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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

上訴人
李簡合
上訴人
劉顯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若瑛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大甡、何悅氷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簡合新臺幣(下同)54萬1,430元本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劉顯勝54萬0,212元本息,有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嗣於本院與張大甡、何悅氷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張大甡、何悅氷共同給付上訴人等人各2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等人因此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簡合34萬1,430元本息,應給付上訴人劉顯勝34萬0,212元本息,有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等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則上訴人等人雖於本院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應認係不變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而於相同原因事實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屬於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大甡、何悅氷夫妻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初起向上訴人等人詐稱:訴外人皇朝海洋養殖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於馬來西亞投資訴外人DMF Ltd.(下稱DMF公司),經營海藻養殖業,獲利甚豐、穩賺不賠,並帶上訴人等人至皇朝公司參觀,由被上訴人即皇朝公司負責人親自接見並遞送印有「DMF黃若瑛」之名片予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人說明已有多人透過皇朝公司投資DMF公司而獲得優厚報酬,且提出皇朝公司投資DMF公司獲利一覽表供上訴人等人參考。上訴人等人不疑有他,因此決定投資DMF公司。上訴人李簡合於101年8月17日將投資金額美金1萬8,000元匯往DM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後為新臺幣54萬1,430元。上訴人劉顯勝於101年8月31日將投資金額美金1萬8,000元匯至DM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加計手續費後為新臺幣54萬0,212元。被上訴人旋即交付DMF公司投資合約書及受益憑證予上訴人,則依受益憑證之約定,DMF公司將分別於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30日給付上訴人等人各美金612元。惟何悅氷於102年7月初告知上訴人等人,DMF公司本應於102年6月1日發放之收益未如期入帳,並該公司須延後14日發放,且DMF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CHONG MAN TUNG(中文姓名為張文通)已於102年6月1日捲款潛逃。上訴人等人至此始知投資受騙。被上訴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我國銀行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等人吸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簡合34萬1,430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顯勝34萬0,212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人之權利。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等人係基於對原審共同被告何悅氷及張大甡之信任而投資,自應由該二人負最終賠償責任。銀行法關於準收受存款罪之規定,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個人對訴外人馬來西亞DMF公司之投資金額甚鉅,甫獲知DMF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文通捲款潛逃一事後,即於102年7月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則被上訴人同為投資人而受有鉅額損害,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又被上訴人在臺灣經營訴外人皇朝公司,與張文通在馬來西亞經營之DMF公司無關,皇朝公司並非DMF公司之在臺辦事處。且皇朝公司並非以媒介他人投資DMF公司為目的,投資人若有意投資DMF公司,均由各投資人自行將投資款項直接電匯至DMF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或皇朝公司從未經手任何投資人之款項。被上訴人縱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與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等人經由原審共同被告何悅氷、張大甡夫婦之介紹,進而投資在馬來西亞經營海藻養殖之DMF公司。

㈡被上訴人為在臺灣註冊登記之訴外人皇朝公司之負責人。

㈢原審共同被告何悅氷於101年8月17日陪同上訴人李簡合前往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並代李簡合填寫匯款申請書,將李簡合投資美金1萬8,000元以電匯方式匯至DM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李簡合因此支出本金、手續費及郵電費共新臺幣54萬1,430元。

㈣上訴人劉顯勝於101年8月31日將其投資金額美金1萬8,000元以電匯方式匯至DM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共支出本金、手續費合計美金1萬8,020元(以當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9.978 5換算,折合新臺幣為54萬0,212元)。

㈤上訴人等人匯出投資金額後,取得投資合約書及受益憑證。依上開受益憑證之約定,DMF公司將分別於102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給付上訴人李簡合、劉顯勝美金612元,惟屆期並無任何款項入帳。

