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31號
- 上訴人
- 洪偉裳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上訴人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嘉瑞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佑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傲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給付上訴人洪偉裳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洪偉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其餘上訴、上訴人洪偉裳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洪偉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偉裳負擔;關於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偉裳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芳郁,嗣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德明,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1月8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偉裳(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8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藥劑部藥師,並經銓敘部審定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需每半年至一年輪調至不同科之藥局,於97年6月間開始在化療藥局從事具危險性特殊化學治療藥品即靜脈輸注液混合化療抗癌藥物之工作。然因化療藥局每日調劑量均甚為可觀,化療藥局之二台之生物級無菌操作檯,無法承受每日調劑之處方量,故在上訴人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吸入大量化療藥品揮發之氣體,致走路爬坡呼吸困難,心臟疼痛,不斷嚴重掉髮,且感冒長久不癒,身體狀況不堪負荷等情形。而於上開情形後,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調離化療病房。上訴人經檢驗後發現體內殘留大量化療藥品,髮鉑與尿鉑分別為1.91ng /g與27.26ng/L,皆高於毒物科其他同仁4至7倍,而自「The Lancet」醫學雜誌中「我們建議將尿液Pt值作為監測醫事人員對細胞毒性物吸收用的替代標記」之敘述可知,尿鉑亦為認定醫事人員對毒性藥物吸收之標準,而由上開上訴人體內尿鉑殘留濃度以觀,上訴人體內殘留之化療藥劑幾與接受化療病患無異,另上訴人自97年6月至99年3月之血液腫瘤科檢驗報告,亦顯示白血球數量下降,及至99年5月頭髮全數掉光成為禿髮,此禿髮、白血球減少亦為化學治療最常見之皮膚副作用,上訴人並非癌症病患或患有任何罕見或免疫系統疾病之人,足見上訴人確係因在被上訴人化療藥局吸入過多化療藥品所致。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離化療藥局後,仍無視上訴人當時健康狀況不佳,竟指派上訴人調配超過200床藥物,致上訴人體力不堪負荷,本欲請病假調養,惟被上訴人人事單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因擔任調配化療藥品之工作而受有傷害為由,不准上訴人之病假,上訴人為顧及身體狀況,不得已於99年9月14日辭職。則被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19條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8條之規定,提供上訴人於化療藥局執行職務必要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1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於99年3月間開始發生大量掉髮,甚至於99年5月間頭髮全數掉光成為禿頭後,出門均須戴帽遮掩即便是夏日大熱天,不僅令上訴人自信全失,擔心丈夫終將嫌棄。甚且因畏懼旁人異樣眼光而終日以淚洗面,尤有甚者,因上訴人體內殘存之化療藥品毒素極高,更令上訴人放棄再次懷孕生子之願望,此對上訴人自身與家人而言,實乃重大之打擊,且審酌上訴人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生活狀況、資力、家庭狀況(已婚,育有一子)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以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賠償26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㈡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條文第8條、第13絛第1項皆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惟以該法之立法精神係在著重於對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保護觀之,公務機關所提供之機具設備及措施,除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尚應有效保護其從業人員,方符該法規定之立法意旨,雖上訴人提出其化療藥局係按美國藥典等國際規範設置,並符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院評鑑基準及臺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化學治療藥物調劑規範云云;然此規範的安全防護管理是維護化療藥品安全,缺乏保護化療藥品調劑室調配人員免於暴露於化療藥品相關措施。是以,倘上訴人主張依其所引衛福部醫院評鑑基準及臺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化學治療藥物調劑規範等所設置之化療藥局,即足以有效保護化療藥品調劑室調配人員免於化療藥物之暴露,則其自應提出其化療藥局環境是否殘留化療藥物之檢測報告,以資證明其所提供之化療藥局設施設備確能防止化療藥物外洩於化療藥局之環境中,並提出於化療藥局工作之相關人員體內是否殘留化療藥物之檢測報告,以資證明其所提供之個人防護措施確能有效保護相關人員免於暴露化療藥物,方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本件上訴人因大量落髮接受尿鉑與髮鉑抽樣檢測之時間係於99年7月16日(報告是99年10月15日)時距其離開化療藥局之99年3月1日已達半年之久,故其體內之鉑濃度已隨時間代謝出體外。