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國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國略
廖萩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曾冠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妻,廖萩香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7號及9號為4 層雙併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夫妻同居在該屋;上訴人則為系爭公寓7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初某日,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在系爭公寓1 樓大門內側屬共用部分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擅自裝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監視器1 組共2支(下稱系爭監視器),其中1支對準大門,1 支對準樓梯,並牽線連結至上訴人住處內,致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出入大門均受上訴人監視,毫無隱私可言。被上訴人與系爭公寓9號2樓、9號3樓、9號4樓、7號4樓、7 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另7號1樓及9號1樓不使用1樓樓梯間),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廖萩香為和平解決上開紛爭,曾於102 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限期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監視器,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回函明示拒絕拆除。按系爭樓梯間為系爭公寓2至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在1 樓處設有大門,故系爭公寓之樓梯間應屬系爭公寓2至4樓住戶活動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系爭樓梯間架設系爭監視器,已對廖萩香就系爭樓梯間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廖萩香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之,以除去其妨害;且上訴人架設監視器將畫面傳送至其自宅以遂行監控,使被上訴人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監視器拆除,以回復隱私權不受侵害之狀態。又被上訴人每日外出及返家時均須通過系爭樓梯間,每次通過均遭系爭監視器監控、錄影,並將影像傳送至上訴人住處,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 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被上訴人各4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之原因,係因日前伊停放於系爭樓梯間內之摩托車遭不明人士插入衣架,由於此舉恐嚇意味濃厚,伊深感恐懼且擔心自身安危,經報警處理尚未查獲嫌犯,伊始於系爭樓梯間內裝設系爭監視器以確保住家四周出入安全並保全自身權益。而被上訴人亦曾於102 年12月5日貼出公告表明1樓總電源箱遭不明人士強行開啟等危及安全之情事。故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不妨礙通行及逃生為主,為保障人身安全,目的雖非通行、逃生,亦未破壞建物結構安全,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非屬不法之行為,自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依民法第799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系爭樓梯間應為系爭公寓8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應屬公共領域,尚非私密空間,均應有予不定人知悉之認知。又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係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共有人單獨行之,尚難認有不法。系爭公寓未配置管理人員,屢有遭人入侵、偷竊等情發生,治安狀況非佳,尤其上訴人對面住戶於102 年10月間甫遭竊賊侵入行竊,是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亦可維護居家及住戶之安全,防止宵小再次入侵,應有設置之公益必要性。再者,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其中1 支拍攝位置為伊所有摩托車停放之處,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對著系爭公寓出入口之情。且伊裝設系爭監視器後,均有通知其他住戶,被上訴人利用其他住戶息事寧人心理,當面拒絕不易,乃在非自願下簽下連署,住戶私下其實是樂觀其成的。綜上所述,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防盜、蒐證、確保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身權利之公益目的,且僅在有宵小入侵致遭住戶財物受損時,才會調閱監視器內容以供警方偵辦之用,或許因此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到些許影響,然亦不可凌駕於系爭公寓全體住戶之財產生命安全之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實有權利濫用之虞。況系爭樓梯間並非如住宅內部可供私人主張獨處生活之領域,所以不能如被上訴人所稱專有區域外之公共走廊空間為其住宅之延伸而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足見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而駁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為夫妻,同住於廖萩香所有系爭公寓7號4樓,上訴人為系爭公寓7號3樓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初某日,於未經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樓梯間裝設系爭監視器,其中1 支對準大門,1 支對準樓梯,並牽線連結至上訴人住處。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未經其他住戶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廖萩香關於房屋所有權及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如構成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未經其他住戶同意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廖萩香關於房屋所有權及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
⒈按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經查:系爭樓梯間設有大門區隔內外,且屬出入系爭公寓各樓層之必經之處,應屬系爭公寓各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該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係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則其所為,即屬妨害各住戶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自為侵害廖萩香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則廖萩香基於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自屬有據。再者,民法第820條第5項固規定,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惟所謂保存行為,乃指為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目的,而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顯非以上開目的而為,且與維持系爭共有物現狀行為無涉,自難認為係保存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所為僅係保存共有物之行為得單獨為之,未妨害廖萩香關於系爭共有物之所有權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得攝影住戶出入系爭樓梯間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四張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其中1支對準大門,1支對準樓梯之空間,系爭樓梯間前方有大門阻隔公寓內外,是被上訴人及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且出入須有大門鑰匙或由住戶帶領始能進出,則前開監視攝器所拍攝之位置,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甚明。又系爭監視器攝影之影像後僅傳送至上訴人住處,其透過攝影資料可取得被上訴人等及訪客進出影像,掌握系爭公寓其他住戶生活坐息及交友情況,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等之隱私,要屬無疑。
⒊再查:
(1)上訴人抗辯伊裝設系爭監視器後,有通知其他住戶,其他住戶私下其實是樂觀其成的云云,並提出由三名住戶簽名的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惟按該書面屬私文書,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尚難依憑該文書而證明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同意上訴人裝設。況系爭公寓9號2樓、9號3樓、9號4樓、7號4樓、7號2樓之住戶曾共同具名以上訴人未經住戶同意為由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連署書面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板簡調字第66號卷第16頁),足見上訴人確係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下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應甚明確,上訴人其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2)上訴人又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蒐證、確保住家四周出入安全及保全自身權利之公益目的,僅在宵小入侵致遭住戶財物受損時,才會調閱監視器內容以供警方偵辦之用,或有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到些許影響,然亦不可凌駕於系爭公寓全體住戶財產生命安全之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系爭監視器係上訴人私設管理,並未經其他住戶同意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對上訴人監視行為顯無從監督管理,縱或如上訴人所辯可能有防盜等安全功能,但社區安全之維護,其方法眾多,並非未裝設監視器即無法達成,除非經其他住戶同意,否則逕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為之,自難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裝設系爭監視器有公益目的,不構成違法或侵害隱私權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乃係回復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亦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樓梯間,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該空間住戶之出入行為,並收錄影像,確有侵害其所有權及隱私權,應甚明確,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被上訴人等平日出入系爭樓梯間之影像,確構成侵害廖萩香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不以侵害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係自102 年12月間起即開始設置系爭監視器,全天24小時拍攝其他住戶出入系爭樓梯間,致被上訴人出入公寓大門之舉動,均遭上訴人日夜攝影監視,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查被上訴人蘇國略係空軍機械學校及三軍大學國防管理班畢業、上校退伍、現任職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檢驗處、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祥鶴會常務理事,年收入約為150 萬元,被上訴人廖萩香則為空中大學畢業、現任國際同濟會臺灣總會北市區祥鶴會理事、台北市視障者家長協會志工,名下有系爭公寓7號4樓房屋一戶,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名下有系爭公寓7號3樓房屋一戶等情,分經兩造陳明,並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會議紀錄、證明書、聘書、志工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本院參酌上情、上訴人所拍攝之期間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000 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在此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被上訴人各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就請求賠償慰撫金逾5,00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有理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