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富昱建築師事務所即胡富傑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昭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複代理人
- 史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與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於民國97年6月9日簽訂之「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26萬9,49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500萬6,021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更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求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326頁反面),然均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服務費,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口鄉公所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負責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約定服務費即報酬為2,634萬7,481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及第6條(附件)之約定,規劃設計工作可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階段。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先期規劃」服務費263萬4,748元,及「基本設計」服務費526萬9,496元。詎林口鄉公所僅給付「先期規劃」服務費237萬1,273元,其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及「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均未給付,且屢以99年間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及承辦人員更換等詞推託,拒不給付。又林口鄉公所就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部分,於97年10月6日召開執行小組會議,決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應委託專人完成。伊乃依林口鄉公所要求提送預算書,並依其指示完成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林口鄉公所迄今亦未給付。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林口鄉公所之權利義務於改制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及「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並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9萬8,816元(26萬3,475元+500萬6,021元+22萬9,320元=549萬8,816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萬8,816元,及其中523萬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3,475元自104年5月26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可請求「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部分不爭執,但伊已將該保留款提存於法院,足生清償之效力。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6條(附件)及第8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須將「先期規劃」成果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查核定,經林口鄉公所指示上訴人後,始能進入「基本設計」階設,而林口鄉公所及其上級機關尚未指示或核准上訴人進入「基本設計」階段,且林口鄉公所於系爭工程委託服務案之投標公告及須知,已附加說明因預算只有500萬元,需得標廠商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倘本件委託服務案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故上訴人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並非有理。又林口鄉公所從未指示或委託上訴人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亦未訂有任何合約,上訴人殊無向伊請求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縱得請求上述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於97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金額約定為2,634萬7,481元,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及第6條(附件)之約定,上訴人規劃設計工作可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3個部分。
㈡上訴人已完成「先期規劃報告書」,林口鄉公所於97年11月24日已給付「先期規劃」服務費之90%,即237萬1,273元,尚餘10%保留款即26萬3,475元未給付;另「基本設計」部分約定報酬526萬9,496元亦未給付。
㈢臺北縣於99年間升格為直轄市,林口鄉公所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收受該函文。
五、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因上訴人受領遲延,已將「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提存於法院,足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先期規劃」工作,被上訴人尚有「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契約係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而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項約定:「先期規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十。㈠乙方(指上訴人)完成第1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規劃事宜,並送交甲方(指林口鄉公所)認可後,得申請給付規劃服務費用百分之九十(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所擬之工程造價概算替代列計)。㈡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足見「先期規劃」保留款,本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後,方按結算金額付清,亦即「先期規劃」保留款之清償期,應為系爭工程結算時,故上訴人起訴時雖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未給付,惟系爭工程尚未結算,「先期規劃」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尚無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參照)。本件林口區公所於104年4月2日以新北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系爭契約乃於104年4月9日終止。而被上訴人於該函文主旨載明:「有關『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以下稱『本案』),本所於104年3月18日起與貴事務所終止契約,本案規劃服務費保留款新臺幣(以下同)26萬3,475元。請貴事務所於文到14日內至本所辦理結算請款事宜」,並於說明三載明:「三、貴事務所97年10月16日富昱林綜自第1001號提出先期規劃報告書,本所以97年10月31日新北林工字第0970030720號同意備查,規劃服務費用依本案契約第6條(附件1約定)概述如下:
