因而用電超過負載,致發生系爭火災。
②、是以,上訴人舉證人(即負責鴻育公司配線及配電之意馥工程行負責人)柯聰明證言為據,主張鴻育公司因用電超過負載,致發生系爭火災云云,自無可取。
⑸、上訴人又舉柯聰明於原審證述:「(問:有無作例行性的安全檢查?)沒有,是平常沒電或事由狀況才會去看。」(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為據,主張賴綉從、呂俊良並未定期檢修電路設施,致發生系爭火災,顯有違反電業法第75條之1、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等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但查:
①、桃園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雖在鴻育公司辦公室南側處,並推定係「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而已,至於系爭火災是否確實係因電氣因素所致,以及係何電氣所引發,該局亦無法為判斷,業如前述;且參以負責鴻育公司配線及配電之意馥工程行負責人柯聰明具有甲級及乙級電匠資格,並於10年前為鴻育公司作配電、配管;且因現場有高架地板,其把電線放在高架地板之下,並將電線用PVC管套著,一般標準作業都是以PVC管處理;地板上來要到地面插座的地方都會有約30公分裸露沒有用PVC管包覆,係為方便轉彎,此為標準作業程序等情,業經柯聰明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6頁正反面);另柯聰明於此10年之間,曾多次至鴻育公司處理跳電或插座沒電情形;因木質地板均已預留維修孔,翻開蓋子後即可見到維修孔附近的管線進行維修,堪認鴻育公司在電線及電力之配置上,確有交由專業之從業人員辦理。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核與有無定期檢修系爭辦公室之電路設施無涉;況參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主筆人詹如惠,於原審證述系爭火災無法判斷係因短路、漏電或導線過載所致;退步言之,縱系爭火災係因電器因素而引起,然亦無法判斷是否肇因於疏於維護所致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7頁正反面)以觀,益證系爭火災之發生,核與有無定期檢修系爭辦公室之電路設施無涉甚明。
②、況參以鴻育公司委請桃竹苗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桃竹苗機電公司)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按時實施用電場所之用電設備檢驗及紀錄;而該桃竹苗機電公司並將檢驗之紀錄結果送至地方主管機關(即工商發展局公用事業課)與所在地電氣營業處所(即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檢驗課)備查等情,有卷附桃竹苗機電公司102年10月1日102年桃字第01001號函、同年10月11日102年桃字第10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頁、第152頁);核與賴綉從、呂俊良因系爭火災,涉有違反公共危險罪嫌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更名前)桃園縣政府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 00-0號登記執照、桃竹苗機電公司98年、至99年電力設備巡檢紀錄表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122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足證鴻育公司既有定時委請桃竹苗公司檢驗用電設備,則其自無違反電業法第75條之1、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等規定之情事。故自難僅憑柯聰明於原審證述:「(問:有無作例行性的安全檢查?)沒有,是平常沒電或事由狀況才會去看。」(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即可謂賴綉從、呂俊良並未定期檢修電路設施,致發生系爭火災。
③、是以,上訴人舉柯聰明於原審證述:「(問:有無作例行性的安全檢查?)沒有,是平常沒電或事由狀況才會去看。」(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為據,主張賴綉從、呂俊良並未定期檢修電路設施,致發生系爭火災,顯有違反電業法第75條之1、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9條等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⑹、上訴人再以賴綉從、呂俊良並未維護安全設備,致相關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發揮功能,致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誤載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設備標準第14、15、19、22條等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固舉另案桃園消防局102年9月25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惟查:
①、依鴻育公司員工即現場目擊者曾道仁於系爭火災原因調查中陳稱:「當時我站在自動門外,看見火在門內(辦公室南側處)燃燒,詳細之位置大概就是最靠近門的桌子處,火勢已逐漸擴大,火焰高度已經近天花板。.....」(見原審卷㈠第97頁談話筆錄);再參以桃園消防局人員據報至現場時,發現火勢猛烈,經鄰近單位支援搶救後,始控制熄滅,(見原審卷㈠第96頁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即明)等情以觀,鴻育公司員工曾道仁發現起火時,火勢即已高達天花板而無法控制,可見系爭火災現場縱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亦無法阻止火勢之燃燒。
②、另曾道仁雖於另案中證稱其當時並未聽到消防警報器之警鈴響聲,且未用滅火器作初期的救災,也不知廠內有無配置消防栓及火警感測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03至104頁);惟消防警報器之設備,係由受信總機、中繼器及探測器等裝置而成,其原理是在火災發生初期,經由各類型探測器偵測火災的生成物(煙、熱、光),當偵測到火災的生成物時,探測器動作將信號傳至受信總機,受信總機接獲信號時,將發出警報通知,故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於火警發生時是否發生作用,除牽涉探測器的選用及配線的配置、受信總機的放置位置外,更與火災現場所生之煙、熱、光等有極大之關聯,是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偵測、發報實有其限制,自難僅因消防警報器未發出警鈴聲,即可認定鴻育公司並未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③、另案桃園消防局102年9月25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固載有:「該公司(即鴻育公司)於98年、99年未有依消防法第9條及第13條向本局申報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結果和制訂消防防護計畫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然此一申報事項,與鴻育公司有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制訂消防防護計畫,為不同之二件事,自難僅憑鴻育公司未申報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結果及制訂消防防護計畫,即可認定鴻育公司未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況如前所陳,曾道仁發現起火時,火勢即已高達天花板而無法控制,可見系爭火災現場縱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亦無法阻止火勢之燃燒,益證系爭火災之延燒,與鴻育公司有無檢修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均無關。
④、是以,上訴人以賴綉從、呂俊良並未維護安全設備,致相關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發揮功能,顯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各類場所消防設備標準第14、15、19、22條等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仍無可取。