而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所檢出之尿鉑濃度並未超過正常值範圍,髮鉑濃度亦低於一項正常值標準。惟其所謂正常值,根據原審原證5手寫報告所載,僅為參考值而已,並非表示在該參考值範圍內,人體即不會出現對化療藥物之不良反應;再者,本件縱非能以原審卷附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102年1月30日校公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所載公式精準回推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離開化療藥局時之暴露濃度,然由上訴人於離開化療藥局後,即未再接觸任何化療藥物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離開化療藥局時,其體內之鉑濃度當係高於上開檢測結果,對照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即開始發生大量落髮,至99年5月頭髮全數掉光,成為禿頭,經原審證人劉明真醫師及吳明玲醫師診治後,均認為上訴人所生禿髮現象與其於化療藥局從事抗癌藥物調配工作相關,此均足證明本件上訴人於99年3月間所生之大量落髮,於99年5月終至禿髮情形,與其任職於化療藥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民法第216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部分(80萬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化療藥局之設施設備及個人防護措施,其設置係按美國藥典等國際規範設置,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符合國際、國內客觀規格及標準,其提供之安全及防護措施並無瑕疵。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及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8條、第13條第1項,被上訴人化療藥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瑕疵,仍採過失責任,並以該措施之提供,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為斷;此係要求公務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其相當知識、經驗、能力遵循客觀規範,以提供公務人員合理且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而非漫無邊際要求公務機關應採取規範以外之措施。況且化療藥局之設置,既已遵循一切國內、國際之客觀規範,並通過醫學中心之醫院評鑑標準,如仍謂其設置存有瑕疵抑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不僅無異於使一切客觀規範形同具文,致公務機關陷於無規範可資遵循之地步,亦將使所有公務機關承擔過高之保護義務及無法預期之風險,除非上訴人能提出反證證明其工作期間有發生其他特殊情事致現有客觀規範標準仍不足保障其安全外,亦應推定符合規範要求之措施足以保障調劑人員安全,始為正當。
㈡化療藥局之設置及個人安全防護設備,均遵循上開國際、國內規範及醫院評鑑標準,並訂有化療注射針劑調配之標準作業流程,以管理化療藥物之調配作業、儲存管理及溢灑處理等事項;一方面,嚴格要求調劑人員穿著個人防護設備,而個人防護設備中之乳膠、丁腈等材質手套,均得有效阻隔含鉑化療藥物之穿透;再者,於硬體設備方面,所有化療藥物之抽藥及調配,均於全電腦控制之負壓調配室及負壓生物安權操作櫃中完成,上開設備優於全國各醫院。倘有揮發性之化療藥物,在上開設備下,均得立即抽離至化療藥局外,並能有效避免化療藥物之揮發殘留,復配合個人防護設備之使用,調劑人員並不至於暴露於化療藥物中。況化療藥物之種類繁多,其組成成分除鉑以外,更有其他多種化學物質,實無可能定期逐一檢測各種化療藥物之組成成分其環境及人體殘留值。是以,國內外規範及實務常規上,從未要求醫療機構應逐項、個別檢測化療藥物之成分於環境及人體之殘留,而係以定期健康檢查之方式,檢測調濟人員是否發生化療藥物副作用之不良反應。而臺北榮總確實均已定期執行每3個月健康檢查,更優於規範要求每年1次。況上訴人之輪調係依被上訴人醫院之輪調規定所進行,並無特別考量,而迄今醫院製劑藥局以最嚴謹之防護措施,累計已有58名藥師從事過化療藥品調配,從未有過藥師掉髮情形。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化療藥局設量之國際、國內客觀規格標準及醫院評鑑,其規範目的及內容均包括明訂醫院琵供調劑人員適當之保護;況且,醫院評鑑規範雖非強制性法規,惟醫院評鑑係由衛生福利部依據醫療法辦理,其評鑑結果影響國內醫療機構之分級。健保給付、醫療資源補助及可否招收實習醫學生等。故難謂醫院評鑑規範,對國內醫療機構無實質規範性及拘束力。再者,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起離開臺北榮總製劑藥局後(包含化療藥局及全靜脈營養藥局),於同年3月至5月始出現掉髮情形,核與人體受化療藥物副作用影響之進程不符,且復未出現其他受含鉑化療藥物影響之症狀,顯見上訴人出現之掉髮現象,與其於97年6月至99年2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總製劑藥局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上訴人倘係於任職期間,逐漸累積化療藥物於體內,故於離開化療藥局後始發生掉髮,惟上開主張,與其謂得以99年7月16日檢測之尿鉑及髮鉑濃度,回推其任殲期間內之高暴露量之主張,兩者間顯有矛盾,均無足採。因上訴人並非進行化療療程中之病患,故如依其主張,其體內之鉑係來自於化療藥局陸續工作4.2個月之暴露云云。則自其離開化療藥局起,其體內縱殘留鉑,該濃度亦應隨著人體代謝而逐漸降低,準此,於體內縱有殘留鉑而濃度持續降低之情形下,上訴人應不致因鉑而持續掉髮2個多月至成為禿頭,故顯然其持續掉髮之現象,並非因鉑殘留所致,而係另原因,(諸如當時上訴人父親罹患癌症、婆婆胃癌過世)而無法排除上訴人因壓力過大導致掉髮。另依102年6月4日、103年2月12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及食物、環境中均可能含有鉑元素,一般人亦可測得尿鉑及髮鉑之事證及臺大職工所鑑定報告表一、表二,及上訴人測得之尿鉑濃度亦落於一般民眾可測得之範圍,足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99年10月15日病歷記載之尿鉑及髮鉑濃度,與其99年3月至5月間大量落髮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與其任職於被上訴人總化療藥局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縱認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非財產之損害,上訴人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病歷記錄所載之尿鉑未超過參考值範圍、髮鉑亦低於其中一項參考值,況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上訴人血球檢查均屬正常,亦迄未提出身體出現受化療藥劑影響之其他常見不良症狀之證明,例如發燒、噁心嘔吐、呼吸困難等,足見上訴人除掉髮外,未有喪失或減少身體勞動能力之情事,且始終未能提出受有身體勞動能力減少或其他損害之具體證據,無足認其身體勞動能力因掉髮而喪失或減損,是上訴人僅出現掉髮之症狀,其勞動能力並未喪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年復原期間之所有薪資1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顯屬過鉅。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
