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45號

上訴人
陳宥心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被上訴人
黃大煒
被上訴人
趙濰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黃珊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連續3個月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道歉聲明),於提起上訴後,改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於系爭大廈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連續3個月刊登道歉聲明(本院卷一第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擔任新世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發現同為系爭大廈住戶之被上訴人趙濰佳(下稱趙濰佳)自稱患有皮膚疾病仍使用社區游泳池,且以社區游泳池用水髒污致其染病為由拒繳管理費,遂請求趙濰佳遵守游泳池公約、繳納管理費,惟趙濰佳除未履行前開義務外,更與被上訴人黃大煒(下稱黃大煒)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嚴重貶損伊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趙濰佳就如附表編號1、3之侵權行為各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伊30萬元,另應連帶於系爭大廈電視牆及各樓層連續3個月刊登道歉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趙濰佳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由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於系爭大廈電視牆及各樓層公告欄連續3個月刊登道歉聲明。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濰佳因罹患胃癌致抵抗力不足,疑似使用社區游泳池後感染帶狀疱疹病毒,於101年1月7日接受治療,已於101年1月16日完成治療,並無傳染他人之虞,詎上訴人仍屢次以趙濰佳罹患皮膚病具傳染性為由,要求系爭管委會禁止趙濰佳使用公共設施,四處散佈此一不實訊息予其他住戶,造成住戶誤解,並波及黃大煒。趙濰佳多次質問並阻止上訴人未果,始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並非召集媒體記者意圖抨擊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一再要求系爭管委會以趙濰佳有傳染病由要求限制趙濰佳使用社區游泳池,趙濰佳為此始於101年7月29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時,當場出示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趙濰佳皮膚疾病已無傳染力,而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上訴人確對不特定人指摘、傳述趙濰佳有傳染病等不實言論,亦經訴外人馮建中、李家楨、徐沛沛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如附表所示言論均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屬客觀上事實陳述,且目的在於澄清謠言,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等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得阻卻違法?茲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之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對趙濰佳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案列: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證人即系爭大廈主任委員馮建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過好幾年上訴人說趙濰佳壞話,上訴人曾說趙濰佳交友複雜等一些負面批評,最近上訴人在101年6、7月間屢次在不同地方,例如一樓大廳、還有在同年7月8日舉行的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斷地指控趙濰佳有傳染病,會危害公共衛生,要求管委會禁止趙濰佳使用任何公共設施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從6月開始到8月期間,聽過上訴人多次在系爭大廈內指述趙濰佳有傳染病,聽到很多次,主要都在大廳,而且物業的人也有轉述給我聽過,另於101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也有公開陳述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證人即在該大廈一樓大廳工作之中林保全公司職員徐沛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01年6月底及7月間,我多次親眼目睹上訴人在系爭大廈一樓大廳,向多位住戶表示,趙濰佳有傳染病,不應該使用公設,即游泳池、SPA池及健身房等設施,也曾多次要我打電話給住戶,由她接過去說,我聽她講得都是不要讓趙濰佳使用公共設施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第54頁正面、第67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大廈住戶馬立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聽上訴人說趙濰佳臉上有皮膚病不應該使用公共設施,否則會傳染給他人(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我有在我們樓上的SPA游泳池聽上訴人說趙濰佳臉上皮膚病不應該使用公共設施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足證上訴人確曾於101年6、7月間多次向系爭大廈之住戶及管理人員表示趙濰佳罹患傳染病,不應使用公共設施等語。雖上訴人執訴外人劉美環、張惠敏出具之聲明書,否認其曾於101年7月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控趙濰佳有傳染病,並稱其自100年6月起即未再前往SPA池,自不可能在SPA池向馬立國為相關之陳述,馮建中、馬立國證述其分別於101年7月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大廈SPA池為前開陳述等節,即非可採云云。然劉美環、張惠敏出具之聲明書僅載「『沒有聽到』陳宥心小姐提到趙濰佳的任何有關傳染病毒語言」(本院卷第87至88頁),僅能證明其等未聽到上訴人評論趙濰佳之言語,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對其他人確未提及此事,且系爭大廈之SPA池自99年6月起未曾使用SPA池登記簿,有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中心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65頁),自無從據以否定馮建中、馬立國證言之真實性。