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 上訴人
- 孫銳棣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胡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孫銳棣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孫銳楓
- 訴訟代理人
- 謝其演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禎
林忠良
曹立穎
陳品攸律師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孫銳棣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孫銳棣(下稱孫銳棣)對其負有債務,竟將名下唯一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148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家榮,胡家榮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銳棣之兄孫銳楓,乃以孫銳棣及胡家榮、孫銳楓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胡家榮、孫銳楓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孫銳棣與胡家榮間,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上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㈠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胡家榮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關於撤銷贈與債權行為部分為訴外裁判,詳後述)。㈣孫銳楓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胡家榮所有(原判決誤載為回復登記為孫銳棣所有,經被上訴人聲請更正,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不涉及訴之變更)。本件雖僅孫銳棣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上開第1項部分提起上訴,然上開第1項之訴訟標的對於孫銳棣、胡家榮必須合一確定,孫銳棣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胡家榮,故將胡家榮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胡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對上開第2、3項部分提起上訴,因上開第3項之訴訟標的對於胡家榮、孫銳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胡家榮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孫銳楓,故將孫銳楓亦列為本件視同上訴人,孫銳楓又擴張上訴聲明,對於上開第4項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全部均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孫銳棣與視同上訴人胡家榮(下稱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經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胡家榮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胡家榮與視同上訴人孫銳楓(下稱孫銳楓,並與胡家榮、孫銳棣合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孫銳棣同意胡家榮所為上開物權行為係出於規避伊對系爭房地之追償,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孫銳棣就胡家榮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上開物權行為所為同意,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銳棣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孫銳楓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對於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孫銳楓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㈢第133頁背面),復主張倘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買賣債權行為所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孫銳楓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係追加請求權基礎,核與其於原審主張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詐害其債權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孫銳楓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云云,尚有誤會。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孫銳棣與孫銳楓間債權行為乙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見本院卷㈢第156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係將原審請求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之訴為變更,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請求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係訴外裁判,理由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對此表示不同意,且本院對於該追加之訴之爭點須另行調查、審認,而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顯已影響上訴人訴訟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害於上訴人之程序保障,難認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廣玉美於86年10月27日,以孫銳棣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7日起至89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清償應另計付違約金。廣玉美自88年11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積欠本金131萬4,000元。嗣臺中一信於90年9月14日併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再於93年2月6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伊並公告在案。伊業已就廣玉美提供設定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56萬9,738元,仍有148萬1,757元及其中131萬4,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詎孫銳棣於99年3月17日,將其唯一所有財產即系爭房地贈與胡家榮,並於99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胡家榮再於100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孫銳棣之兄孫銳楓,並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於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胡家榮、孫銳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胡家榮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4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孫銳楓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胡家榮所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孫銳楓縱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然孫銳棣、胡家榮及孫銳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銳楓乙節,均明知有害於伊之債權,伊亦得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語。
