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王永祥
- 再審被告
- 林辰彥
黃淑怡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7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頁),再審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係於102 年12月25日作成,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9 號事件之再審被告與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訴訟標的均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又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
五、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受委任擔任伊母親王素珍之訴訟代理人,而對訴外人王治民、戴立宜提起更名登記訴訟,因再審被告未精研法律、懈怠疏忽,致王素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判決敗訴,嗣經本院以8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裁定駁回王素珍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因此受有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律師費、第三審撰狀費、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行政規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為由,依律師法第2 條、第23條、第25條、第3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伊100 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其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在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之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確定(即原確定判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8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65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119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則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19 號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對於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對於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再審原告自無以在原確定判決之前,另有同一訴訟標的之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19 號確定判決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取。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