㈠上訴人自88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藥劑部藥師,並經銓敘部於91年4月30日審定以醫事人員任用,於90年5月1日生效,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㈡上訴人自97年6月間開始輪調至被上訴人醫院之化療藥局工作,至99年2月28日始調離化療藥局,並於99年9月14日離職。
㈢上訴人自99年3月間開始大量落髮,至99年5月頭髮全數掉光成為禿頭,並經檢驗發現其髮鉑與尿鉑分別為1.91ng/g與27.26ng/L(99年10月15日報告),100年8月16日頭髮已完全長回。
㈣被上訴人醫院化療局於97年5月前僅有2台半排式化療生物安權操作櫃,97年5月進行化療藥局整修工程時,新設置3台全排式化療生物安全操作櫃,97年10月整修工程完成,至99年10月再更換為6台半排式生物安全操作櫃。
㈤上訴人98年度之薪資總收入為102萬8,530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4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
⒈被上訴人醫院化療藥局之設施設備及個人防護措施,其設置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瑕疵?是否應以「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是否符合相關規範標準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院化療局之相關設備及工作環境不良,及其工作時間過長,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體內尿鉑、髮鉑、其掉髮症狀與其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之化療藥局間有無因果關係?抑或其掉髮係與家人罹癌等壓力因素有關?對此,上訴人有無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㈡承上,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金額為何?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40萬元之賠償金,有無過當?原審判決160萬元之賠償,是否過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
⒈按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可知關於公務機關應提供「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之標準及細節規定,授權訂定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定之。再按公務人員安全衛生防護辦法第8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辦公場所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標準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並隨時注意維護及檢修。」,再參以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103年1月7日修正草案總說明內容:「本辦法前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會同修正發布,迄今已逾八年,鑑於九十八年四月總統簽署批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復以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已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頒布,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亦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本辦法相關規定實有重行檢討參酌修正之必要。另查行政院主管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已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之保護,相較公務人員原有之安全衛生防護規範已有不足。為擴大保護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充實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防護規範,並參酌一九八一年國際勞工組織(ILO)第一五五號職業安全衛生公約所揭示『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精神,爰修正本辦法」,可知依該辦法立法精神,公務機關除提供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安全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外,尚應有效保護公務人員,始符合該辦法強化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立法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化療藥局擔任藥師期間,被上訴人對化療藥局之設置與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受有化療藥物之暴露,造成完成禿髮後,長達1年3個月之時間,頭髮始完全長回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化療藥局相關配備、個人防護裝備與處理化療藥物之作業規範,均依國際、國內醫療環境規範、研究報告及我國衛生署醫院評鑑基準等規範標準設置化療藥局,均具有客觀性及公信力等語,並提出96年新制醫院評鑑基準、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說明、97年癌症診療品質認證基準及評分說明、台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化學治療藥物調劑規範、99年臺灣危害性藥物處理規範及國際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化療注射劑傳送暨溢灑處理作業規範及附件如防護衣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27至327頁、第333至336頁),惟查:
