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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蘇芹英游悅晨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訴人
呂文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被上訴人
賈靜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關請求回復名譽方法之聲明,於原審為:「上訴人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8公分、寬6公分),分別刊登1日於中國時報D1娛樂新聞版右上角;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聯合報影視消費版右上角。」嗣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附件一『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分別刊登1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第1頁下方;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第1頁下方。」(見本院卷㈡第64頁),經核被上訴人僅係請求回復名譽處分內容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擔任獨家報導雜誌之文字記者,後擔任馬妞報報節目之通告記者,現為專職通告資深媒體人,明知其掌控媒體之社會公器,竟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參加年代電視台所製播之金錢帝國第52集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錄影,於討論「婆媳過招」主題中論及被上訴人,並為:「聽說有這樣一個說法,要先驗DNA」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節目復經高點電視台於101年11月15日重播,致使視聽大眾誤認被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女兒之生父是否為前夫要驗DNA才能確認,導致被上訴人及家人必須承受眾多親友之詢問及外界之異樣眼光,且被上訴人長年在媒體所經營保有之認真、專業等形象亦受到嚴重之損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是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應屬重大。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惟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皆與事實不符,更與公共利益無涉,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倘認上訴人並非故意,也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以公開登報方式向被上訴人致歉並澄清,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8公分、寬6公分),分別刊登1日於中國時報D1娛樂新聞版右上角;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聯合報影視消費版右上角。㈢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8公分、寬6公分),分別刊登1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右上角及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右上角,暨就被上訴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更正聲明㈡為:「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分別刊登1日於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第1頁下方;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第1頁下方。」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依系爭節目所提供以及自行上網搜尋之書面資料,善意信賴壹週刊及蘋果日報就有關系爭言論之相關報導,已經過相當之查證,而為系爭言論,且觀之東森新聞、蘋果日報、壹週刊、中國時報、大紀元新聞、南都娛樂週刊等相關新聞媒體,自94年起即陸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相關報導(有關各該媒體就系爭言論內容相同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1年4月20日即上訴人參加系爭節目錄影前,從未對系爭報導為澄清、否認或提起訴訟,益徵上訴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再因系爭報導確曾為「先驗DNA」之傳聞報導,系爭言論亦係以「聽說」之用語,而所謂「聽說」依教育部之國語辭典,係指「據說、傳說」,是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虛妄或捏造。

㈡被上訴人為知名藝人、公眾人物,應為一般大眾之表率,其行為舉止、感情與婚姻事件乃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網頁資料,尤徵被上訴人自願將私人領域事務披露在公眾視聽面前,對談話節目依報章媒體報導內容討論被上訴人私領域事務乙節,應有更大程度之容忍。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系爭節目當日之主題為「婆媳過招」,係在討論婆媳問題,且上訴人於系爭節目對被上訴人之外貌、舉止、性格多所讚揚,而系爭言論僅係為被上訴人之委屈而發言,上訴人主觀上絕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

