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19號
- 抗告人
- 李良和
- 相對人
- 陳義雄
- 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陳治圻等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得依該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須係因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違法,致其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應許其循此救濟。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見解參照)。次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第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即於終局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現款以為清償,並聲請撤銷查封。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無得由第三人清償之規定,且相對人聲請代償已經債務人異議。債務人復已發函解除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確認因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雙方現正進行訴訟中,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已不存在,如許代償,將來清償原因不存在,抗告人恐須返還,屆時系爭土地如遭處分,抗告人將求償無門。況抗告人早於同年8 月19日撤回對債務人中陳治圻、陳治傑、陳治良、陳蒼蓮、陳炫坒、陳富贒、陳國雄、陳俊明、張寶守、陳為彥、陳為碩、陳阿日等12人(下稱陳治圻等12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該部分相對人實無代償權,原法院仍於同年月25日(抗告狀記載為26日)裁定相對人得代債務人清償,未論及抗告人已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為有違誤云云。
三、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487號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865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金錢債權執行,拍賣債務人陳治圻、陳治傑、陳治良、陳蒼蓮、陳炫坒、陳富贒、陳國雄、陳俊明、張寶守、陳為彥、陳為碩、陳阿日、陳忠南、陳金通、陳旺泉、陳清標、陳順來、陳治邑等18人(下稱債務人)所分別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1/16(下稱72地號土地)、7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11/16(下稱72-1地號土地,與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0(下稱95地號土地)取償。債務人中除陳治邑以外之17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前於100年9月19日聲請假處分72地號土地,該土地於102年9月16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72-1地號土地。嗣抗告人於程序進行中,先撤回對陳治邑所有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之強制執行聲請後,又具狀撤回關於其餘債務人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即於103年6月6日具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假處分債權人與優先購買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為第三人清償。惟除陳治邑外之其餘債務人具狀稱已經解除因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且相對人尚積欠債務人訴訟費用未償,不同意其為第三人清償等語。抗告人則依執行法院通知具狀提出債權計算書,列計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72萬4,859元,並陳述不應准許相對人為第三人清償之意見。相對人即於同年7月2日提出票載金額為372萬4,859元之銀行支票1紙以為第三人清償,並經執行法院提示兌現,而於同年月4日通知抗告人陳報匯款帳戶以供憑辦。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5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並於同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陳治圻等12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四、查依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90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就72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有該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及假處分債權人,如為債務人清償以撤銷執行程序,可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進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如不清償,土地因被強制執行而不能移轉登記,妨礙其取得所有權,如進而拍定,更將不能取得所有權,自不能謂相對人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依抗告人核算之金額,為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出372萬4,859元清償對債權人所負執行債務,雖經債務人異議,抗告人仍不得拒絕,執行法院收取並通知抗告人陳報帳戶以供匯款交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此強制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且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領取上開案款,對於抗告人無致其利益受侵害或有何種不利益可言,自無從許其聲明異議。而抗告人雖已於10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陳治圻等12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但就仍在執行程序進行中之債務人陳忠南、陳金通、陳旺泉、陳清標、陳順來部分而言,並無影響,就撤回部分而言,因該部分執行程序因此終結,亦無從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至將來債務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結果如何,要屬實體事項,非得執為聲明異議之事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即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