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 上訴人
- 林美麗
- 上訴人
- 吳德芬
- 上訴人
- 章淑玲
- 上訴人
- 李玉玫
- 上訴人
- 吳筱玫
- 上訴人
- 鍾玉美
- 被上訴人
- 陳淑如
- 被上訴人
- 林佳生
- 被上訴人
- 柯菲蘭
- 被上訴人
- 李惠雯
- 被上訴人
- 張雅婷
- 被上訴人
- 蘇柏彰
- 被上訴人
- 陳姵君
- 被上訴人
- 程雁萍
- 被上訴人
- 黃美華
- 被上訴人
- 李慶中
- 被上訴人
- 戴明龍
- 被上訴人
- 曾凌漢
- 被上訴人
- 周蕙君
- 被上訴人
- 陳榮元
- 被上訴人
- 沈孟良
- 被上訴人
- 王立寧
- 被上訴人
- 陳金丁
- 被上訴人
- 呂惠俐
- 被上訴人
- 王三明
- 被上訴人
- 林麗英
- 被上訴人
- 安妮
- 被上訴人
- 許峰碩
- 被上訴人
- 鄭美玲
- 被上訴人
- 洪志揚
- 被上訴人
- 施靜怡
- 被上訴人
- 江世偉
- 被上訴人
- 陳光進
- 被上訴人
- 陳慧玉
- 被上訴人
- 吳雲
- 被上訴人
- 黃敏昌
- 被上訴人
- 廖怡婷
- 被上訴人
- 賴守正
- 被上訴人
- 邵德根
- 被上訴人
- 游錫惠
- 被上訴人
- 陳永福
- 被上訴人
- 許富賢
- 被上訴人
- 艾明珠
- 被上訴人
- 洪宥萱
- 被上訴人
- 施獻棠
- 被上訴人
- 施宣如
- 被上訴人
- 蘇家琳
- 被上訴人
- 蕭俊民
- 被上訴人
- 葉碧真
- 被上訴人
- 吳敏瑄
- 被上訴人
- 陳曉蓉
- 被上訴人
- 楊淑美
- 被上訴人
- 黃佩雯
- 被上訴人
- 陳乃錝
- 被上訴人
- 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侯耀仁(即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被上訴人
- 陳昱升
昌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㈠附表2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圖二所示之花台及圍牆拆除,各拆除面積及範圍如附表2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附表1之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地下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㈢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應自修正附表3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至附表3所示請求終止日。㈣附表1之被上訴人應自附表1所示之請求始日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返還之日止。㈤被上訴人沈孟良應將如附圖二上標示寬度23公分之圍牆拆除,並將圍牆內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如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系爭49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聲明㈠部分: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至編號M所示,上訴人主張遭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61.07平方公尺,依系爭494地號土地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見原審卷㈣第348頁之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資料〕計算,該部分土地總價值為1,465,680元(計算式:61.07×24,000=1,465,680)。
⒉聲明㈡部分: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上訴人主張遭占用土地之面積為389.85平方公尺,依系爭494地號土地之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4,000元計算,該部分土地總價值為9,356,400元(計算式:389.85×24,000=9,356,400)。
⒊聲明㈢部分:
⑴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中,陳姵君、賴守正、李慶中、廖怡婷、邵德根、程雁萍、游錫惠、周蕙君、黃美華、戴明龍、陳榮元、曾凌漢、沈孟良即附表1之被上訴人,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⑵另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蘇家琳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8日止(總計經過7年又68日)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263元〔計算式:4,629×(7+68/366)=33,263〕;②被上訴人陳乃錝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總計經過4年又240日)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560元〔計算式:4,629×(4+240/365)=21,560〕;③被上訴人黃佩雯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總計經過4年又335日)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65元〔計算式:4,629×(4+335/365)=22,765〕;④被上訴人昌歆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總計經過0年又160日)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29元〔計算式:4,629×(0+160/365)=2,029〕;⑤被上訴人吳敏瑄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總計經過4年又39日)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11元〔計算式:4,629×(4+39/365)=19,011〕。以上合計為98,628元(計算式:33,263+21,560+22,765+2,029+19,011=98,628元)。
