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王呅
- 上訴人
- 李淑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文英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世光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王呅(下稱王呅)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原為登記名義人。然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失火波及鄰近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致當時身處同棟建物2樓之被上訴人因遭濃煙嗆傷而身體權受到侵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王呅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王呅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
㈡詎王呅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知難逃賠償責任,遂於101年2月7日,以101年1月2日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淑麗(下稱李淑麗),致被上訴人經系爭確定判決後求償無門。又李淑麗依其年齡財產資力,其於87年竟有巨額現金可借予其阿姨,已非常理,且嗣後又稱其借款係王呅向李淑麗之母王彩燕借貸,則有前後矛盾之虞。此外,上訴人間既然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則扣除借貸220萬元,也應支付80萬元,顯見63萬8,000元之匯款單,並非與買賣系爭不動產有關。系爭不動產雖經移轉予李淑麗,迄今仍由王呅及其夫即訴外人莊水土設籍,且由王呅及其夫繼續使用,用以堆放廢五金等雜物,而李淑麗則未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顯見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李淑麗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王呅。
㈢起訴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101年1月2日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李淑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王呅。嗣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王呅係李淑麗之阿姨,分別於87年、89年、98年向李淑麗借款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共220萬元,均以現金交付,並於98年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予李淑麗保管,本已談好買賣價格,嗣系爭不動產失火,因擔心王呅還不出錢,遂與王呅協調後由李淑麗再於101年2月6日匯款63萬8,000元予王呅,即約定以債作價加上此匯款後共計約3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李淑麗,並為前揭移轉登記。又因親朋好友,借貸應急,並非件件立據,且買賣完成後,李淑麗尚不急使用系爭不動產,遂無要求王呅戶籍自系爭不動產地址遷出,惟因擔心空屋易滋事,故請人裝鐵門,以防宵小,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王呅與其夫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乙情,自無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訴外人莊春錦係王呅之長子,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王呅借用兒子莊春錦帳戶,取得李淑麗之匯款,供作售屋價金,並無背離常情。
㈡王呅於失火前即出賣系爭不動產,係於失火當天即100年12月30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盧家如辦理,惟代書盧家如僅代為整理資料,請其自行送件,節省代書酬勞費用,乃社會常情,自不得以無代書簽署,即認虛偽買賣。又王呅於87年間為買房,即開始向李淑麗之母借款支付房貸,借貸流程計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北汐止郵局、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及互助會等,借貸款經雙方確認為220萬元。此外,於98年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前來查封系爭不動產,遂又向李淑麗借用100萬元還貸款,另系爭不動產加設鐵門材料工資為8萬5,600元,均以現金交付。復以前揭債務作價,並另收受李淑麗以匯款交付之63萬8,000元之價金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李淑麗。王呅前後養育6小孩,最大31歲,最小14歲,購屋初款部分亦係向訴外人王彩燕支借,而其本身係從事汽車裝潢,食指浩繁,生意欠佳,幾乎借債度日,此為左鄰右舍火災受災戶皆知之事實。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陳事實舉證不足,被上訴人自應提出本證,加以反駁,以負舉證分配法則之責。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㈠王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原為登記名義人,嗣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為李淑麗所有,並以101年1月2日之買賣關係為其移轉原因。
㈡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30日失火時波及被上訴人所身處同棟2樓之建物,致上訴人因濃煙嗆傷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經系爭確定判決王呅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王呅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為由,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9261號債權憑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㈠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代位王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30日失火時波及被上訴人所身處同棟2樓之建物,致上訴人因濃煙嗆傷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經系爭確定判決王呅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查王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並原為登記名義人,嗣於101年2月7日移轉登記為李淑麗所有,並以101年1月2日之買賣關係為其移轉原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王呅於100年12月30日知悉系爭不動產失火波及鄰居而發生損害,隨即於3日後即101年1月2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李淑麗,距系爭火災時間點顯然極為密接,王呅與李淑麗復為阿姨、外甥女之至親關係,易於串通,且李淑麗並無證據證明與王呅有借貸行為(詳後述),竟無端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李淑麗,是以王呅與李淑麗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已難謂非為規避日後系爭火災之被害人(包括被上訴人)求償之脫產行為,從而上訴人辯稱渠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已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辯稱火災責任歸屬,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尚未鑑定及司法判決,上訴人係婦道人家,絕不會聰明到預先脫產,蓄意造成火災受害人失去債權求償目標云云。惟查,王呅亦自承系爭確定判決(即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各樓層皆有求償,金額很大,無法單就本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王呅深知賠償之利害關係,唯恐被害人接續採取實際求償行為,即不願對被害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先為賠償,是以火災責任歸屬斯時固然尚未確定,然自家發生火災波及鄰居,當得預見將來恐有損害賠償責任,預先設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親屬,應為王呅尚得思及之處,並無乖離人情事故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王呅復辯稱伊係100年12月30日全權委託代書盧家如辦理,當天剛好失火云云。