⑴原審依職權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詢各醫院化療藥品調劑室設置作業環境安全衛生及作業標準程序相關規範一事,該局以:「…二、為提升國內優良藥事作業規範對癌症預防及診治服務之品質,確保病人用藥安全及提升藥事服務品質,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福部)曾於97年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臨床藥學會完成『臺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化學治療藥物調劑規範』,該規範係為計畫研究成果,尚非屬強制性之法規或標準。三、有關醫院化療藥品調劑室之設置及調劑作業程序已於規範第一章、第三章中分別敘明」等語,有該局101年8月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至23頁),可見台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化學治療藥物規範目的係為保護病人用藥及服務,並非針對工作人員之安全所設,其間雖亦有記醫院應制定適當標準作業規範,提供充足設備及防護措施等情,然經原審函詢以:「對藥劑從業人員之保護,以『鉑』為例,以『拋棄式隔離帽』、『外科口罩』、『拋棄式長袖防水隔離衣』、『滅菌、無粉高品質手套、鞋套、目鏡或面罩』是否即足以有效阻絕『鉑』污染?如可阻絕,有無單位時間或空間暴露劑量單位之限制?如無法有效阻絕,則應為如何之防護始能有效阻絕?」等語,經衛福部覆以:「查醫院評鑑基準2.5.7規範醫院於調劑特殊混合注射藥品時應有相關防護措施,目的係引導醫院提供調劑藥師適當之保護,而非就各類藥品之防護方式逐一加以規範」等語,有該部103年7月1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經轉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其覆以:「有關貴院函詢調配化學治療藥品使用之隔離衣、帽等防護裝備有效性一事,查藥事法相關法規並無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03年7月2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13、216頁),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防護衣、護目鏡、手套等保護裝備乃對調劑師安全防護之一般規定,且對使用時間及藥品劑量多寡未作規範,被上訴人評鑑基準,亦非特別針對化療藥劑或特定藥劑與調劑人員之有效阻隔所設,難認被上訴人依循之規範及防護設備已對上訴人在化療藥局工作具有效保護之作用。是被上訴人辯稱相關之國際、國內客觀規格標準及上開醫院評鑑基準,確係具有保護調劑藥師之目的,對我國醫療機構具有實質之規範性及拘束力等語,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具有效保護之作用。
⑵雖被上訴人復辯稱雙層乳膠、丁腈等材質手套,確有效阻隔含鉑化療藥物之穿透,並提出外國文獻研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86至190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荷蘭Nijmegen大學醫藥科學系毒物科1997年於期刊登載文章載明,推出加強保護措施,包括合適的降流通風櫃,使用特殊的口罩,使用兩副手套,以及使用安瓶取代小玻璃藥瓶,調查人員透過個人空氣採樣及測定口罩及手套之污染狀況,仍測量環磷先胺(Cyclophosphamide),九位技術人員中有六位在所提供之尿液檢體中測得環磷先胺,每日之環磷先胺排泄量與之前之研究相較之下,並沒有顯著降低,即使加強衛生防護方式,如果暴露原因不明,仍無法降低暴露在抗腫瘤藥物之風險;1994年期刊文章推測上開抗腫瘤藥物從皮膚吸收是較可能途徑,有研究文章及譯文二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8至251頁),而環磷先胺(Cyclophosphamide)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外國文獻中亦被認為上開材質手套得以阻隔穿透(見原審卷(四)第186頁背面),可見上開外國文獻不足以證明上開材質手套即得有效阻隔化療藥物。
⑶又查原審依職權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送臺大鑑定之結果,其亦稱:「根據來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書函附件『101年醫院評鑑基準及評量項目』中第2篇醫療照護,2.5章用藥安全,2.5.1條藥劑部門之設備及設施應符合業務所需,並妥善保養及維護之規定,但並無相關標準或規範。…台灣目前對於化療藥品調劑室缺乏具有拘束力之標準規範。被告醫院(按:指被上訴人)於97年整修化療室,新設置3台化療生物安全操作櫃,其空調設計供應4台生物安全操作櫃執行配置。也於99年3月因化療輸液需銜接密閉安全連接裝置以方便護理端給藥,並預備業務成長所需,更換生物安全操作櫃3台及新增1台,並配套增置空調設備,可供6台生物安全操作櫃…為何更新在97年才裝置的生物安全操作櫃呢?是否這些生物安全操作櫃出什麼問題?因為生物安全操作櫃使用壽命應該比兩年長許多」、「臺灣癌症藥事照顧執業規範-化學治療藥物調劑規範的目的主要在維護化療藥物在調配過程的藥物安全,雖有提供化療藥品調劑室工作人員防護具,但並無對化療藥品調劑室工作人員可能暴露化療藥物的明確作為。如在這個規範的第一章安全防護管理的第三節為個人防護包含兩段;第一段為防護裝備品項與第二段健康檢查。其中第一段含1.1拋棄式隔離帽、1.2隔離衣、1.4滅菌、無粉之高品質手套、1.5鞋套、與1.6選擇性防護裝備,如目鏡或面罩,為潑灑意外發生時使用。根據以上文字可以了解,此規範的安全防護管理是維護化療藥品安全,缺乏保護化療藥品調劑室調配人員免於暴露於化療藥品相關措施。因此在規範中的使用外科口罩,都強調是避免污染藥品。還有這規範中建議使用的生物安全操作櫃,可以保護藥品避免污染,但是否能保護化療藥品調配人員免於化學物質的暴露,還有待確認。如原告(按:指上訴人)陳述:在調配藥物的過程,包括溶解、抽藥、核對、加藥再核對等都於無菌台操作,但是這些操作台無法承受每日調劑之處方量,因此原告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不論是執行抽藥或核對化療藥物之工作,皆因該無菌檯無空間放置大量處方化療藥物,僅能以鐵盤層層堆疊放置在三層車及無菌室桌面上,造成藥物因擠壓而外洩於整個無菌室內。而調製完成之化療藥品,也因該無菌操作檯無空間放置而堆疊在外,致使該化療藥品直接暴露於無菌室中。