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37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陳韻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張寶玉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張寶玉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人陳韻琪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陳韻琪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9號)在案,惟抗告人張寶玉(下稱張寶玉)自民國102年12月起欠繳電話費新台幣(下同)2,597元,至今尚有近2萬元國民年金未繳,並自101年7月13日起即未償還勞工貸款債務10萬元本息,相對人復對伊強制執行主張174萬915元本息債權(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伊顯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況伊前與案外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及其再審之訴,均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案列:原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8號、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1年號台聲字第1228號),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且尚未終結,又未經裁定撤銷訴訟救助,本案自無不許伊訴訟救助聲請之理。至抗告人陳韻琪(下稱陳韻琪)除前向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貸款270萬元外,復於102年12月13日透支借款160萬元,於103年3月23日因貸款遲延遭銀行催繳,尚積欠2,392,885元,迄至103年3月止積欠網路費3個月1,758元、就學貸款16萬8,588元未還,另積欠102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4,650元未繳,加上相對人主張對伊有81萬2,895元本息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伊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張寶玉名下雖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埔段五谷王小段49、49-1、49-2、49-3、49-4地號及同區五谷王段331地號等6筆土地(原審卷第20頁),但依同區五谷王段331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於102年12月23日土地重劃前,即為同區二重埔段五谷王小段49、49-1、49-2、49-3、49-4號等5筆土地(本院卷第36頁),是知張寶玉名下之不動產共僅同區五谷王段331地號一筆而已。又該筆土地面積為373.1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5千元,張寶玉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5/100,其名下之土地價值為251萬8,965元(135,000×373.18×5/100=2,518,965),亦符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土地價值(本院卷第8頁)。張寶玉稱該筆土地係自其父繼承而來,核與前開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繼承乙節相合,縱以全體繼承人共僅二人,張寶玉至多亦僅能取得其半數即相當於125萬9,483元(2,518,965÷2=125萬9,483)價值之土地。惟相對人以對張寶玉有174萬915元本息之執行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參與分配暨強制執行狀」可憑(本院卷第7頁),此債權額已逾張寶玉上開可得土地之價額,而張寶玉至少尚有國民年金10,398元、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本息未償,有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通知書影本足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另由卷附財政部國稅局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有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原審卷第5頁、第19頁、第22頁),均查無張寶玉有其他資產或收入,堪認其已釋明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
四、次查,陳韻琪於102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22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寧夏路32號8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24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繼於同年12月13日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同銀行在案,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不動產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陳韻琪雖提出中華電信繳款通知單、「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票、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5至16頁),以證明其尚有高額債務未清償。然根據星展銀行102年12月底之對帳單所載循環透支型房屋貸款債務餘額為52萬9千元、房貸為186萬3,885元(原審卷第10至11頁),縱加上相對人對陳韻琪之執行債權額81萬2,895元、台灣銀行就學貸款債務餘額16萬8,558元、網路費1,758元、管理費4,650元,共計338萬746元(52萬9千+186萬3,885+81萬2,895+16萬8,558+1,758+4,650=338萬746),仍低於系爭房地所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總額516萬元(324萬+192萬=516萬)。況依星展銀行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記載,系爭房地於102年4月間鑑價總價為452萬9千元(本院卷第52頁),顯高於陳韻琪所列負債總額。此外,陳韻琪復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張寶玉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陳韻琪之聲請,則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張寶玉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駁回陳韻琪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張寶玉之抗告為有理由,陳韻琪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