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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0號

抗告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曉君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柯富元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任抗告人董事兼總經理。民國90年間抗告人因業績不佳,遂規劃開發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工廠舊址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抗告人並出資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亦由柯富元任董事長,專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因需籌措資金,柯富元遂與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董事長李乾輝及監察人兼財務主管葉雅玲,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吸金達數億元。相對人等人經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招攬,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定約日期,簽訂「掬水軒購物中心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下稱金店面契約)、「掬水軒購物中心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下稱精品百貨契約)、「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合約」(下稱會員契約)(相對人各人簽訂合約類型、合約開始日期、合約到期日、定約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三類契約則合稱為系爭契約),並已付清投資款項。詎柯富元違反銀行法遭刑事判決有罪,且抗告人迄未依約履行,致相對人等人投資款無法回收,分別受有如附表「合計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柯富元向相對人等人吸收資金,屬其任抗告人董事及經理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應與柯富元對相對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抗告人之不動產業經查封執行,且民事訴訟恐非短期內可終結,若未能假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經拍賣處分,恐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如附表「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據其提出合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本院100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戶籍謄本以為釋明(見司裁全卷第43至381頁);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損害賠償債權)及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認定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契約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與相對人所簽訂,柯富元招募資金,非執行伊公司職務,與伊公司無涉,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相對人所提證據無從釋明渠等與抗告人間有何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份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主張柯富元向其吸收資金,屬柯富元任抗告人董事及經理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應與柯富元對相對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乙情,既已提出合約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本院100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1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戶籍謄本為證(見司裁全卷第43至381頁),足見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本院於假扣押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存在為由,抗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云云,容有誤解,亦無可取。

⒊是以,相對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云云,要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有理由,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3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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