即使生物安全操作檯能維護調劑人員的安全,將因大量藥品堆疊而改變生物安全操作檯的流體流場的改變而失去保護調劑人員的功能,另外化療藥品置放於生物安全操作檯外,雖然置於無菌室內,藥品不會受細菌污染,但是在無菌室工作的調劑人員可能會暴露於這些化療藥品」等語,再經被上訴人補件後臺大補充鑑定結果,仍以:「被告雖補充很多文件,但從這些文件中,看不到當操作台無法承受每日調劑之處方量,原告不得以在執行抽藥或核對化療藥物之工作,皆因該無菌操作檯無空間放置大量處方化療藥物,僅能以鐵盤層層堆疊放置在三層車及無菌室桌面上時,被告究竟採取什麼樣的保護措施保護原告在調配化療藥物過程中免於暴露化療藥物?…另外被告醫院雖訂有化療藥物章外溢灑在環境的處理作業規範,規範中的處理流程是撥打溢灑專線電話,請專人處理,並無法證明在化療藥物意外溢灑發生時,在處理人員抵達現場前,有採取保護免於暴露化療藥物的措施。這個規範只有針對受汙染人員的皮膚與眼睛有處理措施,但是未對工作人員的可能暴露作防範措施」等語,有臺大102年1月30日校公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年2月11日校公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各一份(見原審卷(三)第81至86頁、卷(四)第113、11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化療藥局之設備、防護措施及作業流程,均屬一般客觀規格及標準,即非以保護其從業人員為目的,尚無法認被上訴人符合相關規範,即能有效保護其調劑人員免受化療藥物之暴露之傷害。雖被上訴人另辯稱其訂有化療注注射針劑調配之標準作業流程,以管對溢灑處理等事項,進而保障調劑人員之安全云云,然觀之該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三)第332頁),均係在確認核對針劑藥物是否正確之流程,當亦非以保護調劑人員之安全為目的之規範,是以被上訴人縱其設備客觀均符合相關標準,其依循客觀規範設置化療藥局下,倘有揮發性之化療藥物,得立即抽離至化療藥局,然就藥劑師之每日調劑之得承受之處方量、發生溢灑事件時,在處理人員抵達現場前,如何採取保護免於暴露化療藥物之流程等具體有效保護措施,卻付之闕如,上開臺大鑑定結果,既已具體指出,則身為醫療專業(醫學中心之醫院)之被上訴人,理亦應思及於此,當無法認此為過高之注意義務。
⑷雖被上訴人復辯稱,化療藥物之種類繁多,實無可能定期逐一檢測各種化療藥之組成成分於環境及人體殘留值,而以3個月優於規範所要求之每年1次之定期健康檢查方式,檢測調劑人員是否發生化療藥物副作用之不良反應,更具實益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8年度研究計劃)化療藥物環境改善技術研究及輔導計畫中提及「國內醫院化療作業常用藥物種類至少超過50種,各家均採用的化療藥物為多種癌症的標準治療藥物5-氟尿嘧啶(5-FU),使用率達百分之一百,其次為治療子宮頸癌、肺癌等常使用的藥物順一雙氨雙氯鉑(俗名為順鉑),使用醫院達百分之四十二,過去本研究團隊的相關研究結果顯示,化療治療相關單位的環境與人員,均證實有環境污染與人員暴露情形,但鉑金屬比5-FU偵測極限低了約100倍,多數樣本可測得鉑金屬,卻測不到5-FU,鑑此,我們認為鉑金屬十分適合作為評估環境受化療藥劑污染及工作人員體內暴露之指標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8頁),可見化療藥品固然繁多,惟因化療治療相關人員經各項客觀防範措施後,仍受有暴露之風險,且用藥頻率居多之化療藥物為5-FU及鉑,而鉑較易偵測到,是將鉑作為定期健康檢查時檢測是否受化療藥物暴露之項目,顯為合理及有效,否則縱然每年作多次定期健康檢查亦屬徒然無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⑸是以被上訴人僅以其設備客觀均符合相關標準,然就藥劑師之每日調劑之得承受之處方量、發生溢灑事件時,在處理人員抵達現場前,如何採取保護免於暴露化療藥物之流程等具體有效保護措施,卻付之闕如,上開臺大鑑定結果,既已具體指出,則身為醫療專業(醫學中心之醫院)之被上訴人,理亦應思及此,且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之立法精神,除提供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安全衛生機具設備及措施外,尚應有效保護公務人員,已如前述,當無法徒以形式上客觀之規範,即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遵循一切國內、國際之客觀規範,不應使其承擔過高之保護義務及無法預期風險,與立法原意不符云云,自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難認無瑕疵。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化療藥局擔任藥師期間,所調配之化療藥品劑量可觀,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足夠之無菌操作檯,而需以堆疊方式放置於桌面上,且為避免化療藥品揮發之氣體污染,其大門幾乎隨時關閉,而揮發氣體管線復接成回抽之形式,無法排出有毒氣體,且其工作期間除週一至週五,週六、日之下午亦需輪值,夜間病房有需要,也需隨傳隨到,又因無人接替此職位,而無法輪調,工作時間長達近1年9個月等,致其暴露於化療藥品之中,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若確實遵守標準作業流程,即不可能發生暴露化療藥品之情事,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形,乃有利於上訴人,且顯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輪調進化療藥局之藥師工作期間,其他藥師之工作時間有長於上訴人,卻無任何人曾出現吸入化療藥物後之副作用現象,亦無任何人發生大量掉髮問題,足見化療藥局並無上訴人所稱上開情形云云。經查:
⑴因被上訴人已離開被上訴人醫院,且其嚴重落髮係發生其離開化療藥局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實難認上訴人有預先採樣、蒐證、紀錄之可能,是而所謂提供無瑕疵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除客觀硬體設備外,自尚須與所提供之工作量、危險源等工作條件及要求等加以結合觀察,始能評斷其是否為無瑕疵,而就工作場所設備及職務之配置、輪調之當否、工時之長短、設備能否足以負荷危險源接觸之時間、數量等而仍依原標準作業流程為之等之相關資料,其證據均偏於提供此環境之機關一方,是此部分免責之事由,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又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製劑藥局工作非僅進行化療針劑抽配而已,尚有核對藥物、發藥點交、全靜脈營養針劑調配等工作互為輪替,實際進行化療針劑抽配工作時間僅4.2個月,其餘時間則進行核對藥物、發藥點交、全靜脈營養針劑調配工作等語,惟縱係核對藥物、發藥點交等亦有可能暴露在化療藥品危險中,業如前開台大鑑定報告所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藥劑部輪調表(見原審卷(四)第191至203頁),可知被上訴人有4個藥局,除輪調組每2個月會進行一次輪調,而固定組亦會約6個月輪調一次,被上訴人竟因故無法進行輪調,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調離化療藥局隨即有表示身體狀況欠佳等情,且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實際工時、進行之工作項目等內容為何,是否係其所配置之相關設備足以負荷,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有未依作業管理流程之疏失,而遭警告、制止或因此遭調職之情形,是其抗辯應係上訴人未確實遵守標準作業流程所致云云,已難採信。