㈣另「驗DNA」之傳聞,因自94年起即已經過多家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故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因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復遭受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言論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況被上訴人亦已向社會視聽大眾發表聲明,上訴人也回應若使被上訴人感到不舒服,基於禮貌願意表達歉意等語,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已使社會視聽大眾瞭解其主張,縱有名譽損害亦已有所回復,倘若准許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之請求,已超過回復名譽之目的,而再懲罰上訴人。再被上訴人當年因未婚生子及驗DNA傳聞等事,在社會視聽大眾心中已有負面評價,與上訴人或系爭言論無涉,被上訴人之負面評價既非上訴人或系爭言論造成,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金錢賠償或登報道歉,又有關被上訴人主張首播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20日參加系爭節目錄影,於討論「婆媳過招」主題中論及被上訴人並為系爭言論,系爭節目復經高點電視台於101年11月15日重播。被上訴人為北京電影學院本科表演系肄業,現為演藝人員,曾為企業相關產品之代言;上訴人為世新三專編採科畢業,曾任記者、週刊主任、副總編輯、總主筆及談話性節目受邀來賓等情,有系爭節目錄影光碟、電子報網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學經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第277頁、第280頁反面),且經原審於103年2月25日及本院於104年4月9日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節目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17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參加年代電視台所製播之系爭節目錄影,於討論「婆媳過招」主題中論及被上訴人,並為不實之系爭言論,系爭節目復經高點電視台於101年11月15日重播,致使視聽大眾誤認被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女兒之生父是否為前夫要驗DNA才能確認,所為系爭言論業已造成被上訴人個人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嚴重之貶損,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以公開登報方式向被上訴人致歉並澄清,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㈡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必要?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1.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他人權利,且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故意或過失行為,雖已損及他人名譽,惟如能證明所指內容真實,或雖未能證實,但係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毋待新聞自由或學術自由保護,即得阻卻不法,此乃因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他人名譽,但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之故也。而所謂評論,係指就事實為價值之判斷或為意見之表達;所謂得受公評之事項,則指評論之事與公共利益相關而言;至所謂適當評論,僅所評論之事實,已為他人所知曉即足,不能因評論用詞辛辣或尖酸刻薄,即謂其不適當。至所謂善意,則指評論之人,並非明知所評論之事實係捏造,或明顯不可信而言。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節目錄影,於討論「婆媳過招」主題中論及被上訴人而為系爭言論,已損及被上訴人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然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辯稱:自94年起即陸續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相關報導,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1年4月20日即上訴人參加系爭節目錄影前,從未對系爭報導澄清、否認或提起訴訟,亦徵上訴人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再因系爭報導確曾為「先驗DNA」之傳聞報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亦係以「聽說」之用語,是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虛妄或捏造等語,提出蘋果日報、倍可親、壹週刊、東森新聞、大紀元新聞、中國時報等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72頁至第190頁)。查,依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媒體報導資料,其中蘋果日報於98年4月間報導:「梧桐妹傳要驗DNA,女星沾豪門太委曲。…賈靜雯…想當初她懷孕後待產,因為過去緋聞情史太豐富,一度傳出夫家打聽過『來歷』後,認為孩子身分不明,必須驗明正身,確認是孫家的種,才願意正式接納完婚,…又傳出孫家要求先驗DNA才願意完婚說法,…、…孫家兩老對突然出現的媳婦似乎有所防備,…就傳孫家想驗寶寶DNA。…。」(見原審卷第76頁、第185頁、第188頁、第189頁);倍可親(按為中國大陸媒體)於98年5月間報導:「…後又傳出因婆婆有所疑慮,要求驗梧桐妹的DNA,"確定小孩是不是孫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東森新聞報於94年8月間報導:「藝人賈靜雯…經歷…準公婆驗女兒DNA才准婚、…」(見原審卷第172頁);壹週刊於94年8月間報導:「賈靜雯…緊接著又傳出…準公婆懷疑新生女可能不是孫家的種,要求驗DNA等消息,…」、「有報導指賈靜雯、孫志浩至今未婚,是因為孫母希望在小孩出生後先確認DNA。」(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3頁);中國時報於98年4月間報導:「…媒體爆孫媽要驗DNA,…」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已報導關於系爭言論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節目所為系爭言論係根據系爭報導而來,非上訴人捏造等語為真。而系爭報導中如壹週刊、中國時報、東森新聞、蘋果日報等不乏為全國發行且知名之新聞媒體,且自94年以來即陸續就系爭言論相同之內容為報導,被上訴人既為知名演藝人員,對此等報導應為其所知悉。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報導自94年以來大肆就系爭言論相同內容報導,均未見其提出出面澄清之資料。而上訴人於系爭節目為系爭言論時,亦僅引述「聽說有這樣一個說法」,並未為擴大渲染,且綜觀上訴人在系爭節目所述:「…賈靜雯…還沒有嫁到孫家的時候,曾經在一個上流社會的一個派對裡面,有一個女藝人,那個派對裡面…有一個大姐,跟孫家的孫媽媽非常熟,也就是…賈靜雯的婆婆非常熟。…這個女藝人,…我們大姐大的朋友就形容說,…可能臺灣有一個女藝人可能會嫁給我這個好朋友的家裡面,嫁給兒子,然後她就形容那個女藝人的樣子,她說那個女藝人非常的甜美,然後非常的賢淑,非常的文靜,…當然這個婆婆非常非常的滿意,…其實有報導指出,孫媽媽那個時候,其實第一眼看到賈靜雯的時候,很喜歡,…外型甜美,應對得宜,話很少,不像演藝圈的人,這是重點。…不像演藝圈的人活潑,她說不一樣喔,這樣嫁進來做我們家的媳婦不錯。可是後來呢,進來之後,開始了,她覺得,沒影,還沒進來,她開始就說,那我們可能要瞭解一下,這樣看起來不錯,後來她學歷呢,是什麼?……哇,聽說孫媽媽知道的時候嫌到不行,第一個,怎麼可以娶一個,我們是,她以為她是書香世家,以為賈靜雯,怎麼可以娶一個好像國中沒有畢業,然後呢,可是後來其實靜雯是有去拿北京那個,就是那個電影學院的,就是肄業,她說這個不行,我們門不當戶不對嘛。…再來背景、出身都不行,對,然後再來,但是帶球了,她已經有了怎麼辦,聽說有這個的一個說法,就要先驗DNA。…」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第113頁),描述被上訴人初見準婆婆之情形,到後來準婆婆對被上訴人學歷、出身、背景均有不滿,上訴人並進而引述系爭言論,尚難認有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其主觀上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等語,當屬可取。

3.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言論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言論為真,縱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為據。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固足參照。然該件係行為人就其所得知非社會週知之情資,未經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於接受電視台專訪時即公開指述之情形,而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前,該內容早經系爭報導自94年以來陸續報導,其中不乏全國性媒體,則上訴人所引述者並非聽聞他人私下之傳播而未盡查證義務,而係廣為人知之媒體傳聞報導,與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之事實炯異,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另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有關影射政治人物在選舉敗選後發動群眾集會,自己卻去打麻將之事;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有關以霸王一詞指稱副市長接受友人招待騎馬等情,有各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0頁),各該行為人所指述之事實均非媒體已為大肆報導之事,皆與本件事實不同,亦不足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僅係私人事務,上訴人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揭露,強令被上訴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應有更高舉證義務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身為知名演藝人員,演藝事業具有相當成就,其本身行止為影迷所關注,且為影迷崇拜之偶像,言行自足以引領社會風氣,故其個人有關男女之交往,受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則其正負面之行為,對社會教育具有重大影響,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故其要求保持隱私程度,自較一般人為低,參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報導內容均未予正面回應,上訴人根據已為公眾週知之系爭報導而引述為系爭言論,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5.綜上,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相同內容之報導,既已廣為週知,上訴人引述系爭報導而為系爭言論,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可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不足取。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不足取,則有關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必要等,即無再予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系爭道歉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1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