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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5號

再抗告人
謝美雲
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佳瀅(原名黃春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9日就本件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於未能補正伊之正確送達處所,致無法對伊為合法送達而於91年7月26日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重新起算時效結果,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應於94年7月27日時效完成,又本件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於99年7月27日屆滿,則使擔保本件本票債權之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相對人於本件並未主張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移轉借貸之金錢所有權交付伊,亦無舉證證明之,乃原法院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拍字第259號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下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經伊不服提起抗告,而原裁定復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借貸而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駁回伊之抗告,有違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另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以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 「緣相對人於85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約定87年12月21日償還,以土地為擔保,立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並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見原法院90年度拍字第259號卷第4至5、9至13頁、第20頁)為形式審查,認再抗告人所負本案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已完備乙節,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法院進而據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先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均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並未主張其有交付借款於伊亦未舉證云云,即無足採,且查能否證明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享有本件借款債權,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從而,再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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