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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00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嘉烈傅中樂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告人
吳明翰

      陳正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吉生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者,始足當之。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必須結合原因事實一併觀察,始得以認定前案終局判決確定後之判斷內容,並禁止當事人再為爭執。

二、次按原法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2月24日就執行債務人即第三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合併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相對人應買拍定,有第二次拍賣公告、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影本可稽(見執行卷A-6卷第304至307、335、339頁)。抗告人遂另案以其等與致和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為由,於94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歷審經過如下:

㈠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

㈡抗告人於更審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吳明翰、陳正山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5、12、14、17之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4、5、7、15所示之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吳明翰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3、4、7、11、13之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9、11、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陳正山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8之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8、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㈢嗣經本院判決確認抗告人吳明翰、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4、5、7、15所示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9、11、13、16、17、18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8、14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案卷一第44至54頁)。

三、抗告人依上開確定判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00年7月8日向執行法院繳納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14、15、16、17、18所示13筆土地之拍賣價金;並於同日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一併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優先承買,惟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8日駁回渠等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影印卷可稽(見執行卷A-8卷三第315至318頁、A-9卷第1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案卷一第163至165頁)。

四、抗告人嗣於101年5月28日向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主張其原因事實為:執行法院既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合併拍賣之方式拍賣,並由相對人拍定,則相對人即應受合併拍賣之條件拘束,抗告人得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即抗告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14、15、16、17、18所示13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但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就其餘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之5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案卷一第3至4頁)。經原法院審理結果分別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土地部分:原法院認定於前案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終局判決後,抗告人於上級審即本院減縮確認就該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聲明,即撤回該部分之訴,故抗告人不得再就該部分提起同一之訴,因此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㈡就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並無優先承買權,因此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抗告人亦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審理中)。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原因事實為:執行法院將抗告人承租之基地、以及執行債務人致和公司所有其餘土地及建物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由相對人拍定,因此主張就同一合併拍賣之標的,得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故本件爭點為:抗告人得否就執行法院一標合併拍賣之全部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抗告人於前案則主張向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因此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其爭點則為抗告人是否為承租人,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是據此足見本件與前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因抗告人於前案更審程序中減縮關於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聲明後復提起本訴,即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本案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
│1.  │10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355-4 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三  │            │            │
├──┼──┼───────────┼────────┼──────┼──────┤
│2.  │7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      │            │            │
├──┼──┼───────────┼────────┼──────┼──────┤
│3.  │8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一  │            │            │
├──┼──┼───────────┼────────┼──────┼──────┤
│4.  │9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坑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已拆除滅失。│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0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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