⑶續查被上訴人除未說明是否其他化療調劑人員均有與上訴人相同之工作內容,且化療藥品之危害性,非肉眼視覺、身體觸覺可直接感受知覺之,如何認定其他藥師身體無變化,且個人體質亦相異,自不得以並無其他化療調劑人員有與上訴人相同之病症,即逕論被上訴人之安全防護設備已足。
⒋上訴人主張自97年6月間開始至99年2月28止,在被上訴人之化療藥局擔任藥師期間,長期暴露在化療藥品揮發氣體中,致體內殘留大量化療藥品,而受有血球數異常、鉑含量過高、禿髮等身體、健康傷害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自99年3月間開始大量落髮,至99年5月頭髮全數掉光成為禿頭,100年8月16日頭髮已完全長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查,診斷上訴人之醫師於99年3月27日之診斷單上記載為簇狀禿髮(國際分類70401)、99年4月12日回診時,診斷記載:「teolgeneffluvium(休止期脫髮)+alopeciaareata?。禿,未明示者/簇狀禿髮(國際分類70400/70401)」、99年5月10日、99年6月24日、100年3月29日診斷仍維持上開2者之記載,而於100年4月12日、100年8月16日之病歷診斷則刪除簇狀禿髮,僅保留「禿,未明示者(國際分類70400)」,而依診所醫師所拍攝當時上訴人頭部照片,確實幾近全禿(僅有數根頭髮散留於頭皮上),上訴人並於99年7月9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8日,有至被上訴人一般內科看診,其於99年10月15日之報告測得之髮鉑量為1.91ng/g,尿鉑27.26ng/l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診療記錄單、禿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0頁),而就此上訴人之禿髮診斷詳細經過,證人即診所醫師劉明真於原審證稱:「根據我的病歷紀錄,原告(按:指上訴人)是99年3月27日第1次到我的診所來,有關掉頭髮的問題。到隔一年的8月為止一共追蹤了7次…初次來不知道落髮的原因為何,就用暫時的診斷碼(70401),第二次時就加了一個代碼70400,第一次的診斷用藥後隔一個月來還是很嚴重,所以我就加了其他的鑑別診斷進去。再隔一個月原告再來的時候就大量落髮,全部都禿了,剩下後腦幾根頭髮,雖然我加了『休止期脫髮』,但是還是建議原告還是要抽血看有無其他異常,這部分抽血的結果都是正常的,原告的身體狀況各方面沒有什麼特別異常的情形,所以就建議原告還是要繼續追蹤。因為原告掉到整個頭都光了,一定有原因,為什麼會這樣子,整個追蹤完原告的頭髮全部都長回來了,在隔年8月時,我把簇狀禿髮刪除了,至於70400就是未明示的原因,原因有各式各樣的,我認為應認不是簇狀禿髮這類,簇狀禿髮是一種可以到整個頭禿光光,但是一旦是這種的簇狀禿髮要恢復很困難。簇狀禿髮很多人都有,就是鬼剃頭,大部分平常看到的是一小塊或叫圓禿,但有一些人因為基因體質的關係,可以禿到全部禿光光,但要長回來的很困難」、「(問:你是因為排除不可能回復而認為是化療藥劑的關係?)病人當時發生此情形與其工作有相當關係,臨床上我會根據這些病史來判斷。我會診區域有包括血癌的治療,常會用化療藥劑,所以化療的病人我看很多,這種落髮是很常見的,化療有一定的劑量,化療沒多久頭髮會全部掉光光」、「(問:原告當時有在作化療嗎?)應該沒有。但因為原告有主述他的工作環境,一開始我也沒辦法相信而寫其他的診斷,最後完全追蹤完後我會同意除了此原因,無其他原因可以解釋」、「(問:如果原告在98年底家裡有發生一些狀況,有可能造成他禿髮嗎?)在重大事件過後3、4個月,正常人都有可能發生掉髮,但不太可能到整個頭都禿的。我認為掉的非常快速,我的臨床經驗我很難排除他沒有受到化療藥劑的影響…除了化療會造成整個頭掉光,其他藥物有可能造成脫髮,但程度上沒有這麼強烈」、「(問:縱使是化療藥劑的治療,有可能檢查出身體狀況其他是ok的嗎?)要看是作何治療,化療對頭髮的作用是很快的,對造血的細胞也是很敏感,化療之中是看病人的白血球高低,除此之外,其他血液的檢查有可能是完全正常的」、「(問:含鉑的檢查會正常嗎?)這種本來就不應該存在人體的藥劑,一般來講是不應該有的,除非就算有醫生處方給他吃進去或環境有接觸,照理說是不應該有的」、「(問:是化療藥劑的東西嗎?)是。(問:當時有無想要測此部分?)我的診所是沒有能力作這個的,但我有建議原告。(問:原告有給你看他施測的結果嗎?)應該是有給我看,但我沒有詳細分析,那時看的結果,我記得分析出來是有存在,但劑量我沒有辦法告訴他是直接相關」、「(問:當時原告到你診所看時有無建議就落髮的原因去作其他的檢測?)會建議他做白血球及膠原疾病的篩檢及甲狀腺功能的篩檢,膠原疾病的是ana的篩檢,另外就是會建議作梅毒檢驗,這是一般性的情形會有此建議…(經提示檢驗報告後答)我記得原告是正常的」、「(問:原告在第二次去看診時就已經全禿了,那時你就認為是化療藥劑造成的,為何在100年3月29日及100年4月12日病歷上是記載『休止期脫髮』,而不改成『生長期脫髮』《anageneffluvium》?)那時掉頭髮追蹤的時間要半年到1年的時間,即使是簇狀禿髮也是這樣,原告過來時我打的是他有在改善,他還在改善之中,一直到8月我確定他全部回復了,才把其他二個改掉。我一直都是留著前面那段的敘述,心裡覺得跟化療有關。沒有改成生長期脫髮,但我的敘述裡認為他跟化療藥劑有很大的關係」、「(問:一般接受化療治療的病患在停止化療多久,頭髮可以長回來?)大概也是半年到1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2頁背面至125頁),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診療記錄單、照片及檢測報告內容相符,可知上訴人掉髮應與化療藥劑有關,與當時本身遇有家庭重大事故無關,因遇有重大家庭變故,僅可能掉髮,不致於全禿,與癌症病人症狀係短時間立即掉髮不同,鉑在一般藥劑及環境不會存在,且於追蹤後(已離開化療藥局)約半年到1年即長回來,亦與簇狀禿髮甚少回復之情形不同,其落髮情形及停止化療後恢復之狀況與至診所看診之癌症化療病患相同,而可排除其他可能,並以上訴人在化療藥局接受化療藥劑調配之工作性質,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訴人調離化療藥局後確即有發現上訴人掉髮之情形等語,應認上訴人主張係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受化療藥劑影響而掉髮等情,應屬可採。