⑺、上訴人另又以鴻育公司未遴用防火管理人,且未制訂消防防護計畫,致延誤火災初期救災,賴綉從、呂俊良顯有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然查:
①、按消防法第13條第1項:「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又,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30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即屬該條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一(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8款參照)。
②、鴻育公司之廠房面積約480坪即約1586平方公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㈠第221頁),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公司員工達30人以上,自難謂鴻育公司廠房係屬消防法第13條所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一;另如前所陳,鴻育公司員工曾道仁發現起火時,火勢即已高達天花板而無法控制,可證系爭火災現場縱有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仍無法阻止火勢之燃燒;再參以曾道仁於另案中亦證述滅火器根本無法撲滅系爭已達天花板之火柱(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03至104頁);而呂俊良於失火偵查案件調查中稱:「於半夜3點多,公司員工打電話、給我說工廠著火,於是我於10分鐘內趕往現場,當時只有辦公室及閣樓火勢比較明顯,我先把路障先排除讓消防車進來,員工都已經先搬出,大約20分鐘消防隊就來灌救。...」(見偵查卷第5至6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現時,其火勢即已高達天花板而無法控制,亦無法使用滅火器撲滅;且曾道仁於發現系爭火災時即已通知消防人員,呂俊良並疏散廠內人員,排除路障,以利消防人員搶救火災現場,核無延誤救火之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鴻育公司係屬消防法第13條第1項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則鴻育公司自無依消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制訂消防防護計畫之必要;且系爭火災發現時,其火勢即已高達天花板而無法控制,曾道仁於發現系爭火災時即已通知消防人員,呂俊良並疏散廠內人員,排除路障,以利消防人員搶救火災現場,顯無延誤救火之情事,故上訴人以鴻育公司未遴用防火管理人,且未制訂消防防護計畫,致延誤火災初期救災,賴綉從、呂俊良顯有違反消防法第13條第1項、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⑻、上訴人又再以鴻育公司廠房未使用防火建材,且未定期作安檢,致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敬鵬公司,賴綉從、呂俊良顯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2、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等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然查:
①、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是否使用防火建材無關乙節,有卷附桃園消防局101年10月19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0頁);核與消防署亦認定:「火災現場若有用防火建材可減緩火災之燃燒速率,然與火災之發生與否並無絕對之關聯性」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51頁消防署101年10月23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堪認系爭火災發生,與鴻育公司有無使用防火建材無涉。且承前所述,鴻育公司員工曾道仁發現起火時,火勢即已高達天花板而無法控制,則系爭火災現場縱有使用防火建材,亦無法阻止火勢之燃燒,益證系爭火災之延燒,與鴻育公司有無使用防火建材及定期安檢均屬無關。
②、況系爭火災發生後,鴻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賴綉從、實際負責人呂俊良因涉有失火燒燬建築及住宅等公共危險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系爭火災因無法證明係鴻育公司之電源線短路所致,自無法僅憑火災之發生,即可謂係其二人疏於維修保養為由,將其二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由此益證,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無使用防火建材或定期檢查均屬無關甚明。故自難僅憑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在鴻育公司之辦公室南側處,即可謂與鴻育公司未使用防火建材及定期安全有關,而推定賴綉從、呂俊良為有過失。
③、是以,上訴人以鴻育公司廠房未使用防火建材,且未定期作安檢,致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敬鵬公司,賴綉從、呂俊良顯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2、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等規定,自屬有過失云云,仍無可取。
⑼、依上說明,系爭火災並無法證明係因電線短路所致,自難僅憑起火處在鴻育公司辦公室南側,即可謂鴻育公司登記負責人賴綉從、實際負責人呂俊良疏未注意電線之維修保養。且另案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7頁),益證鴻育公司登記負責人賴綉從、實際負責人呂俊良並無疏於注意電線之維修保養甚明。故上訴人舉消防局提供系爭火災原因調查資料內容(編號:0000000000),記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頁),主張賴綉從、呂俊良疏未注意現場電線維修保養,致引發系爭火災云云,並無可取。
⒊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鴻育公司登記負責人賴綉從、實際負責人呂俊良有何過失之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則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研判在鴻育公司辦公室南側為由,主張鴻育公司登記負責人賴綉從、實際負責人呂俊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既無法舉證鴻育公司登記負責人賴綉從、實際負責人呂俊良有何過失之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研判在鴻育公司辦公室南側為由,主張鴻育公司應與登記負責人賴綉從、實際負責人呂俊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⑵、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承前所陳,鴻育公司登記負責人賴綉從、實際負責人呂俊良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則其二人自無違反法令致敬鵬公司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以其二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鴻育公司連帶賠償敬鵬公司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⑶、另被上訴人既無庸對敬鵬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敬鵬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額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