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馮友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所謂權利存續期間係指法律對某種權利所規定之存續期間。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係規定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非規定勞工於65歲才能退休,此觀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者自明。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2月13日至相對人公司任職,至109年3月29日止已工作10年以上,且年滿60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自請退休條件,至60歲退休之法定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7個月又27日,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654,000元(每月薪資158,175元×12月×6年+158,175元×8月),原裁定引用勞基法第54條第1款雇主強制退休年齡,以12年計算訴訟標的實有不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年9月1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102年8月3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月薪90,5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影卷第4頁)。原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84元,抗告人業已繳納。嗣抗告人於103年3月27日追加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7,97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2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上月工資158,17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影卷第46頁)。原法院於103年4月25日另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70,795元,應繳訴訟費用89,512元,扣除已繳之53,784元,尚應補繳35,728元。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爰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前揭追加之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第㈢項給付薪資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而以給付薪資部分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聲明㈡部分,乃請求103年8月份遭解僱時之薪資,同屬給付薪資,可涵蓋在聲明㈢內一併計算。又依抗告人之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薪資為僱主按月給付,願工作至60歲自動退休止等語,則其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並以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利益,計算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抗告人為49年3月29日生,自102年8月3日計算至年滿60歲之109年3月28日止,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7月又25日,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643,795元【(每月薪資158,175元×12月×6年+158,175元×8月-10,205元(9月與8月薪資之差額)】。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主張工作至60歲之訴訟標的利益,逕以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惟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由原裁定法院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