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
- 原告
- 蘇宏德
- 被告
-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下午15:48:57使用阿楚之網路暱稱,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物理教學示範實驗教室之公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發表:「況且誰知道你會不會藏(依上下文係指稱原告藏匿原子彈或核子彈)在你家跟你的實驗室以外的地方呢?就算真的沒有,恐嚇這一項你也是跑不掉。」,足生損害於原告(網路匿稱Hydrogen Dioxide)之名譽及人格權。被告前曾在本院104年度偵字9908號案件對原告提告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惟原告獲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然被告在司法機關尚未偵查終結確定前,竟擅自在公開網站公然指稱原告有犯恐嚇罪,足以影響公眾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觀感,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另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6:13:36於系爭網站留言:「就說了,你(指原告)實際擁有武器,那是槍砲彈藥防治條例等項該治你的 你說你要用某某武器打我,這是恐嚇,就算你實際上沒有這樣東西」,被告未經檢警司法機關之合法調查,竟擅自以其個人之臆測與想像,公然在公開網站上留下足以妨害原告本人之名譽與損害原告之人格權之留言。被告的侵權網路資料原告之前有下載,但是沒有整理出來,最近才整理出來。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0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相同,原告另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4號損害賠償案件時,已知被告有本件主張之留言內容,時間為103年7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相關內容只是假設語氣,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1月12日在系爭網站之留言內容,應與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908號案件無關。
⒈原告於起狀所提及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908號案件,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全卷結果,得知:原告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9908號就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起訴,另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⑴偽造文書部分之起訴事實為:原告前因在系爭網站論壇上,與使用帳號名稱「阿楚」之被告屢生爭執,遂對被告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告因報考軍校軍官考試,決定撤回該民事訴訟之起訴,惟又不願無條件撤告,竟未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0樓之3住處,擅自以被告名義撰寫「甲○○道歉啟事」,自行捏造內容為「(為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道歉啟事同步發表於系爭網站(隱去真實姓名)、合併通知雙方指導教授。)本人『甲○○』在此向原告國立中正大學物理所畢業的『乙○○』先生致歉。因本人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無法衡量網路言語之真實性,僅憑『道聽塗說』與『二手消息』就公開斷定原告是個只會發『非物理文章』而不會發『物理文章』之人、並隨後以圖畫公開發表『你他媽的,我到底看了三小』,致影響原告名譽甚鉅,對此行為而造成原告『乙○○』先生的困擾,『甲○○』內心實在過意不去。本人除向原告『乙○○』先生道歉外,並在此保證今後願意與原告在網路論壇中和平相處,絕不再有任何傷害原告的事件發生,否則除賠償外,願意接受一切法律制裁。」之不實道歉啟事,向本庭陳報而行使之,並同時將該道歉啟事中「甲○○」及「乙○○」部分以渠等在系爭網站帳號名稱「阿楚」及「Hydrogen Dioxide」置換以隱去真實姓名,上傳系爭網站供不特人瀏覽,足生損害於被告、阿楚及系爭網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⑵妨害自由部分,其理由為:原告告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在系爭網站論壇上,與使用帳號名稱「阿楚」之被告屢生爭執,遂對被告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告因報考軍校軍官考試,決定撤回該民事訴訟之起訴,惟又不願無條件撤回,於104年2月11日,擅自以被告名義自行撰寫捏造不實之道歉啟事分別寄給本院及被告,並於系爭網站公開發佈,經被告質疑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後,原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每天寄約3封簡訊騷擾被告,以強暴、脅迫使被告接收該等簡訊行無義務之事,又原告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寄信與被告之母親黃珮婕,文末寫到「請貴家長確實督促妳兒子,否則再次提告外,還要登門拜訪,向貴家長親自請教!」等語恐嚇黃珮婕,使黃珮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所述原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每天約寄2、3封簡訊騷被告,合計約10餘封乙節,固有被告提供之簡訊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可選擇封鎖原告簡訊不接收或不閱讀該簡訊,且原告傳送簡訊予被告並無對被告實施何強暴、脅迫行為,核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次查,原告無何將要加害於黃珮婕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惡害之通知,亦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⒉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5時48分57秒在系爭網站發表:「況且誰知道你會不會藏在你家跟你的實驗室以外的地方呢?就算真的沒有,恐嚇這一項你也是跑不掉。」,於同日下午16時13分36秒在同網站發表:「就說了,你實際擁有武器,那是槍砲彈藥防治條例等項該治你的 你說你要用某某武器打我,這是恐嚇,就算你實際上沒有這樣東西」等情,與上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908號案件係發生於104年2月間之事實,並不相同,兩者應無關連。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具有不法性,而無阻卻違法事由,始可構成侵權行為。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侵權行為之成立以現實發生損害為必要,蓋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縱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5時48分57秒在系爭網站發表:「況且誰知道你會不會藏在你家跟你的實驗室以外的地方呢?就算真的沒有,恐嚇這一項你也是跑不掉。」,於同日下午16時13分36秒在系爭網站發表:「就說了,你實際擁有武器,那是槍砲彈藥防治條例等項該治你的 你說你要用某某武器打我,這是恐嚇,就算你實際上沒有這樣東西」,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一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然原告所引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僅為被告發表個人意見,客觀上並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內容,被告並非以詆毀原告之名譽為目的,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而原告就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評價,確因被告發表系爭文字而受貶抑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發表系爭文字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7月30日103年度偵字第1490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被告甲○○、許俊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102年12月17日起至103年1月17日間,被告甲○○使用「阿楚」之網路暱稱,在臺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物理問題討論區(http://www.ntnu.edu.tw/demolab/php BB/index.php) (下稱臺灣師大物理系討論區)所屬不特定人均可註冊使用之網站論壇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內容,被告許俊卿使用「loge」之網路暱稱,在臺灣師大物理系討論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章內容,而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乙○○(即原告)名譽之事,並藉以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被告許俊卿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5之文章內容,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許俊卿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甲○○、許俊卿於臺灣師大物理系討論區張貼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內容,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已當庭表示對被告甲○○、許俊卿上開行為撤回告訴,有103年6月26日14時27分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欄記載:「103年1月12日16時13分許」,「文章內容」欄記載:「你實際擁有武器,那就是槍砲彈藥防制條例等項該治你的」(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於103年前半年即知此部分事實,但於105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令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因2年間未行使而消滅。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新北地院103年訴字第2034號損害賠償案件時,已知被告有本件主張之留言內容云云。經查,新北地院103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16分36秒,在台灣土城於網路上發表「是物理學家,就給我用邏輯來證明!如果你還有物理學家的驕傲的話,就用理論辯駁駁到對方吧,用法律來脅迫別人,絕對不是一個有物理學家精神的人會做的事情」等語,毀謗其名譽,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經新北地院認為被告上開發表之文字,並無故意砭損原告之人格評價,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有何負面之評價,而原告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於103年9月12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無理由,而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34號、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卷宗。上開案件被告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16分36秒之網路言論,其發表時間、文字內容,與本件並不相同,應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