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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純惠徐福晋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上訴人
蘇宏德
被上訴人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5,000 元本息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嗣後撤回登報道歉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依其減縮後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雖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16分36秒,在新北市土城區上網登入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物理教學示範實驗教室物理問題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並以伊為對象公開發表「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如果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倒對方吧,用法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的人會做的事情」等語(下稱系爭文字),詆毀伊之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見上訴人屢在系爭討論區發表與物理無關之內容,基於善意的提醒,而發表系爭文字要求上訴人針對物理學術提出邏輯推論及其合理性,此乃就事論事發表個人意見,並無明示或影射任何人,亦無故意詆毀上訴人而侵害其名譽之意,上訴人名譽亦未因此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討論區上以伊為對象公開發表系爭文字乙節,業據其提出列印報表為據(參原法院卷第28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㈡本件兩造自102 年起,即多次在系爭討論區相互發表文章對話,其中上訴人以Hydrogen Dioxide之使用者名稱,於102年12月17日在系爭討論區之非物理相關問題分類下開設「牛角尖你要的白目盒子來了」討論主題,並刊登:「有關白目盒子,我剛上Youtube 找到了一個白目柳丁(中略),不知牛角尖你意下如何???白目盒子我還白癡盒子咧,哈哈哈嘲笑你之中…」等語,嗣被上訴人以「阿楚」之使用者名稱回應:「都出了兩本書的人就只會發這種文嗎?」、「所以其實我也出了兩本、合同一本、祕密出版品一本,合計也四本了啊」、「好吧,如果二氧化氫先生(按應係依上訴人使用者名稱之中譯而指上訴人)出的書是下面這種等級的話,(中略),那我覺得他在物理討論版中發這種文好像也是理所當然的,但我相信二氧化氫先生出的書一定不是這種等級而已,所以我才會這樣質問,如果內容真的很正經的話(下略)」等語,上訴人即回應表示要告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2日在系爭討論區之「非物理相關問題」分類項下開設「法律常識教育: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罪」討論主題,並張貼刑法第309 條、310 條等妨害名譽罪之法條,被上訴人則回應要討論伊到底說了什麼話讓上訴人以為被詆毀,並解釋說明其前述於「牛角尖你要的白目盒子來了」討論主題中發表之內容並無毀謗之意思,此後兩造在系爭討論區多次互為回應論爭;嗣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請指出我出的書籍哪些部分沒有你所認定的似乎不認真的證明的部分,否則這也是很嚴重的指控!」、「以上你必須證明我只能發這種文(非物理的文章),而我無能力發物理方面的文章,否則構成公然侮辱與誹謗罪,構成要件充足而且該當,法理上足以以該罪之一予以相繩!」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應:「那你要不要先反證" 出過書─>在物理上很認真" 這個命題?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如果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倒對方吧,用法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的人會做的事情」等語。以上情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報表可稽(參原審卷第162 至165 頁,第274 至283 頁),綜觀上開兩造前後對話,被上訴人係見上訴人發表嘲諷他人之文字後,認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並非適宜而予回應,上訴人因此欲追究被上訴人法律責任,兩造遂於系爭討論區互為對話論爭,被上訴人因而發表系爭文字,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因見上訴人之發文欠妥,基於要求上訴人應依邏輯推論及合理性發文之目的而發表系爭文字等語,堪認為真實。又依系爭文字之文義以觀,亦無非為表達上訴人就有爭執之討論事項,宜本於專業精神以邏輯證明進行理論辯駁,而不宜以訴訟方式處理之意見,客觀上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內容,表達方式亦合於系爭討論區之專業屬性背景,益可見被上訴人僅在評論上訴人之前開行為,並非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難謂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就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確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而受貶抑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以被上訴人辯以其發表系爭文字係針對討論事項發表個人意見,無故意詆毀上訴人而侵害其名譽之意,上訴人名譽亦未因此受損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文字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取,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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