㈥上訴人等人告訴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何悅氷、張大甡詐欺案件,以及何悅氷與被上訴人告訴DMF公司負責人張文通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張文通及訴外人王俊發、李國坤、林明聰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9月24日提起公訴,但認定其等並無詐欺、侵占、背信罪嫌,有102年度偵字第16800號、第21808號、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起訴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與李國坤、何悅氷、張大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處罰,並處有期徒刑4年(尚未確定),有10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04至22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等人之權利,致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等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李簡合34萬1,430元、劉顯勝34萬0,212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⒈上訴人等人主張:其等於101年7、8月間,由原審共同被告何悅氷、證人李純香陪同,前往臺北市○○路00號11樓即訴外人皇朝公司辦公室參觀,由被上訴人親自接見,並遞送印有「DMF黃若瑛」之名片予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復提出皇朝公司投資訴外人DMF公司獲利一覽表予上訴人等人參考,有起訴狀、名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13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證人李純香即上訴人李簡合之女於原審到庭證稱:「黃若瑛(即被上訴人)當時話不多,我們到辦公室時,大部分都是何悅氷在講,但黃若瑛有帶我們去喝一個叫做什麼5度58分的海燕窩,好像是海藻製成的飲料……黃若瑛給我們名片,名片上就是印製DMF,在我們看來她就是臺灣的DMF。何悅氷也跟我們說黃若瑛就是DMF在臺灣的代理投資者……黃若瑛沒有很積極向我們遊說投資產品。但何悅氷很積極……我不太記得黃若瑛講什麼話,我感覺何悅氷比較像皇朝海洋公司的老闆,因為何悅氷很積極地遊說我們……我們是衝著何悅氷去投資的,我們想何悅氷都投資那麼多了,而且還有出示存摺,我們想她不會害我……我不記得黃若瑛有沒有說臺灣皇朝海洋公司就是馬來西亞的DMF公司,但就門牌以及名片來看……我們的認定就是……沒有特別向黃若瑛詢問過」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7頁)。上訴人李簡合則於警詢時自陳:「我的朋友何悅氷在101年8月初介紹我投資這家公司。他當時說這家公司的老闆張文通是她先生張大甡的鄰居(或是親戚),說這家公司很穩、利潤高,她說投資一個單位美金3,000元,一年可獲得美金612元利潤,之後每半年可獲得美金306元利潤,共計5年。我是透過我女兒認識何悅氷,覺得這個人不錯也信任她,因此就相信這個投資案。直到102年7月7日這家公司開說明會後,我們才知道這家公司的前身是傳直銷公司,如果當初我知道是傳直銷公司,我就不會投資了。何悅氷都沒有把這些事情告知我們,而且因為何悅氷很積極招攬,我們都以為她是好意分享賺錢的資訊給我們」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2頁)。而上訴人劉顯勝亦於警詢時陳稱:「當初可能是李簡合或她女兒李純香有跟何悅氷提到我,所以何悅氷與張大甡約於101年8月底時後主動約我到李簡合家裡,張大甡看起來很會講話,並且強調公司有保險,就算公司出了狀況,保險公司也會理賠,這就是我會投資的原因。我要匯款的那一天,何悅氷開車載著李簡合與她女兒李純香,跟我一起到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匯款,我就依照何悅氷給我的匯款帳號,直接從我的帳戶匯到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我覺得我太相信何悅氷了」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等人係因為相信何悅氷之遊說,始決定投資DMF公司,並非因為被上訴人於皇朝公司辦公室接待上訴人等人所致。

