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5號
- 抗告人
- 林燦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金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6日發文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存款,相對人已於102年10月3日取走94,264元,桃園地院不應再為執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函示之鑑定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46,662元,遠低於市價每坪99,741元或299,755元,況如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所示,鄰近土地售價為159,980元或136,000元或63,000元,而本件執行標的為建地,其自有與此揭相近相同地目之售價為拍賣底價為是,應有重新鑑價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未當,洵屬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鑑價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得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判決主文如有不明瞭時,固應參酌其判決理由;惟判決主文已明確者,即無再參照理由定其執行範圍之餘地。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臺北地院99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內容為抗告人及第三人王善慧各應給付訴訟費用94,264元,及以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內容為抗告人及王善慧每人應給付訴訟費用18,579元。因此,聲請執行抗告人及王善慧應各給付相對人112,843元(94,264元+18,579元),執行標的:㈠將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執行案已扣押之王善慧對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土銀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存款債權,及抗告人對土銀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於上開範圍內續予扣押,並准由相對人逕向土銀古亭分行收取。㈡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嗣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臺北地院以上開執行名義,並非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本案判決,而命相對人應繳納執行費1,510元,相對人亦遵照繳納。相對人嗣後撤回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之執行,則本件僅剩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判決抗告人及王善慧各應給付訴訟費用94,264元部分為執行。而關於上開執行標的㈠部分,臺北地院於102年9月26日對土銀古亭分行發執行命令,就執行假扣押金額王善慧在95,019元(94,264元+執行費755元)、抗告人在850元範圍內,准由相對人收取,土銀古亭分行亦於102年10月3日開立本行支票金額共計95,869元予相對人。另關於執行標的㈡部分,因抗告人土地係位於桃園地院之管轄區域內,經臺北地院囑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2年9月25日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登記,並於102年10月29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9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確定判決,核此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且觀諸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94,264元由被告王善慧負擔,其餘新臺幣94,264元由被告林燦良(即本件抗告人)負擔。」等語,可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並無不明確之處,且此部分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無疑義,桃園地院據以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26日發文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存款,相對人已於102年10月3日取走94,264元,桃園地院不應再為執行云云。惟查,臺北地院於102年9月26日對土銀古亭分行發執行命令,就執行假扣押金額王善慧在95,019元(94,264元+執行費755元)、抗告人在850元範圍內,准由相對人收取,土銀古亭分行亦於102年10月3日開立本行支票金額共計95,869元予相對人,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94,264元,臺北地院僅執行其存款850元,其餘執行金額與抗告人無關,是桃園地院受囑託執行系爭土地,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桃園地院不應再為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本件執行標的為建地,其鑑定價格遠低於市價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查詢之鄰近土地售價,自應以相近或相同地目之售價為拍賣底價,因而主張本件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云云,並提出yes319.com之廣告網頁為據。惟查,本件執行標的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每坪50,000元,共計1,003,240元,此有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司執助卷一第33-43頁)。依上說明,鑑定價格及債權人、債務人就最低拍賣底價陳述之意見,僅係供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是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仍應審酌所鑑定之價格是否相當及可採,則抗告人請求重新鑑價所陳述關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意見,亦僅供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考,是否重新鑑價另定拍賣底價,原屬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鑑定數額基準,予以調整提高核定103年1月15日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為1,500,000元(換算後相當於每坪74,800元),屆時如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不得逾20%之規定,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尚有1,200,000元(即每坪59,840元)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若無人應買,再進行酌減20%後,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賸餘960,000元(即每坪47,872元),則桃園地院所核定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應不至於過低,堪認足以保障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權益。而抗告人所提之網頁僅為廣告資料,且其中一筆為兔子坑建地(每坪99,741元),與本件執行標的所在地點相差甚遠,另一筆楓樹坑段建地(每坪299,755元)則為重劃區土地,周遭別墅林立,亦與本件執行標的之條件狀況不相符合,因此尚難僅憑網路訊息以認定客觀價格。又所謂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同段不同地號之鄰近土地交易價額分別為159,980元或136,000元或63,000元,此三筆土地之地號各為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然前二者之地理位置與本件執行標的有一段距離,且上開網站陳列之交易資訊均為成交之價格,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酌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係用於限制應買人投標之下限,意即投標人出價不得低於底價,對於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倘若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即本件執行標的果值高價,則於公告拍賣後,由應買人於公開拍賣時爭相競標,應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亦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而聲請重為鑑價,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及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