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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陳松許炎灶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42號

上訴人
張秉恒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上訴人
劉濟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被繼承人劉濟凱向伊所借款項,嗣在本院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因其與劉濟凱金錢往來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88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濟凱因投資股市,於86年4月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19日,依序向伊借款1千萬元、100萬元、130萬元,共計1,230萬元,雙方僅約定劉濟凱應按伊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8.8%)支付利息,劉濟凱曾於86年至88年支付如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共915,000元,並曾於93年7月13日、97年3月5日簽發如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11張,金額合計26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以支付利息,並作為債權憑證。嗣劉濟凱於100年2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劉濟凱最後一次付息日為95年6月27日,雙方未約定借款清償日,伊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本票係劉濟凱所簽發,劉濟凱應負發票人責任,故被上訴人對伊至少應負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務責任。系爭本票最早一張到期日係101年10月31日,最後一張到期日係104年4月30日,無時效問題。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其與劉濟凱間有借貸合意,伊否認上訴人與劉濟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對上訴人與劉濟凱間之金錢往來不清楚,伊否認附表二本票為劉濟凱所簽發;上訴人所稱利息,最高為60萬元、最少為35,000元,計息方式及利率均不明,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可徵上訴人與劉濟凱間上述資金往來,並非消費借貸。縱認渠等間為消費借貸,因未約定清償期,自86年4月7日交付借款日起算,已逾15年,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伊否認系爭本票係劉濟凱簽發,縱係劉濟凱所簽發,亦係被脅迫簽發,伊無須負票據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分別於86年4月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19日匯款1千萬元、100萬元、130萬元,合計1,230萬元至劉濟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劉濟凱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共915,000元,至上訴人之九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劉濟凱於100年2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濟凱之繼承人。

(四)前開事實,有上訴人之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九信對帳單、劉濟凱之除戶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101年11月22日北院木家靜100年度繼字第313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存摺明細查詢等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卷6-16頁、重訴卷30、34-35、155-15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4月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19日匯款1千萬元、100萬元、130萬元,共計1,230萬元,至劉濟凱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劉濟凱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共計915,000元,至上訴人之九信帳戶、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支付利息,劉濟凱於100年2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劉濟凱之繼承人,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則否認劉濟凱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關於劉濟凱與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論述如下:

(一)按依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劉濟凱向其借款1,23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與劉濟凱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劉濟凱曾於86年至88年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共計915,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金額,金額為20萬元至3萬元不等,期間亦相隔7年至近1月不等,上開各金額究係如何計出,如何與上訴人所主張借款利率約8.8%相當(見原審重訴卷181頁背面),及借款利率係按月抑或按年計算,均未見上訴人說明、舉證;而依上訴人所提九信放款利息收據所示,借款利率為8.45%、8.6%(見原審重訴卷16-17頁),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劉濟凱之借款利率係依上訴人向九信借款利率8.8%計付一節有所未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劉濟凱支付利息與伊,難以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提出本票10張,雖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0張本票上「劉濟凱」字跡,與送鑑資料即:1.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6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公司南京分公司劉濟凱之開戶契約文件原本(見本院卷54頁),2.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4年3月18日華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劉濟凱之開戶資料原件(見本院卷71頁),3.彰化銀行城東分行104年2月13日彰城東字0000000號函檢送劉濟凱印鑑卡及顧客資料卡正本(見本院卷74頁),4.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104年2月17日彰世貿字0000000號函檢送劉濟凱之開戶資料原件(見本院卷76頁),5.彰化銀行東門分行104年2月13日彰東門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劉濟凱之開戶資料原件(見本院卷57-60頁)等文件上劉濟凱簽名字跡相符(見本院卷90-91頁)。惟上訴人主張劉濟凱簽發附表二所示11張本票用以支付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發票日至到期日之期間不等,各票面金額如何與上訴人所主張借款利率約8.8%相當(見原審重訴卷181頁背面),借款利率係按月抑或按年計算,均未見上訴人說明、舉證;且上訴人曾稱本票300萬元係劉濟凱開立還款本票(見原審司北調卷3頁背面),嗣後改稱本票係支付利息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均不足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追加主張依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票債務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為由,主張劉濟凱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劉濟凱之繼承人應負清償票據債務責任云云。惟按雖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1835號、27年滬上第9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所提出劉濟凱簽發之本票10張,雖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0張本票上「劉濟凱」字跡,與送鑑資料文件上劉濟凱簽名字跡相符(詳「四」之「(三)」),而可認係劉濟凱所簽發;惟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與劉濟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為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其與劉濟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尚不得以劉濟凱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即不問上訴人持有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而令劉濟凱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主張依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票債務,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0萬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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