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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9號

違反律師法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119號

再審原告
王永祥
再審被告
林辰彥

      黃淑怡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律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0日判決後,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頁),其於102年12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指摘再審被告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下分別稱為林辰彥、黃淑怡、陳志勇,合稱為再審被告)違反律師法而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惟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即林辰彥部分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黃淑怡、陳志勇部分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本案應更為審理。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雖有明文。惟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間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精研法律、懈怠疏忽,致其之被繼承人王素珍受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律師費、第三審撰狀費、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行政規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為由,依律師法第2條、第23條、第25條、第3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敗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以下合稱為前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乃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旋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65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有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65號判決可稽。而再審原告在提起前損害賠償訴訟前,即對再審被告起訴:⑴林辰彥部分,本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因再審原告未依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⑵黃淑怡、陳志勇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足稽。惟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事件係請求「確認林辰彥於臺北地院86年度重家訴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更名事件中未經合法代理」,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1號事件則係依民法第534條第2項第5款、第71條、第1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黃淑怡、陳志勇就臺北地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其在前損害賠償之訴所主張之再審被告未能精研法律、怠於執疏忽,應負違反律師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前損害賠償訴訟之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進而駁回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援引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1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律師法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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