⒉次查訴外人皇朝公司於101年2月24日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0號11樓,資本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為董事,出資額為1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皇朝公司與訴外人DMF公司並無相互持股關係。另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皇朝公司負責人。張文通是整個Dynasty Marine Farm總裁。我認識張文通已經十幾年。我於99年1月正式與Dynasty Marine Farm往來,我本身也投資超過60萬美金。真正招募投資者的公司是Dynasty Marine Farm,我是基於跟張文通的交情,接受他的拜託,在臺灣幫他收件、遞件,每招募成功一個單位,張文通就會支付100美金,如果投資者也有招募到其他人投資,這名投資人一樣可以領取佣金。投資3,000美金是一個單位。如果有一名投資人,投資3萬美金,佣金就是1,000美金。李簡合(即上訴人)母女當初來我公司時,他們問了很多問題,我也沒辦法很明確地回答他們,我當時就有請他們放棄投資;而且我也是在案件發生後,才知道李簡合、劉顯勝(即上訴人)二人有投資。應該是何悅氷為了佣金,找他們投資的」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金訴字第35號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私下向何悅氷解說我自己投資多少錢,可以拿多少錢的投資內容。李純香、李簡合、劉顯勝是因為何悅氷曾經轉述我向何悅氷說明的投資方案,因此向我詢問上開投資方案。我向他們說明本件投資方案內容,並且以我自己先前實際投資的內容為例,作為向他們解說的依據。我向他們表示,投資方案的詳細內容我講不清楚,如果他們有疑問,就不要投資。而且一開始李純香沒有投資,後來是因為何悅氷拿李簡合、劉顯勝匯款投資的水單,請皇朝公司職員去幫她掃描並寄到馬來西亞DMF公司,我才發現他們還是有投資,我就去問何悅氷,何悅氷說她後來又去向他們解說,所以他們才會加入投資。因為是何悅氷介紹李簡合、劉顯勝投資,因此由何悅氷領取佣金。本件投資方案並非採多層次投資模式,我沒有領取李簡合、劉顯勝投資的佣金。我有收過DMF公司代理手冊資料,區分為經理及區域經理而有不同之佣金給付方式,但DMF公司稱我未達經理或區域經理的資格,所以僅就我個人介紹投資部分可獲得每單位100美元佣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經核被上訴人於警詢與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與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證人李純香於本件原審之證言相符,足證上訴人等人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遊說而決定投資DMF公司,亦證被上訴人與何悅氷之間並無詐欺上訴人等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另查被上訴人雖於偵訊時陳稱:「馬來西亞海藻投資是真的。(檢察官問:如果是真的,怎麼突然出現張文通捲款潛逃的狀況?)據我所知,張文通購買新加坡一個上市公司,可能資金周轉不靈。張文通在101年8月來臺時跟我說,他急著把DMF公司在香港上市,但一直都沒有上市。他沒有講的很清楚,因此拿去買一家上市公司」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50號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60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事後推測訴外人張文通捲款潛逃之原因,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人於101年8月間投資DMF公司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張文通之資金週轉不靈。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及101年11月29日,匯款投資DMF公司,金額高達3萬3,000美元,有DMF公司2013年1月4日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受益憑證(保證書)影本11紙可證,核與被上訴人之護照所載外文別名:WONG,YEUK-YING相符,亦有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4頁)。則被上訴人若於101年8月間知悉張文通知資金週轉不靈,豈有可能於101年11月間以自有資金投資DMF公司?另被上訴人於獲知DMF公司負責人張文通捲款潛逃後,即於102年7月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報案三聯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至於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經濟新亮點的海藻(SEAWEED)」、「皇朝海藻計畫,一個高回酬,受保證低風險的發展項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其上署名者為原審共同被告何悅氷;「仙本納之旅」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則為訴外人謝國樞之演講紀錄,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外上訴人等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等人之故意與行為,故上訴人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的保護併存,但不包括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391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從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又按70年7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立法理由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因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再按78年7月17日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理由則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且78年6月30日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立法委員陳桂清於第二讀會討論時補充說明:「目前地下投資公司常孳生社會及金融問題,所以如此即因銀行法不夠周延,存在許多漏洞所致……據統計,現有地下投資公司多達一百七十餘家,明年可能增至兩、三百家,一旦倒閉必然引發金融風暴,造成嚴重的社會問題,使許多民眾受害……我們實宜及早通過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老百姓謹慎行事,不再有投機的念頭」等語,有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52期第38至39頁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則據此足證上開規定目的,在於維護金融秩序,禁止地下投資公司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吸金並科以重罰;同時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故上開規定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辯稱: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僅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所建立良好金融秩序之反射利益,上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足採。

⒊經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皇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向原審共同被告何悅氷招募投資訴外人DMF公司,何悅氷再向上訴人等人招募投資DMF公司;被上訴人復於101年7、8月間接待上訴人等人,並遞送印有「DMF黃若瑛」之名片予上訴人等人,且提出皇朝公司投資DMF公司獲利一覽表予上訴人等人參考,經折算其年報酬率達17.5%至41.80%不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次查DMF公司若財務健全,果真於馬來西亞設置海藻養殖場並開發相關產品而有特殊獲利能力,即得依合法途徑融資,例如向銀行借款、或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或募集公司債。惟DMF公司未循合法途徑籌措資金,卻委由被上訴人在臺灣募集資金;則被上訴人並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何悅氷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惟上訴人等人係因何悅氷之遊說,始決定投資DMF公司,並非僅因前往皇朝公司參觀並受被上訴人之接待所致,相關情節已如前述四㈠所載;故上訴人等人雖因投資DMF公司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並支出手續費及郵電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等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李簡合34萬1,430元本息、上訴人劉顯勝34萬0,2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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