雖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劉明真為癌症專科醫生,不具備分析化療藥物劑量對人體影響之專業能力,實無判斷上訴人落髮與化療藥品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資格,其於病歷記載顯示上訴人之病程發展係符合休止期脫髮之表現云云,然查證人劉明真係長期觀察上訴人病情及反覆推斷始下判斷,且其亦常有診斷癌症病人之經驗,尚無法以其非癌症專科醫師,即認其所證非專業判斷,且其已說明其病歷記載之歷程,故被上訴人所辯,已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續辯稱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結論,上訴人並未出現血球數量降低、噁心嘔吐、發燒或呼吸困難等人體受化療藥物影響之典型症狀,掉髮並非最常見之化療藥品副作用反應,且接受含鉑化療藥物之人均會發生噁心嘔吐,且通常在接受治療後1至4小時之內即發生,並可持續24小時,上訴人無此現象,其掉髮應與化療藥局工作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掉髮亦係化療藥品副作用反應之一,且個人體質不同,上訴人亦非接受化療之癌症病人,一時受有大量化療藥物之注射,是上訴人無受化療藥物影響之典型症狀,並無法證明其未受化療藥物影響。再者,本件雖曾就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情況與其工作接觸化療藥劑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送成大醫院鑑定,其結果以:上訴人脫髮經皮膚科診斷屬於休止期脫髮,與化療藥物較少關聯;目前未有充分證據支持上訴人從事藥物調配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與掉髮症狀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其討論係以:「依附件病歷紀錄及原告補充資料…(99年)4月12日皮膚科門診紀錄為『休止期脫髮,100年3月29日及4月12日皮膚科門診紀錄為休止期脫髮改善,依原告自述當時落髮症狀已幾乎完全改善』」、「藥物性脫髮可分為『生長期脫髮』及『休止期脫髮』兩類,其中生長期脫髮較可能與化療藥物有關。可引起休止期脫髮的藥物有許多種類…」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3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4至66頁),惟查,上訴人禿髮之情況,應係化療藥物所引起,而之所以記載為休止期脫髮之緣由始未,業經前述證人劉明真到庭證述如前,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劉明真於診療記錄單記載為休止期落髮云云,與最後實情不符,應不可採,則此鑑定以上訴人為「休止期落髮」為前提所為非化療藥物所引起脫髮之推論,即屬無憑。且其討論亦以此為前提而探討休止期脫髮暴露可能之藥物及數量時,則以:「…參考所附資料,未見原告(按:指上訴人)或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提出工作環境之採樣報告說明。個人暴露採樣資料參考卷一之99年10月15日門診病歷手寫紀錄,髮鉑濃度為1.91ng/g(參考值為< 0.8或< 3),尿鉑濃度為27.26ng/L(參考值為2至26ng/L),顯示鉑類藥物(Cisplatin)可能超過標準值,但其他病歷紀錄或原告提及之七種化療藥物監測資料則付之闕如,無法據以得知原告體內暴露濃度」等語,復請其補充以半衰期得否推論暴露濃度時,則覆以:「尿鉑未超過參考值範圍,而髮鉑有兩項參考值,髮鉑濃度超過其中一項參考值,但病歷紀錄中未註明不同參考值之差異,…原告尿鉑未超過參考值範圍…若採用正常尿液濃度外推模式計算,任何一位正常人皆可主張過去曾有高濃度暴露,恐有過度推論之虞…本鑑定報告認為以目前資料無法以尿鉑濃度之半衰期推算受僱人97年6月至99年3月期間之暴露量是否正常…若欲依髮鉑濃度進行推算,依本鑑定單位前次搜尋相關文獻結果,未能獲取具有學識共識之髮鉑半衰期或相關計算公式資料…故本鑑定報告認為原告髮鉑濃度可能超過參考值,但目前無科學實證資料可推算原告97年6月至99年3月間之暴露量」等語,有前述函文及該院103年2月2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64至66頁、第117、118頁),足見此鑑定報告係以欠缺上訴人工作環境之實際藥劑暴露採樣報告等所為之結論,然並未全然否認影響之可能性,是此鑑定報告尚不足以作為證明上訴人工作期間確實未受化療藥劑而影響身體健康之證據。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99年3月1日起離開被上訴人化療藥局後,於同年3至5月始出現掉髮情形,核與人體受化療藥物副作用影響之掉髮進程不同,與其離開化療藥局後體內鉑逐漸代謝之主張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非如癌症病人短時間受有高劑量化療藥品,是在化療藥局時無掉髮情形,尚無法以癌症病人受化療藥品之副作用一般進程遽認即無受化療藥品之影響,且查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一般內科看診檢測後,而經被上訴人看診醫師吳明玲就禿髮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載:「病人的職業為藥師,於99年6月至99年2月28日負責抗癌藥物調配工作,主訴於99年3月1日開始,常覺頭皮發麻,之後有三處圓禿的情形,至5月完全禿頭,工作期間有數次同事打破藥瓶,主訴工作期間工作量很重,壓力很大,另外家人(婆婆)於98年12月因胃癌過逝。衡量病情變化,其疾病有可能與抗癌藥物調配工作相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亦認上訴人病情變化,不能排除與於工作時抗癌藥物暴露情形相關,雖被上訴人辯稱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因暴露、吸收化療藥物而致其掉髮,反可能係上訴人係因工作壓力過大造成掉髮云云,然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工作量很重,壓力很大」僅係上訴人之主訴內容之記載,而吳明玲醫師係「衡量病情變化」後,始判斷上訴人疾病與抗癌藥物調配工作相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再者,復經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就醫所有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至362頁),顯示上訴人亦無需使用化療藥物之病況,上訴人調離化療藥局後則係至被上訴人之住院藥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一般環境係不存在鉑成分,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並無於此後有其他接觸化療藥劑之可能,故上訴人雖於離開化療藥局始開始掉髮,亦應認其掉髮、禿髮,與其工作於被上訴人化療藥局期間確有因果關係。