⑶其餘修正附表3之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自修正附表3所示之請求時點起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至返還之日止,因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94地號土地之日無法確定,乃屬因定期給付,惟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而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則上於107年5月15日即可確定,是有關前開請求應推定存續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14日。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算如下:①被上訴人蕭俊民、葉碧真、王三明、林麗英、安妮、許峰碩、鄭美玲、陳曉蓉、楊淑美、漢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蕭俊民等10人)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即推定之107年5月14日)止,經過9年又225日,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12,251元〔計算式:請求蕭俊民等10人給付之金額共74,066元(即2,315+2,315+4,629+4,629+4,629+4,629+4,629+4,629+4,629+37,033=74,066元)×(9+225/365)=712,251元〕;②被上訴人江世偉應自102年5月30日起至返還之日(即推定之107年5月14日)止,經過4年又349日,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942元〔計算式:4,629×(4+349/365)=22,942〕;③被上訴人陳昱升應自103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之日(即推定之107年5月14日)止,經過4年又93日,每年給付上訴人如修正附表3(B)部分所示金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695元〔計算式:4,629×(4+93/365)=19,695〕。以上合計為754,888元(計算式:712,251+22,942+19,695=754,888元)。
⑷綜上,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853,516元(計算式:98,628+754,888元=853,516元)。
⒋聲明㈣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沈孟良拆除之寬度23公分之圍牆位於前開聲明㈠部分之土地上,業經計算其價額如前述,故此部分不再重複列計。
⒌聲明㈥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姵君應將附圖三上測量標的F1,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依前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24,000元(計算式:26×24,000=624,000元)。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12,299,596元(計算式:1,465,680+9,356,400+853,516+624,000=12,299,59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0,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上訴人主張占用│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編號│地號(重測前為│ │ │:上訴人主張占用面積│ │ │安坑段車子路小│ │ │×占用土地現值) │ │ │段180-37地號)│ │ │ │ ├──┼───────┼───────┼──────┼──────────┤ │ A │新店區黎明段 │4.51平方公尺 │為每平方公尺│108,240元 │ │ │494地號 │ │24,000元 │ │ ├──┼───────┼───────┼──────┼──────────┤ │ B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8,240元 │ ├──┼───────┼───────┼──────┼──────────┤ │ C │同上 │5.2 平方公尺 │同上 │124,800元 │ ├──┼───────┼───────┼──────┼──────────┤ │ D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7,680元 │ ├──┼───────┼───────┼──────┼──────────┤ │ E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7,680元 │ ├──┼───────┼───────┼──────┼──────────┤ │ F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8,240元 │ ├──┼───────┼───────┼──────┼──────────┤ │ G │同上 │5.2 平方公尺 │同上 │124,800元 │ ├──┼───────┼───────┼──────┼──────────┤ │ H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7,680元 │ ├──┼───────┼───────┼──────┼──────────┤ │ I │同上 │4.07平方公尺 │同上 │97,680元 │ ├──┼───────┼───────┼──────┼──────────┤ │ J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8,240元 │ ├──┼───────┼───────┼──────┼──────────┤ │ K │同上 │5.37平方公尺 │同上 │128,880元 │ ├──┼───────┼───────┼──────┼──────────┤ │ L │同上 │4.51平方公尺 │同上 │108,240元 │ ├──┼───────┼───────┼──────┼──────────┤ │ M │同上 │6.47平方公尺 │同上 │155,280元 │ ├──┼───────┼───────┼──────┼──────────┤ │合計│ │61.07 平方公尺│ │1,465,680元 │ └──┴───────┴───────┴──────┴──────────┘ 附表二: ┌──┬───────┬────┬──────┬──────────┐ │土地│上訴人主張占用│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編號│地號(重測前為│ │ │:上訴人主張占用面積│ │ │安坑段車子路小│ │ │×占用土地現值) │ │ │段180-37地號)│ │ │ │ ├──┼───────┼────┼──────┼──────────┤ │ A │新店區黎明段 │389.85 │為每平方公尺│9,356,400元 │ │ │494地號 │平方公尺│24,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