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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上訴人
王烱聲
被上訴人
王烱中
被上訴人
王烱華
被上訴人
王凌雲
被上訴人
王容雲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烱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鄭扶湘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容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王烱聲、王烱中、王烱華、王凌雲、王容雲、王烱明(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各逕稱其名)及王烱強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王烱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9 頁),王烱強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於該期日到場,迄逾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是王烱強部分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第一審就王烱強所為之判決亦失其效力,本院毋庸再就王烱強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王烱強於93、94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貸及信用卡使用,因未依約正常繳款而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0萬9,990 元。又王烱強之被繼承人鄭扶湘於96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王烱強及被上訴人為鄭扶湘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迄仍登記為王烱強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王烱強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就王烱強繼承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王烱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求為判決:鄭扶湘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於原審代位王烱強請求將鄭扶湘所留遺產按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更正請求分割方法為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扶湘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烱強未依約繳納現金卡信貸及信用卡帳款與被上訴人無涉,應由王烱強負擔。上訴人並非鄭扶湘之法定繼承人,又已撤回對王烱強之訴訟,即係撤銷自己所提訴訟。況且,鄭扶湘生前已於89年2月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所留系爭遺產由王容雲一人繼承,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以領知鄭扶湘遺贈所屬。詎王烱強於鄭扶湘死後逕自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附表編號⒊之房屋上鎖,係侵占犯意,侵害遺囑合法繼承人王容雲全權繼承之權利,難謂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又依平鎮地政事務所作業程序得知,凡父母過世留有不動產者,若無指定繼承時,經子女申辦後,若為二人以上時,即登記為公同共有;上訴人只憑王烱強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遽認為王烱強已有主張其特留分之意思,純屬錯誤,且上訴人既無與王烱強連絡,其自行猜測王烱強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82、139頁筆錄):

㈠王烱強於93、94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貸及信用卡使用,因未依約正常繳款而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0萬9,990 元(見原審卷第4-14頁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㈡鄭扶湘於96年2月3日死亡,除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未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56-61 頁之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王烱強及被上訴人均為鄭扶湘之子女,而為鄭扶湘之繼承人。王烱強事後將系爭遺產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8-55 頁之辦理繼承登記文件、原審卷第15-22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㈢鄭扶湘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王容雲單獨繼承(見原審卷第34頁)。

㈣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㈢侵害其特留分,並無行使扣減權之意思。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王烱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烱強於93、94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信貸及信用卡使用,因未依約正常繳款而積欠上訴人本金90萬9,990 元迄未清償(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王烱強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王烱強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積欠之上開債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並有王烱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洵堪採信。又鄭扶湘除遺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未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事後經王烱強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情形,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爭執,則上訴人進而主張王烱強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上訴人無從就王烱強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王烱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王烱強積欠上訴人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非鄭扶湘之法定繼承人,並已撤回對王烱強之訴訟為由,抗辯上訴人無代位王烱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㈡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第12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王烱強及被上訴人均為鄭扶湘之子女,鄭扶湘於96年2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王烱強及被上訴人共7 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王烱強及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民法第1141條規定參照)。鄭扶湘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王容雲單獨繼承(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違反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規定。上訴人主張王烱強就鄭扶湘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已有定行使扣減權之意思,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王烱強於鄭扶湘過世後,主動將系爭遺產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王烱強顯有因其被繼承人鄭扶湘自書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王容雲單獨繼承,致其應得之數(特留分)即系爭遺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4有所不足,而按其應得之數行使扣減權之意思,否則,王烱強應依鄭扶湘遺囑指示由王容雲單獨繼承之,何須主動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況依被上訴人之抗辯,王烱強事後又將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⒊之房屋強行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筆錄),如果為真,益見王烱強確有行使扣減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主張王烱強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足堪採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王烱強並無連絡為由,否認王烱強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並不足採。

㈢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扶湘生前自書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王容雲單獨繼承,違反民法第1223條第1款特留分規定,王烱強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詳如前述。王烱強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其應得之數為應繼分二分之一亦即1/14。而被上訴人對鄭扶湘之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則均表示不行使扣減權(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遺產包括附表編號⒊之房屋在內,該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其一、二樓面積均僅為45.97 ㎡(見原審卷第1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並不適於原物分割。故本院認為鄭扶湘所留系爭遺產,應參照鄭扶湘自書遺囑內容並保留王烱強特留分1/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即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規定,代位王烱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附表: │├──┬─────────────────┬────────────────┤│編號│ 鄭 扶 湘 遺 產 內 容 │ 分 割 方 法 │├──┼─────────────────┼────────────────┤│ ⒈ │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為王烱強、王容雲分別所有,所││ │全部。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13/14。 │├──┼─────────────────┼────────────────┤│ ⒉ │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所 │分割為王烱強、王容雲分別所有,所││ │有權全部。 │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13/14。 │├──┼─────────────────┼────────────────┤│ ⒊ │桃園縣平鎮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分割為王烱強、王容雲分別所有,所││ │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4、13/14。 ││ │有權全部。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