㈠規劃服務費用263萬4,748元(計算式27,734,191*0.95*10﹪)。㈡本所已於97年11月24日給付貴事務所237萬1,273元(計算式263萬4,748元*90﹪)。㈢規劃服務費保留款尚餘26萬3,475元。四、請貴事務所於旨揭期限內至本所辦理結算請款事宜,逾期本所將依法辦理提存」(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可見林口區公所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已通知上訴人得就「先期規劃」部分於文到14日之期限內提前辦理結算,逾期將辦理提存。但上訴人於林口區公所通知結算後,於104年4月20日以富昱林綜104字第0401號函回覆稱應補償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失,並於104年5月4日以富昱林綜104字第0502號函催告林口區公所應給付包含「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基本設計」服務費526萬2,291元及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合計共576萬2,291元,此有該函文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第283頁)。足見林口區公所通知上訴人辦理結算,上訴人並未與之結算,且未請領「先期規劃」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所為之催告,顯於清償期前所為之催告,故被上訴人未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亦不生遲延責任。嗣林口區公所因上訴人未按期辦理結算,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故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以清償提存之方式,將「先期規劃」服務費保留款26萬3,475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上開提存通知書提存之原因及事實並記載:「本案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5號判決原告(指上訴人)請求「先期規劃」之10﹪保留費26萬3,475元,經本所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應於辦理結算後給付,本所104年4月2日以新北工字第1042136806號函,通知該事務所請領前開款項不果,受取權人遲延受領,故辦理本次提存」,此有該院10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通知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林口區公所以清償提存方式將「先期規劃」保留款提存於法院,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已可經由領取提存物而受償,被上訴人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尚非有據。
六、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屬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2項約定,伊應於林口鄉公所核定期規劃內容60個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故伊無須林口鄉公所取得經費或另為書面指示,即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等語。而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2項固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甲方(指林口鄉公所)核定規劃內容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計劃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此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原審卷一第19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月9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履約之爭議,已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方式處理。故上訴人是否須林口鄉公所取得經費或另為書面指示,方可進入「基本設計」階段等節,已與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無涉。
㈡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林口鄉公所指示「基本設計」之主要工作即「都市多目標使用審議」之工作,且已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而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屬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等語,固據提出林口鄉公所綜合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可行性評估及效益分析簡報會議紀錄、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審議委託書、林口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暨使用計畫報告書、臺北縣政府98年7月28日北府城開字第0980572921號函、林口鄉公所97年12月2日北縣林工字第0970034347號函、林口鄉公所98年2月4日之簽呈及「基本設計報告書」等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第50頁、第51-103頁,原審卷二第57頁、第58-101頁,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21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6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林口鄉公所)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同條項第7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㈠繼續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故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應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方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㈢系爭契約3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詳如本契約書第3條附件及其他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其涉及規劃設計者,應以採用生態工法為優先考量,並注意下列參考原則:一、本工程之規劃、設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先期規劃(構想或研究):基於計畫需求及生態、都市設計、景觀及人文藝術等多元性理念之考量,辦理相關規劃,並提出使用與功能之需求計畫、合理之計畫期程及整體工程之概估經費等。㈡基本及細部設計:依據前款先期規劃,提出實質規劃、設計成果及經費概算。二、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特色化、社區化及在地化,乙方應依下列方式,納入住民參與之機制:㈠先期規劃階段之內容經甲方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共之方式,徵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映之意見,並於規劃報告書編列專章記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之情況。㈡乙方於訂定招標文件時,應請甲方協助邀集在地住民與評選委員會座談,以確實掌握住民之需求。㈢乙方應派規劃、設計人員充分瞭解工程所在地之自然生態、文化景觀之特色,供規劃設計考量,並與在地住民溝通規劃、設計需求與理念。㈣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指林口鄉公所)得邀請原評選委員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劃、設計方案」、「五、乙方提供規劃、設計之重點如下:㈠先期規劃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考量下列課題(如不適用得述明理由):⒈都市設計及景觀設計相關課題。⒉自然生態相關課題。⒊綠營建(能源節約及資源回收再利用等)相關課題。⒋公共藝術相關課題。⒌防災與減災相關課題。
⒍設施維護管理相關課題。⒎住民參與相關課題。⒏其他。