二、孫銳棣、胡家榮與孫銳楓則均以:孫銳棣、孫銳楓為兄弟關係,孫銳棣與胡家榮之母即訴外人曾互葉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有10幾年感情基礎,孫銳棣為使曾互葉未來能有經濟上依靠,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曾互葉,為尊重曾互葉意願,乃約定直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胡家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孫銳棣因經商在外負債累累,多年來數次向孫銳楓借款,孫銳楓陸續委由其弟孫銳霽、友人黎宥彤或由孫銳楓親自交付借款予孫銳棣,然孫銳棣終因財務困難無力清償,經徵得曾互葉及胡家榮之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清償孫銳棣對外負債,孫銳棣乃將系爭房地以680萬元出賣予孫銳楓,並指示胡家榮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銳楓,孫銳楓為此曾親自返國向銀行洽辦貸款事宜,經貸得450萬元,其中317萬8,831元用以清償孫銳棣以系爭房地先前向另家銀行抵押借款未償餘額,其餘129萬6,119元則用以清償孫銳棣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另100萬元用以抵償孫銳棣前對孫銳楓所負借款債務,剩餘買賣價金則由孫銳楓依孫銳棣指示陸續交付現金,上限為150萬元,目前孫銳楓已交付近100萬元,是孫銳楓並非無償受讓系爭房地,況且,孫銳棣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其債務,整體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謂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縱認有害及債權,孫銳楓係屬善意,且被上訴人之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胡家榮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孫銳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胡家榮所有。孫銳棣提起上訴,孫銳楓及胡家榮則視同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廣玉美以孫銳棣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27日向臺中一信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7日起至89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清償應另計付違約金。廣玉美自88年11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積欠本金131萬4,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臺中一信於90年 9月14日併入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再於93年2月6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就廣玉美提供設定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56萬9,738元,仍有148萬1,757元及其中本金131萬4,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又孫銳棣於99年 3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胡家榮,並於99年 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胡家榮再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銳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 8至21頁)為證,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8261號函附系爭房地設定及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7至101頁)在卷可稽,堪為信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孫銳棣對其負有債務,竟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胡家榮,胡家榮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銳楓,侵害伊之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聲明請求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4頁),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就此部分判決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就逾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即諭知撤銷100年9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顯然有誤。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孫銳棣將系爭房地贈與胡家榮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胡家榮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孫銳楓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查孫銳棣積欠被上訴人148萬1,757元及其中131萬4,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違約金;又孫銳棣於99年3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胡家榮,並於99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胡家榮再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銳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孫銳棣與胡家榮之母曾互葉為10餘年男女朋友關係,孫銳棣係為保障曾互葉日後生活,於99年間擬將系爭房地贈與曾互葉,經與曾互葉商議後,由孫銳棣逕於99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曾互葉之子胡家榮,並於99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孫銳棣除系爭房地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等情,已據孫銳棣、胡家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背面、187頁背面),核與證人曾互葉於本院證述:伊與孫銳棣在一起10幾年了,孫銳棣說要給伊一個保障,本來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但伊年紀老了,死後也是要由兒子繼承,所以就要孫銳棣贈與給伊子胡家榮,胡家榮也知道孫銳棣要贈與系爭房地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8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8261號函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7至52頁)存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堪予採信。
⒉次查,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孫銳棣係因經商對外負債無力清償,經徵得胡家榮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清償其債務,孫銳棣與其兄孫銳楓商議後,由孫銳楓以6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以孫銳棣前所積欠孫銳楓之借款約100餘萬元抵償,另由孫銳楓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和分行貸款450萬元以清償孫銳棣前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未償餘額317萬8,831元,及清償孫銳棣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訴外人潘禹君借款13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則由孫銳楓依孫銳棣指示陸續以現金交付,上限為150萬元,孫銳楓因長期居住美國,業已委由在臺友人黎宥彤陸續交付孫銳棣現金約100萬元,嗣並以系爭房地提供孫銳棣向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增貸至562萬元(扣除孫銳楓原貸款450萬元,孫銳棣另因增貸取得112萬元)等情,已據證人曾互葉於本院證述:雖然孫銳棣已經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胡家榮,但他經濟狀況不好,而該屋本來就不屬於伊等所有,所以伊就同意還給他,伊知道孫銳棣有欠孫銳楓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證人黎宥彤於本院證述:伊為孫銳楓好友,孫銳楓有把他的存摺、印章、身分證交給伊保管,伊幫忙他處理老家裝潢及銀行匯款及對帳事宜,孫銳楓是用電腦通訊軟體與伊聯絡,要伊拿多少錢給孫銳棣,但沒有告知伊拿錢的原因,伊大約是從100年間替孫銳楓拿錢給孫銳棣,最多拿15萬元,有時是幾萬元,最後一次拿錢給孫銳棣大約是在103年間,伊都是從孫銳楓的帳戶提款,孫銳楓有告知伊向孫銳棣買受系爭房地,細節伊不知情,只是簽約時,永豐銀行有派人到孫銳棣的店裡來簽貸款契約,伊當時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證人孫銳霽於本院證稱伊與孫銳楓共同繼承母親遺留在金華街的房屋,該屋都是以伊名義出租,租金3萬6,000元由伊與孫銳楓平分,伊從來沒有把租金給孫銳楓,因為孫銳棣都有向孫銳楓週轉,故該屋從98年出租後,孫銳楓應分得的租金都是由伊轉交給孫銳棣去週轉,作為孫銳棣向孫銳楓借款,孫銳棣向伊拿錢的次數很頻繁,但每月拿的金錢總額大約就是孫銳楓每月應收的租金1萬8,000元,從99年至100年金華街房子出租期間總共拿了2年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