⑷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病歷記載,尿鉑檢查濃度為27.2 6ng/L,未超過參考值範圍,髮鉑濃度為1.91ng/g,低於其中一項參考值,與正常人相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檢測報告之髮鉑濃度為1.91ng/g(參考值為< 0.8或< 3),尿鉑濃度為27.26ng/L(參考值為2至26ng/L),其中髮鉑濃顯示鉑類藥物(Cisplatin)超過標準值,為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肯認,雖其尿鉑濃度雖仍於參考值內,然依原審另行就檢測化療藥劑殘留指標及尿液中、頭髮中鉑濃度所代表意義為何及上訴人鉑濃度有無逾越標準等送臺大公共衛生學院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鑑定結果,其結論以:「…根據國內於勞工安全衛生於99年執行國內醫院人員尿液樣本鉑檢測結果報告(研究報告名稱與計劃編號:醫院化療藥物汙染防制技術研究與輔導:ISOH99-M305),分析50位醫院內化療藥劑部工作人員尿中鉑的含量,結果僅3位工作人員尿中鉑高於偵測極限(偵測極限為0.997ng/L),也就是僅3位工作人員尿液中可以檢測出鉑,尿中鉑的濃度為1.59-18.76ng/L。整個研究總共分析醫院工作人員282位,其中在腫瘤科21門診人員中,有兩位可以檢出尿中鉑(23.66-89.1ng/L),檢出率最高,其餘277人員尿中並未檢出含鉑。這樣結果顯示大多數的化療藥劑部門工作人員,未暴露或可能暴露很低劑量含鉑的化療藥品,因此尿液中所含的鉑濃度低於偵測極限。這也代表著鉑在一般生活環境與食品中應該不存在或存在的濃度非常低,因此一般人的尿液中不會有鉑的檢出。此結果與國際上過去所執行的尿中鉑的調查報告一致,一般人尿中測不到鉑(參考文獻:National Report on Human Esposure to Environmental Chemicals《CDC,2012》)」等語,有臺大102年1月30日校公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1、84、85頁),而經被上訴人補充環境與食物中可能含有微量鉑之相關文獻後,再併送補充鑑定,結果則以:「…但環境與食物中鉑的含量會隨著國家與食物生產地而改變。最重要的是國內研究數據,雖然國內環境與食物中鉑含量的資料很少,根據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針對國內某醫學中心從處理化療藥物相關工作人員的尿液檢測鉑的結果,說明國人即使尿液中含有鉑,鉑的背景濃度仍低於分析方法的偵測極限。國內調查結果也與每過幾年的調查結果一致,如果有所環境背景值,大多數的人的背景值都低於偵測極限」等語,有臺大103年2月11日校公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足見一般環境中縱存有鉑成分,惟正常情形並無法偵測出其含量,足見上訴人尿液及血液中均可測得鉑含量,即已非屬正常,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上開臺大鑑定意見提出「一般人尿中測不到鉑」之結論,係以「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報告」及「美國一般民眾尿液中鉑含量調查研究結果」為據,惟該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報告僅調查國內兩間醫院,其樣本數過少,無足認具有一般性、全國性之代表功能,且美國一般民眾尿液中鉑含量調查研究結果,於西元0000-0000、0000-0000兩個年度,均於一般民眾體內測得尿鉑,是上開臺大鑑定結論顯非適當云云,然上開臺大鑑定報告亦說明該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報告與過去歷年調查報告相符,顯見縱該年度採樣數不足,然綜合歷年調查結果,亦應足以為判斷,且美國一般民眾尿液中鉑含量調查研究結果雖曾有在一般民眾體內測得尿鉑,亦屬微量偏低(0.09-0.14ng/L、0.09-0.16ng/L,見原審卷(三)第85頁),與上開臺大鑑定補充報告所稱「國人即使尿液中含有鉑,鉑的背景濃度仍低於分析方法的偵測極限」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有禿髮、體內鉑濃度劑量過高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應係於上訴人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暴露於化療藥品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化療藥局之設施設備及個人防護措施,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無瑕疵,上訴人體內尿鉑、髮鉑、其掉髮症狀與其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化療藥局間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㈡承上,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金額為何?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40萬元之賠償金,有無過當?原審判決160萬元之賠償,是否過低?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其服用系爭藥品後,髮色呈白色、透明化之現象,僅外觀有所改變,對其身體四肢之勞動能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99年9月至100年8月復原期間約1年無法工作,參照其98年薪資所得,其受有工作損失為100萬等情,固據其提出藥師證及98年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0、108頁)。惟查,上訴人固確係於化療藥局工作期間因受化療藥劑影響而致落髮,惟亦僅係外觀之改變,對其擔任藥師所為身體四肢勞動能力並無影響,且與同事應對,接受諮詢時亦非不得以假髮或帽子等方式掩飾,且上訴人白血球數量正常,並無嘔吐、發燒、噁心等症狀,均如前述,顯然身體無其他不適症狀或不良反應,足以影響藥師工作之進行,尚難認上訴人之身體較一般人孱弱,故上訴人主張其需1年時間恢復等情,尚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年工作損失1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身體受有損傷約38歲,且已於被上訴人服務10年以上(到院日期88年4月14日),因服從被上訴人指示而至化療藥局擔任藥劑師,因其防護設備欠缺,致身體暴露於化療藥品,而致產生落髮之傷害,其自99年3月開始落髮至99年5月禿頭,至100年8月間始完全復原,雖完全禿頭僅2個月,然由禿頭再長回之歷程,近1年有餘,其對掉髮外觀上之異常及不明原因而產生之驚恐疑慮、不敢貿然受孕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匪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體內殘存之化療藥品毒素極高,並斟酌本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機關之態度,與兩造分別為藥師及醫學中心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民法第216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