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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訴人
陳淑霞
被上訴人
胡以婷
參加人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不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肇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聯公司)所有,伊於民國77年9月12日以肇聯公司債權人身分,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40萬8,000元承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同號5樓房屋所有權,惟因伊資金不足,故將對肇聯公司之一半債權轉讓予參加人,由伊與參加人合夥成立之承陽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繳足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並約定系爭房屋及同號5樓房屋分歸伊及參加人所有。而系爭房屋及同號5樓房屋,亦均於拍定後之77年11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嗣因肇聯公司之負責人陳肇發即伊之三哥,認伊僅有系爭房屋而無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於77年12月起多次要求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然因其尚未清償對伊之債務,伊不願應允,遂與參加人協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斯時為參加人女友即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79年12月28日簽訂建築物改良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於80年4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其前所提書狀略以:系爭房屋辦理登記予伊之事宜係由被上訴人之前夫即參加人處理,參加人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所有權狀係由參加人保管。伊與參加人離婚時,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而伊因已出國數十年,故不清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爭議,參加人係承陽公司唯一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本件乃因肇聯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系爭房屋與同大樓5樓房屋遭查封拍賣,為保有家產,乃商議以欠薪為由,由肇聯公司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並聲請本票裁定以肇聯公司債權人身分參與執行程序,另由伊準備資金購回,後因無人應買,而上訴人可分配之債權金額遠不足支付價金,伊委託上訴人以肇聯公司債權人名義承受系爭房屋,並由伊實際經營之承陽公司墊付拍賣價金,嗣改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未曾受讓上訴人對肇聯公司之一半債權。又伊長期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負擔稅費,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江進木使用,至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現為上訴人所持有之原因,應係因上訴人原與伊同住,長期受伊委託管理伊之財務,保管伊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帳冊等資料,惟上訴人於99年5月底搬離時,未經伊之同意,即攜走部分屬於伊所有,應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在內之財務資料,伊原以為係尋常遺失,待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始知上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房屋原為肇聯公司所有,上訴人於77年9月12日以肇聯公司債權人身分,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140萬8,000元承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同號5樓房屋所有權,並於同年11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拍賣價金係由承陽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房屋嗣於80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而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拍定取得前,即由江進木使用迄今等情,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承陽公司帳務資料、支票記錄、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三重區)三種埔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92號(下稱調解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31至35、52至56頁】,復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無非以系爭之拍定價金係上訴人以其對肇聯公司之一半債權轉讓予參加人方式,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合夥成立之承陽公司開立支票繳足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其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據。惟查:

⒈參加人否認上訴人已讓與其對肇聯公司之一半債權與參加人,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係由其所支出云云,即難遽採。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參照),尚非屬任何一股東單獨所有,則本件承陽公司開立支票繳足系爭房屋之拍賣價金,得否據此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購得,自屬有疑。至上訴人曾主張係向承陽公司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云云,惟亦陳稱係參加人一直反駁故為此陳述(見本院卷第139頁),亦難認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之主張為真正。

⒉上訴人主張承陽公司乃其與參加人合夥共同經營,承陽公司之資本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父親陳大江所提供,其於75年4月15日以其所有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幸福段等8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作為借款擔保,嗣於75年7月19日向合作金庫借2,000萬元,並匯入家族企業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公司)於合作金庫3497-0號帳戶,該筆資金旋即於同日轉入承陽公司作為設立資本額之驗資資金。驗資完成後於同年月23日轉入肇富建設公司作為增資之驗資資金,嗣又於驗資完成後,該筆2,000萬元又於同年月25日轉入花旗租賃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驗資資金,後該筆2,000萬即於同年月28日提出用以清償陳大江於同年月19日向合作金庫貸得之2,000萬元。參以承陽公司於78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幸福段980、981、981-1、981-2、981-3、981-4、1056、98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土地皆係陳大江所有,顯見肇富公司及承陽公司應屬家族企業性質,非參加人獨資,承陽公司則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管理,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係由承陽公司先代墊支付等語,固提出抵押權設定書、訴外人肇富建設股份公司(下稱肇富公司)帳冊、承陽公司帳冊、花旗租賃公司帳冊、使用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並舉證人即其前配偶施君傑為證。證人施君傑亦證稱承陽公司經營是上訴人與參加人一起做,蓋房子的土地是陳大江的,上訴人負責管帳,參加人沒有負責什麼事,人家叫她老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此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參加人係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曾告知參加人僅給付其1萬5,000元薪水,但要其做很多事情,參加人為承陽公司唯一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查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承陽公司乃由陳大江先行支出驗資資金乙節屬實,僅足認定承陽公司資金為陳大江先行提供,尚無從據以認定承陽公司即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合夥所經營,亦無從認定承陽公司支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即係上訴人所支出。次查承陽公司帳冊雖上有上訴人用印(見原審卷第34頁),及記載上訴人領有薪資1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208至224、241至249頁),僅足認上訴人曾參與承陽公司之財務製作,並領有承陽公司薪資,惟對承陽公司究否確係上訴人與參加人合夥經營乙節,尚難憑此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前迭稱承陽公司係其與參加人合夥經營(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60頁、115頁),而謂係由兩人一起出資,並由承陽公司支出承受之價金,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參加人取得同號5樓房屋所有權云云,嗣於本院則執承陽公司帳冊僅有上訴人領取薪資而無參加人領薪之記載,而改稱承陽公司僅其經營,參加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背面、第206頁),前後陳述矛盾不一,已難憑信。再參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前因承陽公司售屋糾紛,經購屋者自訴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涉犯共同偽造文書,前經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457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8至308頁),則參加人抗辯參加人為承陽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等語,即非全不足採。至證人施君傑既非承陽公司員工,復未參與承陽公司之經營,對承陽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果否得謂確實了解,容有疑義,其證述即不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承陽公司股東登記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盧美足、蔡清雲、簡金杯、周友仁等語,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上訴人為董事,參加人為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而上訴人自承上開登記係為配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至少7人之限制所為,亦不足認承陽公司確係上訴人與參加人合夥經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承陽公司確係其與參加人合夥經營,且承陽公司支出價金即係為其與參加人給付,其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取。