匯豐銀行承辦上開貸款之證人陳柏舟亦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第一次是孫銳楓貸款,孫銳棣是一般保證人,用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大約1年之後,孫銳棣又來銀行表示希望以系爭房地增貸,伊跟主管反應,目前系爭房地是由孫銳棣居住,資金用途是孫銳棣使用,並非孫銳楓要用,基於風險考量,應該是由孫銳棣來當借款人,之後他們同意改以孫銳棣為借款人,銀行就同意提高貸款金額,並且把原來孫銳楓借款清償取消,改列為擔保物提供人,還款方式是以孫銳棣的名義開立還款帳戶扣款,因為是原物增貸,銀行對同一擔保品不會設定2個貸款,所以永豐銀行不接受增貸部分設定二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7頁),並有孫銳棣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17頁)、台北富邦銀行104年9月18日集作字第104000488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至4頁)、永豐銀行104年9月18日永豐銀中和分行(104)字第00013號函、104年10月14日永豐銀中和分行(104)字第0001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至18、22至37頁)、不動產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按,堪認胡家榮與孫銳楓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孫銳棣係徵得胡家榮同意以系爭房地供其清償其對外負債,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兄孫銳楓,胡家榮則係依孫銳棣之指示,逕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銳楓,孫銳楓買受系爭房地業已支付買賣價金,除以之前對孫銳棣借款債權約100萬元抵償外,另為孫銳棣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未償貸款餘額317萬8,831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潘禹君之借款130萬元,其後孫銳楓並陸續給付孫銳棣現金約100萬元,嗣並提供系爭房地予孫銳棣向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增貸112萬元,總計孫銳楓取得系爭房地業已支付對價逾600萬元,難認其係出於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受讓系爭房地。況胡家榮係孫銳棣女友曾互葉之子,而孫銳楓久居美國,其等對孫銳棣財務狀況並非熟悉,遑論知悉孫銳棣因擔任廣玉美連帶保證人而積欠被上訴人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甚且,被上訴人就孫銳棣本件債務係於102年8月27日始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法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胡家榮、孫銳楓係為使孫銳棣所有系爭房地脫免被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胡家榮再行移轉登記予孫銳楓之情事,是孫銳楓所辯伊等不知胡家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堪予採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孫銳楓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孫銳楓及胡家榮之母曾互葉自承知悉孫銳棣對外負債累累,財務狀況惡化,足見其等明知胡家榮、孫銳楓取得系爭房地係為脫免伊之追償債務,詐害伊之債權云云。查孫銳棣係為保障曾互葉未來生活,原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曾互葉,嗣因曾互葉要求,乃逕將系爭房地贈與曾互葉之子胡家榮,已難認胡家榮對於孫銳棣之財產狀況有所認識;又孫銳棣係因對外負債無力清償,經徵得曾互葉、胡家榮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清償其債務,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孫銳楓以所得價金償還債務,孫銳楓以孫銳棣所積欠借款債務抵償部分價金外,又為孫銳棣清償對外債務及給付孫銳棣部分買賣價金,已逾60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亦即胡家榮、孫銳楓固然知悉孫銳棣財務狀況不佳,對外負債,然孫銳楓以680萬元向孫銳棣買受系爭房地係出於解決孫銳棣對外所負其他債務,其既不知孫銳棣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亦對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毫無所悉,遑論知情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胡家榮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孫銳楓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知悉或可懷疑胡家榮之前取得系爭房地有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自難僅以胡家榮及孫銳楓知悉孫銳棣財務狀況不佳、對外負債等情,即推論孫銳楓知悉或可得而知胡家榮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撤銷原因存在之情事。
⒋承上,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 3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 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固然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然嗣孫銳棣徵得胡家榮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清償其債務,孫銳棣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孫銳楓,並指示胡家榮以贈與為原因,於 100年10月12日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銳楓,孫銳楓不知胡家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合於民法第244條第 4項但書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孫銳楓應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銳棣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胡家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然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惟胡家榮嗣以贈與為原因,於100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銳楓,孫銳楓不知胡家榮取得系爭房地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孫銳楓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胡家榮所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於 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於99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胡家榮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 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孫銳棣與胡家榮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 3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 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胡家榮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 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 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孫銳楓應將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 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胡家榮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 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原審判決命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上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就關於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部分,為訴外裁判,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除前開訴外裁判部分),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胡家榮與孫銳楓間就系爭房地於 100年10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