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訟救助旨在促進訴訟權行使,聲請人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之裁定釋明,爭議同一訴訟標的聲請人窘困之事實存在,無證據撤銷即有拘束力。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5號等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及最高法院多件選任扶助律師之裁定,至今並未撤銷,當然有拘束力,加以聲請人房屋全遭強盜侵占中,尤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民國108年9月20日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領取救助物資、108年5月3日三重區公所同意補助急難救助金、里長出具清寒證明申請龍山寺急難救助申請書、108年6月20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命10日內清償健保費或提出財產資料、同年7月8日陳報暨聲請狀、同年6月20日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表示意見、108年7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81041410號函同意查封時酌留生活必須金錢,停止執行每月健保費。依據臺灣關係法第2條C項、第3條C項及第6條C項規定,應促進捍衛臺灣人民訴訟權,准予暫免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先前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次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扶助律師,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又聲請人固稱三重區公所曾同意補助急難救助金,里長也協助申請急難救助云云,並提出領受三重區公所物資領據、停水通知單、國泰人壽保單貸款停效通知等文件以佐其說。然查,上開物資領據之「福利身分別」勾選欄並未見勾選聲請人究係以何身分(中低收入戶、急難救助或其他等身分)領受三重區公所物資中元普渡禮盒,而上開停水通知單及保單貸款停效通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復稱健保署同意查封時酌留生活必須金錢,停止執行每月健保費,然此乃係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所使然,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直接關涉。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