㈡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立面、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及特殊專業(如醫療生化、演藝、音效、錄音控制、無塵…)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之分析及圖說(如不適用得述明理由):⑴環境現況、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明。⑵視覺景觀分析圖。⑶植栽綠化配置圖。⑷建築基地在綠地系統上之串連構想。⑸生態設計構想。⑹關鍵問題、當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⑺符合綠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⑻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⑼防災及管理維護計畫。⑽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另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之服務為:「一、提供本工程之先期規劃,內容如下:㈠計畫概要之研擬。㈡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㈢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㈣必要之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㈤必要之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㈥計畫需求及分析。㈦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㈧初步規劃。㈨計畫成本之初估(應包括工程造價概算)及經濟效益評估。㈩財務之分析及建議。必要之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先期規劃報告及建議。二、提供本工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㈠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㈡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驗。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㈣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定。㈤計畫成本初估之擬訂。㈥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㈦財務計畫之擬訂。㈧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擬訂。㈨基本設計報告。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內容如下(以下略)」(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個階段,其中「先期規劃」部分為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建造之評估、規劃工作,包括都市設計、景觀設計與環境影響評估等,而「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則為活動中心主體建築營建之工程規劃。上訴人既應於「基本設計」階段,辦理住民座談,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則基此而完成之「基本設計」成果,始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
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系爭工程往來文件及簽呈等相關資料,經林口區公所以103年10月14日新北林工字第1032157889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3-180頁)。其中上訴人曾向林口鄉公所函詢「基本設計」工程起始事宜,此有上訴人98年2月3日富昱林綜字第9802024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許淑聖技士即於內部簽呈表示:「本案縣府尚未核定經費補助,為配合縣府審查需要,是否請該事務所繼續辦理後續設計事宜,請卓裁。所需經費本年度並未編列,若縣府近期仍未核定補助,擬於本年度追加預算時先行編列設計費用支應,陳核」,代理鄉長黃世榮則批示:「俟回饋金運用委員會議記錄送縣府備查文函覆,完成預算程序後,再研擬後續期程」,此有該函文簽呈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林口鄉公所並於98年6月29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980016949號函向上訴人說明:「二、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配合辦理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上訴人再於98年6月19日以富昱林綜字第9806030號函詢問林口鄉公所基本設計工期起始事宜,許淑聖技士仍於內部簽呈記載:「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再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核後函覆」,代理鄉長黃世榮亦批示:「本案地點嗣多目標審查過後,經縣府核可,如擬,依合約續予辦理,期間仍請承商依縣府需求多予配合」(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足見上訴人提供之「基本設計」服務,並未於林口鄉公所時期履行辦理公開閱覽及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嗣系爭契約因改制由林口區公所辦理後續事宜,未再辦理公開閱覽、納入住民意見等程序,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8日起訴狀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予林口區公所(見原審卷一第1頁、第51-103頁),請求林口區公所就該「基本設計報告書」審查及核定(見原審卷二第117頁)。惟林口區公所於102年12月20日新北林工字第1022164814號函覆稱:「四、本所查無前開審查核定相關文件,亦無核定規劃內容及公開閱覽記錄等,貴事務所亦無法提出後續經有權機關『審查核定』作業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系爭契約終止前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亦未有履行公開閱覽、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之紀錄。是上訴人提供之「基本設計」服務,並未辦理公開閱覽、納入住民意見等住民參與機制,殊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之工作。
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基本設計報告書」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所提供「基本設計」服務之價值為何,經該公會於105年11月3日出具105-B002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0-137頁)。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基本設計」服務費526萬9,496元,扣除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基本設計」服務未臻完備之價值,即「基本設計約定服務費」5﹪即26萬3,475元(526萬9,496元×5﹪=26萬3,475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526萬9,496元-26萬3,475元=500萬6,021元)。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雖認:「惟以目前送鑑定之相關文書資料檢視,鑑定標的因後列因素致使基本設計報告未臻完備:「⑴尚未經由林口鄉公所審議是否符合需求,⑵尚未依系爭契約主文第3條第2款有關應納入住民參與機制部分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指林口鄉公所)協助公告徵詢在地住民意見,故而減損基本設計報告之價值,鑑定人判斷其價值減損應達基本設計報告價值之5﹪即263,475元,故而認定富昱建築師事務所完成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價值為5,269,496-263,475=5,006,021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益證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有未納入住民參與機制之缺失,此攸關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設計」服務是否能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為使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特色化、社區畫即在地化」之目的(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徵諸林口區公所終止系爭契約時,亦於函文中表明「本案因逢臺北縣改制,周邊社區市民、各級民意代表意見無法整合,已無繼續推動實益」(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足認系爭工程與住民關係密切,必須納入住民意見為推動、設計之參考,則住民參與機制之欠缺,屬上訴人提供「基本設計」服務必要之點之欠缺,實非單純減少「基本設計」服務費報酬5﹪即可補正,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服務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指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上訴人自難據此請求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尚非有理。