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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詹文馨吳青蓉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訴人
林堯坪
上訴人
林堯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上訴人
劉孟儒
被上訴人
劉有城
被上訴人
林美霞
被上訴人
劉素蘭
被上訴人
劉美玉
被上訴人
劉珮詩
被上訴人
劉佩柔
被上訴人
劉邦良
被上訴人
劉邦志
被上訴人
劉至斐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文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上訴人
劉文貴

       高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劉文貴、高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稱系爭土地),縱認係伊等之父林金清基於照顧母親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貸與其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陳勸使用,兩造祖母既已去世,系爭土地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等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見原審卷㈡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另主張系爭土地借用人劉陳勸既已死亡,爰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及第65頁反面),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又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其對被上訴人起訴自有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將訴外人即原與林金清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林金木或其繼承人列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顯然誤會,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林金清前於民國39年間所購買,詎劉陳勸於41年間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15.95平方公尺)搭建竹籬笆圍之簡易房屋,嗣並重新修繕而於原址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劉陳勸於63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劉陳勸前與林金清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林金清當時係基於與劉陳勸間手足情誼及照顧雙方母親即兩造祖母之目的而貸與,而兩造祖母業於70年間去世,可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應歸於消滅,又借用人劉陳勸亦已死亡,爰再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伊等依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15.9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855元。

四、被上訴人劉文貴及高虹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其聲明或陳述,而其餘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為表兄弟姐妹關係,其等之被繼承人劉陳勸前係因受上訴人之父林金清之託照顧母親,而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共用相同門牌號碼(即臺北縣○○鎮○○路000號,嗣門牌整編為系爭房屋),且早於39年9月28日即已設籍於該址,更於59年間與上訴人父母於該處共同增建房屋,並陸續於49年間及71年間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申請裝設電錶及水錶以居住使用,顯見林金清當時即有提供系爭土地予劉陳勸長久使用之目的。而自劉陳勸63年11月16日死亡後至林金清69年1月1日死亡時止,林金清從未就劉陳勸及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情表示反對意見,應可認林金清已默示同意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無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兩造仍應概括繼承林金清與劉陳勸間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自林金清於69年間死亡、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迄今已逾30年,其等於100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其等自不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從而伊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屋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縱認伊等應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使用上屬於禁建區,且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非僅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並無實益,且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逾當地土地租金之行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林金清及訴外人林金木於39年間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68年間分割為林金清單獨所有,上訴人則於69年6月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系爭房屋為劉陳勸所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房屋稅籍資料,被上訴人均為劉陳勸之繼承人,劉陳勸於63年11月16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劉娟娟、劉有城及劉孟儒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及卷㈠第8頁、第57至61頁、第81至88頁、卷㈡第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1年1月16日北稅鶯二字第1014141000號函覆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15.95平方公尺等情,亦經原法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明確,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陳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縱認其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完畢及借用人死亡等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自應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貸與人權利義務本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的繼承。貸與人生前果有允許借用人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借用人即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陳勸及其配偶劉發等家人,前於39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內,渠等並於59、60年間將原為有竹籬笆之舊有建物重新修建為系爭房屋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5頁、卷㈡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第74頁背面)。上訴人雖否認伊等父親林金清曾同意劉陳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然被上訴人陳稱:60年間新建建物係兩造的父母同時找同師傅搭蓋的,落成之後兩造就各自居住在房屋的兩側等語,上訴人亦自承:60年間建成房屋是同時興建的,是兩戶分別居住,因有兩個門戶,各自有獨立出入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背面),並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60年間新建建物外觀照片(見原審卷㈡第57頁),該建物雖由兩造分兩戶居住,然共用同一屋頂、外圍牆壁相連、窗戶、門扉設計相同,自外觀看來實為同一建物,僅兩造分別於該建物左、右兩邊有各自出入口,堪認被上訴人陳稱該建物係由兩造的父母同時找同師傅搭蓋乙節為可採,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相同時間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相連之房屋相鄰而居,衡情應可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清與劉陳勸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即屬可採。又系爭房屋係屬水泥磚造建物,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則以系爭房屋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可認建造人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清生前既同意劉陳勸拆除原有舊房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自應認其真意乃在默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而使用土地,上訴人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林金清當時曾與劉陳勸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自應認林金清與劉陳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期限,而應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土地。嗣劉陳勸過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遂承接劉陳勸之占有權源,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另上訴人繼承林金清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概括承受兩造之被繼承人間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使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陳勸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縱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陳勸業已死亡,伊等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林金清與劉陳勸間為兄弟姊妹手足關係,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有照顧上訴人之祖母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劉陳勸於63年11月16日即已亡故,有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5頁),然兩造不爭執祖母迄至70年3月31日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上訴人且早於69年6月2日即繼承取得林金清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頁),堪認即使劉陳勸死亡後,上訴人之父林金清或上訴人等仍有為使被上訴人繼續照顧渠等祖母而令伊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況自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迄今已逾30年,兩造自系爭房屋於60年間建成後即比鄰而居,平日出入作息必互相見面,上訴人難諉其不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陳勸已經死亡,而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仍於30年間兩造均和平共居一處,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居住房屋部分前於80年間拆除重蓋等情,而觀之兩造原有房屋共用同一屋頂、牆壁也相連,上訴人現有房屋則為2層樓房,與被上訴人原有系爭房屋為1層樓平房外觀差異甚大,惟兩棟建物間仍共用同一面牆壁(見原審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112頁),可認上訴人斯時於拆除原有建物時,必仔細施工僅拆除自有居住部分,以保留被上訴人居住部分建物牆壁、屋頂構造之完整性,以供被上訴人得以繼續居住使用,應認上訴人於劉陳勸過世後,仍有允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積極意思表示。佐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由原有瓦造屋頂修繕為現有鐵皮屋頂,其原有大門出口亦有修繕變更,亦可推認上訴人於此30年間確有容忍被上訴人持續修繕系爭房屋以使適合居住使用之情形,而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借用人劉陳勸雖早於63年間死亡,然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未曾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為被上訴人保留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允許被上訴人繼續修繕系爭房屋,自屬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得繼續其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合意即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從而,上訴人復以原借用人即劉陳勸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核與民法第472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仍得依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固為上訴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15.9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8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