⒊按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所有權狀係記載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表徵,如有遺失或毀損,仍得申請地政機關補發,本無從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得逕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況參加人主張上訴人先前曾與參加人共同居住,參加人並委託上訴人管理及保管參加人之財務相關帳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憑上訴人單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一節,即認為其係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參酌在一般通常情況下,房屋稅由房屋所有權人負擔為常態,乃系爭房屋自80年至102年間之房屋稅單,均是由參加人繳納,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5頁背面),即難採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固主張78年房屋稅係由其負擔,88至97年房屋稅單送達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7樓704室」乃訴外人薛博允律師提供予上訴人辦公室地址及本件送達地址,可知係由上訴人管理及負擔房屋稅,伊急著搬家故未拿走,雖提出房屋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亦為參加人所否認,陳稱係因斯時上訴人幫參加人管理財務,故稅單寄至上訴人公司,但實際由其繳納,其始持有房屋稅單等語,是自稅單多由參加人所持有以觀,仍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⒋上訴人復主張因陳肇發認其僅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無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要求其將系爭房屋過戶,其不願允之,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依一般社會常情,縱認上訴人之兄曾向上訴人提出要約,然上訴人既已拒絕,復無其他強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要無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他人名義之必要。而證人陳肇發於本院亦證稱於系爭房屋拍賣後並未曾找上訴人問房屋之事(見本院卷第258頁背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上訴人又改稱拍得系爭房屋及同號5樓房屋部分後,因未取得土地持分,故參加人擔心皆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會與陳肇發利益交換,遂要求上訴人將5樓及加蓋登記在當時雙方均信任之被上訴人名下,以杜爭議云云。然自系爭房屋於77年間自法院拍定時,係以上訴人為拍定人,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進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儘可將同號5樓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為已足,要無為杜爭議而任令二棟房屋均登記至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所稱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與常情不符,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⒌證人施君傑雖到庭證稱法院查封系爭房屋,上訴人跟參加人經營公司,用公司名義買下來,而家族公司很複雜,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後,承陽公司出錢購買,登記予上訴人,土地仍為陳肇發所有,79年或80年間,伊與上訴人居住於大安國宅,參加人至伊住處談事情,伊就到房間,伊聽到買4、5樓房子,參加人告知上訴人先過戶予被上訴人,這樣比較好處理,當時約定4樓是上訴人所有,5樓是參加人所有,事情後來如何發展,伊不清楚,系爭房屋查封時,上訴人未告知買屋之事,係後來參加人至伊住處談過戶之事,伊才知要買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然證人自承當時在另一房間,未與上訴人及參加人同在一室,復於查封時上訴人未曾告知買屋之事,猶能具體記得旁聽內容並確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同號5樓房屋為參加人所有,尚有違經驗法則,即難據其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自承自拍得系爭房屋起,從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直係由訴外人江進木占用使用中。且上訴人先稱:系爭房屋一直被江先生占用,其並沒有同意讓江先生使用(見原審卷第25頁),嗣後其訴訟代理人改稱:因暫時不使用系爭房屋,所以未叫江進木遷離等語,於本院復稱係陳肇發於75年9月10日即提供系爭房屋及同號5樓房屋與江進木使用,而江進木亦為上訴人之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上訴人先後關於是否同意讓江進木占用使用及係由何人同意江進木使用系爭房屋之陳述並不完全一致,其是否真正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亦即是否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實屬可疑,難以認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證人江進木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及同號5樓房屋乃參加人同意其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陳肇發則到庭證稱伊不認識江進木,亦未將大門鎖匙交給江進木等語,則參加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屋實際管理權利之人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江進木與其之間另有糾紛,證述難期為真云云,固提出刑事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然觀諸訴外人江進木自76年間即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同號5樓房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倘系爭房屋非陳肇木同意江進木入住,何以其得以入住迄今多年,是江進木上開證述應認可採,且若真屬於上訴人所有,其未曾與江進木洽談系爭房屋相關事宜,亦與常情相違,是系爭房屋果否為上訴人所有,顯有疑義。至上訴人另提出參加人出具予肇聯公司購買三重市文化北路、肇聯公園商業大樓地下樓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86頁),謂參加人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坐落一樓高五層之樓房,並無地下室,縱認上開切結書為真,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薛博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