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就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已有承攬或委任之合意,其得依據民法第491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另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達成承攬或委任之合意等語。經查:
㈠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下列人士:二、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第13條第1款規定:「執行小組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一、編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為融合公共藝術與整體公共工程之環境及地區文化特色,乙方(指上訴人)應於綜合規劃、設計服務時,應整體考量有關公共藝術之規劃或預擬設置處所,及配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適時辦理」;同條第5款亦約定:「先期規劃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考量下列課題(如不適用得述明理由)4、公共藝術相關課題」(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14頁、10頁背面)。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並約定:「甲方(指林口鄉公所)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同意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服務費用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第4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是林口鄉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應成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而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上訴人為小組成員之一,負有協助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責任,同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上訴人亦應於「先期規劃」時,考量公共藝術相關課題。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如因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而有新增項目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契約之變更辦理之。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據97年10月6日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承攬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與林口鄉公所議定報酬為22萬9,320元,且已於97年10月21日提送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被上訴人自應依據承攬或委任關係給付報酬等語,並提出林口鄉公所97年10月6日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服務費用預算書,及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8-161頁)。惟林口鄉公所於97年10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結論第1點記載:「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由林口鄉公所依法採購委託專人完成文化局審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上訴人當時為出席人員之一,有簽到表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自應知悉公共藝術設置計劃需另由林口鄉公所依法委託採購,並完成審查程序。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21日以富昱林綜97合字第1002號函檢附預算書,向林口鄉公所表示:「二、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得由貴單位自行發包辦理,或依本所『臺北縣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十條規定』,由雙方協議給付作業費用後,由本所辦理」,此有該函文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林口鄉公所如因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新增項目,應屬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變更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與林口鄉公所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與蓋章。而證人姚成凌雖於本院證稱:伊有提出預算書到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辦公室找許淑聖,許淑聖是在辦公室同意,許淑聖說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協助招商,就匯把款項付給上訴人,伊做完報告書後就親自送到林口鄉公所給許淑聖,有口頭詢問是否該付款,許淑聖說等到招商完成,會跟基本設計的款項合併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惟依據系爭工程往來文件及簽呈,證人許淑聖以簽呈表示:「本項計畫書屬專業領域,建議委由本案原規劃廠商辦理,是否可行,請核示」,代理鄉長黃世榮批示:「請依規定循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見許淑聖當時雖向代理鄉長黃世榮建議由上訴人辦理,但代理鄉長僅批示依規定辦理,林口鄉公所並未正式向上訴人為議價或採購。且依證人許淑聖於本院證稱:公務門都要有文書,伊只是承辦人,上面還有鄉長,不是伊口頭同意就可以,伊基於將來6億元的案子都會委託上訴人辦理,想到可能會有公共藝術設計,所以才會建議,後來鄉長批示請依規定循序辦理,伊問了一下資深前輩,也有查閱法令,他們說球員不能兼裁判,預算也還沒有下來,所以就暫時擱置,就沒有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200頁反面)。足見證人許淑聖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書並未與之議價或同意付款,亦無許淑聖經林口鄉公所書面授權得與上訴人議約之證據,且林口鄉公所亦未與上訴人就此新增項目達成承攬或委任之合意,並正式作成書面記錄以變更契約內容。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1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等語,亦非有據。至其餘上訴人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已無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期規劃」保留款26萬3,475元、「基本設計」服務費500萬6,021元,及依據民法第491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萬9,320元,合計請求549萬8,816元,及其中523萬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3,475元自104年5月26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