經查,證人即代書盧家如固於本院證稱,剛開始是王呅之子莊春錦說要伊辦,100年12月20日伊要出國,跟他兒子說我回國再辦,回國後伊回台中,後來系爭不動產發生火災,王呅才來找伊,問伊怎麼辦過戶,伊說幫忙整理資料,他們自己送件,但他們買賣是在100年12月中即伊出國前幾天,已經談好了,伊出國之前,我要他們準備資料,伊回來就可辦理。因發生火災,他們沒錢,所以同情他們,請他們自行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王呅既自承100年12月30日始委託代書盧家如全權辦理等語,則何以證人盧家如竟證稱100年12月20日即有王呅之子前來委託辦理,且最後係王呅自行送件,而非代書全權處理,是二人之陳述已自相矛盾,況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即有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辦理登記事宜時,就原因登記日期竟記載101年1月2日,而非100年12月20日,亦有可疑,雖上訴人辯稱此乃地政人員事務性記載云云,然除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查縱為地政人員記載,亦必將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並根據上訴人申請資料而填載,不致於毫無根據地記載某日期,故上訴人所辯,乃推測之詞,並不可採。再者,李淑麗於原審自承系爭不動產失火後,伊擔心王呅還不出錢,乃與王呅協調降價,以300萬元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然證人盧家如於本院卻證稱,之前已談好買賣價金約300萬元,當時王呅之子曾稱王呅有欠親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顯然李淑麗與證人盧家如對買賣價金300萬元係在系爭火災前或後始談妥,亦互為齟齬,是證人盧家如之證言與上訴人所述,在時間、內容均無法吻合之下,自難採信,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系爭火災前已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合意。
⒌又查李淑麗雖辯稱係王呅於87年、89年、98年向伊母親王彩燕分別借貸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共220萬元,曾要求返還,但皆未返還,怕王呅會賴帳,故稱係伊與伊母親一起借,後因系爭不動產失火,請求王呅降價,後以300萬元成交,故再匯63萬8,000元予王呅云云,王呅亦辯稱,98年間,伊積欠債權人富邦商銀債務,遭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4693號強制執行,李淑麗及母親王彩燕支借100萬元償還銀行貸款及企圖參與分配債權人,撤銷執行云云,並提出民事執行卷面、地政事所查封函、塗銷查封登記書送達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查,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並非小數目,李淑麗復自承曾要求返還,則當事人對其金錢來源當無不復記憶之理,且如此大筆金額,其來源無非來自存款,惟查上訴人提出王彩燕銀行存摺4本(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為證,辯稱欲證明王彩燕有資力等語,卻對係存摺內何筆金額借予王呅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況審之上開存摺明細,在87、89、98年各年間,並無任何一筆金額係1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支出記載,已難認李淑麗有於87、89、98年間借予金錢予王呅之情,雖李淑麗另辯稱資金流程有來自互助會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既稱並非全然來自互助會會款,則依前開存摺明細竟無一筆金額符合觀之,益證上訴人辯稱王彩燕借予王呅220萬元一節,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提出錦李淑麗於101年2月6日匯款63萬8,000元予王呅之子莊春錦之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60頁)為憑,辯稱因就系爭不動產協商以300萬元價款定案,故再匯款支付63萬8,000元等語,然查,受款人為莊春錦,並非王呅,已難認該筆金額為支付買賣價金所用,況李淑麗縱先前已借貸220萬元,惟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則理應再補支付80萬元,而非63萬8,000元,顯然上開匯款回條金額與買賣系爭不動產無關。雖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間約定以債作價,不足金額往後再清償云云,然上訴人間已於101年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淑麗至少應於101年2月7日以前補足價金完畢,而非仍餘留16餘萬元未補足,至李淑麗復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加設鐵門材料工資8萬5,600元之收據為證,辯稱係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為防遊民進入始裝設,並以債作價作為售屋金額云云,惟除了縱加上8萬5,600元後仍不足300萬元價金外,且該8萬5,600元收據係在101年10年5日所簽具,距上訴人間所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已有8個月之餘,難認與上訴人間之以債作價有關,況依上開收據亦無法證明係李淑麗出資命工人裝修系爭不動產,自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之買賣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代位王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王呅就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10萬元本息,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從而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王呅所有,王呅自可請求李淑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淑麗亦負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呅所有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王呅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王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淑麗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呅所有,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辯稱李淑麗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在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前,自屬善意轉得人,被上人以債權人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違背法令云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上訴人間買賣關係無效,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並非係依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逕予訴請法院撤銷之,二者之法律關係既有不同,上訴人援引而為抗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王呅與李淑麗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淑麗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王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有「請求」二贅字,係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將之更正為:「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之買賣關係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