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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7號

確認選舉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訴人
張秋稔
被上訴人
臺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邱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理監事,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由被選舉人即登記候選人及現任理監事,擔任發票員、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下稱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事宜,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7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商業團體法第19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至11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所涉相關作為明顯實質違法,瑕疵重大難以治癒,依民法第71、72、73、111、114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7屆理監事選舉無效。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及請求選舉無效部分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均基於被上訴人舉辦第17屆理監事選舉之系爭選務人員,其產生資格有無違法之事實,兩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其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屬會員即訴外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志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有志公司推派會員代表及被上訴人第16屆理事,任期自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9月6日止,緣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選舉理監事,經選舉作成第17屆理事、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詎被上訴人就該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由被選舉人即登記候選人及現任理監事擔任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事宜,伊於系爭會議開會前,於收受開會通知後即以102年8月1日函內政部社會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上訴人,敘明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事宜,由選舉人互推,應將被選舉人即參與登記及現任理、監事排除在外之意旨,並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在會議中提出五項臨時動議提案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7屆理監事選舉應予撤銷。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舉辦之第17屆理監事選舉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均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系爭會議理監事選舉,而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印入選舉票者為限,可知依法所有代表均為被選舉人,若依上訴人所言,則無人可擔任選務人員。又上訴人當日全程參與系爭會議,並無人代理他人投票,且上訴人當場未依民法規定向主席提出異議,亦未舉證何人代理投票,空口指責,嚴重傷害伊會譽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會員有志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有志公司推派會員代表及被上訴人第16屆理事,任期自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9月6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理監事決議,並製作該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發票員、監票員、開票員各有4人、唱票員及記票員各有6人,共計24人。

㈢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前,曾於收受開會通知後以102年8月1日函知內政部社會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被上訴人,敘明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事宜,由選舉人互推,應將被選舉人即參與登記及現任理監事排除在外之意旨,並於出席系爭會議時,在會議中提出五項臨時動議提案,其中第三案即為上開指定監票員等選務人員應將被選舉人排除在外之旨。並有臺北市商業團體理監事當選證書、被上訴人102年7月29日102北市貨運福字第102036號函、有志公司102年8月1日(02)有貨經字第020801號函、被上訴人提案單、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原審卷1第7至11、13至15、130至132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舉理監事決議,由被選舉人即登記候選人及現任理監事,擔任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其已當場表示異議,該決議應予撤銷;再系爭理監事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依其文義,人民團體舉行理監事選舉時,其辦理選務之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之產生,或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均無不可,並無資格之限定。

㈡查辦理系爭會議選舉理監事之發票員等選務人員共計24人,已如前述,其中9人即發票員黃碧英、開票員鄭忠禎及張根盛、唱票員鍾華峰及楊忠貫、記票員許文山、錢宏儒、王正吉及許明煌為第16屆理事、2人即發票員劉福榮、開票員劉仁坤,為第16屆監事,並已報名參選,另有7人即監票員林傳傑、張峰維及黃元力、開票員黃世杰、唱票員藍錦村、記票員陳信昌及陳志章,雖報名參選但非第16屆理監事等情,此經被上訴人原審102年12月20日答辯狀說明在卷(原審卷2第8、9頁)。上訴人固主張理監事被選舉人及現任理監事未迴避選務工作,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等語,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選務之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之產生,或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均無不可,並無資格之限定,已如前述。況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得採用「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之選舉票格式,且上開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而系爭會議理監事選舉,應選理事27人,監事9人,理事選舉票除列出37位參考名單之候選人外,並留27個空白格位,監事選舉票除列出12位參考名單之候選人外,亦留9個空白格位,以供選舉人填寫參考名單以外之被選舉人,亦有理事選舉票、監事選舉票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6、17頁),合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之規定。由此觀之,被選舉人並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而印入選舉票者為限,理監事選舉之被選舉人亦不等同於參考名單之候選人,人民團體全體會員均得為候選人,益徵同辦法第11條由選舉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之選務人員,並無排除參考名單之候選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舉理監事決議,由被選舉人即登記候選人及現任理監事,擔任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其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無可取。

㈢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依商業團體法第19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至11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未利益迴避,依民法第71、72、73、111、114條規定應屬無效,且有涉犯刑法第146條之罪嫌,故系爭會議理監事選舉應屬無效等語。然上訴人所指由被選舉人即登記候選人及現任理監事,得否擔任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應係理監事選舉之成立過程,並非選舉之結果即決議之內容,其主張系爭會議理監事選舉決議無效等語,自無可取。

㈣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舉人簽到未出示身分證明,未核對會員名冊即發給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有一人代理多位會員投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10條、商業團體法第19條規定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或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致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其主張撤銷系爭會議理監事選舉決議,或主張決議無效,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所為之選舉理監事決議,由被選舉人即登記候選人及現任理監事,擔任系爭發票員等選務人員辦理選務工作,並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會議選舉理監事決議,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選舉理監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撤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7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選舉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