縱上訴人未曾於101年7月8日會議中公開指稱趙濰佳罹患傳染病,而認馮建中之證述不足信,然上訴人確曾向徐沛沛與馬立國表示趙濰佳有傳染病,不應使用公共設施等情,已經該二人證述綦詳,仍無法否定上訴人在其他場合向其他住戶指稱趙濰佳有傳染病及不應讓其使用公共設施等事實,則上訴人有無於101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重提此事,以及訴外人張惠敏、劉美環、黃美秀、陳玉英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上訴人曾經向系爭大廈住戶表示趙濰佳罹患傳染病,並遊說禁止趙濰佳使用社區游泳池等事實之相關認定不生影響,而無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葉俐渝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8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葉俐渝未接獲上訴人之電話,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未曾向其他住戶為前揭陳述,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又稱:其當日係就音響採購之事質問趙濰佳,與病毒感染之事無關,其亦未向其他住戶講趙濰佳壞話云云。惟參以證人Paul Chris Wang具結證稱:「當時我跟黃大煒、趙濰佳以及一個朋友要去吃晚餐,黃大煒先出去外面叫計程車,剩下我跟趙濰佳,上訴人先到後面的信箱附近,後來又很快的衝出來拿著錄音筆對著趙濰佳的臉,很兇的開始問趙濰佳說『你說你說,我打給誰你說』,趙濰佳不想處於這樣的狀況下,任何人都不會想要在這樣的狀況下被強迫錄音」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即知趙濰佳係早已耳聞上訴人曾致電系爭大廈其他住戶表示趙濰佳罹患傳染病,並遊說禁止趙濰佳使用社區游泳池之事,當日上訴人於大庭廣眾之下手持錄音筆質問趙濰佳在先,趙濰佳始加以反駁,況趙濰佳之談講內容重覆出現:「你打電話你到處講我的壞話」、「你打電話給……你打給誰」等語,即知其對話之對象為上訴人,並無散佈不實事實之客觀行為,亦無貶抑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圖。至於趙濰佳所謂「講壞話」,則因聽聞上訴人對外散佈對其不利之上開言論,而表達個人之感受與意見,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得謂為不法。

㈡附表編號2之言論部分:經查,趙濰佳於101年1月7日接受帶狀疱疹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並於同年月16日至門診就診追蹤,疾病已痊癒無傳染之虞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頁),足認趙濰佳所患皮膚疾病已經痊癒無傳染性。上訴人迄至101年6月至8月仍以趙濰佳所罹疾病具傳染性為由,遊說其他住戶禁止趙濰佳使用游泳池,已如前述,復隨身攜帶錄音器材,於大廳攔阻趙濰佳與其對話進行採證,各該行為已對趙濰佳產生生活上之困擾。另由馮建中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社區在100年11月選舉委員時,有偽造文書之事情,上訴人大概知道趙濰佳檢舉謝進發夫妻之後,上訴人就假借別的事情找我們麻煩,曾經在大廳說我不像個男人,並說我違法失職,也在大廳對我咆哮,也在大廳騷擾物業祕書及經理,就是在大廳恐嚇或咆哮他們說他們偽證要告他們……大概101年5、6月之後,她就變本加厲,還將我們一個祕書嚇到辭職,沒有人敢去惹她等語(原審院卷二第56頁背面);參以證人即系爭大廈前總幹事王立榮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向我要6月份開會之錄音檔案,我回覆她說不宜公開,上訴人就威嚇要告我,並經常問我為何還不走,當時管委會很器重我,我當時還是物業人員,後來因為這件事情做不下去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顯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於臉書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指稱上訴人對其他住戶及保全人員等進行騷擾、恐嚇威脅、吵鬧等事實均非虛構。至被上訴人以「惡鄰」、「騷擾」、「不良份子」等詞形容上訴人,僅在評論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同時抒發對此事之感受,非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附表編號3之言論部分:查上訴人前曾多次向系爭大廈住戶以趙濰佳罹患傳染病為由遊說禁止趙濰佳使用公共設施,復於大廳攔截趙濰佳後以持錄音筆方式質問並進行錄音,已如前述,趙濰佳於該次會議中發言,顯係為澄清其病情、捍衛使用公共設施權利並宣示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之決心,其所述並未悖離事實,純係為自衛、自辯而善意發表之言論,依首開說明,尚不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等固曾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但各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已經前述證人證述屬實,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其等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造成其精神上痛苦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刊登道歉聲明,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趙濰佳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其中30萬元本息部分由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並連帶連續3個月刊登道歉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發表言論│               發表言論內容             │
│    │      │            │方式    │                                        │
├──┼───┼──────┼────┼────────────────────┤
│ 1  │趙濰佳│101 年6 月11│系爭大廈│「你打電話你到處講我的壞話」、「你打電話│
│    │      │日前某日    │大廳內  │所有的人,Mancy 你打給誰,陳雅萍你打給誰│
│    │      │            │之談話  │,謝進發、席基仁、還有誰蔣序蘭很多人。」│
├──┼───┼──────┼────┼────────────────────┤
│2   │黃大煒│101年6月29日│在黃大煒│「我黃大煒之台北住所,雖屬信義計劃區黃金│
│    │趙濰佳│            │臉書上發│地段,但倆人近期卻因住戶陳雅萍及謝進發、│
│    │      │            │表文章  │蔣序蘭夫婦等惡鄰騷擾,連中菱物業王經理及│
│    │      │            │        │保全與祕書亦受到連累,也被恐嚇威脅,造成│
│    │      │            │        │王經理身體不適和多位物業員工難忍其辱而離│
│    │      │            │        │職,整棟大樓因這些不良份子,吵鬧得不得安│
│    │      │            │        │寧。                                    │
├──┼───┼──────┼────┼────────────────────┤
│3   │趙濰佳│101年7月29日│系爭大廈│趙濰佳小姐與黃大煒先生表示,陳雅萍女士  │
│    │      │            │區分所有│未經確認,不斷在本大樓社區針對趙濰佳小姐│
│    │      │            │權人會議│個人,有諸多不實指控,散播不實謠言,吵鬧│
│    │      │            │中的陳述│滋事等行為,已造成趙小姐本人之名譽及基本│
│    │      │            │        │權益受損,故要求本管理中心將此事件正式列│
│    │      │            │        │入會議記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4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